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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14-76804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5 08:38: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物业管理典型案例汇编

第一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典型案例

本章综述

本章主要介绍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涉及到业主的撤销权、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性质、业主拒交管理费、业主委员会的权限、业主维权的限度等几个方面。在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中有几点值得物业公司注意: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政府部门无权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进行审查;

三、业主应当履行缴费业务,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改进,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

四、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而非一种权利职位,其对物业管理事务并无决策权,而只有执行权;

五、业主无理由拒绝交管理费并恶意毁损物业公司名誉时,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

案例1-01 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违法招标侵权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31日,深圳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业主委员会决议》称:业主委员会决定按深圳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就是否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进行表决。业主委员会将依据多数业主意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开展招标工作。同年11月23日,业主委员会发布《业主大会关于是否同意授权业委会邀请招标物业管理公司事项表决通告》称:根据书面业主大会统计结果,本次业主大会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选聘物业公司。同年12月6日,业主委员会再次发布《公告》称:关于授权业主委员会邀请招标物业公司的业主大会召开后,经业主委员会请示区政府主管部门得知,本小区不属于商住小区,招标方式应做调整,遵照大多数业主意愿,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原则,小区将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公开招标。小区业主余某对业主委员会的招标行为不满,将业主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1日做出的关于邀请招标物业管理公司的《决议》,并就业主委员会违规召集业主大会事宜向全体业主公开说明理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由是:(1)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未满足法定15日公告期;(2)未依法将召开业主大会的决议及表决票向原告送达;(3)在统计业主投票意见时,并未按法定程序从业主中推选唱票、计票及监票员,而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违规统计,其统计真实性无法确认;(4)业主委员会统计的选票中有相当部分系非业主所为或虚假签名,且业主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召开业主大会及表决事宜,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知情权、投票权;(5)业主委员会为达到驱离现物业公司的目的,人为造成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对立,其行为已在整个社区产生恶劣影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此,原告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法向业主大会负责。原告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无权要求撤销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业主委员会原来对商住小区的认识有误但业主委员会收到区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将“邀请招标”改为“公开招标”方式的指导意见后业主委员会已经改正并向全体业主进行了通告,各主管部门也是按照改正后的招标方式进行指导的。这些行为和证据都可以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对不当的招标方式进行了改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决议》的理由已经不存在。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暂时中止邀请招标活动的通知》。

案例点评

一、余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余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该法律规定可知,余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其认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余某要求撤销《决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余某要求撤销《决议》的理由不成立。余某主张撤销《决议》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决议》内容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邀请招标的决定;二是业主委员会依据《决议》组织召开的业主大会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理由,业主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商住的性质认识错误,其已经根据政府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了改正,将邀请招标改为公开招标。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业主委员会在2008年12月6日发布的《公告》已明确提出将邀请招标改为公开招标。可见,业主委员会已经撤销了决议,《决议》在《公告》发布后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二个理由,由于余某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如果余某认为业主委员会召开程序违法,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要求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但其不能以业主大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余某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理由是否成立?

余某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和第15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召开业主大会,就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表决。本案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采用何种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是其依法履行正常的管理事务,并没有侵害余某的人格权。因此,其要求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开说明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小结

案例由某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决议不满提起诉讼而引出:业主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是否有撤销权?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具有普遍的意义。

业主撤销权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利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业主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都依法受理。业主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案例1-02 业主状告政府业主委员会备案无效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向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申请备案,提交备案材料包括:(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社区工作站和街道办事处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审批意见;(3)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申请表;(5)钻石广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汇总表;(6)关于深圳市罗湖区钻石广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的通告;(7)关于钻石广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说明。

2008年5月27日,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做出罗住备[2008]18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准予钻石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张某是钻石广场的业主,在得知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消息后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做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无效。张某认为,本次业主委员会选举存在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有一名成员没有经过选举前的公示,违反《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1条第(2)项关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规定。二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有两名委员是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员,违反《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1)项关于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会员的规定。然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违反法律规定,在对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非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合法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被告只对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对选举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备案材料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次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是在罗湖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下依法进行的,南湖街道办事处已经对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核实、审查。此外,钻石广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形成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推荐均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完成的,此前法律并未禁止筹备组的成员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被告据此做出备案通知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律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5条第1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季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第2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4条第(2)项规定:“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同时,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之一,备案过程中其应当对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作为深圳市罗湖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辖区范围内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区主管部门只对备案材料形式审查,无权对选举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第(1)项规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1条第(2)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的备案材料《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中记录了9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其中有两名是筹备组成员,有一名业主委员会委员没有经过选举前的公示。第三人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对于其备案的申请应当不予核准。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做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应当确认无效。被告认为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不能约束2008年之前已经进行的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工作,但本案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应当受《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调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二审答辩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而非行政许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进行许可性审查、核准,违反《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第19条第3款关于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区主管部门审查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每个文件是否真实,等于重新监督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的每个细节,取代了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工作,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立法本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改判,撤消了一审判决。以下是二审判决书中的部分判词:

本院认为:在本案,法院审查的是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通知备案行为合法性。从法律、法规规定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向主管部门备案,并无其他规定。因此,区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等材料做出备案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审查义务情形。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经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业主委员会的筹备早于《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生效实施,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委员资格、公示程序瑕疵等问题,并不当然导致选举整体无效和业主委员会不成立,亦不能因此而否定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从事实上讲,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绝大部分业主利益,符合业主自治原则,选举过程并无重大违法和侵害业主利益的情形,否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绝大部分业主的利益。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本案行为无效缺乏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不利于保障业主利益维护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据此对于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如有不符法律规定资格的,可由区主管部门知道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点评

一、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否具有法定的审查业务?

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具有法定的审查业务。但是,政府主管部门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执行机构。不能登记、注册,第三人如何判断某一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条例》通过创设强制备案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某一业主委员会备案,其实质是对该业主委员会合法化的确认和宣告。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少数业主为逃避行政部门的监督,自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二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的选举监督不够,对业主选举的真实性缺乏了解。在此情况之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的审查,就是某一业主委员会第三人认可的最关键一步。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势必导致未经合法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合法化”,这显然违背了《条例》创设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的合法本意。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是在罗湖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的,南湖街道办事处已经对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而且,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也符合《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8条规定。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行使审查义务。

二、本案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瑕疵是否导致选举整体无效和业主委员会不成立? 本案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瑕疵不应导致选举整体无效和业主委员会部成立。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于2007年10月启动,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产生均在《条例》实施之前,虽然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的时间是在《条例》实施之后,但选举的过程包括原告在内从未有业主对此表示过异议。显然钻石广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是钻石广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选举过程中个别候选人未公示以及新旧法衔接导致的筹备组成员能否作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问题,只有原告一个业主提出异议,如果因此否定整个选举结果,其实质是够定了整个钻石广场广大业主的意愿。因业主大会是业主自治的权力机构,该权利属于业主管理私有财产权利而非社会公权力的范围。所以,对于选举过程中的瑕疵,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纠正,不应通过认定备案无效的方式导致选举整体无效和业主委员会不成立。

案例小结

案例由业主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无效而引发,提出两个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近年来,业主委员会备案性质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即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时,是否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作出不予备案或撤销备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此,我国目前虽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案例的分析,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和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既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权或撤销权就只能由业主大会来行使。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行使物业管理权的资格不是通过行政备案的方式取得的,而是由业主大会决定的。所以业主委员会备案备案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政府部门无权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诀定。

