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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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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电传

苏高法电【2013】205号签发人:杨晓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2年度)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现将2012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

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

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待统计局数据公布后再做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13年3月8日

第二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工作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

各位代表:

现在,我向大会报告全省法院工作情况,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一、关于2006年全省法院工作

2006年是全省人民司法事业扎实推进的一年。在省委的领导、省人大的监督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省政府的支持、省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 关心支持下,全省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按照省十届人大四 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要求,切实履行审判职责,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依法履行各项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省法院出台了《全省法院依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意见》、《全省法院为实现“全面达小康、建设 新江苏”奋斗目标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全省法院积极参与新一轮平安江苏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强化审判工作依法服务大局的职能作用。一年来,全省法 院共受理各类案件619352件,审执结570481件,同比分别增长10.12%和11.39%。

——依法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从重从快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7563件,审结46680件,同比分别增长 6.87%和7.08%。扎实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审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14993件;审结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83 件,生效判决706人,其中对涉案的210名公务员处以刑罚。依法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审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犯罪案件1415件;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09件,其中对涉案的7名厅局级干部、67名县处级干部处以刑罚。

——依法履行民事审判职责。积极运用民事审判手段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341650件,审结314202件,同比分别增长9.61% 和10.37%,解决诉讼标的额455.22亿元。省法院出台了《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的实施意见》,提高涉农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制 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积极营造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

——依法履行行政和国家赔偿审判职责。强化司法审查职责,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685件,审结 4416件,同比分别增长0.49%和0.62%。审结案件中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553件,当事人撤诉的1775件,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278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122件,作其他处理的1688件。审结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193件。

——依法履行执行工作职责。扎实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纳入清理范围的13670件案件,执结12377件。深入推进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防范消 极执行机制,完善执行办案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地进行。全年共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169491件,执结153125件,执结标的额202.44 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4.70%、18.78%和33.96%。

——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畅通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渠道,共受理此类案件19612件,审结18663件,其中决定再审1067件。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 裁判,审结二审案件31688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3403件;审结再审案件1646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650件。

(二)认真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和司法救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共依法宣告无罪58人。明确诉讼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扩大诉讼费缓减免交的适用范围,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共对16987件案件缓减免交诉讼费5800万元。

——加强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全省法院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4.18%,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2.60%,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达 33.70%。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推行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做法,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82个,处理案件近15000件; 从工会组织中选聘特邀调解员483名,参与调解劳动纠纷案件近1000件。

——抓好涉诉信访工作。扎实开展“百日百案”活动和集中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共对347件进京上访案件进行了处理。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提高初信初访办 理的成功率,确保案件复查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数量。去年,共接待来访158759人次,同比减少5.11%,其中上访老户和集体上访人数分别减少 26.49%和45.04%。

——落实便民诉讼措施。推行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以及网上立案、预约立案、电子签章等做法,方便基层人民群众诉讼。全省249个人民法庭中,有201个可 以直接决定立案,有210个配备了电子签章系统。开展巡回审判,实行就地办案、当场结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全省人民法庭共设立巡回审判点450个。

(三)大力加强司法监督管理,努力提升公正司法的水平。

——加强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修订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评查生效案件191632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立人民法庭工作业绩和人民 法庭法官审判业绩考核制度。认真开展超审限案件清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努力杜绝案件无故超审限现象。全省法院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8.75天,同比 减少3.22天;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99.11%,同比上升0.45个百分点。

——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省法院制定了《全省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结案、归档等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修订了 “全省法院系统六条禁令”,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并就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全省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全面规范法官在案件审理 各个环节和业外活动中的行为。

——加大审判业务指导力度。省法院认真分析研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出台文件,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 业务指导,通过定期通报分析改判发回重审案件、重大案件挂牌督办、案件复查、庭审观摩、业务研讨、优秀文书评比等形式,促进下级法院提高审判业务水平。

