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出资协议书;(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须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2_〕6号令)规定,并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从业资格证书和 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十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十二)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四)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文件和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
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2_〕365号),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州(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接入征信系统的申请。
第二篇: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股东部分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股东部分)
一、股东出资协议书;
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三、法人股东相关资料。
1、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2、经上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情况.4、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
5、所处行业现状.6、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
7、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决议;
8、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四、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
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第三篇: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审批工作指引
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审批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组建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现对各类投资人在江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设立担保机构的条件
(一)投资者资质条件
1.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主发起人原则上应是存续期满2个完整会计、管理规范、盈利能力较强、信用优良、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的企业,且其出资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额的50%。
2.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必须是存续期满1个完整会计、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企业未分配利润大于零,且出资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的50%。
3.自然人不能作为主发起人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但可参股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出资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
(二)设立担保公司的基本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且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省内跨设区市经营或拟在注册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境外资金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来赣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原设立审批机关批准。
3.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其来源真实合法。
4.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
5.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7.有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
8.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二、组建工作要点
(一)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 订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主发起人召集其他出资人召开发起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三)起草公司章程草案和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聘请综合评价AA级以上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人进行财务状况审计。
(五)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六)预先核准机构名称。筹备工作小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机构名称。
(七)验资。投资人将注册资本拨付到位后,聘请综合评价AA级以上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境外资金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须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省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并出具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币存款对账单。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将资金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并在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并在验资完成后5 个工作日内将验资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八)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要对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对担保机构设立申报、筹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递交设立申请。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工作小组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担保机构申请设立申请及相关材料递交到设区市监管部门,由设区市监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集中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在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后,转交省中小企业局作前期审核,省中小企业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收到省中小企业局的审核意见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制发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实行并联审批,分别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
三、设立申请材料
(一)筹建工作报告暨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 况、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三)出资人协议。包括拟注册担保机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地、经营场所、业务经营、股份结构、出资方式、机构筹建、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内容。
(四)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义务和依法合规经营的承诺书。
(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从业人员的简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照片、相关资质证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联络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三)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信用报告、由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主要发起人和拟持股比例超过30%的发起人须提供近两个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一般发起人须提供上一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供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财产状况证明材料(如其投资企业的资产负责表、财务信用报告和持股证明等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以及个人创业经历简介、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凡需个人签名的,还需同时加按本人手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的,须提交相应资格证明材料。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经所在地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及申请材料
(一)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1.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2.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倍以上。
3.符合本办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3.母公司上的信用评级报告、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业绩报告。
4.可行性研究报告。5.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6.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申请前4个季度的担保业务明细。
9.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10.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1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13.其他审慎性材料。
五、担保机构变更条件和申请材料
(一)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2.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3.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二)担保机构变更申请材料 1.变更申请书。
2.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变更决议。
3.上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4.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5.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6.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7.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验资报告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币存款对账单,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经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应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8.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9.其他审慎性材料。
六、申请材料的范式要求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申请材料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均采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
第四篇: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专业化担保机构、事业法人担保机构及社团法人担保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机关机构“三定”方案规定,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工信部门(中小企业部门)是辖区内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四条 在吉林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具体要求为:省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县级担保机 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02_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具体要求为:公司专职从业人员,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4人,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人,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6人;大专以上学历不低于70%,受过金融、法律、经济、财务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或有从业经历、工作经验人员不低于5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3年以上担保、金融或保险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面积,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200M,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50 M,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0 M。
第五条 在吉林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
(一)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担保机构筹建方案。
(三)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需提供商务部门签发的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22(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变更事项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的,需要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股东结构发生变化的,应该提供变更说明。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程序: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向所在 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由所在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工信厅。
(二)省工信厅对材料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合格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考察,适时召开专家评审会。省工信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需延长审批时间的,经省工信厅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省工信厅自作出许可设立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获得许可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四)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营业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的比例。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从事办法规定之外担保业务的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不得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注册资本金;应按有关规定及时 向监管部门报告注册资本金的使用情况,并配合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具有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保险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超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部分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各市(州)、县(市)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行为;人民银行负责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认定评级机构资质、管理评级结果质量,并将评级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协助 监管部门做好有关业务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反映行业心声,加强行业形象宣传,并协助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向省工信厅报送半年和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1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参与信用评级和专项审计活动。监管部门将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并把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组织参与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认证。成立3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应占全部在职员工人数的50%以上。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向征信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并遵照征信系统相关管理规定,凭拟 受保企业的及企业经营业主的书面授权,在征信系统中查询受保企业及经营业主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报告。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事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省打击金融诈骗工作领导小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 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下达后按要求到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申领。省工信厅依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对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机构凭省工信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凭年检合格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
第二十七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申领经营许可证,除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 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降低至注册资本金的70%。
(二)办法公布实施后,不存在主观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受理时间为每一的3月1日至5月31日,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监管部门申请年检。
(一)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合格除需满足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前款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可降低至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70%。
2、主动接受省工信厅组织的专项审计活动,且未发现重大违规问题。
(二)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一份);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申请书》;
3、市(州)、县(市)工信部门关于申请年检工作的请示文件;
4、合作银行提供的满足年检合格条件的担保业务证明;
5、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经营许可证年检程序:
1、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由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上报省工信厅;
2、省工信厅依据经营许可证审核条件,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对经营许可证加盖年检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将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返还融资性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2_年3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要求。到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省工信厅将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或办理经营许可证年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篇: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报指引文档1
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申报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加强融资担保行业监管,根据《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厦经企〔202_〕397号),特制定本工作指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说明。
一、担保机构的设立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封面及目录(附件1)。
(二)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申报表(附件2)。
(三)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业务范围、及组织机构设置等事项(格式参照附件3)。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
2.组建融资性担保机构可行性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3.主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在融资担保机构规范运作、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筹建方案。
(五)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不出现“投资”字样。
(八)股东名册。
1.企业出资人名册:应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码、成立日期、住址、注册资本、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格式见附件4);2.自然人出资人名册:应包括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格式见附件5)。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本项材料可待省联席会议审批确定后提交)。
(十)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
1.控股法人股东202_、202_财务审计报告;2.经市经发局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控股法人股东持续出资能力证明。须列明申报条件中第3条的内容,即近3年累计净利润、202_年底资产负债率、净流动资产、净资产、对外投资额等数据;3.202_年后出具的控股法人股东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报告;4.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的202_财务审计报告;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
(十一)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表(格式见附件7)、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三)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四)股东出资承诺书(格式参照附件6)。
二、分支机构的设立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厦设立的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文件和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管理人员资格证明(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6.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7.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9.出资人承诺书。
以上申报材料需用A4规格的纸张打印,一式3份,必须加盖骑缝章,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三号字体打印,一般应双面印制。所有材料中的单个文件必须加盖公章。凡盖法人单位印章的,其法定代表人要签字。复印件要清晰可见,并需提供原件核对后退还。报送的所有材料须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扫描件和图形文件不得大于300K字节。
附件:1.封面格式及目录 2.申请书
3.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申报表 4.企业出资人名册 5.自然人出资人名册 6.出资承诺书 7.高管人员简历表
8.经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9.章程范本
点击下载附件1-9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