案例1-03 业主拒交万元物业费被拘

案情介绍

傅某是一公司老板,在上海某高档小区购买了一套336平方米的独立别墅。但从2006年10月,他一直未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万元物业费。法庭上,虽然傅某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但却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最终败诉。法院判令先期支付物业管理费11800元。然而判决生效后,傅某有履行法定义务,物业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傅某发出了执行通知,并电话通知其履行生效判决决定的义务。但付某既不履行义务,也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执行人员调查时发现傅某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已离开住所,去向不明,而他名下的别墅现由其家人居住致使法院难以进行处理。经过执行人员的认真查找,终于发现傅某在室内某小区的藏身之所。2008年11月6日,当执行人员出现在傅某面前时,他仍然态度强硬,百般拖延时间,不配合法院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情况,否则,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傅某在判决生效后不仅不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申报个人财产,反而对法院执行人员避而不见,扰乱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秩序,违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法院决定给予傅某拘留15天的处罚。

案列点评

一、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吗? 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本案傅某拥有336平方米的独立别墅,却故意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且面对执行人员态度强硬,百般拖延时间,已经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构成妨碍,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一、本案傅某被拘留后是否可以免除债务?

傅某被拘留后仍然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对傅某采取拘留措施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傅某人身自由使其履行判决。傅某不能以人身罚代替债务履行。相反,《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小结

业主以各种借口拒交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中普遍而又典型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往往非常被动,如何让破解这一难题是大家非常关注的焦点。案例主要切入点是业主拒不交物业管理费,究竟会得到怎么样的处罚和严重后果,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吗?当事人被拘留后是否可以免除债务?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约定的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它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拒付物业费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改进,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本案傅某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最终其不但支付了物业服务费、诉讼费、滞纳金,还为此受到了司法拘留的处罚。当然本案毕竟是个案,但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产生的影响及其警示作用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案例1-04 业主委员会的责权有多大

案例介绍

2003年7月9日这天,北京骄阳似火。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法庭不到十平米的前厅里,热浪逼人。一群业主将这里围了个水泄不通。他们都是**小区的业主,因为一栋居民楼大厅改造电动旋转门的事,他们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北京市朝阳区**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征求广大业主意见,就将该小区3、4栋公用的一楼大厅里原有的直拉门改成了电动旋转门。门装好后又连续发生了几次业主被夹事故,业主们急了,便一纸诉状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将其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追认为第二第三被告,因为他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擅自做出决定,侵犯了业主的正当权益,业主委员会已不能代表广大业主。

业主们反映:“业主委员会做这些事情我们业主根本就不知道,先前有个改装门的提案,被业主否定了,可突然间还是把门改了,跟谁都没商量。业主委员会有什么权利不经业主大会同意就做这样的决定?谁给了他们这样的权力?而且业主委员会没有通过业主大会就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了聘用合同。还将地下车库承包给了其他承包商。这些行为是否都在职责之内?而且合同他们根本不给我们业主看,合同上到底写了什么,我们都不清楚。业主委员会出卖了我们业主的利益,是不是业主委员会一旦成立即表明业主从此就把所有的权力都授权给了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则表示,**园业主委员会是北京市所有小区里最公开最公正的业主委员会,一切工作都是公开的,无论哪个业主都可以到办公室查看,业主们不知道情况是他们自己不去看,能怪得了谁?业主委员会也不可能逢时就召开业主大会,不仅劳民伤财,而且也不现实。业主委员会主任舒女士感到很冤枉、很无奈 “业主大会既然当初选了我们,就是授权给我们了,就应该信任我们,不然要业主委员会干吗?”

物业管理公司感到冤枉,诉称“原来的直拉门每到刮风都会有损坏,改装旋转门之后就不会了,而且我们和业主委员会有过协议,是业主委员会同意我们改造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擅自要物业公司更改居民楼大厅的电动旋转门,侵犯了业主的正当权益,判决被告赔偿业主的损失。

案例点评

一、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业主委员会职责是什么?

所谓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应业主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物业管理条例》中第十五条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同时在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业主大会的相关职责:制定、修改物业管理辖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所以说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他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但并不是业主委员会一旦成立就代表业主从此把所有的权力都授权给了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履行权力时是否要经业主大会授权?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是否都在职责之内?是否出现了越权的行为?主要看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是否是经业主大会同意,代表着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如果是业主委员会没有通过业主大会,就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了聘用合同;还将地下车库承包给了其他承包商属实的话,那么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就属于越权行为。因为业主委员会就是一个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受业主大会一事一委托,具体办事的,并不能完全代替业主大会作出任何决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具有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他有权制止物业管理公司的违规行为却无权自主决策、决定其他任何关乎业主利益的事情一切决定权应该由业主大会行使。

案例小结

案例从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擅自要物业管理公司更改居民楼大厅的电动旋转门,侵犯业主的正当权益,业主引起诉讼而引发两个非常典型的问题,一是业主委员会职责是什么?二是业主委员会履行权力时是否要经业主大会授权?

业主既是业主个体自治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又是业主团体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即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是业主大会的组成人员。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则是全体业主按法定程序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就某些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重大物业管理事项的决定必须由业主大会做出,从本质上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仅仅是解决物业管理中共有财产权利保护问题时的常设机构,其对物业管理事务并无决策权,而只有执行权,这一点是至关紧要的一点,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义务服务者,而非一种权利职位,业主委员会更非是以权谋私的媒介和平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应该强化任职条件,将热心公益事业,有能力、负责任的业主推举到业主委员会工作岗位,严格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权限,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推进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制度动作,有效地防范因少数业主的个人意志影响整体权益。

案例1-05 借口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后果

案情介绍

余小姐在2002年1月住进了新买的商品房。一切还没有熟悉过来,便因物业服务费问题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了矛盾,余小姐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违法,就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退还管理费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认为:于小姐退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拒绝退还。于小姐见索费不成,便联合了其他几位业主,于同年2月某日,在自家及其他几位业主阳台的外墙上挂出了写有“抵制乱收费、禁止欺骗”的巨大横幅。一石激起千层浪,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蜂拥到物业管理办公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退还物业服务费,有的甚至找物业主管部门投诉,要求撤换物业管理公司。

受到条幅的影响,小区的业主开始拒交物业付费,不与物业管理公司合作,使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无奈物业管理公司将于小姐搞上了法庭,要求余小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例点评

一、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声或声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2和120条这两条法律规定,法人与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物业管理公司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办案余小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仅凭主观推测的情况下在小区内散布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的的言论,并拉拢其他不明真相的业主参与,悬挂毫无根据的带有诋毁、降低法人名誉地位的条幅,是小区内的业主纷纷跑到管理处要求退费,是物业管理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见,余小姐的行为已使小区内的业主失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被迫背上了“乱收费”、“欺骗”的坏名声,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可见,余小姐的行为已构成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名誉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小姐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了“乱收费”“欺骗”行为的情况下,采用在居住小区悬挂条幅的方式恶意毁损物业公司名誉,致使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进行,其行为已侵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故判决:余小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物业管理公司5000元。案例小结

