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控制制度。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
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法规共摘录二十条,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日期:1996.05.1
5(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 此文本 系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 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 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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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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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 资源的时候,应 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 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 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 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 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 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 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 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 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 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 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 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 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 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 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 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 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 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 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 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 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 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 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 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 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 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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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 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 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 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 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 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 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 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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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 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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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 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 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 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 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 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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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 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 现象。
(二)<>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 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 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在2015年8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昌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进行了报告,具体事情情况报告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15年8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昌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检查。张德江委员长高度重视这次执法检查,作出重要批示:“水是生命之源。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水污染的情况相当严重。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通过执法检查,督促落实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推动形成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按照批示精神,今年5月至6月,由沈跃跃、艾力更˙依明巴海副委员长和我带队,全国人大环资委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共32人组成5个检查组分赴6省(市)进行了检查。同时还委托其他25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
这次检查的重点,一是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等法律制度落实情况。二是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工业园区水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畜禽养殖污染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船舶污染防治等情况。三是各地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推动水污染防治采取的措施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四是各方面对修改完善水污染防治法的意见建议等。
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法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将防治水污染作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2014年,全国地表水972个国控断面中,Ⅰ—Ⅲ类水质断面比例63.2%,比2005年增加22个百分点;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9.2%,比2005年减少17个百分点。
(一)主要法律制度逐步落实
一是推进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十二五”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增加了氨氮,“十二五”前四年已实现化学需氧量减排10.1%,提前完成五年目标;氨氮减排9.8%,有望如期完成任务。二是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逐步完善。国务院相继批复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等一批国家级专项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未通过考核的地区实施了区域环评限批,对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了约谈。三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基本建立。先后制定了《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出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水源地环境应急管理相关标准规范,开展了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不断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四是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强化。出台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全国统一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主要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由不低于每污染当量0.7元提高到1.4元,鼓励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进一步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五是应急管理制度不断规范。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职责,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同时,各地探索建立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稳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法律制度逐步落实,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配套法规政策不断健全
一是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国务院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两高”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各省(区、市)均出台了水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性法规。二是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逐步完善。发布实施了造纸、石油化工和有色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健全了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提高了污染减排和特殊敏感区污染防治要求。三是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健全。国务院出台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央财政设立了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施了“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强化主要污染行业治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推进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推动陆海统筹联防联控和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政策措施。各地正抓紧制定《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落实目标任务,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属地和部门职责,不断推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自水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特别是“十二五”以来,各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不断加大。