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际商法考试内容
代理人诚信义务:1对委托人忠实义务 2代理必须向委托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情况,供委托人参考觉得是否有关客户订立合同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4代理人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委托人的财产 5负有信托管理人的义务 6不得从代理活动中牟取额外利益 7保密义务 8不得与委托人竞争
代理人履行的义务:1履行代理任务的义务,2按委托人意志或利益履行的义务,3勤勉谨慎地履行代理职责,4亲自履行的义务,5代理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管账并向其汇报账目 股份公司特点:1是一种最典型的法人组织2是一种最典型的合资公司3有最低法定股东人数的限制4全部资本均等分为股份5要公开发行股票,以筹集公司的资本6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7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8必须公开其财务状况
有限责任公司特点:1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2人资两合性3公司封闭性4设立程序和权力机关设置简便灵活5公司的规模可大可小 有限公司成立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3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生产经营条件 募集成立(发起成立)程序:1设立公司章程2由发起人认购股份3订立募股章程4向主管机关提出募股申请5募股与认购6召开创立大会7申请成立登记
无限公司概念:指有两个以上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
两合公司:指由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组成知识产权(intelle ctrolproperty);人们对自己智力劳动成果及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商誉,标记能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名称 著作权:人们对科学,一束等学术作品能享有的各项专项专利权利的总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人们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知识产权的特征;1国家授予性2专有性3地域性4时间性 发明包括:1产品发明,2方法发明,3改进发明
专利权特点:1独立性2客体公开性3法定授权4效力局限 校严条件:1新颖性2创造性3实用性
我国法律渊源:1法律2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3 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4 民族自治条例,5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法律7 国际条约8 法律解释
大陆法系特点:采用成文法,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法律规范抽象,概括,逻辑严谨,系统性强 英美特点:(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形式,体系繁杂,逻辑性不强)
商法:是有关商人和商事活动的法律
国际商法渊源:国际条约与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国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总称 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总称
国际公法:调整国与国,准国家实体间的各科社会关系 经济法:国家为了保护经济协调稳定发展而制定的调节经济 法律渊源(法律外在具体表现形式)有:历史渊源,效力渊源,形式渊源
大陆法系渊源:成文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习惯
《合同法》1999年颁布 《民法通则》1986年4月颁布《公司法》1993年12月
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法律分析: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 实证分析 语境分析 合同: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达 承诺失效:投邮主义了解主义到达主义
中国《合同法》即没有对价的概念,也没有规定约因 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行为
意定代理(voluntary):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statutory):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 代理关系的产生;明示授权,默示授权,职业惯例授权 隐名代理(unnamed):代理人在从事法律活动中只公开本人的存在,不公开本人姓名代理版
第二篇:国际商法
一、名词解释:
1、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但分享合伙营业所得的收益,分担合伙所受损失的合伙类型。
2、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在一定区域或处所,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与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国际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商事行为。
3、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中形成并被广为接受的商事习惯规则。
4、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组织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情形。
5、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的代理。
6、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7、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8、债权让与:亦称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依约向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合同债权的行为。
9、调解解决:是指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调解人)的主持下,促成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从而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
10、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运用各种电子手段所进行的商务及与商务有关的活动。
11、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12、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对其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五、简答题
1、简述大陆法系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P102、有效要约须具备哪些条件?P723、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哪些内容?P119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卖方和买方的义务有哪些?P111P1235、什么是合同?合同的特点是什么?P68P696、《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买方违约后卖方的救济方法做出了哪些规定?P1347、有效承诺须具备哪些条件?P758、什么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P1729、简述票据的特征。P14810、什么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P11411、美国严格责任中免责有哪些理由?P18312、简述票据法律关系。P15012、产品责任法有哪些法律特征?P174
第三篇:国际商法教案
《国际商法》教案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第二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 国际合同法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五章 商事代理法 第六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八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九章 票据法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掌握两大法系的形成、特点及其发展趋势;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初步建立法律观念。
[教学内容]
第一、二节
国际商法的含义和渊源 第三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补充材料:
一、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二、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本章重点]
1、国际商法的概念
2、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
3、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4、两大法系及比较
5、国际商法的渊源
[本章难点]
国际商法的渊源
[思考题目]
1、如何理解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
2、简述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3、如何理解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课时安排] 4课时
第一、二节 国际商法的含义和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2)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A.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商事关系包括:(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3、国内立法
4、国内判例
1、国际条约:(概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 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 影响较大的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国际惯例:(概念)即在长期国际商事交往中,反复运用而逐步确立的行为规范。
*影响较大的有: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国内立法
* 世界主要国家的商事立法:
法国---1673年<商事条例>--路商
1681年<海事条例>--海商
1807年<法国商法典> 共4编,648条
[性质] 商行为法,即实施商行为者不论是不是商人,都适用商法
[内容] 1.通则
2.海商
3.破产
4.商业裁判权
4、国内判例
判例法,即由法官的判决形成的法律规则。
英国判决由理由和事实两部分组成,只有理由部分可以构成先例。
英国的法院组织、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美国的法院组织、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第三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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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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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
(丧失了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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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 英国的法院组织
(一)高等法院
1.高级法院 ——高级法庭————商事法庭
海事法庭
枢密大臣法庭——企业法庭
破产法庭
亲属法庭
2.王冠法院
3.上诉法院
⊙上议院上诉委员会
(二)低等法院
1.治安法院
2.郡法院
* 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
3、高级法院每个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其他各庭及王冠法院有说服力。*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可以构成先例。
()美国的法院组织
(一)联邦法院最高法院 : 设在华盛顿。由首席法官一人,法官八 成,有违宪监督权。
联邦上诉法院 : 共13所,是第二审法院。由三名法官
审理案件
联邦地区法院 : 共94所,分设在各州境内。实行独任制
(二)1.州法院第一审法院
(1)有限管辖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2)普通管辖法院:审理涉及州法的一般民、刑事案件
2.州的上诉法院
3.州的最高法院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 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其上级法院
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特
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3、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
上级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判决的约束,但以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
4、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他们以前确立的先例的约束。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
联邦法院仅在宪法和国会法律授予审判权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
确定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1)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和条约的案件
(2)当事人的状况:凡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者。联邦法院有管辖权。
补充材料一: 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一、法系
二、西方两大法系
三、罗马法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影响
四、大陆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五、普通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六、两大法系的区别
七、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一、法系
法系即比较法学家按照历史传统和形式特对世界各国法律所作出的分类。
二、西方两大法系
1、大陆法系:即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2、英美法系:即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三、罗马法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影响
(一)罗马法
(二)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
(三)罗马法对英美法系的影响
(一)罗马法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即从公元前六世纪罗马国家形成时期起至东罗马帝国从奴隶制转变为封建制时止的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其中主要是指从公元前五世纪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开始,到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安编纂的《国法大全》为止这一时期的法律。《国法大全》集罗马法之大成,对世界法学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国法大全》由四部法律汇编组成:(1)《学说汇编》它收集了罗马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的著作。(2)《法学阶梯》是一种法学教本。
(3)《优士丁尼安法典》是历代皇帝敕令的汇编。(4)《新律》是优士丁尼安在编纂上述法典后颁布的敕令,由私人编纂而成
(二)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是直接的,而且是深刻的。八世纪随着罗马帝国的覆灭,罗马法失去昔日的辉煌,仅存在与人们的记忆中。但是到十一世纪,地中海经济贸易的繁荣使罗马法从又复兴,意大利成为最早接受罗马法的国家。《国法大全》不仅在法学教学中被认为是最理想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执行。十三世纪开始法国和德国大规模的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并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欧洲其他国家也广泛的吸收和借鉴罗马法,促成了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
(三)罗马法对英美法系的影响
英美虽然不象某些大陆法国家那样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对英美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的主要渊源是罗马法。教会法院主要管辖有关家庭关系遗嘱继承和海事方面的案件,在这些领域中,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有很大影响。
(2)对商法的影响。
英国的商法同欧洲各国的商法基本一致,受罗马法的影响很大。(3)对衡平法的影响。为匡正普通法的不足,十四世纪英国设立了独立的衡平法院,由于其法官多由精通罗马法的僧侣担任,他们可以参酌罗马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罗马法就渗入了衡平法。
四、大陆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一)大陆法的结构
(二)大陆法的渊源
(三)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
(一)大陆法的结构.大陆法各国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公法 是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
私法 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包括所有权、债权、家庭与继承法等。
2.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
(二)大陆法的渊源
1.法律。包括宪法、法典、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等。
2.习惯。法国、意大利等国认为,习惯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必须援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德国和瑞士把法律和习惯相提并论
3.判例。原则上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也有例外。
4.学理。一般来说,学理不是法的渊源。但学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虽各有特点,但也有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法院的层次基本相同。各国法院分为三级:
(1)第一审法院
(2)上诉法院
(3)最高法院
2.各国除普通法院以外,都有一些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存。如行政法院等。
五、普通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一)英国法
(二)美国法
(一)英国法
1、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2、英国的法院组织
3、英国法的渊源
1、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部分。二者的区别
(1)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只有金钱赔偿和返还原物两种救济
方法, 衡平法新增了实际履行和禁令。
(2)诉讼程序不同。普通法法院设陪审团,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 衡平法法院不设陪审团,采书面方式审理案件。
6(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的诉讼程序。
(4)法律术语不同、英国法的渊源
A.判例法。
B.成文法。只是判例法的补充,要通过判
例法才能 起作用。
C.习惯。只有1189年前的习惯才具有
约束力。
(二)美国法
1、美国法的结构
2、美国的法院组织
3、美国法的渊源
1、美国法的结构
A.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把成文法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和匡正。
B.把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部分。
* 根据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州。即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是例外。但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在民事立法方面,联邦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包括银行工业、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权和税收等
3、美国法的渊源
(1)判例法
(2)成文法
六、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的作用,主张编纂法典。英美法系强调判例法的作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
2、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纠问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裁定者的角色。
3、对法的分类不同。
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4、法律术语不同。
七、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两大法系相互取长补短,但不可能彻底融合
补充材料
二、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沿革
二、中国法律的渊源
三、中国的民法、经济法与商法
四、中国的司法制度
一、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沿革
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公元前二十一世纪的夏代。夏、商、西周是我国奴隶制法 7 律形成和发展的时期。春秋战国时期,魏国大夫李悝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在唐朝达到鼎盛,唐律和《唐律疏议》成为中国封建法律的典型代表。对后世及亚洲其他国家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清末统治者被迫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修改封建法制。新中国建立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逐步形成并日益完善.