案例从某业主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了“乱收费”“欺骗”行为的情况下,采用在居住小区悬挂条幅的方式恶意毁损物业公司,致使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进行,而提出物业管理企业应该如何应对,物业管理公司关于侵犯名誉权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业主无力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如何从被动挨打到主动出击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

属于业主无理拒交情形的,应判令业主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延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如果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则属于物业管理企业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费是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为,此时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情况,判决驳回物业管理企业要求业主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求,或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服务费(但应交的维修费不在此限);对于确因分摊费用的不合理导致业主拒绝交费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确定各个应分摊费用的基础上,判令相关业主支付其应摊的物业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如果属于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情形,业主因而拒交的,应判决业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之服务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许可自行增加的服务项目收费及收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第二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典型案例

本章综述

本章主要介绍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共空间的出租、业主改变住宅使用功能、建筑物外墙的所有权、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小区建筑通讯基站、屋顶平台的归属及利用等几个方面。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上有几点值得物业公司注意:

一、出租小区的公共物业或公共空间应当经过相关业主的授权,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妨碍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必须经过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建筑物外墙面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四、关于规划的车位、车库,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因为猪有相反证据证明,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

五、小区建设基站,小区的居民应该有知情权,物业公司应及时公布环保监测数据;

六、区分所有人在对单元房享有权利时,对屋顶平台的共有部分也享有共有权。

案例2-01 出租住宅架空层引发的纠纷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30日,某物业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某物业公司)将景色住宅区架空层1号商铺,建筑面积2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597元,租约期满,乙方须按时将房屋按原状归还甲方,如需续租,需提前3个月与甲方协商,若逾期不退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将景色住宅区1号商铺交付给郭某使用,郭某按约交付租金。2009年2月到期后,郭某未提出续租,某物业公司要求郭某归还房屋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立即返还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房屋返还期间的房屋租金。郭某答辩称:(1)案涉物业为小区架空层,该物业没有房产证,原告并非业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双方已与2008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景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出租架空层商铺,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要求法院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页落款处所盖“某物业公司”印章印文与某物业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3月30日

第二篇: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物业管理二十一典型案例汇编

房屋结构改造维修方面

案例

一、设计本“一卫” 业主改“两卫”

案情:楼上业主顾某在房屋的储藏室内擅自安装了电动抽水马桶、洗脸盆,改变废水立管的下水三通,致使楼下业主王某储藏室内的储柜及物品受损。物业管理部门两次向顾某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拆除私装物,未果。

问题:顾某能否在自己的房屋内添装卫生设备?

判决:顾某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电动抽水马桶、洗脸盆,按房屋的原始结构图,将废水立管的下水管恢复原状。

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其房屋时,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顾某擅自在自己房屋的储藏室内私装电动抽水马桶和洗脸盆,转换了废水立管的下水三通,使储藏室成了卫生间,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使得楼下业主王某的房屋渗水,顾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二、外墙开一窗 大楼留一疤

案情:住在19楼的业主卫某,在自己物业内卫生间的东墙开窗,将厚厚的外墙打穿。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加以阻止,卫某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安装窗户,致使19层到底层墙面被泥浆污染。物业公司只得将卫某告上法庭。

问题:自己的物业是否就有权随意破墙?

判决:卫某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东墙上的窗户,恢复原状;清洗19层到底层因破墙开窗引起的墙面污染。

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作为一个业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卫某擅自在自己的房屋东墙破墙开窗,并由此造成外墙面的污染,严重损坏了房屋的承重结构,破坏了大楼的外貌,影响了周边的环境。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小区管理公约对卫某采取制止措施,维护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案例

三、巨型浴缸入室 房屋不堪其重

案情:业主顾某购买了一只占地面积约8.9平方米,可放水约4.2吨的巨型浴缸,准备安装在其居住的第29层的物业内,遭到了周围业主的强烈反对。物业管理公司向有关专家进行了咨询,以房屋楼板无法承受浴缸使用时的重量为由,制止顾某吊装巨型浴缸。

问题:购置财产是否都可以安置在自己的物业内?

判决:顾某要求将自己所有的浴缸搬入自己物业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

公民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长期使用巨型浴缸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还应当顾及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否则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房屋租赁引起的纠纷

案例

四、租住户搬出部分家私而没有业主书面许可怎么办?

去年9月18日,某花园B栋5楼F座的一租住户想要搬出一部分家私。他千方百计联系此时正在国外的业主,但就是联系不上。按照管理规定,租住户搬出家私,必须有业主的书面许可,而没有业主的书面许可,管理处不予放行(这一规定有必要,现实中确发生过个别租住户拖欠业主房租、搬走业主家私而偷偷溜之大吉的事情)。急于搬出家私的住户万般无奈,找到管理处领导,恳请给以特殊照顾。

管理处的领导考虑,若简单放行,恐怕损害业主的利益;若拒不放行,又会使住户感到不便(租住户和业主同样都是物业公司的服务对象,兼顾二者利益应为物业管理所必需,绝不能只对业主关心倍至,而对租住户冷若冰霜)。于是鉴于租住户只是搬出部分家私,提出了一个变通办法:租住户列出所搬出家私清单,并暂交与家私价值相当的押金,管理处做好记录,并出据收取押金的收据,一旦租住户能够提供业主的书面许可,管理处立刻全额退回押金(这一办法可取,但前提是要让其正确理解,否则容易引起纷争)。这位租住户觉得管理处的建议合情合理,便欣然接受。

时隔不久,该住户拿到了搬出家私的业主书目许可。在到管理处换取押金时,还对管理处既对业主负责又为住户着想的做法赞许有加。

点评:执行规章制度必须一丝不苟,但一丝不苟并不等于死咬住条条框框不放。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把握住规章制度的基本精神,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

设施设备损坏方面

案例

六、空调室外机毁坏 物业公司有无责任

王女士:我在某小区买的房子,装修后一直没去住,空调也没开。前两天小区物业通知我说,我家空调室外机着火烧毁了。我认为这是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的,要求他们赔偿,可他们说责任不在他们。请问他们到底有没有责任? 律师分析:要分清责任,首先要弄清楚空调外机着火的真正原因。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是空调外机自身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自燃,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可以找购买空调的商场或生产空调的厂家进行维修或退换;如果该事故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可以要求商场或厂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场和厂家是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的。第二,如果不是质量原因而是外界原因造成外机着火,除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不可抗力指的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人员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是已采取保护措施而无效果的情况。因为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服务合同关系,为业主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的约定义务,保护业主的财产不受他人侵害自然是物业服务的内容之一。尤其是空调外机,它完全是属于业主私有财产,但又由于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促使它要放置在公共的空间里,所以它必然是物业公司保护业主财产安全的重点。如果由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没有尽其工作职责,而使第三方对外机造成损害的话,物业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赔偿业主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您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着火的原因是第三方人为的,并且小区的保安也没有尽看管的义务,您完全有权利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要是拒绝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物业收费引起的纠纷

物业管理收费、收租难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在直管公房、系统房和售后公房小区这一现象尤其突出。据了解,一些小区有半数以上的人欠费、欠租,个别小区甚至只有30%的收缴率,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