——推进司法民主建设。省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见》,把公开审判的要求贯彻到各类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建立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对在办案件信息和涉诉信访信息,向当事人开通实时查询;在互联网上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共上网裁判文书1000余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 度,省法院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一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18767件,同比增长58.17%。

(四)深入推进法院改革,不断完善公正司法的工作机制。

——改革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省法院组建刑事审判第三庭,从下级法院公开遴选一批刑事法官;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文,落实死刑第二审案件 开庭审理的保障措施;制定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则,确保庭审的质量效率;实行死刑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审判庭、分管院长、审判委员会“五级把关 机制”,坚决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自去年7月1日起,省法院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已全部开庭审理。

——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省法院明确南京等6个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先期开展试点工作,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各试点法院完善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建立申诉、申请再审与涉诉信访分流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解决当事人反复申诉和 申请再审的问题。去年,全省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率为85.5%,同比上升3.4个百分点;撤诉、和解率为

9.47%,同比上升1.80个百 分点。

——改革执行工作机制。依靠党委、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支持,把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法治江苏合格县(市、区)”活动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基层 协助执行网络,争取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与工商、国土、建设、金融、海关、车管、新闻媒体等密切配合,建立执行威慑 与联动机制;开通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全省法院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为71.29%,同比上升5.22个百分点;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的案件数同比增长19.46%。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在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的审委会中逐步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提高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优化审委会人员结构,省法院开展了公开选任审委会委员工作,增选资深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

(五)扎实抓好队伍建设,大力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一年来,全省法院系统有36个集体和26名个人受到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 委的表彰。其中,南京市玄武区法院锁金村人民法庭庭长高伟荣获“中国优秀青年卫士”、“江苏省杰出青年卫士”和“全国优秀人民法官”称号。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认真做好学习培训、对照检查、整改提高等各个阶段的工作,引导广大干警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指导思想。

——加强职业化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省法院共举办培训班35期,培训干警438

3人次;截止去年底,全省法院法官中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占 92.34%,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以及研究生在读的占19.81%,同比分别上升15.28和5.11个百分点。在常州、徐州等地法院法官助理制 度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积极探索法官遴选方式改革,省法院从下级法院公开选拔了17名法官。

——加强作风和廉政建设。深入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对省法院各部门和各中级法院作风建设开展“双向测评”工作,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遵章守纪,廉 洁司法”主题教育,营造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完善法官惩戒程序规则,全面推行廉政谈话、廉政档案等制度,强化司法监督制约。严肃查处审判活动中的违法 违纪行为,全省法院共立案查处此类案件9件9人。

(六)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积极营造法院工作良好环境。

——认真接受人大和政协机关的监督。切实落实人大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共办理建议、提案121件。去年11月,省法院党组成员分别带队到各中级法院,向所在市的省人大代表反馈建议办理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7月,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了省法院关于全省 法院改革的情况报告并进行了审议。

——切实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认真处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共办理来信678件,接待来访795人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4261人次,旁听开庭888件案件7194人次。

——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机制。狠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领导负责、意见督办落实、关注案件处理、定向联络、舆论宣传等“五项机制”的建立。省法院专门开展督查工作,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二、关于2007年全省法院的主要工作

2007年,全省法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指引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贯 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为强大动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以和谐社会建设者和保障者的姿 态,积极投身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全面加强法院各项工作,为实现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的奋斗目标,提供公正、高效、权威 的司法保障。

第一,更加自觉地依法服务大局,认真履行司法审判职责。建立健全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 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力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规范调节功能,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服务社会主义 新农村建设;依法审理劳动争议、社会保障、医疗纠纷、拆迁安置等涉及民生问题的案件,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知识产 权司法保护水平,保障和促进创新型省份建设;加大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鼓励诚信交易,制裁违约失信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妥善审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积极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更加坚定地落实司法为民,努力形成和谐司法工作格局。强化诉讼调解,深化“诉调对接”,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抓好涉诉信访工作,完善源头治理机 制,稳步提高息诉率。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对接机制。深入推进司法民主建 设,健全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落实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全面推广巡回审判做法,方便人民群众诉讼。