二、中国法律的渊源
(一)制定法: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二)法律解释:1、立法解释;2、司法解释;3、行政解释
(三)判例。判例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
三、中国的民法、经济法与商法
(一)民法与《民法通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分九章,共156条。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二)经济法 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商法 是调整商事主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中国的司法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二)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
2.调解制度。
3.两审终审制。
4.审判监督制。
5.回避制度。
第二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设立要求、企业事务管理与执行、债务处理等规范,树立个人投资的责任与风险意识。掌握公司的形式、设立及经营为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奠定理论基础。
[本章重点]
1、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2、合伙财产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5、公司的设立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第三节 公司法
[本章难点]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公司的设立
[思考题目]
1.简述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2.论公司的设立
[课时安排] 4课时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专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是现代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如前所述,按企业投资人的构成及其投资责任的不同,企业大体可分为三种组织形式:一是由一人投资设立的、投资者对所设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二是由 9 两人以上共同投资设立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投资的合伙企业;三是由法定数目的人投资设立的、投资者仅对企业负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属个人投资设立的、采取独资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一类企业。为规范这类企业,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 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
• 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
• 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
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其具体含义包括:
(1)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它社会组织或者国家;
(2)投资人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不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自然人,非中国公民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应适用《外资企业法》而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3)投资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投资人应具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而不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公职人员、特定行业(银行、证券等)的从业人员。
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指在该企业名义下的财产,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实际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一切收益。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投资人对企业财产及企业经营管理享有绝对权利,因而企业的义务也与投资人不可分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或其家庭共有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例如,王某从自己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企业的100万元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其150万元的债务,那么,对其不能清偿的50万元企业债务,王某应从其另外80万元个人财产中再拿出50万元用来偿还。投资人的这种责任,即为无限责任。另外,无限责任还表现在,即便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未能清偿的企业债务仍有依法继续偿还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完全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条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因而在民法上,将其与作为单一投资人的自然人视为同一主体,甚至有的学者(原北京商学院商法教研室吕来明,见其参编的教材《商法学》P147,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10月)认为“企业本身就属于投资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是一种客体”(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但是,在商法上,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因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也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
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
受投资者资格所限,个人独资企业一般都规模较小(资本数量较少,雇佣人员较少,经营范围较小),关系国计民生及公众利益亦较小,因此,国家无多大必要对其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经营方式等进行干预,因而来自这方面的法律限制较少,从而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简单、灵活的特点。但是,企业规模并非来自法律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形成较大规模并不违法(如河南郑州“大学生修鞋连锁店”),不过,实践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合于大规模、大范围的经营,当企业扩张到一定规模时,必须引入公司治理模式,实行内部的法律规制,否则将不会得以稳定、持续、长久的发展。(如沈阳飞龙作为私人企业,申请上市遇到的障碍就是内部机构不规范)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
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
3、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
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经营,可请1—2个帮手、带不超过5个学徒,且由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小型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点在于均属商事个体;区别在于其法定规模各有不同(区别二者的法律标准是投资者雇工8人以上和8人以下)。
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
私营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划分企业而形成的一种企业类型,其依据的立法是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所谓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可采取三种组织形式,即个人独自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是从属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但私营企业并不仅仅限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
商法学理论上的小商人是指组织要素不完备的商事主体,它相对于完备商人而言,而完备与否,是基于商事主体的事实状态认定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一定就是小商人,规模较大、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也可成为完备商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境内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独立于投资人的名称,从而使该经营实体特定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所从事的营业相适应,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实践中一般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称做“厂”、“店”、“厅”、“坊”、“中心”、11 “工作室”等。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应符合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关于商业名称的其它要求,如名称结构的要求、单一性、不混同、非属禁用名称,等等。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首先,在出资方式上,投资人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能折算成货币数额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其次,出资数额上,要求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所申请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第三,在出资的性质上,投资人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但后者应当在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确定的住所和开展其业务所必备的相关条件,企业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法定住所,并应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环境、设施等。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应有适量的从业人员,其人数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
2、核准登记。
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该申请书应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企业经营范围等事项;(2)投资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证等;(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合同等。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核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
(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有权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即为该企业的负责人。投资人自己管理企业事务的,在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内对外代表该企业,其行为后果归属该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但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并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它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独立财产权
(2)申请贷款权
(3)土地使用权
(4)拒绝摊派权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独立财产权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既非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也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而是一种名义上的财产权,其含义包括:①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取得财产,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②企业财产有确定的数额;③存续中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它个人财产相对独立,单独核算。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1)依法经营
(2)依法纳税
(3)依法设账与核算
(4)依法用工
(5)参加社会保险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投资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为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济活动。在清偿企业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偿债时,其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它债务。前一顺序的债务未偿清的,不得偿还后一顺序的债务。
5、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其家庭共有的其它财产清偿。
6、对清算时未能清偿的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该5年为不变期间,不使用于民法上关于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即由登记机关缴销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而消灭。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7、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委托或聘用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为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三、合伙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含义]所谓合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为共同目的,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组合关系。合伙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合伙最初起源于家族共有经营形式,后来演变为一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现在社会生活中,合伙关系不仅存在于企业,也广泛存在于其它一些营利性的事业中,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疗诊所、私立学校、托幼院所等允许个人投资经营的领域,均已引入合伙制。
[种类](1)依合伙的性质及所适用的法律的不同,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这种分类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其民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民事合伙,指各个合伙人提供约定出资,以实现某一共同目的的合同;其商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商事合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协议,在一个商号下,以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所建立的营利性商事组织。
(2)依合伙的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契约型合伙仅仅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不构成组织体,合伙人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因而不能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组织型合伙则有合伙人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体,合伙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故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我国的合伙适用这种分类。
(3)依合伙人的身份的不同,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混合合伙。按此分类,我国目前不存在混合合伙。
[含义]当一个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设立并经营时,则称做合伙企业。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共9章78条,于同年8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 15 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其含义包括:(1)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至少为两个,故而称其为“合伙人”;(2)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3)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4)合伙人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之间设立的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的,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而由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旨在建立合伙关系,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是合伙人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不能由一人所为,因此,在合伙行为实施之前,必须由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没有合伙协议,就不能设立合伙企业。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关系的直接依据,合伙人应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含义是:(1)每个合伙人都有对企业出资的义务,不出资则不构成合伙人;(2)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且法定的经营权是平等的而不取决于其出资比例;(3)每个合伙人都有分享企业经营收益的权利和分担经营风险的义务,其损益分配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而不按各自出资的比例。
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其含义是:(1)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对不足的部分,每个合伙人都有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乃无限责任;(2)当企业的债权人对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该合伙人的应担份额时,该合伙人应在自己具有的清偿能力的范围内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代替其它合伙人承担偿债责任,而不能以其应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对抗债权人,合伙人的这种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当然,一个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应担份额部分,有权按约定或法定的分担比例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与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因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因而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成为企业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它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二)设立程序
(一)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作为合伙协议设立的基础,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形式要件包括:(1)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是口头协议;(2)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3)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其实质要件是指合伙协议中应载明的事项,包括应当载明的事项和可以载明的事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极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载明的事项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的事项是必要事项,是合伙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任何一项未载明的,则该合伙协议不能生效;但在其中的第五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中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即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不影响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可以载明的事项是非必要事项,是合伙协议中可有可无的内容,未载明的,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伙协议修改或者补充。
