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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4-990597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0 11:37: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2_]8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7 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 7 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 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社区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 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

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章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 OO 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 社区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章

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司发〔202_〕5号)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者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违法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第七章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工作例会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贯彻落实上级机关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八条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六十条教育培训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条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集中统一原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登记表、矫正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解除矫正的鉴定材料和其它应该存档的有关材料实行归口管理,按规定的入档范围、顺序将材料装订、编号,做到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六十二条目标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进行考核,与对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勾。凡出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情况,属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实行责任追查,追究其行政乃至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解释。第六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京市下关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本站推荐)

南京市下关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

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成立由局长以及局办公室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下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为领导小组组长。

领导小组讨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承办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应诉意见;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三)出庭应诉人员及其提交的涉及本机关实体权益的意见;

(四)行政复议和应诉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五)行政复议和应诉中涉及国家赔偿问题的决定;

(六)领导小组认为应该讨论的其它问题。

第四条办公室主管本局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对不予受理的,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报局长或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处理或者转送复议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

(六)提出出庭应诉人选并协助开展应诉准备工作;

(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与有关科室商拟履行意见及施行方法;

(八)负责行政复议应诉材料的立卷整理工作;

(九)办理局长和领导小组交办的涉及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对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

(一)对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二)局机关当年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此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主要负责人委托相关分管领导参加,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出庭应诉。

第六条局机关各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有关业务部门必须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文书送交办公室。

(二)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后3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报行政首长审批,审批后3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须在收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决定受理的复议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报局长批准后可延长1个月。承办部门应在期限终止日一周以前拟订复议决定书文稿报行政复议领导小组或行政首长审批决定。

(四)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依据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在以上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期间停止计算。

(五)接受委托代理出席应诉人员应按法定时间提前三天撰写好答辩状并送委托人审阅。

第七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中涉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复议应诉承办部门的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10日或起诉状副本5日内向复议应诉承办部门提交答辩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卷宗;

(二)按照复议应诉承办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书面材料,接受承办部门和人员的调查、询问;

(三)接受应诉机关行政首长委托代理应诉;

(四)执行复议决定以及对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必要时承担复议应诉中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局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

第九条发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后应在决定作出或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市局政策法规处上报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五篇:司法-社区矫正工作实务研讨会11

关于举办“全国社区矫正体系建设与罪犯心理

矫治实务研讨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交流合作,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管理体系,丰富社区服刑人员心理矫治工作方法与技巧,提高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水平,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加速和谐社会建设,特举办“全国社区矫正体系建设与罪犯心理矫治实务研讨会”。届时将邀请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领导、专家、学者与参会代表就社区矫正体系建设与罪犯心里矫治工作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研讨。请各单位积极派员参加。

一、研讨内容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解读;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目标与任务;

我国社区矫正现行法律及政策发展走势;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工作管理体系与机制建设及国际比较;

社区服刑罪犯管理制度与风险管控;

社区服刑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及案例介绍;

罪犯改造心理学理论与应用;

罪犯犯罪与改造心里模式分析;

罪犯心理矫治模式选择;

罪犯教育疏导与心理危机干预;

罪犯心理矫治技术。

二、参会对象

各省、市司法厅(局)基层工作指导处(社区矫正办公室)的主管

领导、骨干和有关人员;各地司法局基层工作科(社区矫正办公室)主管领导、骨干和有关人员;各地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司法员、司法协管员;各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查部门检查官、派出所有关人员;各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共青团、关心下一代工委会、其他从事犯罪教育改造工作的研究人员、教学人员。

三、拟邀主讲专家

届时将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部等主管部门领导、专家与参会代表就社区矫正工作实务的焦点问题主讲并现场答疑。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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