由于物业管理的不可分割性,部分人拖缴、欠缴物业管理费、房租,不仅侵害了物业公司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同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怎样解决这一问题,物业公司可谓“绞尽脑汁”:有的派专人攻关,与业主搞好关系;有的给按时缴费的业主送上小礼品,“以致谢意”。上海轻工物业公司管理着八十多万平方米的物业,其中不乏系统房、售后公房,其物业管理费、房租收缴率连续三年达到95%以上。他们的秘诀主要是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对恶意“抗缴”的业主、住户,通过打官司追讨。去年,他们对历史老账进行了一次彻底清算,对有能力缴费、缴租却故意欠缴的,进行了集中诉讼,全年打了65个欠费官司,标的额42万元,除两起待判外,物业公司全部胜诉。其中,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要求法院对其实施强制执行。

业主到底因何种理由不缴费?法院是怎样判决、怎样执行?请看以下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

七、蚌埠市物业管理第一案?没有交电费,供电部门停供电……

2002年6月17日,在有关部门的推荐下,悦来物业公司与中区青年街华丰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了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去年10上旬,该小区用户因长期没有交电费,供电部门停止了供电,致使该小区7层以上依靠增压水泵供水的住户没有水吃。

电费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各持已见。为此,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没能履行合同为由将业主委员会告上法庭。业主委员会反诉状称“被告(悦来物业公司)不履行委托合同,造成居民住宅区及商场二楼垃圾成堆,臭气熏天,偷盗现象时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广大业主的身心健康和家庭财产的安全”。

蚌埠市中区法院民庭于2003年3月25日审理了这桩合同违约案。最后双方同意调解后宣布庭审结束。

这明显是一宗互相推委的案例,双方都有责任,两个单位都是作为服务者都没有很好的做好自己的职能工作,没有协调好双方的工作关系进而给住户带来了麻烦这是不应该的。

住户拒交室内维修费用怎么办……

案例

八、住户洗菜池下水管堵塞,住户以维修未使用任何材料为由,拒不交费……

去年年底,某大厦6楼一住户洗菜池下水管堵塞,电话委托管理处维修班疏通。

维修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由于下水管堵塞严重,在6楼疏通不开,又转到5楼,从下水管检查孔反向往上清疏。经过3个多小时的努力,管道彻底疏通了。疏通中从下水管里掏出不少沙子、白灰和油漆块,证明堵塞是该住户装修造成的。

谁知当维修人员收取40元维修费用时,该住户以维修未使用任何材料为由,拒不交费,并振振有辞地说,自己装修完刚入住,别的楼房都有一年保修期,他也应当住满一年后再交费。

情况反映到管理处,主管领导上门做工作。首先,征询该住户对维修人员文明用语、工作态度、维修质量的意见,他均表示满意(选择这一话题切入,自然贴切,同时也避免了客户为拒绝交费再横生节枝)。然后,便耐心地给他解释入伙与入住、公用部位与自用部分的区别,依据有关法规向其说明大厦已入伙多年,早就不存在保修期,室内维修发生的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费用,都要由业主住户承担(如果能事先说明需要收费及收费标准,效果可能更好),并在核对这次疏通下水管工作量的基础上,进一步申明收取40元维修费,已给予了相当的优惠。

这位住户觉得主管说得有理有据、合情合理,消除了误解,便愉快地交付了应付的维修费用。

点评:即使在市场已经相当发育的地区,亦有相当一部分业主用户对物业管理法规缺乏足够的理解。物业公司应当善于利用多种渠道做宣传工作,向业主用户普及物业管理法规知识。通过提高他们对物业管理的认知度,为自己管理服务的顺利实施铺路。

案例

九、法院封家电全家住宾馆

不缴费的业主,并非因为家庭经济状况差。家住长宁的某业主,住别墅,请保姆,夫妻每人一辆车,另外还备一辆“宝马”,却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一年多。去年8月,长宁法院判决生效后,他依然拒不执行。法院上门执行,封了其家中的空调、冰箱。第二天,他就把钱送到法院,但根据规定三天后才可以启封。夏天天热不能用空调,家里是没法住了,一家人只好住宾馆。从此,该小区所有业主均按时缴费,物业管理费的收缴率达到100%。物业公司感动之余,给法院送来一面锦旗:“秉公办事,执法如山”。案件回顾

原告(物业公司)———业主以电费价格高为由,拒绝缴纳电费;水费也未缴纳;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我们曾多次上门催讨,对电费价格也作了必要的解释,但被告仍拒绝缴纳。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12319 元、电费7071 元、水费1215 元,并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

被告(某业主)———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时间及对原告提供的电费、水费实用数均无异议,承认物业公司也催讨过。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的原因是原告收费不规范,收取的电费、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另外,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收费标准未经物价局核准,物业公司无权主张;另外,拖欠的电费、水费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 元;业委会成立后,双方约定仍按区物价局核定的这一收费标准收缴。因此被告以原告收费不规范而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也承认原告催讨过,故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判决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水费、电费及部分诉讼费。

案例

十、欠租2000 元被拘一整天

百年不赖,千年不还。这是家住宝山的某户主的老伴对上门收房租的物业管理人员常说的一句话。法院判决生效后,面对法院工作人员,她依然如故。法院只好强制执行,决定拘留户主。老头被拘留,老太慌了神,儿女也埋怨,只好立刻拿着钱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到法院为其求情。法律无情人有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陪着他们把钱带到法院,但按规定该户主依然被拘留24小时。

一人吃官司,众人缴费忙。该小区另外6户欠费的业主、住户,都迅速缴纳了所欠费用,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房租收缴率达到了100%

案件回顾

原告(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委托管理宝山某小区,并代收房租。被告入住后,已有两年未付房租。其间多次上门催讨,每年还寄挂号信(有邮寄挂号信的收据两张为证)催要,结果被告仍不缴纳所欠房租。

被告(某户主)———未答辩。

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宝山区国权北路某小区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市轻工房地产总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并收缴房租,被告共欠原告房租2103 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低于依法应得到的数额,可予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房租、滞纳金及诉讼费。

公告见报端欠款送上门

法院判决生效后,某业主置之不理,依旧不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法院只好在某报上刊出公告,把业主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公之于众,并要求其一周内把钱送到法院,结果该业主立刻把钱送来。

案例

十一、拒缴物业管理费,业主被推上法庭……

原告(物业公司)———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管理费共八千多元,诉请法院判其缴纳所欠费用及滞纳金。

被告(某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的是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述收费标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3 元,现原告以每平方米2.7元计算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以每平方米2.7元计算。现原告名称虽然不是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其改制组建的,名称变了,主体资格并未变,被告以原告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为由抗辩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采信。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小区每一个业主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负有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于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根据自治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案例

十二、业主拖欠巨额管理费催交困难怎么办……

由于不便言明的非管理原因,某公司入伙某商城后,便不按时缴交管理费,甚至把交管理费作为与有关方面交涉的筹码,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交换条件。一年后,已累计欠费达35万元之多。期间,管理处有关人员无数次上门催交未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管理处主要领导一方面主动与有关方面保持联系,帮助全面反映该公司的意见和要求,以取得其对管理处工作的信任和认可;一方面盯住平时难得一见的该公司老板,频频征求意见并反映管理处的经济困难(常言道: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没奶吃的时候一定要哭,而且要哭得令人心动。有泪全往肚子里咽,是添不饱自己肚子的),以求得携手维护物业正常运行的共识。