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实际缴付财产。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其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为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法律未规定最低限,但原则上应与所申请的合伙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但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但未禁止使用“公司”字样)。合伙企业使用的名称中含有这些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其它要求,与前述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规定相同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合伙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是指从事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二)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书;(2)合伙协议;(3)合伙人身份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核准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伙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可简称“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名义下的财产。尽管合伙财产并不构成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但为了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需要,为了明确合伙人责任和便于 17 企业债权人主张债权,仍须依法界定合伙财产。
(一)合伙财产的构成
(二)合伙财产的性质及其处分
(一)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合伙人出资应为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协议应缴而实际未缴的出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之外置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合伙人出资之外的其它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合伙财产;合伙收益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收益、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益(如获奖、受赠等),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人名义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合伙收益。
(二)合伙财产的性质及其处分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并应按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处分。因此,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利应受下列限制: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保持合伙财产的完整性,除退伙等法定情形外,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不须其它合伙人同意;而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则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可以依法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企业以外的其它债的担保物。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及其限制
(三)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及决议办法
(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即掌管合伙企业的业务,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亦即事务执行人的确定方式有三种:
一、共同执行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每个合伙人均为事务执行人,享有同等执行权;
二、委托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集中委托给受托的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行使,其它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三、分别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某项或者部分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各合伙人只在被委托授权的单项事务或部分事务上有执行权。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及其限制
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即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以合伙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归属该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承受其后果: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合伙事务执行权及其对外代表权,应给予一定的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处理上述事务,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2、义务
1、权利
(1)同等执行权,这是针对共同执行方式下的每个合伙人而言的;
(2)对外代表权,该权利属于任何执行方式下的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3)监督权,这是对委托执行方式下的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而言的,他们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4)查阅账簿权,任何执行方式下的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均有权查阅企业的账簿;
(5)异议权,这是对分别执行方式下的各合伙人而言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它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6)撤销权,在委托执行和分别执行方式下,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它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义务
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视不同情况,合伙人分别负有以下有关义务:(1)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者除外;(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另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代表企业履行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的下列义务:(1)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2)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3)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及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合伙企业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都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债务清偿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
处理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各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原则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但依照连带责任原则,债权人可以不按该比例,而可以以其认为最有利于实现其债权的任何比例,向任一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债权,而合伙人均无权对其抗辩。
3、合伙人应债权人的要求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对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例
例如: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则A、B、C、D四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50万元债务应按比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若债权人只向A、B两个合伙人分别主张40万元和10万元的债权,A、B满足债权人要求后,A因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应担的数额,那么,A有权就多偿的20万元,有权向未足额偿债的B和尚未承担偿债责任的C、D追偿,其向B、C、D的追偿数额分别应为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
处理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
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例
假定上例中的合伙企业无负债且在存续期间。若A对E负有已到期的、以其个人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70万元;同时,E对该合伙企业负债50万元。E依法不得以其对A的70万元债权冲抵其对该合伙企业所负的50万元债务;E在对A行使债权时,应先就属于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受偿,其余债务可通过执行该合伙企业中属于A的财产份额中受偿40万元,而另外10万元债务则不能从其它合伙财产中受偿,也不能追究其它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而当E受偿了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和40万元财产份额后,A当然退伙,且E并不自然取得A的合伙人资格和代位行使A的权利。
六、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1.入伙
2.入伙的条件与程序
3.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二)退伙
1.退伙的概念
2.退伙的原因及程序
3.退伙的法律后果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的活动。
入伙的条件与程序
吸收合伙人以外的人入伙,无疑会改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构成、投资构成及损益分配关系,特别是会影响原合伙人的利益和责任,因此,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为了确定入伙后新合伙人及原合伙人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新合伙人须与原合伙人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须相应修改原合伙协议的有关事项。依照订立合伙协议的基本原则,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骗取新合伙人入伙。
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即使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活动。
退伙的原因及程序
按是否基于退伙人的退伙意愿,退伙原因可分为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两大类。
(1)自愿退伙(2)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也称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而退伙。自愿退伙也须符合法定事由而并非任意,但该类法定事由的发生并不直接导致退伙,而是在此前提下,由合伙人决定是否退伙。自愿退伙又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前者是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后者是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如移居异地、丧失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等;④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也称强制退伙,是指直接基于法定退伙事由的退伙。法定退伙由法定事由直接导致,而并不取决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法定退伙又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前者是基于法定的客观事实而认定的退伙;后者则是基于合伙人的主观过错而被强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当然退伙以上述法定事由实际发生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21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事由。对合伙人除名的协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的法律后果
(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
(2)退伙结算
(3)退伙人的责任
(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2)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的,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3)退伙人的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它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 22 任清算人;15日内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时未能清偿的,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已核准的企业登记。
2、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用其它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由合伙人担任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 23 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清算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二、公司制度的沿革
三、公司的分类
四、公司的能力¡ª¡ª人格与资格
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六、公司的设立
七、公司的机关(组织机构)
八、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九、公司的资本
十、公司财务会计
十一、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十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概念
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各国一般均以民商法予以规制。但是,在法律上,关于“公司”一词的含义,不同国家因所属法系不同而有不同表述。大陆法系中,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英美法系中的公司并非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是商业公司,而非营利性的公司则相当于大陆法中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如英国的《伯尔门公司法》一书中说:“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经济组织体”。《美国标准公司法》给公司下的定义则是:“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特征
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2)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集合性。(3)公司是企业,具有营利性。
(4)公司是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合法性.二、公司制度的沿革
(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二)外国的公司立法
(三)我国的公司立法
(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产生于资本主义萌芽和上升时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经历了由合伙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有限公司的发展过程。
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的发达,催生了各种各样的商事组织,其中的家族性企业和康孟达(COMMENDA)组织即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有两个因素对公司的产生具有直接影响:一是合伙制度的发展,出现了由二人以上的出资人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二是法人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二者的结合就形成了公司。地理大发现后,葡萄牙和西班牙作为世界上第一批殖民者开始对非洲和美洲进行殖民地掠夺,掠夺要靠海上交通,才能达到大洋彼岸。交通工具要靠船舶,需要筹集大量资金,并承担很大风险。于是出现了两种组织形式:一是共同筹集资金、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船舶共有制;另一种是有产者不亲自去海外冒险,而将资产委托船舶所有人或其它人代为买卖,销售后获利共同分配的康孟达组织(Commenda),亏损时,航海者负无限责任,有产者仅在出资范围内负有限责任。康盂达组织被认为是现代企业中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的雏形。与此同时,西欧大陆因商品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的繁荣,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出现。他们以家族为中心,子继父业,亲朋联办,形成家族企业或家庭合伙。这种家族企业最早形成在普鲁士,而后波及整个西欧,是后来无限公司的原始形态。
除家族经营和康盂达组织,在英国等欧洲国家还出现了一些具有法人性质的经济实体,如16世纪末、17世纪初由英国和荷兰国王特许建立了直接以“公司 ”命名的远航贸易性企业——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这些公司一般经营对外贸易,发起人可以招募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
财产分离,股东对公司按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特许公司的出现对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鼻祖。
但此后的300年间,公司制度发展缓慢;到了19世纪初,欧洲工业革命的兴起,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种发展和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开办一个企业所需的最低限额的资金也随之增多,这是大多数单个资本家所不能承担的。要在短期内把分散的资金结合为—个巨大的资本,就需要一种相应的方式,于是,以集资为主要功能的股份制的公司应运而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幺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公司组织形式的出现,给资本运营带来了广泛的空间,大力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19世纪末叶,资本主义国家不少独资与合伙企业,纷纷改组为公司,使公司制度得到了广泛普及和长足发展,以至于有人称时19世纪中叶至今的西方世界为“公司的世界”。
(二)外国的公司立法
公司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是以公司法为依据和保障的。所谓公司法,就是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运营过程中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之和。
公司法是随着现代公司的产生而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规范公司组织和公司活动的法律制度。对公司作出最早规定的当推英国政府于1672年颁布的《商事条例》。300余年来,公司立法大致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
19世纪以前,各国基本上没有制定统一的、一般性的公司法。早期公司设立,由当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作规定。17世纪至19世纪,一些国家对于公司的设立采取国家元首发布特许令或由议会通过特种法案,许可成立并授予特权。如17世纪成立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英格兰银行等就是通过王室授予特许证并在特许证上规定公司的性质和特权这种方式成立的。
从19世纪开始,公司立法进入第二个阶段,各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公司的一般性法律,公司组织及行为开始有了一般性规范;法国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其第一编(商行为)第三章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有29条;1867年又颁布了单行公司法规;1966年重新制定了统一、完整的公司法,废止了过去公司法的规定。德国于1861年和1897年先后颁布了旧商法和新商法,其中第二编均为公司法,1892年德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1931年又以单行法规对商法典中有关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加以修正;1937年制定、通过了“股份法”。其它主要西方国家如英、美、日等国也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并注重随着变化了的形势而予以不断修改。
