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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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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年9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

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申请转交、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2005《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 新法规速递U盘版:海量资料、携带方便、即插即用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9-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cn/pls/ceilaw/cei.detail_query?incode=200511053&unum=8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

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05年9月22日 司发通[2005]77号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情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件来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 尹平律师录入

第四篇: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

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

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规范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站服务能力,更好地为困难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各区、县(市)法律援

助中心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名称为“XX区、县

(市)XX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1、宣传《法律援助条例》;

2、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对象提供咨询、代书服务;

3、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和申请人进行

初审,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呈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4、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5、指导本辖区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6、完成上级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注意区分法律援助案件与人民调解案件,不能将人民调

解案件列入援助案件统计范围,二者的区别为:

1、法律援助案件是代理当事人一方的诉求,人民调解案件是

居间调解;

2、法律援助案件有严格的案件受理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人

民调解的范围广泛,不限于当事人是否有经济困难;

3、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该给予承办人员以办案补

贴,而办理人民调解案件没有办案补贴。

第六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备有《法律援助指南》

或《法律援助联系卡》等宣传资料,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受案范围、工作流程和联系电话,便于困难群众了解和掌握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时应予以登

记,并按规定对受案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及相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帮助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报批。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答复,对于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

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条 做好来电、来信、来访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登记

薄》、《咨询登记薄》,《法律援助联络员花名册》、《法律援助残疾人花名册》、《法律援助低保人员花名册》等台帐。工作站办理援助案件案卷经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合格后,存放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备查。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报送统计报表、工作简报和信息。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应积极参加上级法

律援助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对于法律援助工作成效显著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

工作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篇: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一招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名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特征:1.形式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活动,是国家执法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2.形式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4.刑事诉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6.审判公开。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9.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0.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诉讼主体:专门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庭)、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职权:1.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权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2.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3.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4.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5.有权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权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制止追究刑事责任。6.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7.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职权:1.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2.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唯一有权提起公诉的机关。3.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者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切诉讼制度。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回避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财物其他好处,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6.在本诉讼阶段前曾参与办理此案的。

7.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回避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人在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担任过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成员的全体人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回避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辩护种类: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护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期间,通常指以某一时间直至另一时间止的时限。刑事诉讼中的期间主要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的开始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的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送达: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为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收件人的诉讼活动。

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其他方式送达。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立案的材料来源:指在立案阶段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来自何处和何种渠道。立案的条件包括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控告VS举报:1.行为人的诉讼地位不同。2.他们了解案件情况的程度不同。3.行为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不同。4.控告和举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同。5.控告和举报情况的真实可靠程度不同。

不立案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或者通知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在立案阶段,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说明,如果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立案侦查。

询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程序:1.询问主体 2.询问地点 3.有关询问的时间限制 4.询问的步骤 5.特殊规定 6.询问笔录 7.禁止性规定

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感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点差,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侦查或送是否合法 9.与犯罪有关的财务及其孳息是否已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共核查。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1.审阅核查案卷材料 2.询问犯罪嫌疑人 3.听取被害人意见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补充侦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做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之一:1.清洁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进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个人表现来确定,或者是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诉,终结诉讼,对此人民检察院有裁量权。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和总称。意义:1.第一审程序是行使审判的必经程序。2.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 3.通过第一审审判,依法对有罪的被告人处于刑罚,是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以保证刑罚的正确实施,及时惩治犯罪,未回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并保证其辩护权的行使。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4.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审判的阶段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

死刑执行的变更: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又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3.罪犯正在怀孕

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的。

死刑执行程序:1.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2.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3.死刑执行的监督 4.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 5.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 6.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7.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8.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做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二进行的诉讼活动。

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 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

意义: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2.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 3.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附带民事诉讼在形成立条件:1.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 2.有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有明确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4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 5.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分最行为直接造成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 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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