在赢得了该公司理解信任的基础上,管理处提出了适当减免滞纳金、分期付款等有利于促成该公司尽快缴清拖欠管理费的优惠条件(退一步进两步,不退无以求进)。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自约定之日起分10期,每月3万余元,随当月管理费一同缴交拖欠的费用。10个月后,该公司拖欠的管理费已全部缴清。点评:物业公司追缴有意(而非恶意)欠费,首先要使自己的管理服务无懈可击。管理服务做到家了,才能封住对方拖欠费用的口实,赢得对方的理解和信任。在这个基础上,主动交流加适当让步,相信会感“上帝”的。

给业主提个醒———别欠费

有人打过一个这样的比喻:家中请一个保姆,约定月工资500元。可是,一段时间做下来,自己对保姆不满意,这种情况下,只能辞退保姆。如果因不满意而扣下保姆的工资不给,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讲,都是败者。物业公司是小区业主请来做物业管理的,如同小区的“保姆”、“管家”,如果物业公司依约进行了管理,业主就要缴纳相应的费用;如果对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满意,可以辞退,另请高明。现实中,除了恶意欠费的外,大部分欠费业主都有这样那样的理由:服务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房子质量有问题;邻里有矛盾;停车无车位等。这些理由,有的是与物业公司有关的,有的是与物业公司无关的。如果以这些理由不缴费,不但占了缴费业主的便宜,而且一旦打起官司,因与物业公司无关的理由欠费,官司必输无疑;与物业公司有关的欠费,最后还是会输掉部分官司,因为市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对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权,有明确规定。

给物业公司提个醒———打官司

物业公司接受了业主的委托,就要想方设法为业主服好务,履行好合同约定的职责。如果自己尽职尽责了,还是有部分业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缴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权益,就要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目前,物业公司“讨债”,仍旧愿意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而不愿意打官司,理由有如下几点:与业主抬头不见低头见,对簿公堂,面子上过不去;物业管理费标的额低,请不到律师;诉讼时间长,耗时费力;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打了也白打等。事实上,从轻工物业公司的六十多个欠费官司和执行的案件可以看出,物业管理费的标的额小,律师不愿代理没关系,物业公司自己的员工完全可以胜任,只要准备好资料,把事实说清楚,法院会依法判决的。同时,法院的判决不是儿戏,强制执行不会让法律“打白条”,更何况打赢一个官司,还能影响一大片。

小区安防方面的案例

案例

十三、电梯坠楼,谁负责?……

新闻晨报报道:

一部“老爷”电梯深夜突发故障,使搭乘电梯的一位居民直坠楼底,并造成内脏出血。近日,受伤的居民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并获得了普陀法院的判决支持。

2001年8月的一天深夜,胥某回到光新路某小区4号居民楼,搭乘电梯回家。谁料电梯刚运行到一半,就突然失控下坠,载着胥某一直坠落到电梯井井底,胥某当场昏迷。2小时后,胥某被人发现并送入医院救治,由于出现了头痛发晕、呕吐鲜血的症状,医院诊断其为应急性胃溃疡合并出血。伤愈后,胥某随即向负责电梯运行管理的普陀大楼物业公司索赔,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万余元。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胥某的胃出血与电梯坠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普陀法院遂委托市高院对胥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胥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出现应急性胃溃疡合并出血。法院据此认为,胥某在电梯坠落后出现上述伤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胥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近日,普陀法院一审判决普陀大楼物业公司赔偿胥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6800余元。但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精神损失,所以对胥某提出的5000元精神索赔诉请未予支持。

问题的关键是:电梯是有谁来负责,是电梯公司?还是物管公司?那就得看是电梯质量问题吗,还是其他原因。如果在电梯公司保修期内电梯出现了质量问题,理所当然由电梯公司赔。如果在保修期外,电梯超过了保修期,而物管又没通知业主更换,当然由物管公司承担。物管公司只是保障电梯能够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给业主提供一个舒适的环境。至于质量安全问题由电梯公司承担。不能说电梯坠落是造成胥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就应该又物管承担,简直是荒唐可及

第三篇: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物业管理典型案例汇编

(三)2007-9-28 14:40:00来源:环球网校频道:物业管理师

案例

十四、未成年的孩子点燃天那水发生爆炸被炸死的案例……

4个未成年的孩子在某花园堆放杂物的地方点燃了放置在那里的天那水发生爆炸,当中一个6岁的孩子被烧成重伤不治而死。孩子的父母把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另3个肇事孩子告上了法庭。近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死亡孩子的父母共获得近13万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精神赔偿金8.5万元;物业公司因不作为被判赔近7万元。

罗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易燃易爆物品天那水置于儿童容易获得的地方,对爆炸事故负重要责任。其不作为的行为和4名儿童玩天那水烧火引起爆炸,这两个方面应各占一半的责任。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是:原告对小孩的死亡负15%的责任,由其自负;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责任;另一孩子小豪由于直接引起爆炸承担25%责任;其他两个男孩各承担7.5%的责任。由于3个男孩均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案情回放

据原告郑某诉称,2002年5月7日,他们6岁的儿子小俊和另外两个小朋友10岁的小浩、11岁的小文一起玩,3人到了他们的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的一栋楼后玩耍,从该楼后一堆放杂物的临时搭建的小房子里,孩子们发现了房子里面有几个放天那水的小铁桶。此时,暂住在该花园的一个单元里的另一个孩子9岁的小豪,找到了他们一起玩,他们用木棒点燃天那水玩,结果,小豪将燃烧的木棒插入天那水小桶后发生爆炸,小俊则因离得近被严

重烧伤。

事故发生后,小俊的父母赶快把孩子送到了深圳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了18天,后因付不起医疗费无法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6月13日,小俊因大面积烧伤致败血症,父母本来打算送

孩子回老家潮阳继续治疗,但在回去的途中孩子不幸死亡。

案例

十五、发生高空堕物怎么办……

去年9月17日14时51分,一块玻璃从天而降,砸落在某花园A栋前的地面。相继赶到的护卫员看到未造成伤亡,便一边善言安抚惊恐万状的行人,一边进行现场调查(高空抛物,天怨人怒,道理人人会讲,可屡禁不绝,要想彻底杜绝,除了要进一步坚强管理,还有赖于人们

基本素质的提高)。

从楼下查看,玻璃是9楼F座的,护卫员当即上楼查证。事实果真如此:该座的夫妻俩在吵架过程中乱扔东西,将客厅的玻璃砸落。可向其通报了情况后,两人不理不睬,依旧争

吵不休。

护卫员们先劝说调解,等两人平静下来,再讲明玻璃堕落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怕后果,然后要求他们下楼向受到惊吓的人员赔礼道歉,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两人均无异议(先

息事宁人,是此时的至要)。

谁知护卫员前脚下楼,楼上又吵了起来,护卫员只好再上去做工作。就这样楼上楼下跑

了三趟,才使他们言归于好,携手到楼下按照管理处要求处理善后事宜。点评:发现问题马上盯上去做工作,一次不行两次,两次不行三次,不厌其烦,直到问

题圆满解决了为止。搞物业管理的没有这个劲头儿,肯定干不出什么名堂。

案例

十六、停车场意外丢失车辆物业管理公司究竟有无责任?