20世纪50年代以后,公司立法进人了第三个阶段。适应公司制度的社会化、国际化变革,公司立法在内容上发生了明显更新。其主要趋向是:加强董事会、经理的经营管理权限,使之能够适应市场变化,集中统一指挥生产经营活动;限制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干预,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正当权利,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强化对公司监察权,抛弃资本确定制而采取授权资本制,加速公司的成立和扩大;立法精神上从个人利益原则转向社会利益原则,加强国家干涉主义,增加并逐步强化职工参加公司管理的规定等。
在公司制度不断发屉和完善的过程中,各国公司立法根据不同的国情及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特的立法体例;公司法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德国法系条文严谨、论理精密;英美法系切合实际,有丰富的判例作为其立法基础;法国法系介于前二者之间,内容接近于德国法系。在各国立法过程中,常常相互参照,互相影响。特别是现代社会,各国交往频繁,各种法系的界限已逐渐缩小。
从立法体例上看,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制定了商法典,它们把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部分,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例如,法国及受法国商法典影响的国家,即将公司法归于商法典的“商行为”编之中。德属及受德国商法典影响的国家则将其列为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合一,没有商法典,它们把公
司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例如瑞士有关公司立法便列入瑞士债务法中。还有一些国家则将公司法制定为单行法,英国、美国及属于英美法系的其它国家即如此。本世纪以来,将公司法单独立法的国家越来越多,成为一种立法趋势,例如,法国、德国等都先后制定了单行公司法,并废止了以前商法典中关于公司法的规
定。
(三)我国的公司立法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长期的封建统治,商品经济很不发达,生产社会化程度低,公司出现较晚,公司立法也较为滞后,直到鸦片战争后的洋务运动时期,我国者出现了公司企业和公司立法。我国历史上的首家公司,是1861年由美国鸦片商人开办的旗昌洋行会同十几家其它商行和中国买办,筹资白银100万两,在上海创立的以长江航运为业的“旗昌轮船公司”;最早的公司立法是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清朝政府颁布的《公司律》;1914年(民国三年)国民政府颁布《公司条例》,1930年(民国二十九年)另订《公司法》,至今仍在台湾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50年政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肯定了公司可以作为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的存在,但至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曾一度实行单一的公有制企业形式,公司制度被废止;实行改革、开放后,基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对企业组织形式变革的客观要求,现代公司企业才在我国得以复生和迅速发展。在此期间,国家颁布实施了若干行法规与规章(如1985年国务院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6个部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用以规范改革中出现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为了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共11章230条,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该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26
三、公司的分类
(一)公司的法律分类
1、依股东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 五种
2、按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的限度的不同,有普通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之分
3、按资本筹集的方式及股份转让的限制的不同,还有公开招股公司和非公开招股公司之分。
4、按公司国籍的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5.按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不同,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二)公司的学理分类
1.按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2.按公司产权性质的不同,分为国有公营公司、私营(民营)公司和合营公司。
依股东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以下五种
(1)无限责任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3)两合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它是由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当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要求清偿债务。而股东不论出资多少都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一种基本形式。
(3)两合公司。它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混合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的股东中必须依约至少有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必须至少有一人承担有限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的,全部资本被划分为若干均等的股份由股东共同持有,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有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按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的限度的不同,有普通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之分
(1)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所认占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认占的股款业已缴足,则不再承担其它财产责任。(2)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应在公司歇业时负责依其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但超出保证金额的,则不再承担其它财产责任。保证有限公司又有两种形态:一种为股本保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或其后应按其所认占的股份承担向公司缴足股款的义务;在公司歇业时应首先缴清尚未缴足的股款,然后再按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另一种为无股本保证的有限公司,公司既不存在股本,其股东也不需认股和缴付股款,惟在公司歇业时依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无股本保证的有限公司主要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组织俱乐部等非营利性事业。
按资本筹集的方式及股份转让的限制的不同,还有公开招股公司和非公开招股公司之分。
(1)公开招股公司(英:Public company;美:Public corporation)又称上市公司或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公司。该种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上市有限公司字样或以P.L.C.结尾;必须经过注册登;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发行资本(英国为5万英镑)且应缴清一定比例以上的股金。
(2)非公开招股公司(英:Private company;美:Close corporation)又称私公司、不上市公司或股份不上市公司。是指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限制的公司:①限制股东转让股份;②股东人数有最低和最高的双重限制;③禁止向公众募集股份和债款
按公司国籍的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国际性公司”、“全球性公司”等,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国家为基地或母国,制订并服从统一的经营方针或战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企业或企业集团。
按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不同,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1)母公司和子公司
(2)总公司和分公司
(1)母公司和子公司
这是《公司法》涉及的按公司外部组织关系——控制、依附关系的分类。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中,处于控制和被依附地位的公司是母公司,处于被控制和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与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之间虽然有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依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公司法》,它们在参与外部的交易和管理关系时,都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子公司有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有法定的资本,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并以公司的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子公司再设立或控制的更低层次的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来说,则为孙公司、曾孙公司等。所以,更准确地说,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应为“控制公司”和“附属(或„从属‟)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为于公司或附属公司规定经营方针,甚至对其具体的经营和交易活动作出指示,子公司或附属公司鉴于其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必须遵守或服从。母公司或控制公司控制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可以采取独资设立、全资控股、控制多数股份、掌握实际得以控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股份等方法。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视其股份的分散程度,通常只需掌握其不到半数、甚至只有5%—lO%的股份,即可对其加以控制。在实践中,企业集团中的上级公司与下级公司、跨国公司与其设立在世界各地的公司、控股公司与被其控股的公司等,都是母公司和子公司或者说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关系。
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与控股公司是不同的概念。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概念只说明公司间的组织关系,而不反映公司的经营性质;控股公司的概念则着重反映公司的性质和目的是控股、而非从事或主要不是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时也在“控股的公司”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所以,控股公司应属于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范畴。
母子公司涉及更大的关联企业概念。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各个层次的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及其相互之间,或者连锁控制的若干公司之间,都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由于母公司、子公司和关联企业都是法人,为了防止这些公司利用其法人资格,相互勾结从事不当交易、不当经营行为或不当输送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上须对其相互间的关系加以控制和调整,即形成有关关联企业暨关联交易制度。
(2)总公司和分公司
这是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管辖、隶属关系上进行划分,分“公司”其实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 28 企业法人贤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相对于其分支机构而言,有权管辖公司的全部内部组织如各个分部门、分公司、科室、工厂、门市部等的总机构。分公司也需依法设立及登记,但其作为公司的一种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比较方便,程序简单。其特征是:第一,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须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二,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和独立于总公司的组织机构,它代表或代理总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从事活动的财产是由总公司拨付的,依法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第四,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总公司承担,并由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分公司的这些特点,使之可以依托总公司的实力和信用进行活动,从而易于获得交易相对人和社会的信任。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社会对其信用度要求较高的企业,通常即采取设立分公司、而非设立于公司的方式来拓展业务和活动空间。
资合公司是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市场交往中,是以资本的实力取信于人,使他人相信其具有足够的交易能力和偿债能力,而愿意与之发生经济往来;至于股东个人是否有能力或信誉,他人可以不必过问。因此,资合公司通常具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依赖制度化的管理,有较强的独立性,其经营和公司的存续与个别股东没有直接联系,因而也是现代典型的公司法人形
式。资合公司以制度化的股份公司为典型,有限公司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
资合公司的特点。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均有最低注册资本、设立时验资和法定公积金等一系列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其资信基础。
人合公司这是指以股东的能力、财力、声望和信誉等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人合公司在市场交往中,不以资本为信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强调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公司内部,股东加入公司,可以用劳务、信用和其它权利入股,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也不分离。所以,他人与人合公司交往,必然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信用。人合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没有完全分离,是一种较低级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无限公司。
人合兼资合的公司是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这两种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或股本为公司提供了较稳定的资本,无限责任股东则以其能力和信用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将资本信用和入的信用结合在一起。一般认为,现代的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而这种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一般而盲,有限公司除了股东可以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其余在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公司资本或出资的流动性较小、小的有限公司在对外交往尤其在获得银行贷款时要靠股东个人的信用等方面,与合伙和无限公司很相像。在允许自然人一人设立有限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其人合性质就更为显着。
(1)国有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国有企业等单独或联合投资的公司,其中国有资产或股份的管理和经营,既要适用《公司法》,又要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一个财政主体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几个财政主体联合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是国有公司。在国际上,国家与私人或民间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被称为国家参股公司、公私合营公司、混合公司等,但从法律上讲,国家在公司中的股份和表决权超过50%的,就是国有公司。德国、韩国的法律上对此均有规定。另外,国家参股未达50%,但实际上由国家控制的公司,也属于国有公司。例如,德国把政府参股达25%以上,其它股东均为小股东的大企业,视为国有;在新加坡国家控股公司控制的国有公司中,国家资金参与的份额有的仅占5%左右;日本国有企业中的特殊公司,如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日本航空公司等,即使政府投资未达半数,也都由国家予以控制。依国际惯例,所谓“国家所有”,仅指中央或联邦所有,地方所有如州有、29 省有、市有、镇有等,则只能称“地方公有”或“公有”,而不能称为国有。所以,在日本,有“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的概念。从理论上说,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应包括国有事业和国有公司(即“中央”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在内,而实际上,所谓“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仅指地方政府投资或控制的公司或企业、以及地方与“中央”合营的公司或企业。
我国在法律和理沦上则明确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即中央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地方和政府部门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它们依法或经授权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财产。因此,在我国没有地方所
有的公司或企业,由中央或地方设立或控股的公司或企业,都属于国有公司或国 有企业。
(2)私营公司——是指由私人或私营部门投资或控制的公司。在我国,“私营”的概念是在私有制的意义上使用的;“民营”的概念则是指非由国家机关、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主导的经营或企业,包括由自然人主导的个人经营、合作经营或集体经营,不排除企业仍为国有,如联想集团被认为是企业国有民营的典范。依《公司法》,自然人可以设立私营或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或民营的法人也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法也不禁止自然人和私营、民营的法人作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其控制股份公司。在私有制国家和地区,私营和民营属于同等概念,非国有和非公营的公司都是私营或民营公司;合作和集体所有性质的公司也被归入私营或民营部门,此处的“私营”不具有所有制的意义。
(3)外商投资公司——是指依《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公司,也包括外商投资在其中达到一定比例、被对外经贸合作主管部门列为外商投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外商投资的方式看,外商投资公司可以分为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和外资公司;从公司的法律形式看,则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外商投资公司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公司,而非外国公司。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上,固然已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并列,单独划为一类、而鉴于港澳台商投资属于境外投资,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仍然是相同的。
四、公司的能力——人格与资格
(一)公司的人格
(二)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公司能力的取得与消灭
(四)公司人格的否认(揭开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一)公司的人格
公司的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名份与地位。如前所述,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同时也是被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在理论上,对公司的法律人格则有“拟制说”与“实在说”两种理解。前者认为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并无客观实体存在,只是法律拟设的主体;后者则认为,公司有其客观实体的存在,其存在的具体形态是公司机关,他们代表公司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行使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现代国家法律大多奉行“法人实在说”。
(二)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主体资格是指法律赋予和确认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前者由民法赋予和确认,后者则由商法赋予和确认。
1、公司的权利能力。指公司被允许享有特定权利和被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 30 力是有限的,即有来自自身章程的限制,也有来自法律的限制(p89)
2、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公司有与其权利能力相一致的行为能力,该能力由其机关代表行使。公司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归属该公司。
(三)公司能力的取得与消灭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者一同产生,一同消灭,均始于登记,终于解散。