一是重点流域和重点行业治理不断加强。中央财政投入资金440亿元支持重点流域治污规划项目建设,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南水北调工程等重点流域水质不断改善。各地持续推进落后产能淘汰、工业清洁生产和工业节水,对造纸、焦化等10大重点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共有3700个造纸印染等行业项目实施废水深度治理及回收工程。二是不断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累计安排中央基建投资554亿元和污水管网专项资金493亿元,支持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全国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4600万吨,总设计处理能力已达1.7亿吨/日,处理率达90%以上,再生水日利用能力超过2000万吨。三是逐步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范畴,中央基建投资累计安排135亿元,各地累计投入资金40多亿元,完成4.1万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改造。四是开展水质较好湖泊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了《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13—202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58亿元,用于支持81个水质较好湖泊保护。(四)执法和监督工作不断加强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在全国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环境保护部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方式,推动地方政府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河北在省市县三级设立环保警察队伍,内蒙古等地开展环保与公安部门联动执法,天津等地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工作报告、开展询问和专题调研等方式,积极督促和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青海、宁夏等地公开宣判涉水环境污染案件,有力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各地还通过公开企业环保信息、开通环保举报热线、微信举报管理平台和手机环境系统等方式,调动全社会共同防治水污染的积极性。
(五)水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完善
一是开展流域生态补偿试点,探索推进流域治污协作机制。中央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11.5亿元和1.5亿元,支持新安江、汀江流域开展跨省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辽宁在辽河、凌河流域划定流域保护区并成立管理局,率先探索大江大河流域管理新模式。浙江积极推动“五水共治”,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污染防治取得良好成效。山东、安徽等地推行“一河一策”和“河长制”,黑龙江、广西等地积极推进跨省区流域生态协作,建立健全跨省界河流水污染联防联治和污染纠纷协调处理机制。二是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江苏、湖北等12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2014年全国试点省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金额累计达到53亿元,较上年增加19亿元;浙江省试行排污权抵押贷款、排污权租赁等新型市场化推进方式。三是推行环境污染治理新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联合发文规范了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操作流程。重庆等地采用“投行+PPP”模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乡镇生活污水、垃圾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检查情况看,我国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2014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中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9.2%,基本丧失水体使用功能;24.6%的重点湖泊呈富营养状态,不少流经城镇的河流沟渠黑臭,近海海域污染状况不容乐观。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污染物排放量大、水生态受损重、水环境隐患多
2014年,我国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为2294.6万吨和238.5万吨。农业源和生活源已上升为主要的水污染物排放源,合计约占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的85.7%、氨氮排放量的89.6%。工业结构性污染特征明显,造纸、农副食品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纺织业等四个行业占到工业源排放量的一半以上。一些地方水生态受损严重,部分河流水资源过度开发,河流干枯、湖泊萎缩、湿地退化,生态流量难以保障,水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一些地方产业布局不合理,约80%的化工、石化企业布设在江河沿岸,带来较高环境风险隐患,还有一些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地区仍未有效遏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的快速发展。2014年,环境保护部直接调查处理的重大及敏感突发环境事件中,超过60%涉及水污染。
(二)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问题突出
农业面源污染已成为我国化学需氧量最大排放源,约占排放总量的48%;氨氮排放量仅次于生活源,约占排放总量的31.7%。2013年,全国农业化肥施用量为5912万吨,占世界用量的35%,主要粮食作物氮肥当季利用率为33%,仍处于较低水平。全国农药使用量近年来稳定在32万吨左右,占世界农药总用量的1/7,但农药利用率仅为35%,农田地膜回收率不足60%。畜禽养殖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高,养殖废弃物处理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污染排放量呈上升趋势。我国水产品养殖产量已占总产量的73.6%,养殖过程中饲料投喂、药物使用不规范,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农村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缺乏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和水平低,大多数生活污水和垃圾随意排放倾倒。
(三)饮用水水源地还存在安全隐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落实不够到位。全国329个城市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部达标的城市为278个,达标比例为84.5%。86个地级以上城市141个水源一级保护区、52个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完成整治工作,且缺乏明确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规定。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不规范,已划定的保护区内存在农田、住户、公用设施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问题。有的水源地上游分布着高风险污染行业,环境安全隐患较大,城市备用水源建设和保护有待加强。地下水水质状况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地下水污染较重。农村地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缺乏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检测设备。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监管能力不足,有的城市不具备饮用水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分析能力,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监管和预警应急能力较差,难以有效应对突发环境污染。
(四)水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尚不健全
一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投入保障机制不完善,市场化融资困难。多数地方治污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资金来源有限。中西部一些地方由于配套管网建设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存在“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问题,特别是部分县镇已建成的中小型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高、运行资金不足、管理水平落后,设施有效运行率低。近些年,国家力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PPP模式也因合法权益保障不足、项目操作复杂和论证困难、缺乏退出机制等诸多原因,社会资本观望居多,项目落地实施较难。二是监管机制尚不健全。“多龙治水”、部门职责交叉问题突出,在水资源与水环境保护、水质监测与发布、近岸海域和地下水环境管理等方面,政出多门、数据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监测网络建设交叉重叠,部门间分工协作、数据共享、优势互补的水质监测体系尚未形成。企业在线监控装置运行质量、管理水平、数据的准确性尚未达到环境监管要求,部分企业仍存在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基层环保机构和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单位面积环保执法人员为63.2人/万平方公里,基层环保部门“小马拉大车”现象普遍。简政放权后基层承接能力不足、监管手段不完善等问题较为突出。三是流域管理和区域监管的制度建设与协作机制滞后,生态补偿制度不完备。统筹协调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的流域管理机制尚不完善,流域上下游间水环境保护责任和权益不对称,各地治污整体性和协调性不足,流域有关地方“各家自扫门前雪”的现象较为普遍。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缓慢,缺乏流域尺度协调统一的制度设计和综合型政策指导,补偿投入力度不足,补偿渠道有待拓宽。
(五)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防治水污染的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不健全,排污许可制度与标准、环评、总量控制制度的关系尚未理顺,流域、区域海域联防联治和跨行政区横向生态补偿制度不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规定薄弱。工业园区排水监管规定需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和实施机制不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全面,违法处罚力度过小,经济手段和激励政策不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不明确。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协调性不够,与新的环境保护法衔接性不强。同时,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态补偿等配套法规没有及时出台,影响了法律有效实施。
三、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水污染形势非常严峻,水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科学制定“十三五”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抓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落实,确保全国水环境治理与保护目标如期实现。
(一)进一步深化认识、落实责任,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更加主动自觉地提高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依法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向纵深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的法定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健全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要注重源头防控,加大控源截污力度,坚持流域协同治污,进一步提高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大督察考核力度,严格奖惩措施,对工作推进不力、完不成考核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不断提高企业环境意识,依法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支持和参与,努力形成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
