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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财综[202_]67号、 苏价工[202_]346号、苏水资[202_]66 号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17-90322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08 12:06: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苏财综[202_]67号、 苏价工[202_]346号、苏水资[202_]66 号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_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2_]67号、苏价工[202_]346号、苏水资[202_]66 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2_〕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第九条 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降低或者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

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优先采用先进的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保证完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该专户除缴库外只收不支。

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资源费;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一式四联,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购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江苏省水资源费收据领用与缴验情况表”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核算工作,及时准备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费收入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政府收入科目名称和代码,将财政专户所收水资源费及利息及时就地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缴库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强水资源费缴库工作的通知》(苏财库〔202_〕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省级),预算科目填写“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省、市县(市、区)的分成比例数额。

第十九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收到缴入的水资源费及利息时,按省30%、市、县(市、区)70%的比例,就地分别划入省级和市、县(市、区)级金库。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水资源费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两部门按季核对帐目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年度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专项预算支出。资金管理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用于工程建设类项目,要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经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完成后由水利、财政组织验收。用于科学研究或者规划类项目,研究方案或者规划大纲须经有关水利部门审查,研究成果应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资源费年度收支纳入部门预算。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年度工作重点联合下达水资源费项目指南。各市、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5月底前组织申报,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审核下达当年水资源费使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上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水北调基金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2_〕86号)和省政府《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2_〕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备案。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2_〕183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2_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2_]67号、苏价工[202_]346号、苏水资[202_]66 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2_〕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第九条 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降低或者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

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优先采用先进的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保证完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该专户除缴库外只收不支。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资源费;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一式四联,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购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江苏省水资源费收据领用与缴验情况表”报省水利厅备案。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核算工作,及时准备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费收入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政府收入科目名称和代码,将财政专户所收水资源费及利息及时就地办理缴库手续。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缴库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强水资源费缴库工作的通知》(苏财库〔202_〕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省级),预算科目填写“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省、市县(市、区)的分成比例数额。

第十九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收到缴入的水资源费及利息时,按省30%、市、县(市、区)70%的比例,就地分别划入省级和市、县(市、区)级金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水资源费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两部门按季核对帐目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用于工程建设类项目,要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经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完成后由水利、财政组织验收。用于科学研究或者规划类项目,研究方案或者规划大纲须经有关水利部门审查,研究成果应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资源费收支纳入部门预算。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联合下达水资源费项目指南。各市、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5月底前组织申报,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审核下达当年水资源费使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上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水北调基金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2_〕86号)和省政府《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2_〕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2_〕183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篇:江苏省教育厅文件苏教人 [202_] 27 号(范文)

江苏省教育厅文件

苏教人 [202_] 27 号

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_年全省高校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有关高校主管部门,各市教育局:

根据省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和我厅高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总体安排,拟定于202_年6月召开江苏省高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为做好今年全省高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高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总体要求

202_年全省高校教师及其他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以优化教师队伍职务结构,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促进教师队伍建设上层次、上水平,更好地为提高高校教学科研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服务。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政策规定和我厅《202_年江苏省高等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意见》(苏教人〔202_〕42号)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二、有关政策性问题

(一)关于海外引进高层次人才评聘问题

近三年来高校从海外引进的学科建设与教学科研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可不受职称、资历及职称外语、计算机条件的限制,根据本人实际水平、能力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海外高层次人才,一般是指在境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从事过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升格为或合并到高校的原中专校教师职务转评问题

升格为或合并到高校的原中专校教师须在学校转制三年内同级转评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三年内未同级转评的,可转评低一级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或转聘其他岗位。

(三)关于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职务评聘问题

担任五年制高职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应评聘高校教师职务。考虑到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各分院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申报或同级转评高校教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必须持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考虑到学院的实际情况,今年可暂不提供高校教师资格证书,但必须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

2.已聘中专校教师职务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须在三年内转评同级或申报高一级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三年内未能同级转评或晋升的,可转评低一级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或转聘其他岗位。

3.原中专校教师转评同级高校教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参照新的资格条件中“高职、高专副教授资格条件”的要求进行评审,主要考察其教育教学和专业实践方面的实绩与成果,1 可适当降低科研成果要求。其论文、成果不需送同行专家鉴定,职称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考核不作要求。

4.建立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后评审取得中专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若同级转评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须严格按照有关资格条件要求进行评审,不享受建校前取得中专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同级转评政策。

5.晋升或转评高校教师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材料,须按照评审权限报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

6.符合初聘条件的人员,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初聘相应高校教师职务。

(四)关于高级政工师、政工师问题

根据省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纳入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苏职称〔202_〕9号)和省委宣传部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宣发〔202_〕1号)精神,我省高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高级政工师、政工师任职资格。已取得高级政工师、政工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必须根据现工作岗位,按照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同级转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关于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管理研究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基础理论要求

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管理研究副高级、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均须参加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组织的基础理论课程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取得的合格成绩在规定级别内长期有效。已取得思想政治教育或教育类硕士或博士学位,并在研究生期间学习过“基础理论课程考试”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者,基础理论课程可免考。

三、报送材料要求

(一)高校教师(含专职科研)、实验技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管理研究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按《202_年全省高校教师、实验技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管理研究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报送要求》准备。

(二)高校教师外其他系列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必须经学校审核推荐,方可进入评审程序。评审材料暂按省相关系列主管部门去年的要求准备,并与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一并报送。若该系列主管部门今年要求有所调整,再补充有关材料。

(三)图书资料、档案、工程技术、幼教等高校教师外其他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按《202_年全省高校教师外其他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报送要求》准备,并与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一并报送。

(四)市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申报人员名册和评审表经各市职称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各市教育局统一报送;省有关厅局所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学校报送。

(五)独立设置的民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直接报送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四月六日

第四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2_〕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2_〕97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2_)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桨、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 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 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五篇:苏水政〔202_〕19号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2_年7月5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2_〕19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水利厅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厅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厅机关各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省水利厅不授权厅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省水利厅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省水利厅不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进行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省水利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省水利厅在江苏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第七条规定的公示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电子信箱。

省水利厅通过报刊、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需要公示的内容,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到省水利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查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接受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及时告知省水利厅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时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水利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水利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水利厅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省水利厅举行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依法组织,并根据听证笔录,拟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统一送达制度。厅机关有关处室拟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后,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江苏水利网站上公示。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来领取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有关处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并将变更、撤回理由及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厅领导批准后,将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抄告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起执行。

苏财综[202_]67号、 苏价工[202_]346号、苏水资[202_]66 号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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