(四)公司人格的否认(揭开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法人资格及其有限责任是把法人同其出资者分开的“面纱”、面具或屏障,在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出现不公正现象的情况下,直接追究法人的出资者或股东的责任,这就是所谓“刺破法人面纱”的法律原则。这是英美法上针对法人、主要是公司背后的利益主体滥用法人资格而予补救的一项法律原则或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否认法人人格”。这一原则或理论针对的不是某种具体行为,只要法人成了其背后的主体藉以逃避法律责任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合法”外衣,从而损害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即可根据该原则或理论,酌情令法人的出资者、股东或其它有关主体直接承担法人的债务或责任,以弥补原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令不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债权人或其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之缺陷。既要“刺破”法人的合法面具,则这项制度与法人本质和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关系非常密切。
在适用上,“刺破法人面纱”或“否认法人人格”主要针对两类情况:一是确认某个自然人、主要是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二是确认某个企业集团实为一个主体。英美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对“刺破法人面纱”原则的解释或适用范围较宽,不仅将其适用于利用法人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用以解决代理责任和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
例
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适用该原则则的情形包括:
1.如果公司明显是假的,其设立者的目的是藉以规避法律责任或作为某违法行为的伪装,法院可探究公司的真正目的,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公司股东在知道公司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达到6个月,即须对公司在不足法定人数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3、工业和贸易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关联企业的情况,以确定某企业集团的控股结构及股东身份,必要时可直接追究应对某企业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或其它企业的法律责任。
4、公司在清算中如果继续从事某些经营活动,且这些活动具有欺诈债权人或其它人的性质,法院可以判决参加活动者承担公司的债务。
5、战时由敌国国民控制的公司,可揭开其面纱。
6、对封闭性公司,可揭开其面纱。所谓封闭性公司(closed company),意译为“少数人控制公司”或“个人控制公司”(personal holding company),这是英美法系税法上的一个概念。通常,如果一个公司的多数股份为少数自然人(如5人以下)所控制,而且公司收益的大部分(如60%以上)不是通过公司的积极经营活动所取得、而具有消极坐收或个人劳务收入的性质,该公司就可能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封闭性公司,并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其财产,而直接对股东个人征税。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用为自己提薪或增加纳税时可予扣除的费用等手段来规避税收,以及诸如电影明星、体育运动员、作家等利用公司来收取个人劳务收入以逃避纳税的情形。
7、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签署公司的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时,如果未写明或写错了公司名称,除非公司及时付款,否则签署票据者应就该票据承担个人责任。
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所有权相分离原则
2、自主经营、讲求效益原则
3、有限责任原则
4、界定和维护国有资产原则
5、权责明确、权利制约、科学运作原则
6、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则
1、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所有权相分离原则。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由股东投资构成,为股东所有;但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任何股东均不得对其投资直接占有、使用或处分,而是由公司机关独立、统一地经营管理
2、自主经营、讲求效益原则。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的。
3、有限责任原则。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其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债权人)负责。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民事任。
4、界定和维护国有资产原则。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5、权责明确、权利制约、科学运作原则。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管理体制。公司依法应设置权力、执行和监督三种性质的内部组织机构,明确各种机构的职权与职责,形成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科学、规范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
6、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则。《公司法》确认和保护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各种主体的合法权益:(1)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对外投资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以及其它民事权利;(2)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自益性和共益性权利;(3)债权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限享有求偿权和获偿权及诉讼、仲裁等请求权;(4)公司职工享有依法获得劳动保护、福利待遇、接受职业教育及岗位培训、组织工会、参与公司民主管理(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等权利
六、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立法原则
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我国实行准则与核准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定数目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股东人数既有最低限,又有最高限,我国公司法要求一般为两人以上50人以下;
(2)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即股东的出资额就是股东为公司经营失败而承担责任的界限,股东无义务在其出资额以外承担公司债务;
(3)股东之间联系密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受法律及公司章程的限制,因此,在学理上往往认为该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 ;
(4)公司行为具有非公开性,即不能向社会募集自有资本,不能发行股票,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也不必对外界公开,因而属于¡°封闭式¡±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E、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即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也不得超过50人。但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例外,其股东人数可以仅为一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授权的部门;但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其最低限额依公司行业性质的不同而异: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如金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电信、航空运输等行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部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制定公司章程既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必虚,也为外界了解公司的重要途径和有关国家机关监督、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因而为公司所必备。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选用特定的、规范的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公司名称经登记后,即受法律保护,公司享有对其名称专用权。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必须设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及经理。
E、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应有明确而固定的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这既为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法律管辖所必需,也为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必不可少;同时,公司还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如能源、原材料、交通等。这些均为公司生存的客观基础。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A、制定公司章程
B、报经审批
C、股东出资
D、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单)
A、制定公司章程。(1)形式要件: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每个股东均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法定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的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名称;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⑥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⑦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⑧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⑾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B、报经审批。审批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施以行政许可,审批的形式是签发批准文件。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报经审批并非必经的法律程序,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审批的公司有三种:一是特定类型的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特定性质的公司,即涉外公司,包括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三是特定行业的公司,如金融、交通、邮电、医药等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的公司
C、股东出资。(1)出资方式: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取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2)出资的缴付:股东出资应实缴,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同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D、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股东的全部出资缴足并经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5.发起人的设立责任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法定数目以上的发起人组织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划 34 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发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发起人人数有最低限,一般要求不得少于5人,但对发起人及股东人数均无最高限,因而公司规模相对较大;
(2)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限于其用以认购股份的出资额;
(3)一般股东可依法自由转让其股份,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协议等形式予以限制;
(4)公司行为具有公开性,公司可以在发起人内部发行股份而筹集资本,也可以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而筹集资本;而且,向社会公开募股的公司必须依法将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向社会公众公开,因而属于“开放式”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F、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所谓发起人,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人和法定认股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发起人,其因该类公司的法定规模较大,筹建事务和程序也较为繁杂,故其发起人不能太少,一般应为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实际履行发起人的职责和落实发起人的责任。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到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有最低限但无最高限;因为发起人负有法定的认股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当然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对发起人规定的最低限其实也是股东人数的最低限,股东人数也无最高限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是指其通过发行股份筹集的以股份面值计算的资本额,不包括超面值发行股份取得的溢价款。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特殊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该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发行条件、程序、办法以及其它筹建手续方面均应合法,不仅要符合《公司法》,同时还要符合《证券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也须有章程,但其只须由发起人制定而不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其生效条件是经设立程序中的创立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通过。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其它规定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规定相同。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为其组织机构。
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 35 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性及固有职能是化小资本单位,广泛筹集资本。为了严格发起人的责任,防止发起人滥发股份集资、轻率组建公司,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且认缴的股本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A、确定发起人并由其制订公司章程
B、报经审批
C、认股、募股与缴股
D、召开创立大会
E、办理设立登记
F、公告与备案
A、确定发起人并由其制订公司章程。设立股份公司必须首先确定发起人,发起人确定的方式是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其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⑦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⑧公司法定代表人;⑨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⑩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⑾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⑿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⒀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B、报经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即须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还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C、认股、募股与缴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全部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并由银行按协议代收和保存;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应先由发起人以书面认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该认购的部分股份,然后就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招募。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 履行下列手续:①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募股申请,经其审查核准,未经其核准或者未获核准的,发起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众募股;②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③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即综合类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由承销机构以包销或者代销的方式承销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
发起人和公众认股人应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书面认股协议和认股书中所认股数足额缴纳股款。发起人可以用货币缴纳,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缴股;而公众认股人一般则应以货币方式缴股。对以非货币方式缴股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创立大会是由认股人组成,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 代表全体认股人意志和利益的临时机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并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公告;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事项的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办理设立登记。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同。
F、公告与备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5.发起人的设立责任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表现为发起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为防止发起人盲目募股,滥设公司,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应负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公司的机关(组织机构)
(一)公司机关的含义与意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职责
(一)公司机关的含义与意义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设置一定的机构形成法人的意志、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并对外代表公司,执行这些职能的专门机构就是公司机关,我国公司法称之为公司组织机构。公司应设置权力、执行、监督三种性质的机关,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内在关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
股东会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经理
监事会
股东会
1、股东与股东权
2、股东会的性质与组成
3、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4、股东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1、股东与股东权。股东泛指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设立的基础。股东一般无身份与资格的限制,一切自然人、法人均有成为股东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为能力)。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和行使股东权(简称股权)。股东权是物权的衍生形态它包括物权但不仅仅限于物权。股东权的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而形式的权利,包括获利权、股份转让权、优先认股权、优先受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监督权、诉讼权等。
2、股东会的性质与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严格体现“谁投资,谁决策”。
