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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7-39240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10:44: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官职业化建设

法官职业化建设

近些年,面对越来越多的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高水平的素质。因此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上议程,法官职业化是法治国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唯一选择,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面对严峻的形势,法官职业化建设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在法官遴选方面,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许多基层法院地 法官都是由一些军队退伍人员任职,他们自身缺乏法律知识,没有审判经验,对法院审判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最起码的职业素养,近几年我国虽然引入了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遴选优秀的人才进入法院系统,但大多数的人还是很难进入法院系统,这是与已有的体制相违背的。而且在人才分配方面,人才的分配在各地区极不均衡,造成了发达的地区人才济济,落后的地区缺乏人才。

其次,法官选任注重年轻化,我国法律规定年满23周岁即可担任法官,基本上大学本科毕业既具备了选热播法官的资格,从职业化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脱离现实的,过于年轻使得法官缺乏经验,容易造成案件误判错判,而西方国家的基层法官只有在年龄达到40岁以上才可以担任,充分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中国法官退休过早,这是对人才的浪费。

面对诸多问题,我们应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应规范看是制度,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法院系统,设立法官助理人制度,将优秀的法律人才补充道法院,同时加强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得地区之间的法官职业水平差距缩小,建立地区同等的待遇制度,从而使得偏远的地方也可以吸引人才,同时建设和培养一批复合型法官&和专家型法官,规范法庭秩序和提高法律的公正权威。

其次,对于法官的任期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适当延长,不要一刀切,对于那些经验丰富,身体健康的法官可以适当延长其任期,同时对于法官的任职年龄也应相应的提高,个各地区根据具体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注重法官的知识素养和从业经验,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

根据我国的审阶制度的规定,基层法院无疑是处理各类案件最多的法院系统,因此基层法院应当侧重培养一批复合型的实用型的法官,尤其是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尽可能更多的懂得各类纠纷案件相关法律知识和相关程序,以适应基层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多年的法律建设,使得我国的法律职业化建设初见规模,但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需要我们法律人积极地找出问题,尽快的完善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二篇: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女法官

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女法官

中国女性在千百年的历史进程中,更多地是处于附庸地位,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发言的权力,没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没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自上世纪初开始,女性中的杰出人物开始涌现在人类社会历史的舞台上。妇女解放,成为变革社会、变革一切不合理的权力关系的新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股新思潮,催生了中国历史上新一代女性,正是在这一系列妇女运动之后,才有了我们今天的女法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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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法官的现状与特点

五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大力加强女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女法官的队伍不断壮大,综合素质显著提高,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到2003 年全国法院系统有女法官及其他女工作人员67000余人,约占法官总人数的20%.在法院各项工作中,她们展示着女性特有的无边魅力:自尊、自信、自强、坚韧、优雅、洒脱。因为知识让她们更美丽,而法律让她们更睿智、更聪慧。女法官成为展示人民法官队伍一道亮丽的风景。

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由于千百年来的文化传统与封建思想,女性的作用仍然远远处于男性之后,性别歧视仍然存在于各个行业各个部门,优秀的女性更是凤毛麟角,更多的女性仍然秉承着古老的思想,默默地工作和生活,她们放弃了自己成就事业的可能,把青春和智慧埋没于家庭之中,用奉献和牺牲作为男人事业的奠基石,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让女性回家去”已越来越多地成为大众的口号,这一切都给女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性。是进是退,是留是走,摆在女性面前的是两难选择。女法官和其他女性一样,首先作为一个女人,同样要面临这些困难,同时由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她必须面临工作与家庭的双重压力。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育小孩,还要支持丈夫的工作,学习、工作、家务,自己、孩子、丈夫,在取舍的时候,她们常常牺牲了自我。

作为一名女性,女法官具有男法官通常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五心”,即细心、耐心、热心、关心、爱心,正是这“五心”,构成了女法官在工作中的特色,她们以其独有的细腻情感洞察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她们以心细如发的认真细致精神判断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她们以女性的热情和关心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切切实实地体现了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根本原则,她们以自己的爱心使多少个行将破裂的家庭重圆,换回多少浪子回头,使老有所养,使邻里和睦。当然,女法官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归纳起来就是三个缺乏:一是缺乏参政议政的意识,政治意识不强;二是缺乏竞争向上的意识,满足于现状;三是缺乏深研法理的意识,在法学领域创新意识不足,这些缺点势必会成为今后工作中的障碍和羁绊。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全国各级法院都开始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探索道路,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作为法官队伍中的一部分,女法官如何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优势,扬长避短,做好各项工作,是当前女法官面临的首要难题。

