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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6月份中央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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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202_年6月份中央税收法规

202_年6月份中央税收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2_〕5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号)

8、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_年第29号)

9、财政部关于做好202_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2_〕3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_年第31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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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东莞税收法规

房产税税收法规汇编

(东莞税收法规)

目录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

产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东地税发[202_]31号

颁布时间:202_-2-19发文单位: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各地方税务分局:

我市从1999年起实施房地产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实行“先完税后办证”的源泉控管措施,对于加强我市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管,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房地产销售、转让的税收征管,简化有关权属变更手续的办理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2_年3月1日起我局将使用《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销售(转让)办证证明》(以下简称《办证证明》,见附件1),作为纳税人向国土和房管部门办理有关销售、转让、赠与、继承等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包括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改制等)时提交的专用证明,届时《东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将不再使用。《办证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办证联,交纳税人;第二联:存根联,税务机关存查。各税务分局开具《办证证明》时,要在“备注”栏中注明房地产权属变更的方式:销售、赠与、继承、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改制等,必须留存房地产权属变更相关资料,以备市局检查。各税务分局要于3月10日前填写《房地产完税证明领用存报告表》(附件2)一式两份,连同空白证明一起交市局征管科统一核销。

二、我局将对现行使用的《广东省东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进行换版核销,从202_年3月1日使用新版的《广东省东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新版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开票单位记帐联;取消原来的第四联:办证联。各分局要于2月底前将库存的旧版《广东省东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核销,并通知领购该票的房地产企业进行缴销。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转让房地产需要开具通用发票,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填开。税务分局审核后,按规定开具电脑通用发票并打印相应的《办证证明》,办证联交纳税人到国土和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对于领购《广东省东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的房地产企业,必须在开具发票后到主管税务分局填开《办证证明》,持《办证证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四、各税务分局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尤其要及时通知《东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的使用期限,使相关纳税人能知晓房地产销售、转让税收征管的具体操作办法,配合做好房地产销售、转

让的税收征管工作。各税务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附件(略):1.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销售(转让)办证证明样式

2.房地产完税证明领用存报告表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第三篇:海南税收法规

房产税税收法规汇编

(海南税收法规)

目 录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2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3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关于海口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的通知.........................4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调整各市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知.....................................5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6 海南省财税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7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8 海南省财税厅关于对工业用地按最低级距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10 海南省财税厅关于粮油贸易总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11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12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琼地税函[202_]209号

颁布时间:202_-9-1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7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政策的通知

琼地税函[202_]109号

颁布时间:202_-5-25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6号)转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关于海口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的通知

琼地税征管[1997]综字004号

颁布时间:1997-1-3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局属各分局: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上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琼财税[1996]政字第480号《关于调整各市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海口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现将海口地区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调整如下:

一类: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范围:博爱(南、北)路、新华(南、北)路、解放(东、西)路、中山路、大同路、龙华路、龙昆(南、北)路、金贸区、海府路、海秀路、秀英后路、和平(南、北)路、文明(西、中)路、得胜沙路、长提路、滨海大道(至世贸中心止)、海甸岛沿江(一、二、三)路、人民大道至(金海岸酒店止)、南航路、机场(东、西)路。

二类: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范围:市行政区居民点、其他街道、小巷、海甸岛沿江(四、五、六)路、疏港大道、秀英区(东到海口糖厂、西到海军驻地)、美舍河、白龙路、流水坡、文明东(从白龙路

口起至流水流坡止)。

三类:每平方米年税额2元。范围:永万工业区、西南工业区、金盘工业区、海口糖厂至浮陵水止、新埠岛等非工业用地。

四类:每平方米年税额1.50元。范围:长流镇、荣山、新海地区。

五类: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范围:西起新海地区至马村,东南起浮陵水至美兰机场。

六类:每平方米年税额0.60元。范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业用地。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调整各市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知

琼财税[1996]政字第480号

颁布时间:1996-10-24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财税局:

为了公平税负,缓解目前各地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收益不合理的矛盾,以利企业平等竞争。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现将各市县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幅度进行调整(如附表),请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照所属幅度予以调整税额和地域档次。本通知自发文之日

起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

琼财税[1990]地字第7号

颁布时间:1990-1-12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对该规定的第五、六、七、八、十一、十三等6条 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一、关于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第七条的第四点规定,对农贸市场用地可给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征税问题,据我省目前情况,房地产开发事业正在发展,考虑到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的困难,同意对商品房在未出售前的一年内(按纳税计)免征土地使用税;超过一年的,不管该商品房是否销售,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房产权已归还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按房管部门规定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租金的,对这类房屋用地可给予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如房主按目前市价收取租金的,应按规定全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业厂区的安全防范用地可比照油库、炸药库的安全用地给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第七条 的第六点规定,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企业厂区内可给予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六、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经常化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考虑到我省各市、县企业厂区的绿化较差,为搞好环境保护工作起见,对企业厂区内的绿化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以上意见与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补充规定的其余7条规定,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税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

知》

琼财税[1990]地字第1号

颁布时间:1990-1-3发文单位:海南省财税厅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132号《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地如有要求减免税的,请按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汇总表和申请表填写妥后,于每年一月十日前上报省厅。为了统一报批手续,凡是已经向省厅申请减免税报告书的市、县也要按本文规定的表式,重新填写上报。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