3、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⑩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
4、股东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在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的提议下召开。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1、性质与组成
2、任免与任期
3、职权
4、会议制度
1、性质与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公司业务并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一般由3~13名董事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其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任免与任期:董事一般应由自然人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的,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4、会议制度: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经理
1、性质
2、任免及法律地位
3、构成4、职权
1、性质:经理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也称辅助执行机构),具体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与董事会都属于业务执行机构,二者的区别在于,董事会宏观执业,即负责公司经营事项的宏观决策;经理微观执业,即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
2、任免及法律地位: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连聘可以连任。董事会的成员、小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在法律地位上,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董事会的代理人。
3、构成:经理作为一种公司机关,其人数可视公司的规模而定:小公司可只设一名经理(president);大公司则可设若干名,其中总经理(也称¡°总裁¡±、¡°执行主管¡±,president &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简称CEO)一名,副总经理(也称¡°副总裁¡±vice-president)若干名。副总裁又可分为¡°执行副总裁¡±(executive vice-president)、¡°深资副总裁¡±(senior vice-president)等职务顺序。另外,有些大公司还设有¡°营业主管¡±(chief operating officer简称COO)、¡°财务主管¡±(chief financial officer简称CFO),这些职务相当于¡°副总裁¡±。
4、职权:公司的经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另外,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
1、性质与组成2、任期
3、职权
1、性质与组成:监事会也称¡°监察委员会¡±(supervisory committee),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有些国家(如美国)的公司内部监督不采用监事会形式,而是由会计师(public accoutant)负责稽核公司财务;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行监事会制度。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均应设立监事会,且由不少于3名的监事(也称监察员)supervisor)组成,并在其中推选1名召集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的,连选可以连任
3、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另外,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
股东大会
1、性质与组成
2、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3、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董事会
1、性质与组成2、职权
3、会议制度与议事规则
经理
监事会
1、性质与组成: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用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⑩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⑾修改公司章程。
3、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1次,故称年会(annul meeting);临时会议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的2个月内召开: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③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就上述通知事项作出公告。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即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制。股东大会会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作出特别决议,则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特别决议的事项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修改公司章程(上市公司例外,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1、性质与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其成员为5~19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会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其人选由董事会的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股东大会和如今主持董事会会议;②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③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另外,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团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2、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会议制度与议事规则:董事会每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它董事代为出席,并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关于经理的其它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基本相同。
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关于监事会的其它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基本相同。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职责 1.条件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一般由自然人担任。我国《公司法》对自然人担任这些职务的任职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另外,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2.职责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依法负有以下职责:
(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光大集团董事长朱小华受贿405.9万元案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案例
例: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分析
不合法之处至少有:(1)发起人人数。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法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均为国有企业的,可少于5人。本例中的发起人只有3人,且不都是国有企业,因而不合法。(2)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虽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但发起人可少于5人时,依法必须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而本例中在发起人只有3人的情况下,采用发起设立方式是不合法的。(3)股本额。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额依法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本例的组建方案中虽拟筹资额为1200万元,但按其拟定的股份面值和股份数额计算,其股本额只有800万元,未达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4)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虽允许发起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折股,但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缴股的,其作价折股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例的组建方案中,拟定乙和丙各以商标使用权和专利技术作价折股50万股和200万股,所折合的股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已达31%以上,显然不合法。(5)股份转让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股东可以自行转让所持股份而不受其它股东及公司的限制,虽然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有转让期限的限制,但也仅仅限制其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实施股份转让行为。本例的组建方案中限制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转让其股份,剥夺了发起人股东合法的股份转让权,因而是不合法的。(6)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人选确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一般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瓜分名额后由各自委派;公司董事会应依法选举产生一名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能由董事兼任的经理行使董事长职责,且公司经理依法应由董事会聘任而非选任。(7)设立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依法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例的组建方案中约定将设立责任归于两个国有企业,是既不公平又不合法的。
八、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概及性质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四)独资公司的股权行使
(一)国有独资公司概及性质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里所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指被国家授权行使国有资产投资及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如国有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等;所谓国家授权的部门是指被授权行使直接管理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如铁道部、兵器工业部、民航总局、国防科工委等。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特许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仍属国有企业,特许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旨在促使其转换经营机制,按市场规则运营资本,使国有资产更好地保值、增值。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在设立、组织机构、及股权行使等 42 方面,《公司法》均对其有特别规定。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且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出资人)。
2、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如垄断性、保密性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公司形式。
3、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出资人制定,也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故不以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出资人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出资人决定。
2、国有独资公司必设董事会,其董事会具有权力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双重性质,既被授权行使公司部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又依法享有和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为3~9人,由出资人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有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出资人同意,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依法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
4、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包括: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不难看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按出资人意愿组成并直接对投资人负责,而是由政府机构派出并直接对政府机构负责,且不能直接干预董事、经理的执行业务的行为而只对其行使监督职能,因而不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而属于外部监督机构,其地位类似于一般国有企业的监事会。
(四)独资公司的股权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被国家授权而代表国家投资的,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属国有财产,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和唯一股权主体。关于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股权的行使,《公司法》作了以下规定:
(1)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2)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出资人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九、公司的资本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及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之和;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全体股东实缴的股款额之和。
(二)公司资本的立法规制原则(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资本的立法规制原则(公司资本制度)
1.资本确定原则
2.资本维持原则
3.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A、资本确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B、资本确定原则(即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种的体现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及股东认足或者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该原则的确定,旨在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性、真实性与可靠性,进而表彰公司设立条件的合法性,防止滥设公司及设立公司中的欺诈与投机。因此,该原则也称¡°资本法定原则¡±。该原则首先为法国、德国公司法所确认。
资本法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又有不同含义。有些国家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又称“实缴资本制”;有些国家则实行“非严格法定资本制”,即“授权资本制”另外,还有些国家实行“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
法定资本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缺陷:
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公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这样,与公司进行交往的其他商事主体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并以此确定交易的标的范围。2)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须全部发行或筹集完毕。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仅要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要落实到每个股东头上,即每个股东同意认购的资本总额之和为公司的资本总额。3)股东认足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法例,即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前者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后者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全额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在现代公司实践中,通常在发行股份时就固定履行缴纳股款的日期。公司的内部细则规定,股东分期支付股份价款的日子应被视作催告他们缴纳股款的催缴日。(4)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必须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由于公司资本总额不仅已经记载于章程当中,而且已经全部发行出去,所以,如果需要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发行新股,还要进行变更登记。
法定资本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缺陷:1)要求公司的资本总额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完毕,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2)公司成立之后的若干年内,需要多少资金.其中有多少可以来自借款,有多少需从公众筹集,取决于公司的发展速度、经济形势、市场需求等等难以事先充分预见的因素。如果硬性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缴足全部资本,很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3)增资程序比较繁琐,如果每次增加资本都需召集股东会、修改章程、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会、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
(2)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虽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股东全部队足,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购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起源于英美法系,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 44 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入准则主义时代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仍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一词。但是,将“授权”理解为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在资本限额之内发行新股之权似乎更为合适。
授权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
授权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公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资本总额也要明确地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一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2)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需要全部发行完毕。公司的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是,不必在设立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仅发行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并由股东认足,公司即可成立。3)公司成立后,股东应对认足的股份实际缴纳股款。在授权资本制下,各股东在设立时认购的股份,其所应当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缴足。4)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不需要变更章程。由于公司设立时仅发行了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仅需在授权范围内——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扣除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后的股份数额,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需经股东决议变更公司章程。