第三,更加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不断完善法院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法院改革,着重落实和深化各项改革措施。适应今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 权的要求,继续抓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扎实开展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解决好保障当事人申诉权与规范诉讼秩序的关系。完 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抓好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提高审委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深化审判管理机制改革,认真总结三年来审判质效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情 况,健全各项配套措施。

第四,更加扎实地抓好队伍建设,切实树立良好司法形象。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断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完善教育培训 机制,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抓好机关作风建设和司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强化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 “六条禁令”等廉政制度,严格管理司法审判队伍,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更加深入地推进强基工程,大力夯实法院工作基础。加强基层审判管理工作,促进基层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全面完成基层法官及人民 法庭庭长新一轮三年轮训计划。按照有效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的要求,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推进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落实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 准,加强基础设施、物质装备和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改善基层办案办公条件。

第六,更加主动地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积极改进法院各项工作。深入学习贯彻《监督法》,始终把法院工作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及时主动地向人大和 政协汇报或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在经常、主动、深入上下功夫,在落实“五项机制”上见成效。切实抓好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和来信来访办理工作,认真解决代表、委员反映的问题。

第三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要妥善处理涉及物业权益的各类案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位、车库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等敏感问题,要加强研究,慎重下判,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要认真及时地学习贯彻。

(二)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要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法律规定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 2 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信用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彩礼问题

(1)彩礼的认定。

对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2)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该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列返还义务人的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女方使用了相关财产的,视为共同返还义务人。(3)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4)“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

(5)一方起诉离婚与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关系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2、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在感情上必须互相忠实,如一方有不忠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而订立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起诉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且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为道德上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义务的,不予受理。但双方对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保护。

4、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6、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有领取结婚证时非双方亲自到场等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宣布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行政程序处理,离婚案件中对此不予理涉。

7、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订立离婚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该协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8、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9、关于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10、关于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所得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 6 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1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出资部分不应返还,而应拆成份额分配)

1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可以适 当多分。但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改房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14、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

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时,一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

1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夫妻中非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借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1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后,在离婚案件中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的,应当证明借债经双方同意或者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举证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夫妻共同对外偿还债务后,一方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由借债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17、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挂靠纠纷的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

3、竣工结算依据的认定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5、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6、约定管理费的收取

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 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

8、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 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办证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 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 17 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 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 险公司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

4、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6、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8、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1、雇员在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车辆所有人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1、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2、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保险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四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网电话号码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网电话号码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网电话号码表