琼府[1989]115号

颁布时间:1989-12-21发文单位:海南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

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镇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

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 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或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 件,制定出各距级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3O%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

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

70%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

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财税厅关于对工业用地按最低级距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琼财税[1989]征字第80号

颁布时间:1989-10-18发文单位:海南省财税厅

海口市税务局:

你市[1989]市税三字第025号文收悉。经研究,为了照顾工业企业的实际困难,我厅同意对工厂的厂房和住宅区用地可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按你市规定最低级距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照顾。但工厂的商业经营及租赁房屋用地,应按原规定的地段距级税额征收。

此复。

海南省财税厅关于粮油贸易总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琼财税[89]征字第104号

颁布时间:1989-1-13发文单位:海南省财税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粮油贸易公司用地属于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原则上应征收土使用税。但考虑到我省的粮油贸易公司目前还是同粮食局实行一套人马两个招牌,因此,其办公用地可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至于公司的下属机构及从事经营的占用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

使用税。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

行细则》的通知

琼财税[1989]征字第01号

颁布时间:1989-1-4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各市、县税务局: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业经省政府批准发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细则》发布时间迟了,具体执行时间可以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属地方税范围,但它是在确定财政包干基数之后新开征的税种。

按财政部的规定,该税在1989年内征收的税款,50%上缴中央财政,8O%我厅已下文通知列入市

县财政收入,希按照办理。

第四篇:新税收法规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2_]31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是指在我省境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中央在湘企业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湘部队及武警所属企业。

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用人单位事实存在一年以上劳务关系的从业人员。我省境内(含中央在湘)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团体的在职职工,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包括残疾人、武警、现役军人。

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新增建设用地。下列用途的新增建设用地,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资金:公路、铁路、机场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国防建设用地;政府投资兴建的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库区移民迁建用地;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自建住房用地;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免情形。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所占投资份额(股份)的收入部分以及中方职工(含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中方职工)应当交纳防洪保安资金。

《办法》中的特困企业是指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且职工仅发生活费(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准)的企业;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单位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而引起特殊困难的单位。

凡申请减免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需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防洪保安资金。

第四条 《办法》中的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险收入(不含免税保费收入)、业务收入等,其计算口径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同口径计算;以提供产品等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作为收入的,其收入额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计算。个人月工资收入包括列入工资总额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收入项目,不含政府奖励金、赔偿金、社会基本保险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上述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统计口径有变动的,以劳动保障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公布为准。

第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征收办法是:

(一)属征收范围的各类企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全年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扣代缴。

(二)行政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在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三)个体工商户(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车辆、船舶个体营运户)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部门征收。

(四)建设用地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防洪保安资金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防洪保安资金,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防洪保安资金的汇缴和入库方式,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办法》中未单独提及的其他有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应缴防洪保安资金,一律比照企业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执行。

(七)除特别规定外,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就地征收。异地产生劳务、施工收入的,由纳税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纳税所在地征收部门未能征收的,由单位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仍由单位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八)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降低征收成本并严格遵照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对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征收办法、征收方式另行规定,并可按规定进行委托征收。

第六条

为便于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和分成结算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提出征收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市州。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部门制定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收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州上解省分成部分,由各市州财政局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分两次上解。对超计划征收部分,省不参与分成。

第七条

根据防洪保安资金征管工作需要,征收单位可按防洪保安资金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业务费;超计划征收的部分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业务费。县以上财政部门可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对征收单位的业务费适当调剂。业务费必须由同级财政核拨,各级征收单位不得自行从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坐支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于防洪保安资金征管业务开支和奖励征管工作有功人员。

第八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时,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汇总和报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6月份开始,按月向省财政厅报送“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统计月报表”(附表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管统计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填报“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收支统计年报表”(附表二),并附文字说明,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财政厅和同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应于每年2月份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资金属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治理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等。各级征收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资金支出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并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出来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对隐瞒、贪污、截留、坐支、挤占、挪用防洪保安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管理、使用财政票据,以及不按规定将防洪保安资金缴入财政账户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按《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水利部门和其他征收部门成立并完善征管协调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各征收部门应切实履行征收职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篇:国家税收法规

国家税收法规:

202_年10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97号),提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并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202_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

202_年8月5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本办法在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的资金运用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为保险机构投资养老社区提供了政策保障。

地方政策

202_年,湖北省在全国率先出台了《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和《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发展社会福利机构。202_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老龄办等13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在发展养老机构的资金支持、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用工等方面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

202_年武汉市出台了《关于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每床每年给予1200元的资助;202_年武汉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进一步关心老年人养老生活,对社会力量参与新建或扩建养老机构,每新增一张床位一次性补贴202_元”,并将其作为政府十件实事之一。

武汉市政府在202_年出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武办发【202_】130号文件对武汉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目标任务、扶持政策以及工作措施等相关内容。扶持政策主要包括对符合福利机构规划和基本建设条件的新办养老项目给予优先审批、核准;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投资兴办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民政部门同意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正式》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使用税;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认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新建50张或扩建30张床位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补贴。

按照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项目可以享受所得税投资抵免优惠。老年社区开发与运营均属于国家鼓励项目,在政策上可享受到所得税投资抵免优惠政策。投资人可以利用这个政策,将应上缴税款转化为投资资产。

202_年6月份中央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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