1999年7月9日,厦门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修公司)驾驶员驾驶一辆“美鹿”牌小轿车到闽南大厦办事,驾驶员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由厦门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后来驾驶员要提车时,发现轿车已丢失,驾驶员立即报案,厦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1999年7月14日发出协助通报,但至今未将失窃的轿车追回。一审认为:物业公司

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维修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维修公司将车交由物业公司保管,就负有缴纳保管费的义务,并享有取回保持原状的车辆权利,物业公司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是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且保管好车辆,物业公司收取维修公司的停车费后,先例行了停车权利,就应对停车场的车辆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但物业公司停车场的值班人员(保安)在有人开出涉案车辆时,在未检验有关取车

手续的情况下就放行,这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由于维修公司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物业公司与维修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缴交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维修公司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而物业公司亦未对维修公司出具取车放验凭证。(二)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元保管业务,该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三)关于物业公司收取5元钱的停车费的性质及依据。从1995年厦门市物价局《关于闽南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对物业公司管理收费标准作出的批复看,该文第一条第(5)项规定是:“交通工具停车场所的管理”。1998年12月物业公司依据该规定与闽南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合同第十条规定是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条规定“露天车位、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鉴于上述批复及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得出物业公司系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而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

管理,与其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

终审判决: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维修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维修公司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

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1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5250元,均由维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

十七、访客无理打骂护卫员怎么办……

去年9月12日15时40分,一访客到租住在某花园A栋的朋友家取VCD机。在他携机欲出大堂时,大堂护卫员礼貌地请其办理有关放行手续。谁知他竟勃然大怒,破口大骂,随后赶来的他的楼上朋友还动手打了护卫员一拳,随手又撕破了护卫员的衣服。巡逻护卫员闻讯赶来

制止,两人撒腿便跑,藏匿起来。

管理处领导得知后, 首先冷静、客观、公正、全面地了解情况。通过听取当事人和知情者的情况介绍, 调看大堂出入口的现场录象, 查阅业主住户的档案资料,确认应由住户和访

客负全部责任,而住户又为业主的雇员。

然后管理处约定时间,请业主委员会主任、辖区民警和业主一起协商解决这一问题(类似问题请业主委员会主任参与处理是管理处明智之举,参与处理也是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责所在)。管理处详细介绍了事情经过,并列举了人证、物证,各个方面一致认为管理处的管理工作认真严谨,大堂护卫员处理问题并无任何不妥,应当得到大家的理解、尊重和支持,住户和访客要对这件事的一切后果负责。

事情很快就有了圆满的结局:肇事者当众向护卫员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了扯破衣服的损

失。

点评:对一些人无理取闹,不能不了了之。不了了之既会挫伤我们员工的积极性,又会助长不良现象。但我们自己独自处理,有相当难度。而善于借助各方面的力量,处理起来就

相对容易得多。

业主请求帮助驱赶室内人员怎么办……

一日,某小区某业主王先生火急火燎地来到物业公司。一进门就大声叫喊,要物业公司帮忙,说他家原来那伙装修工人赖着不走,不让别人干活。保安工作主管一面安慰业主不要着急,一面安排护卫班长先到现场。

随后,保安主管陪王先生一起回家。只见业主房内有七八名装修工人和一名工头,另外还有一名被业主称为工头相好的女子。该女子情绪激动,百般纠缠。主管反复劝说数十分钟

仍然无效。这时,业主强烈要求管理处帮助把人请出家门。

在此情形之下,护卫员们听从了业主要求,动手推拉那名女子出屋,当即遭到漫骂,但护卫员们坚持骂不还口,非常理智(物业管理人员必须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能你不仁我就不义,否则有理也会变成无理)。其他几名装修工人也被劝出房间。那名女子被请出房外后,变本加厉,污言秽语跟业主对骂,并辱骂护卫员,还恶人先告状,拨打110报警。110到后,该女子态度仍很蛮横,毫无收敛之意,还与业主动了手。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110将该女子与那名工头一起带离现场,其后,王先生和保安主管也被叫到派出所作了

问询笔录。一场**总算平息。

然而,没想到事情过去两月后,该女子将业主王先生作为第一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恢复名誉(倘若当初在劝说其离开房间无效时,我们主动请有关部门来处理,事情的结局是否可能更好些呢?)。后经法院判决:此事物业

公司无过错。

点评:业主是物业公司的衣食父母,物业公司不能漠视他们的要求。但对他们的要求,还是要先掂量掂量是否正当。凡属正当的,都应当尽力襄助。不过,襄助过程中要注意遵照

法规行事,避免“帮了人家、坑了自己”。

案例

十九、物业管理人员入室引起的误会……

某日清晨,某大厦新来的保洁员阿霞在18楼的公共通道拖地时,发现1805号业主家的客厅亮着灯,但大门内侧的防火开着,外面的“通透式”防盗门也虚掩着,她便上前按业主家的门铃,但是按了好几次,室内也不没有反应,阿霞便怀着好厅的心理,侧身进入室内,到客厅、阳台、厨房等一一查看有没有人。正在这时,业主张先生从电梯出来径直走回家(他原来“早锻炼”去了,因粗心而忘了关好家门。)一见大门未关,张先生先是吃了一惊,进到家中,又看见一陌生女子在自己家里,更是又急又气,大声质问阿霞是干什么的,不由分说要把她送

到派出所。

试分析:

1)阿霞错在哪里?

2)如果碰到以上业主和家人都不在家而门又开着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

3)你认为该如何向张先生说明和解释?怎样才能平息事态?

观点

一、1、阿霞错在没有向上级反映情况。自己私自进入业主屋内。

2、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以后对于这种情况一定要向上级反映,不能自己单干。在同

事没来的情况下可以在门口等候业主或同事的到来。

3、对于如何才能平息事态。首先要针对此事向业主道歉。

观点

二、1、阿霞不懂法律,公司大概培训没有跟上。私闯民宅,违法。

2、通知管理处,让管理处人员来解决,先打电话联系业主,如果联系的上,就说明情况,让其尽快回家,并派人在门口守着;如果不在家,管理人员或保安两人以上,进入室内检查

有无危险情况,作适当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3、赔礼道歉是理所当然的。我个人认为,首先向业主说明阿霞错在哪里?导致这种事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业主一般会转怒为喜,缓和气氛,在赔礼道歉,并说明我的工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希望这位业主以后多提建议,来提高我们的工作质量,并对业主的做法表示感谢,是这位业主给我们公司发现这种问题的(业主虽然处理的有点过激,相对物业公司),避免以后出现类似问题,并有肯恩格帮助我们避免以后更大的危险或损失!