(3)折中资本制有两种法例:一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项规定:“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二是认许资本制,又称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至206条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半数范围内,只需经监事会同意,即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B、资本确定原则(即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种的体现
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公司法》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二、是公司资本制度不统一。
一是《公司法》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实缴制。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条第l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仅要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要全部发行出去,并由股东实际地一次性全额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三者含义一致。
2)差额连带补缴制。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应该属于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如此严格,主要因为资本不实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秩序的一大难题。公司法颁布之前,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主管部门对股东的出资、验资审查不严,导致了公司的滥设和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严重地干扰了社会经济的秩序,而 45 且,公司经营中抽逃资本的现象极为严重,使债务拖欠现象极为严重,对债权人缺乏应有的保护,造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和无序。这一资本制度的采纳,表明了以此来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但是,虽然《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侧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的确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交易安全的基础,但这种安排却不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且实际上很难避免因抽逃出资或经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将越来越多地为广大投资者采用,可僵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却会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我国也应顺应公司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国情,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正,为公司的设立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而以公司成立后的监控措施达到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同时满足自由与安全的双重目标。
二是公司资本制度不统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深圳公司条例》均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这种立法模式的存在,将导致相同市场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应在比较优劣的基础上,选择最适应我国目前需要及今后发展的公司资本制度,统一公司立法。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似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的需要。首先,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不仅要求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中,而且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少于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这一限制与授权资本制下的毫无限制相比,能够防止出资不实、公司滥设等情况的出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安全。其次,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仅仅是要求将资本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中,而并不要求在设立时全部发行出去。这一点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既减少了股东筹集资本的困难,又能使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确立资本总额并分阶段发行出去,这样,能充分利用公司的资本,还避免了公司成立后增资的繁琐程序。最后,就我国
目前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立公司将是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乐于选择的投资方式。而如果仍然坚持目前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会阻碍投资者选择这种投资方式。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公司企业数量的增多,才能带来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且,目前内资公司与合资公司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统¡ª。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订,变更为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即:(1)公司的资本总额应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以昭示公司的预期发展规模以及公司管理机关允许公司发行的资本额度;(2)公司在设立时,发行资本数额必须达到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否则不得成立;(3)公司在设立时没有发行的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发行完毕。
2.资本维持原则
A、含义及意义: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注册资本的充实并应保障注册资本的安全。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公式示的,因而是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实行资本维持原则,保有充实、有效的注册资本,是保障公司发展、保持公司信用,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交易安全的第二道屏障。B、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B、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1)股东撤资的禁止
(2)转投资的数额限制
(3)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制度
(1)股东撤资的禁止。我国《公司法》第34、9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照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6(2)转投资的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3)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第179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用“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资本不变原则
A、资本不变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是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保持注册资本的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这里所说的¡°不变¡±并非绝对的一成不变,而只是要求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确定的注册资本额;公司确实需要变更注册资本数额的,依法也可进行¡°整体增资¡±或者¡°整体减资¡±,但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该原则的确立,旨在强调公司增减资本的严肃性和有序性,杜绝随意性和无序性,防止公司因人为变更使其注册资本不得维持而给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损害(如为补亏而增发新股,欺骗投资者),特别是防止一些公司在风险发生之前恶意减资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B、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据此原则,明确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条件、程序及要求。
(1)公司增资的程序及要求
(2)公司减资的程序及要求
(1)公司增资的程序及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8¡ª142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履行下列程序:1)由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增资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资的,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3)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资的,须作信息披露,即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4)按增资决议及新股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办法(见书P135第二段)增资;5)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告手续。
(2)公司减资的程序及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须履行以下程序:1)由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减资的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编制资历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股份有限公司及经审批程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资的,须报经原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募集设立的公司,还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4)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是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第1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公司按减资决议规定的数额与方法削减股东出资或者注销部分股份;6)依法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的,其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十、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财务会计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和经常性的工作。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公司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并依法设置会计账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一切经济业务活动均应办理会计手续。公司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立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1.公司财务报告的种类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
1.公司财务报告的种类
公司一般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自1998年1月1日起改用现金流量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
(5)利润分配表。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一定时期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书面资料,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报送或者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
(1)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前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3)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定公司,必须依法定期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2.积金、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3.股利的分配
1.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的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公司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法定顺序分配:(1)弥补以前(税法规定不超过5年)的亏损;(2)缴纳所得税;
(3)弥补未能在税前弥补的亏损;(4)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5)提取任意公积金;(6)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分配顺序,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积金、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A、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B、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A、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1)公积金的概念及分类
(2)提取比例
(3)公积金的用途
(1)公积金的概念及分类
公积金是公司在法定资本金之外所保留的自有资本金,又称准备金或储备金。公积金按来源不同,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司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如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法定财定价值重估的增值额、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等,均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盈余(即补亏、纳税后的利润余额)中提取的专项基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简称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依《公司法》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是依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而提取的公积金。
(2)提取比例
法定公积金是由《公司法》强制提取的公积金,其提取比例也由公司法明确规定,为税后利润(盈余)的10%。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取决公司意志,其提与不提、提多提少,均由公司权力机关决定。
(3)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B、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公益金是从税后利润(盈余)中提取的用于本公司职工集体福利的专项基金。公益金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提取,其提取比例和用途用也由《公司法》规定,故称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为税后利润(盈余)的5%~10%,公司应在此幅度比例内由其权力机构确定具体提取比例。
法定公益金只能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不能挪作他用。
3.股利的分配
A、股利的概念及形式
B、股利的分配方式
C、股利分配依据
A、股利的概念及形式
公司依法补亏、纳税、提留上述各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简称股利。股利分为股息和红利两种形式。
B、股利的分配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只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利既可以采用现金方式,也可采用股票(即送红股)的方
C、股利分配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当年可分配的股利总额与公司股份总数的比率为分红派息率。
十一、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一)公司的变更
(二)公司的终止与清算
(一)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是指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的变化。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主要是指其登记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和股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分支机构等。公司变更须依法进行,《公司法》特别对公司的组织和资本变更作了具体规范。关于公司资本变更在前已述,此处仅述公司的组织变更,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公司形式。1.公司的合并、分立 2.公司形式的变更
1.公司的合并、分立
A、公司合并、分立的含义及形式 B、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C、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债务的处理
A、公司合并、分立的含义及形式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它公司为吸收合并(也称兼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均告解散。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也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即公司以其部分财产或业务另设一个新公司,原公司仍存续;二是新设分立,即公司以全部财产分别设立或者归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B、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特别决议。(2)公司合并的,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报经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5)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6)公司合并的,进行财产组合;公司分立的,对财产作出相应的分割。
(7)公司合并或分立致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合并、分立中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C、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债务的处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直接导致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公司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分享和分担,协议未约定的,由分立后的公司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公司形式的变更
所谓公司形式的变更,特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并依照《公司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原公司净资产额;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形式变更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二)公司的终止与清算
第四篇:国际商法答案
1、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生产产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千真万确的清晰度降到了最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愣纸箱,再装入20尺的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变色、沾污,损失价值达80000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不赔。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少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质缺陷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运输条件正常,货物发生质变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予以赔偿。
(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答:进口商支付货款。因为CIF条件中,买卖双方交货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后的风险就买方承担;另CIF是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即使货物在运输中全部灭失,买方仍需付款。
(3)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答:出口商对此负赔偿责任。
2、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2)为什么
答: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识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应如何处理?