各级政府要始终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头等大事来抓,着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一是依法严格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探索运用经济政策增强源头地区保护水环境的动力和能力。二是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全面排查污染源,坚决清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排污口,严肃查处保护区内排污行为。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建立重要河流、湖库和地下水水源地水质安全预警管理制度。三是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严控地下水超采。加快研发地下水污染修复技术,修订地下水质量标准,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健全地下水监管机制,推进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分区防控,探索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基金收费制度,整合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四是切实做好农村分散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资金保障、技术支持和管理维护,提高农村水源地监测监管能力,提高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切实保障农村供水水质安全。
(三)加强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一是要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纳入“十三五”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资金应更多地向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倾斜。二是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科学制定实施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助试点经验,做细做深测土配方施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畜禽养殖场科学布局和标准化、规模化建设。三是加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完善农村环保基础设施,积极推广农村经济适用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深化“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四是加强农村水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加强滨河(湖)带生态建设,在农田和河流、湖泊之间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减少化肥、农药等造成的面源污染。
(四)强化工业和船舶水污染防治
一是优化工业布局。加快重点产业布局调整和规划实施,推动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石化、印染等重污染企业有序搬迁改造或依法关闭。严控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实行重点行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二是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依法淘汰落后产能,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造纸、小制革、小电镀等“十小”企业。严格环境准入,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加快实施清洁生产和节水技术改造,推进工业水循环利用。三是集中整治工业园区水污染。着力加强环境监管,对新建、升级工业园区要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治污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必须预先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四是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强化污染事故的应急协调和处置能力,建立健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体系。
(五)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中央财政要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研究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等方式,实施“以奖代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等项目建设。要加强绩效考评,确保投入资金取得实效。要进一步理顺价格政策和财政补贴机制,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规范化发展,完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促进多元融资,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二是完善环境监管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排、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集中整治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充分利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等新模式,着力提高监管水平。理顺部门职责,强化环保、公安、监察等各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作用,做好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有效衔接。三是推动建立流域生态补偿制度。采取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逐步扩大补偿试点范围。四是建立流域区域联合治污协作机制。健全流域区域污染治理协调机制和水质会商机制,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机制,推动流域海域综合治理。加强跨区域环境监测合作,做好重点交接断面联合预警,完善流域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形成跨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五是加强科技创新。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抓紧修订完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环境质量标准,科学防控水体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加快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检查中各方面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提出的修改建议主要有:做好水污染防治法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的衔接,明确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立法思路。完善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强化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强化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惩处力度。明确公民参与水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水环境风险评估、应急与公共监测预警制度,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饮用水安全保障、排污许可、区域流域联防联治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强化经济手段和激励政策,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有关规定,细化和明确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加快制定出台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态补偿等配套法规,将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列上日程。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例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题目318宿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A.海洋B.江河C.湖泊D.水库
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B.市级C.县级D.乡镇
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应按照()缴纳排污费。
A.排放水污染物浓度B.排放水污染物数量
C.排污费征收标准D.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4.以下四种物质,有哪项()是不禁止向水体排放的。
A.油类废液B.碱液C.放射性固体废物D.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5.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不需采取()的措施。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6.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A、矿井和矿坑
B、江河和湖泊
C、裂隙和溶洞
8.沟渠和坑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
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元的罚款。
A.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B.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C.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D.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的罚款。
A.5000-10000B.10000-100000
C.100000-300000D.300000-500000
10.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
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或者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
抄送有关部门。
A.镇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1.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A.可以建设永久性固定的噪声发生源装置
B.可以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项目
C.可以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
D.可以建设高压线铁路塔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装置
12.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
A.对地方水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B.对地方环保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C.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D.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13.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4.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5.()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A市级以上B县级以上C省级以上
16.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A国务院B人民政府C环保局
17.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A.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业废水
B.工业废水、其他废弃物、城市垃圾
C.重金属污水、生活垃圾、工业废水
D.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
18.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
A.奖惩机制
B.补偿机制
C.保护机制
D.勘测机制
19.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
A.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C.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不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A.省级人民政府B.自治区人民政府C.直辖市人民政府D.市级人民政府
答案:1.A2.C3.A4.D5.B6.D7.C8.A9.B10.B11.B12.C13.A
14.B15.B16.A17.D18.B19.B20.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