4、员工入职培训刻不容缓!作物业管理,无论哪位员工,都要有详细的上岗培训,特别是

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附带一些案例分析)。

观点

三、1、其实阿霞本意是好的!但就是缺乏处理此类事件的经验,单独一个人进入业主家里,就

算你是好意也会被业主误解。

2、最好的处理办法是赶快通知管理处,管理处一方面可以通过电话和业主联系,让业主赶快回家,以确认家中是否被盗窃。另一方面,管理处相关负责人要和保安赶快到现场,如实在业主联系不上,必须最少两个人同时进入业主家里,这样,有了物业保安的参与,即使业

主发现,也一般不会误解。

3、事情以至此,一方面管理处要求清洁工向业主道歉,另一方面也要把情况向业主讲清楚,希望得到业主的谅解;最好让业主看一下家里,看是否有东西丢失,以确认清洁工的清白,一般这样处理业主不会故意刁难,只要在情在理,业主都会谅解的。处理完后,一定要加强

清洁工在处理此类事件的培训,以避免误会的再次产生。

社区文化建设方面

案例

二十、物业公司合理应对业主健身扰民案例分析……

“做文明业主,塑城市精神”,是每一个业主的份内事,但不是每一个业主都能自觉做到的。物业公司每天与业主接触,如能从正面多加引导,从人情、人性、人心入手,搞一些能提高业主文明素质的活动,对于提高管理质量,建设良好的社区文化和精神文明,将会起到推进

作用。

小区有人因健身放音乐,有人因休息、学习需安静,这个矛盾摆在了物业公司面前,疏

导是最好的化解办法。

近年来,群众健身活动在上海掀起热潮,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也活跃着一支中老年健身队。她们昨天学十八法,今天练太极拳,明天跳健身舞,鲜艳夺目的服装、多姿多彩的动作成了小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然而,健身活动中播放的音乐,却不时扰民,成为业主投诉的导火索。物业公司收到业主投诉后,管理处经理多次亲临现场,一探究竟。

没想到,健身队也是一肚子苦水。小区中老年健身队领队表示,自从退休回家,内心充满失落感和空虚感,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参加了晨练队伍后,心境开阔、筋骨活络,“老死不相往来”的新邻居成了情同手足的好姐妹。但是,健身活动遭到了部分业主的反对,底楼业主把家里的音响、喇叭搬到窗口“对着干”;高层业主朝下扔蛋壳、浇水,健身队伍只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她们迫切希望物业公司想想办法,帮助她们解决难题。物业管理处经过实

地调查研究,拟定了一套解决方案。

第一,寻找场地。小区中庭花园处在两幢高层、一排多层中间,虽然这里环境宜人,但正对着高层的南窗,加上早晨上学、上班时人来车往,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不扰民角度,都不宜考虑。变电所门口有一块空地可以利用,但十几辆遗而未弃的破自行车怎么办呢?管理处先张贴旧车招领启事,三天后,经理亲自上阵,将破车、旧车一辆一辆地进行处置,有的搬入地下车库,有的劝业主作为废铁卖掉,最终为健身队开辟出了一块健身宝地!同时,还关照邻里之间要相互关心,晨练时尽可能地把音乐音量调到最低限度。从此皆大欢喜,投

诉也烟消云散。

第二,及时沟通。小区一业主遭不幸,全家沉浸在悲痛之中。女主人向物业公司提出,料理丧事期间,是否停止健身队的音乐播放?管理处马上与健身队联系,请她们配合,健身队干脆停止晨练三天。此举令这位女主人很感动,她激动地说:“失去亲人是一件很悲痛的事情,在我失去亲人、最痛苦的时候,物业管理处能给予理解,并满足我的要求,我永远不

会忘记。”

第三,调整时间。物业公司经过与居委、业委会多方协调,小区健身队的晨练时间改在早上7:30-8:30,避开了上学、上班的高峰时间段;练功、学舞改在晚上7:00以后,健身队不再随意调高音量,队员们在健身中还常常相互提醒,不要大声聊天影响别人。学习新的动作时,她们会自觉到地下室去练习,参加比赛前的排练,也都到地下室去进行。健身和扰

民的矛盾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二

十一、治理招贴——有人乱派招贴怎么办

乱派招贴,被人戏称为城市的“牛皮癌”。这种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出现的流行病,蔓延到

大街小巷。即使是作为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的海富花园,也未能幸免。

海富花园管理处下大力气加以整治,力求辟出一方净土。通过加强护卫巡逻工作,很快就基本杜绝了户外乱派招贴。但在楼内乱塞乱贴搬家、装修、送餐、美容之类广告的现象却屡

禁不绝。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楼宇内部,又何以如此呢?管理处在查处了几例之后,发现楼内广告的派发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批准入楼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某些人员顺便所为:二是以探访名义上楼而实有其它意图的住户亲友乘隙所为:三是本人承做特定生意的个别住户刻意所为(全面探

明原因,才好逐个对症下药)。据此管理处采取了一系列新办法:

管为本。在每幢大厦入口处设置一广告橱窗,为向海富花园住户传播信息的各界人士提供广告登载服务,变堵为疏(先提供正当渠道,再去堵歪门邪道,工作阻力就小了),进而实现对

其的有序管理。

教为先。发现楼内派发广告,当即接照广告上的联系渠道,或打电话或邀人前来,指出其错误做法和应当怎样去做,敦促其依规行事(抓住其想促成生意的心理,„骗其上门来接受教育,办

法巧妙)。

治为辅。某些单位不昕招呼继续乱派广告,就把其列入“黑名单”,严格限制这些单位在海

富花园内的经营活动,直至真做出保证,并确实改正自己的违规行为。

采取这些办法以后,虽说还未能完全制止住宅楼内乱派招贴的现象,但其频度和数量已经

大为减少。

点评:解决难题一招灵的时候也有,但为数不多。因为许多难题的成因,都是相当复杂的。

多数情况下,还是需要采取综合措施,才能全面加以解决。

有理有据——车辆破损进入车场后推卸责任怎么办?……

去年7月15日23时40分,某花园B栋一业主将私家车驶进小区,停放在地面私家车位后上楼休息。随后赶到的巡逻护卫员发现车的后窗玻璃已经破碎,当即向护卫班班长汇报,并做了详细记录。考虑到车主可能已经就寝,且现场情况可以认定车窗是在车场以外损坏的,就没有打扰他予以核对确认(尽量不打扰业主,并不是就不能打扰。发现这么大一件事,还

是打扰一下为好。当时打扰一下,可能就少了后面的麻烦)。

早晨6时20分, 护卫员向车主通报其车辆后窗破碎。不料车主竟一口咬定是停进私家车位后被高空抛物所致,反倒要求管理处予以赔偿。护卫员拿出查车记录加以说明,并让其仔细查看一直保护着的现场情况。车主横生节枝,否认记录和现场具有真实性……一方据理评

说,一方拒不认帐,一时难以扯清。

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管理处马上电请所属派出所派员进行调查和调解(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再扯下去,及时请权威机关来处理,是最好的办法)。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认真查阅记录和勘察现场,询问有关人员和周边住户,然后签署意见,断定车窗是在车场之外破碎的,由车主自行负责,并且对车主驾祸于人的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车主哑口无言,只得认帐。点评:遇到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时,聪明人从一开始就注意搜集和留存相关证据。有了证据,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就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因为,事实胜于雄辩。若对方硬

要拿不是当理说,有据为证的事实就是最有说服力的回答。

第四篇: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物业管理典型案例

案例

1、设计本“一卫” 业主改“两卫”

案情:楼上业主顾某在房屋的储藏室内擅自安装了电动抽水马桶、洗脸盆,改变废水立管的下水三通,致使楼下业主王某储藏室内的储柜及物品受损。物业管理部门两次向顾某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拆除私装物,未果。

问题:顾某能否在自己的房屋内添装卫生设备? 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顾某不能擅自在自己的房屋内添装卫生设备

案例

2、一天下午,罗先生将一辆轿车停在小区住宅楼下,楼上掉下一个花盆将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罗先生找到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称是屋主的花盆将车砸坏的,与其无关。罗先生找到屋主,屋主说花盆是台风吹下来的,属于不可抗力,他不应当赔偿。那么,试问:(1)台风将花盆吹下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

3、巨型浴缸入室 房屋不堪其重

案情:业主顾某购买了一只占地面积约8.9平方米,可放水约4.2吨的巨型浴缸,准备安装在其居住的第29层的物业内,遭到了周围业主的强烈反对。物业管理公司向有关专家进行了咨询,以房屋楼板无法承受浴缸使用时的重量为由,制止顾某吊装巨型浴缸。

问题:购置财产是否都可以安置在自己的物业内?