公网区号:025

公网拨打方式:025+公网电话号码

专网区号:8250

专网拨打方式:8250+专网分机号

门 姓

名 房号 专网分机号 公网电话号码 办 公

李 心 0803 5028 83785028

刘亚军 章晓梅 0806 5027 83785027

王政勇 0812 5834 83785834 秘书科 刘建明

强(内 勤)0804 5029 83785029

沈迎春(外事)姜宝琴 0805 5057 83785057

传 真 0805 5026 83785026 机要科 齐 昕 张 伟 0908 5010 83785010 收发室 崔一俊

姜芝顺 张

辉 0105 5290 83785290 档案科 丰 俐 0506 5064 83785064

刘海东 0504 5065 83785065

熊苏洪 朱 珠 0505 5063 83785063

档案工作室

0502 5616 83785616 资料室 陆 群 2003 5288 83785288 图书借阅室 董成竹

2002 5296 83785296 报刊阅览室 蔡湘娜 2102 5295 83785295 统计科 李兴银 0807 5025 83785025

燕敏生 赵冬梅 0808 5031 83785031 督查科 高国林 0812 5834 83785834

何国怡

栾 帆

0811 5142 83785142 接待科 李久林 陈 敬 0807 5032 83785032 油印室

袁 玥 徐 慧

0809 5037 83785037 复印室

沈兰花

0810 5035 83785035 律师阅卷

孙艾龙(105)5685 83785685 政 治 部

组织人事处 丁 霞 1002 5017 83785017

王明新 1010 5567 83785567

罗家刚 丁洁晖 邢 斌 1003 5016 83785016

魏 云 王红琪 1009 5022 83785022 法官管理处 马河松 1001 5598 83785598

陈 萱 1011 5280 83785280

杨 雷 吴 杰 孙晓琳 1006 5021 83785021

汤殿军 1012 5223 83785223 教育处 陈宽悌 1004 50***

郭吉余 唐 彦 1005 5222 83785222

田志培 谢克华 1012 5223 83785223 内 勤 魏 云 1009 5022 83785022 法 官 学

李 颖 1207 6031 51176031

保 炘 1407 6066 51176066 内 勤 樊根龙 何 英 1401 6070 51176070 办公室 邱圣喜 1105 6007 51176007

杜忠华 王 超

6010 51176010 教务处 李桂琴 1304 6050 51176050

刘建功 张继军 陈晓钟 刘 军 1303 6048 51176048

耿宝建 段晓娟 1302 6049 51176049 总务处 李新中 1101 6005 51176005

华 强 1103 6006 51176006

陆嘉杰 王立强 1104 6008 51176008

陈 伟 李永俊 王春枝

6009 51176009

夏 伟 朱 莉

6012 51176012

总 台(门 卫 6110)

6000 51176000 纪 检

顾 翔 1308 5023 83785023

金国富 徐国英 1307 5775 83785775 内 勤 黄齐宁 侯海军 凌 琳 1309 5019 83785019

王 红 白新莲 张大宇 1306 5018 83785018

徐顺古 李建国 1305 5024 83785024

唐自琴 周忠寿 韩成亮 1310 5652 83785652 党委

朱金生 0801 5123 83785123 内 勤 张 力 张丽华 0802 5124 83785124

戴爱生 王海宁 0813 5251 83785251 司法

鉴定处

潘永久 0301 5083 83785083

王增良 张 力 0302 5084 83785084 内 勤 孙 竞 0310 5091 83785091 鉴定管理科 陈良俊 李路明 0311 5082 83785082 法医鉴定科 徐洪新 田 鹰 赵海淼 0303 5085 83785085 文字鉴定科 李 晶 王 芬 陈飞翔 0305 5089 83785089

文检实验室 0207 5086 83785086 法 警 总 队

赵贵诚 北301 5230 83785230

尤允杰 北302 5226 83785226

马永根 北303 5229 83785229 内 勤 郭红艳 张晓娟 北304 5231 83785231

姚海勤 北310 5285 83785285

王爱平吴祚进 北309 5233 83785233

肖建强 赵爱军 北308 5237 83785237

李苏爱 卜绍华 北307 5232 83785232

徐 辉 丁 伟 北306 5228 83785228

蔡玉春 程勇翔

北110 5225 83785225

胡书明

北109 5277 83785277

杨照红

北107 5269 83785269 司 法 行 政 装 备 管 理

贺林生 北504 5038 83785038

杨文光 北503 5040 83785040

祁建新 北603 5058 83785058

刘训美 北502 5039 83785039 内 勤 陈 志 北507 5042 83785042 财务科 朱克俭 0602 5060 83785060

周 斌 伏 莉 北403 5049 83785049

韦 芬 黄 琨 0601 5061 83785061

王华林 孙跃洲 0603 5697 83785697 管理科 刘文汉 北606 5043 83785043

徐向东 北607 5059 83785059 仓 库 丁道鸿 北102 5095 83785095 装备科 查新年 廖 均 北602 5044 83785044

谷维泰 曹 璐 北609 5066 83785066

李宁斌 北406 5151 83785151 两建科 赵冰清 吴 俊 北402 5769 83785769 房产科 强网娣 北604 5078 83785078

华南生 董安来 北506 5041 83785041 基建科 周兆香 北510 5062 83785062

蔡建飞 北508 5067 83785067 动力科 王 浚 杜光通 北601 5054 83785054 管 道 邹 勇 顾文斌 北103 5152 83785152 空 调 马 阳 梁兴武-2 5121 83785121 锅 炉 孙宝强 徐肥城 杨余志-2 5120 83785120 配 电 刘建平陈正翰 孙德松-2 5122 83785122 电 梯 朱兴廷 2101 5249 83785249 法警直属队 王小羊 周俊全 北205 5100 83785100