答:商店在本案中属于受损害一方,但是主要原因还是自己工作疏忽。在要求法院帮助返还之后,应该给与赵某一定的补助,以表达应工作疏忽给赵某带去不变的歉意。
3、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试问:(1)甲方的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成立。(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不成立4、2010年1月18日,某市四喜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四喜公司)与冬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四喜公司向冬日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鱼罐头20吨,每吨1万元,合同总金额2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冬日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F银行为付款人,四喜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后两个月付款的汇票,并在当天交付给四喜公司。1月21日,四喜公司准备拿该汇票到F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后查明,该汇票于1月20日被李某所偷。李某伪造四喜公司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再将自己签章于1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安公司。泰安公司持票到F银行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遂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F银行的付款,便向泰安公司、四喜公司和冬日公司
问:(1)泰安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2)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四喜公司是否还要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都享有票据权利,但取得的原因不同。泰兴公司的前手是李某,它通过盗窃这种非法
手段取得票据,并以伪造阳光公司签章的方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泰兴公司,实际上是无处分权人。泰兴公司在取得票据是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因此享有票据权利。而宏达公司从票据权利人泰兴公司手中取得票据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正常的,合法的票据转让,当然也应享有票据权利。阳光公司作为原权利人,其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丢失及泰兴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而丧失,引起背书转让的签章是被伪造的,依据《票据法》有关票据伪造效力的规定,阳光公司不应对宏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泰兴公司和龙腾公司应依各自的出票和背书行为对宏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5、2008年5月15日,某市玉米加工厂与邻省某编织袋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编织袋厂在20天内向玉米加工厂工供应50公斤装的标准拉丝编织袋10条,每条0.5元。5月39日,编织袋厂按约定的方式发送至玉米加工厂后,玉米加工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自己的开户行未付款人,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编织袋厂。6月12日,编织袋厂向某市机械厂购进一台小型织袋机,价值为5万元整。于是,编织袋厂将玉米加工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给了机械厂。6月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化肥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开户银行则以化肥厂帐户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该汇票,机械厂随即要求银行出具了拒绝承兑书证明书。但是机械厂直到12月25日才向编制袋厂提出追索要求,编制袋厂以已过票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机械厂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编制袋厂支付5万元的票据款。问:编制袋厂,玉米加工厂应否对机械厂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
化肥厂的开户银行已化肥厂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机械厂已具备区的最所权的法定原因,机械厂在提示承兑遭拒绝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已完成追索权行使的保全措施。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歉收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而未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机械厂在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却没有在6个月内行使,因而丧失了对编织袋厂的追索权,编织袋厂可以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机械厂对出票人化肥厂的票据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定的到期日期2年的时效期间,故仍可以对化肥厂行使追索权。
第五篇:国际商法试题
《国际商法》试卷(12)
一、单项选择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下列哪一项属于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A.一种新化学元素的发现B.一种速算方法C.一种减肥新药D.一种新的放射疗法
2.国家规定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
A.烟草制品B.儿童食品C.地方特色产品D.电子产品
3.()采取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集资本。
A.股份有限公司B.无限责任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D.两合公司
4.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A.10%B.20%C.25%D.30%
5.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由()。
A.股东大会选举产生B.监事会主席任免C.董事会任免D.董事长任免
6.票据关系是指()。
A.当事人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B.当事人之间基于经济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D.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7.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是()。
A.支票B.商业承兑汇票C.本票D.银行承兑汇票
8.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B.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C.对外签订合同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9.公民甲为某保险公司合法保险代理人,甲在授权内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
A.代理人甲B.保险公司C.投保人D.甲和保险公司
10.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A.其后手背书转让的无效B.在特定条件下,该汇票可以转让
C.其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其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工程师刘某原在某研究所从事微波通信机的研究。1987年3月刘某辞职。同年11月受聘于某公司,两个月后被公司在刘某的指导下开发出64路微波通信机,依我国专利法,该项专利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A.刘某B.某研究所C.某公司D.某公司与某研究所共有
12.发明家期利尼于2000年10月20日就其一项发明在法国申请专利。2001年9月30日,斯利尼又就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并申请了优先权。后斯利尼的该项发明在法国和中国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8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据此,斯利尼的该发明专利权在中国有效期应截止哪一天?()
A.2020年10月19日 B.2022年8月14日C.2015年9月29日D.2021年9月29日
13.依大陆法,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转移于本人的,称为()。
A.直接代理B.再代理C.间接代理D.复代理
14.洪昌家具厂设计了以下几个产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是()。
A.“洪昌”B.奥林匹克五环图形C.“长白山”D.“幸福”
15.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A.普通股与优先股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16.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为()。A.2-30人B.3-50人 C.2-50人 D.3-50人
17.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
A.工业、农业、商业B.公有制、非公有制C.独资制、合伙制、公司制D.外资、内资
18.承运人按固定航线、固定航期,按固定标准收取运费的海上货物运输方式是()。
A.租船运输B.班轮运输C.航次租船运输D.定期租船运输
19.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A.合伙企业B.独资企业C.企业法人D.非法人企业
20.依英美法,一个人以他的言辞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这种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为()。A.明示的指定B.默示的授权C.客观必需的代理权D.追认
二.多项选择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下列行为属于无效的票据行为()。
A.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金额较小的票据上的签章行为
B.票据取得人不知道票据转让者转让的票据系偷盗所得而受让该票据的行为
C.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
D.法人单位在签发票据时未在票据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
2.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叙述正确的是()
A.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具有同等效力B.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之一
C.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明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D.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庭必须有3个以上仲裁员组成3.我国商标法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是()。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B.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C.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D.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甲地商人A向乙地商人B购入一批货物,可由甲地A商将现金转换为票据,再将票据交付给乙地B商,由乙地B商在当地将票据转换为现金。说明票据具有()。
A.汇兑功能B.信用功能C.支付功能D.融资功能
5.公司合并可以采用()合并形成。A.吸收B.新设C.自由D.强制
6.公司债与股份的主要区别有()不同。
A.持有人的地位B.风险责任C.利益分配D.投资期限
7.《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A.要求减价B.撤销合同C.请求损害赔偿D.要求加价
8.国际商事代理关系中的当事人有()。A.本人B.中间人C.第三人D.代理人
9.国际商事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包括()。A.要约B.商谈C.承诺D.签字
10.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汇票。A.商业B.记名C.指示D.银行
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
2.在非生产性研究工作中未以专利权人允许而使用其专利不构成侵权。()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一般仅指有形动产,而不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
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
4.《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属于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5.合伙企业成立后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6.凡是变造的票据一律无效。()
7.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8.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支票、本票没有承兑的问题。()
9.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
10.国际商法就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名词解释(2题,每题4分,共8分)
1.产品责任:
2.提单:
五.简答题(2题,每题6分,共12分)
1.共同海损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
2.简述代理法律特征。
六.案例题:(3题,每题10分,共30分)
1.2000年6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8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250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0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180万元。2001年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4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1年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做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请问:大新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我国金风号货轮在装载货物启程前与我国某保险公司就货轮签订了碰撞险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该保险合同适用我国的法律;(2)该货轮的保险价值为1亿元,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金风号货轮在公海上,由于巴拿马籍货轮驾驶不当而遭到碰撞,受到损失。问:(1)金风号货轮受到损失的金额为5000万元,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多少?(2)金风号货轮发生碰撞后失火,金风号货轮以巴拿马籍货轮上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补救。扑救费用金风号货轮花费了100万元。对此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承担的金额为多少?(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何种权利?
3.2001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国际商法》试题参考答案(15)
一、单项选择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C2.A3.A4.B5.C6.C7.C8.C9.B10.C
11.B12.A13.C14.B15.A16.C17.C18.B19.C20.B
二、多项选择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ACD2.AB3.ABCD4.AC5.AB
6.ABCD7.ABC8.ACD9.AC10.AD
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2.×3.√4.√5.×6.×7.√8.√9.×10.√
四.名词解释(2题,每题4分,共8分)
1.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而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蒙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2.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五.简答题(2题,每题6分,共12分)
1.答:共同海损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共同海损措施必须具有效果。
2.答: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代理人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或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3)代理人须自己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6分]
六.案例题:(3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答: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新公司)的成立不合法之处主要表现在:(1)《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而大新公司只有800万元。(2)发起人实际认购的250万元,不足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应认购不低于总数的35%的规定。(3)《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发起人应为5人,而大新公司发起人为4人。(4)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20%的限额。(5)已发行股份的股款应由发起人认购完成,而大新公司以抵押贷款筹足。(6)创立大会应由发起人而非证券监管机构召集主持。[只要求答对其中5条,每条2分]
2.答:(1)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2500万元。[4分](2)金风号货轮扑火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要求巴拿马籍货轮所属公司承担50万元。[3分](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代位求偿权。[3分]
3.答:(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4分](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