案例

4、空调室外机毁坏 物业公司有无责任

王女士:我在某小区买的房子,装修后一直没去住,空调也没开。前两天小区物业通知我说,我家空调室外机着火烧毁了。我认为这是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的,要求他们赔偿,可他们说责任不在他们。请问他们到底有没有责任?

案例

5、吴某是某市A小区的业主,2003.8月其将在小区一套单元出租给苏某居住。试以《物业管理条例》为依据分析吴某房屋出租后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谁承担?假设发生欠交服务费的情形,物业公司应该向谁追收?苏某能否代替吴某参加业主大会?苏某不是业主,是否可以不受小区管理规约的约束?

案例

6、天河区某小区业主王某家中被盗,损失达二万多元人民币,王某认为其所交的物业管理费中已包含治安管理服务内容,因此其家中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谈谈你对此事的看法。

案例

7、业主李某经过其所住的商住楼大堂时,因潮湿地滑而摔倒在地,造成骨折住院一个多月花费医药费数千元。李某认为其摔倒主要是因为地滑,因此物业公司应负担一定责任,物业公司应当补偿其医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请问:此事物业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谈谈你的看法。

案例

8、某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规定,在楼顶搭建了一间小棚,物业管理公司将棚子破坏。问:

⑴、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是否得当?为什么?(外表改变)

⑵、物业公司如何处理才合适?(通告该业物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处理)

⑶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强行拆除时,发现楼顶损害,需要修理,该修理费应如何承担?(分清责任)

案例

9、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了解决区内车辆乱停乱放的状况,在住宅小区的空地建起了一个车辆保管站,要求业主把车辆停放在保管站内。除自行车免费保管外,物业管理公司每月向摩托车、汽车的车主收缴一定的费用。由于部分业主认为乱停乱放虽然不好,管站的面积已在购房时分摊到各业主头上,且业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机动车辆保管费是侵犯部分业主的权益。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停止收取机动车辆的保管费。

请问:该物业管理公司对机动车收取保管费是否合理?若合理,应如何向业主解释收费的合理性?

案例

10、业主张某于2004年12月购买了本市某小区一套商品住宅,2005年1月住宅出售单位书面通知张某办理入住手续,但张某直到2005年6月才到物业公司办理进户手续,当时物业公司要求张某交纳2005年1-6月的物业服务费,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7月至9月三个月物业服务费,张某认为6月份之前自己并未入住,不该缴费用,其应从7月份才开始交。

请问:物业公司要求张某的做法对吗? 请说明理由。

案例

11、物业管理处管理员小王收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的通知,说住在8栋101的住户投诉其楼上住户三天来都往厨房的窗口仍菜头、菜叶,现已发臭,要小王及时处理。请问小王要做些什么?

第五篇:典型的物业管理案例

很典型的管理案例

案例为香港某一物业发生停电事故,物业管理的应对处理实录,本论坛选登此文,以供行业同仁参考和借鉴。

某日中午约一时,正值午膳时间,笔者接获传呼,留言为小区内四幢住宅大楼(共约1000户)突然停电。由于事态严重,笔者与其他共餐的同事马上放下碗筷,赶回小区处理。

到达现场,发现原因出自供应该四幢大楼电力的低压配电柜烧毁,在征询工程主管意见后,估计最少须要8个小时才能更换修复。管理处立即想到其会产生的影响:

1、水泵不能运转,约1~2小时后水箱用尽后会出现停水;

2、后备发电机须长时间运行;

3、除后备发电机支持的消防电梯仍能维持有限度服务外,其它电梯不能运作;

4、除紧急照明外,其它公共照明全部停止;

5、黄昏下班高峰期电梯会出现拥堵和混乱。

6、大楼整体安全会受影响,隐患因停电而存在;

管理处针对以上问题,逐一作出相应措施:

1、生活用水

寻找供水点。唯一能提供食水供应的为每幢大楼地下的垃圾房,但由于该处卫生条件较差,须立即用软管将水源接出到公众地方;

联想到白天一般都是老弱妇儒留在家中,到供水点取水在运送上会出现困难,于是安排管理处员工准备手推车,于每一供水点候命,帮助有需要人仕。

2、后备发电机

安排专人监控后备发电机运行,以免出现故障;

准备充足燃料以备发电机长时间的运行需要。

3、消防电梯

安排保安员在电梯厅维持秩序,并控制消防电梯使用人数,以免出现过载。

4、照明

为各岗位保安员配备应急灯和手电筒;

安排保安员持应急灯和手电筒于消防楼梯处护送低楼层住户上下。

5、电梯使用高峰期

张贴通告于大门醒目位置及不断发布最新消息;

管理处职员全部加班工作,于每幢大楼入口向住户解释及作出安慰。

6、安全

增派保安员到现场维持秩序和协助工作;

安排保安员不断于楼层间穿插巡逻,提醒住户注意治安和消防安全。

修理工作在紧张地进行,不幸地由于零配件的供应及技术性问题,故障不能在预计时间内完成。管理处全体职员都主动推却私人事务,自愿留下协助工作。但在考虑到若真的需要通宵达旦工作,第二天会影响管理处正常工作的原因,部分员工被安排于晚上十一时回家休息。

在岗所有员工都完全投入于各自的工作中,整个修复工作最后于第二天上午六时完成。

在整个修复工作过程中,有这样几件事:

晚上十一时许,当工程人员尚在紧张地进行维修时,有住户从邻近商场超市购了一手推车的饮料及食品,慰劳管理处员工。在盛情难却的环境下,员工只能道谢后接受;

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不断接到住户的查询,但在管理处员工耐心地向每一查询者解释后,住户皆接受而无引致投诉;

柴油发电机整晚发出隆隆的响声,无一住户因噪音投诉。

第二天早晨,事件获完满解决后,管理处须马上以书面形式向上级作出全面报告。就在当天中午,总公司收到住户的信件,打开一看,竟然不是投诉信而是表扬信。内容大致是作为住户,当然不希望有类似严重影响生活的故障发生,但亦明白事故是由意外所致。事件发生后发现管理处全体员工都全力以赴,辛劳地工作,井井有条的处理步骤、团结协作精神表露无遗,令住户感觉到所居住的物业有此专业的管理队伍是光荣的,因此特别写信予以表扬。

管理处全体员工在收到此讯息后得到强烈的鼓舞,通宵辛劳带来的疲倦亦马上消失,继续投入于事件调查及善后工作。

物业管理在旁人看来是一件轻松的工作,看看门口扫扫地便可完成。如何能扭转这样的观念,看来都要靠大家的一份力量,更须在处理紧急事故的时候表现出专业性和规范性。

文章转自:

湖南物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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