孙建荣 北204 5094 83785094

肖 斌 徐兴平北102 5217 83785217

沈 旭

梁 利

李益东

纪网平

周维斌

王远军

陈 斌

王 铁

毛华圣

唐海元

丁 建

潘咏春

蒋国文

林宇达

李宗德

葛志明 老干 陈 宁 北106 5254 83785254 倪大柱 李建超 北201 5099 83785099 季立新

北202 5219 83785219 王朝明 北203 5227 83785227 裔 勇 北206 5046 83785046 林 勇 北207 5101 83785101 徐 波 北208 5292 83785292 沈子勤

北209 5101 83785101 周 军 北210 5221 83785221 王兆珍 北401 5096 83785096 李俊翔 吴庆国 北404 5517 83785517 娄明生 北405 5440 83785440 侯 江 童宁盛 北406 5235 83785440 陈 晨 胡林加 北408 5255 83785255 陈双柱 李 建 北409 5098 83785098 唐 浩 王 帆 北410 5098 83785098 部处

张顺根 南302 5069 83785069

权 彬 南303 5551 83785551 内 勤 李又清 罗 宁 赵 荣 王天保 南308 5071 83785071

付春生 陆德山 南208 5070 83785070

老干部会议室 南307 5079 83785079 技术处

崔广俊 0608 5056 83785056

苏 华 0607 5055 83785055

吉远祥 0607 5855 83785855 内 勤 胡海龙 张 坤 0605 5051 83785051

张长琦 钱 勤 0606 5050 83785050

叶文亮 吴伟懿 0604 5052 83785052

陈礼方 李跃进 0402 5053 83785053

电脑、电脑故障报修

5097 83785097 宣传处

叶 娅 0405 5072 83785072

张志平

0405 5072 83785072

张宽明 0405 5272 83785272

周齐汉 0406 5074 83785074 内 勤 李 琳 严 明 杨晓冬 0407 5075 83785075

贺永胜 杜剑平0404 5270 83785270

娄银生 0203 5073 83785073

张明远 0211 5798 83785798

公告办公室(传真5271)0403 5272 83785272 研究室

李后龙 0701 5268 83785268

蔡绍刚 徐安欣 0702 5012 83785012

朱建新 钱洪英 0703 5234 83785234

鲍晓华 0705 5240 83785240 内 勤 高 洁 0712 5036 83785036 审委办 戚庚生 丁 浩 0704 5239 83785239

程 浩 0705 5240 83785240 综合科 周碧林 凌 霄 郑 记 0706 5030 83785030

章 润 0711 5294 83785294 调研科 刘 峥 雷新勇 蒋 飞 0710 5033 83785033 刊物科 魏 明 孙晋琪 杨 鸣 0713 5236 83785236 审判管理办公室 马汝庆 1715 5298 83785298 李克军 1702 5081 83785081 李 莉(内勤)1712 5297 83785297 刘 坤 1701 5161 83785161 立案庭

陆鸣苏 1801 5177 83785177

贺强兴 1802 5841 83785841

黄锡宁 杨志义 1803 5293 83785293 内 勤 卢冠军 荣汉奇 1810 5262 83785262

魏 丽 王德荣 1804 5176 83785176

卜 亮 1804 5224 83785224

武 孙 杨 忠 1805 5188 83785188

李积平周建会 李义延 1806 5287 83785287

王 韬 王黎洲 1807 5103 83785103

任文忠 姜德富 周华林 1808 5109 83785109

魏冀平赵 畅 陆洪虹 施红佐 1809 5218 83785218

潘国祥 周洪兵 1811 5247 83785247

黄国华 王曼丽 姚 婧 1812 5723 83785723

赵 军 徐怀良 马一平1813 5516 83785516

周 义 张玉霞 北101 5243 83785243

宋小平张庆辅 南206 5265 83785265

唐俊生 王家祥 朱云娣 南207 5266 83785266

吴晓鸣 立案大厅 南楼 5113 83785113

信访接待室平房 5241 83785241 刑一庭

薛剑祥 1201 5162 83785162

张 敏 1202 5143 83785143

沈 利 蒋惠琴 1203 5141 83785141 内 勤 马 达 1213 5148 83785148

赵从仁 支养民 吴万江 1204 5136 83785136

蔡 溦 马洪涛 1205 5147 83785147

章 江 党 进 耿 勇 1206 5144 83785144

王振林 俞建平1207 5137 83785137

朱金刚 邓 磊 1208 5139 83785139

卢路生 彭 锐 陈 俐 刘建东 王玉福5140

1209 83785140

闵 性 姜 立 杨 述 1210 5138 83785138

杨春喜 查华荣 1211 5146 83785146

李桂琴 朱 敏 张琬青 1212 5145 83785145

陈鸿翔 郇习顶

0204 5556 83785556

胡晓东 谭文彦

0205 5618 83785618

于 雷 刘小花 伍必菲

0206 5620 83785620 刑二庭

1101 5130 83785130

吴天明 1102 5129 83785129

茅仲华 孙鲁阳 1103 5128 83785128 内 勤 蒋凌军 戚晓红 1115 5131 83785131

毕晓红 杨 艳 陈 娟 1104 5132 83785132

陈静芳 邰虓颖 1105 5133 83785133

李彦勤 侍 婧 史 蕾 1106 5150 83785150

范祝三 金劲松 1107 5149 83785149

阚少敏 陈晓钟 1108 5134 83785134

叶 巍 陈劲草 史乃兴 钱 庆 1109 5126 83785126

高 军 王莉莉 张 静 1110 5135 83785135

刘蔼强 刘景玉 1111 5125 83785125

彭玉水 林 佳 1112 5034 83785034

申本岭 陈 忠 杨朝晖 1113 5127 83785127 民一庭

刁海峰 1501 5183 83785183

黄 雁 1502 5182 83785182

马 荣 夏正芳 1503 5181 83785181 内 勤 袁海卫 1513 5184 83785184

王 蔚 朱亚男 葛晓明 1504 5185 83785185

郭春前 刘悦梅 于 泓 1505 5179 83785179

管 波 杨晓蓉 张晓岚 1506 5178 83785178

王 淳 沈明磊 罗有才 1510 5187 83785187

张继军 杭 涛 马绍恒 1511 5186 83785186

徐 璩 马继园 高 洪 1512 5781 83785781 民二庭

何 方 1401 5170 83785170

张华余 1402 5169 83785169

赵培元 王世华 1403 5168 83785168 内 勤 丁争鸣 杨 君 王雪梅 1409 5171 83785171

沈 燕 刘 珍 史留芳 1404 5167 83785167

张克生 陈 军 陈志明 1405 5166 83785166

葛晓燕 张戎亚 赵 峰 1406 5165 83785165

孔 燕 潘金芳 马 杰 1407 5164 83785164

高玉成 王 蕴 邹 宇 1408 5163 83785163

史承豪 刘 振 宋仁海 1410 5174 83785174

李圣鸣 李红建 张 啸 梁 颖 1411 5173 83785173

李道丽 陈 倩 段晓娟 1412 5172 83785172

刘建功 李亚林 周 成 1413 5175 83785175 民三庭

刘嫒珍 1301 5155 83785155

汤小夫 1311 5160 83785160

宋 建 王建平1302 5156 83785156 内 勤 王方玮 陈芳华 孙成祥 黄 茜 1315 5157 83785157

张婷婷 吕 娜 袁 滔 1303 5154 83785154

王成龙 施国伟 1304 5153 83785153

徐美芬 汤茂仁 1312 5159 83785159

王天红 顾 韬 曹美娟 1313 5158 83785158 审监庭

谢国伟 1601 5195 83785195

花玉军 成 立 1602 5196 83785196

迟佳民 苏学增 1603 5547 83785547 内 勤 于惠琴 何春兰 1613 5197 83785197

陈 勤 曹 霞 臧 静 1605 5192 83785192

曹聚宝 史晓进 李 洁 1612 5198 83785198

唐 军

印敏莉 郭 群 1604 5193 83785193

桂南平陈秋平潘 伟 1606 5191 83785191

徐东方 丁 益 范艳秋 1607 5190 83785190

周晓璐 宋 耀 马 燕 1608 5189 83785189

倪祥武 王 成 孙 建 戴玉华 1609 5201 83785201

孙祥壮 傅志成 曹也汝 1610 5111 83785111

姜万松 杨志刚 1611 5199 83785199 行政庭

周茸萌 1705 5205 83785205

李玉柱 张跃成 1704 5206 83785206

倪志凤 史 笔 1708 5202 83785202 内 勤 季 芳 李 昕 1711 5213 83785213

郑琳琳 耿宝建 施建红 1706 5204 83785204

齐 鸣 蒋学群 1707 5203 83785203

陈 迎 朱 嵘 钱志明 1710 5214 83785214

周 萍 邓媛媛 刘 军 1709 5617 83785617 执行局 内 勤

刘亚平1901 5209 83785209

尹平原 朱力平1902 5093 83785093

李玉明 景水平1908 5208 83785208

吴 涛 1915 5210 83785210 裁决处 周建明 刘鲁宁 1905 5106 83785106

杨 军 郭晓闽 王一勤 1903 5207 83785207

唐修元 刘嗣寰 1904 5735 83785735

缪 晔 1915 5210 83785210 综合协调处 谭筱清 俞旭明 1907 5212 83785212

万海坚 刘茂强 蒋 蕾 1906 5729 83785729

杨 雷 赵 黎 1909 5110 83785110 实施处 孙 辙 王平1912 5751 83785751

张毅平王 欣 薛佳明 1910 5763 83785763

李 军 董红斌 1911 5102 83785102

王 军 许勇敢 付文忠 1913 5211 83785211 法庭

指导办

沈 莹 俞灌南 1508 5842 83785842 内 勤 冒志成 胡林华 罗荣辉(内勤)1507 5180 83785180 赔偿办

吴立香 1703 5119 83785119 内 勤 高新红 许俊梅(内勤)1713 5238 83785238 法官协会

卞昌久 0708 52***

耿晓梅 0707 5216 83785216 法 苑 宾

总经理

5998 83785998

副总室

5996 83785996

财务部

5995 83785995

人事部

5991 83785991

营销部

5778 83785778

后勤部

5997 83785997

餐馆部

5993 83785993

客房部

5992 83785992

洗衣房

5538 83785538

总 台

5888 83785888

宴会预订

5999 83785999

钟山厅

5777 83785777

干警餐厅

5776 83785776

美容美发

5668 83785668

门 卫

5990 83785990

服务台:5、6、7层

5510 83785510

服务台:8、9、10层

58***

服务台:11、12、13层

5636 83785636 其它

离退休工作者协会

5248 83785248

法律服务部

83710172

物业管理

5107 83785107

监控消防

51***

收发室

5290 83785290

法警值班

5108 83785108

夜间值班

5104 83785104

门卫(南门)

5116 83785116

门卫(北门)

5117 83785117

第五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

意见稿)20051017

2010-4-14 15:24: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一)》、《解释

(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

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

(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

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20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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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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