二、法官职业化建设

法官职业化,就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并且要根据审判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

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法治国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唯一选择,是今后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它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系统工程,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法官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制度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通过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在职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一句话,就是要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它要求法官要强化职业意识,一是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增强平等意识,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强司法公正意识,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增强司法效率意识,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六是增强自尊意识,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七是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八是增强司法廉洁意识。要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通过职业化建设,使“准则”的要求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从而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树立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现象,确保法官队伍具有很高的思想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逐步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法官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的迫切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关键。这一切都要求我们的女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现状,而是要打破陈规,发扬优势,弥补不足,才能不被这个时代淘汰,才能成为职业化建设进程中的佼佼者。

三、法官职业化建设对女法官的要求

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女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其特有的长处,以其独到的“五心”,在审判工作的各个岗位上作出成绩。在民事审判中,由于民事案件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案情纷繁复杂,应当依据案件的特点,多方了解情况,积极做疏导工作,把法律的睿智、刚性和冷静与女性特有的细致、耐心、热情揉合在一起,入情入理入法地息纷止戈,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方面,女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实践,深入浅出,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常常能使案件得到很好的解决。在刑事审判中,女法官的突出作用应体现在少年刑事审判和家庭暴力犯罪两大方面,女性的母爱是与生俱来的,对未成年犯能像母亲那样循循善诱,不是以一个执法者的冰冷和严肃“严厉”执法,而是通过案件找出原因,研究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从偶然中发现必然,从个案中找出普通规律,找准感化点,因人施教,用法律、用亲情、用爱心来打动被告人,从而对被告人的认罪服法及教育、挽救、感化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家庭暴力犯罪多因家庭琐事引起,女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处理纠纷的原则和经验,分析利弊、因势利导,以女性特有的触觉和细腻触动犯罪者心灵,促使其自觉认罪,及早悔悟。在信访接待工作方面,女法官应当充分发挥自己女性的特长,热情、礼貌地接待当事人,一杯温热的清水、一句暖心的话语也许足以打消当事人心中的怨愤之气;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不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用女性的善解人意和独到的理解能力化解矛盾,做好调解和裁判工作。在其它工作诸如统计、内勤、档案、财务等方面,女法官因其细致、认真而独具优势,虽然这些工作繁杂、琐碎,但和审判工作一

样是法院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职业化建设进程中,女法官还应继续保持优良传统,将这些工作做出特色,为审判工作服好务。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女法官不断地学习,不断实践,争做学习的表率,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学理论水平,通过广泛涉猎和深刻理解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发展,我国每年都会出台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都和我们的审判实践息息相关,这就要求我们所必须的知识和专业能力与日俱增,如果仅仅停留在过去已学的知识层面上,势必会导致裁判的不公正和对法律理解的不全面。女法官身兼工作和生活两副重担,工作量大,家务事繁杂,或许没有时间和过多的机会进行系统的学习和钻研,因此要付出比男法官更多的精力,必须下决心排除各种干扰,减少不必要的应酬,心不旁鹜,树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利用一切业余时间抓紧学习,自觉接受培训,潜心静读,“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才能既继承前人,又不墨守成规,既扬弃旧义,又创立新知识,才能赶上时代的步伐,不断提高自己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不断适应法院建设的要求。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女法官要加强自身修养,树立更好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素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以女性独特的魅力展示法院的文明形象,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的人。虽然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与司法公正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它足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看法。试想当事人来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心中对法官是怀着何等敬畏的心情,如果遇到的女法官衣着不整齐、蓬头垢面或者浓妆艳抹、或者一脸冷漠、或者态度粗暴、说话粗鲁,当事人对这样的女法官做何感想?只怕她尚未审理案件,其公正形象已在当事人心中大打折扣,还有的工作疲疲沓沓、拖拖拉拉、马马虎虎、模模糊糊、心浮气躁、敷衍塞责、胡乱应付,或者华而不实,好大喜功、花拳绣腿,毫无疑问只会对审判工作造成极大的损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首先成为一位好公民,女法官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还必须首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有人认为,生活作风仅仅是个人隐私问题,完全没必要大题小作,也不会妨碍形象审判形象。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能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法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女法官能够淡泊名利,不慕虚荣,甘于寂寞。新的社会主义时期,我们法官面临着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西方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通过电影、电视、网络等各种渠道已渐渐地渗透我们的文化生活,而封建主义思想和其他剥削阶段思想也还大量存在,加上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为消极腐败现象的滋长蔓延提供了土壤和条件。言论自由、舆论自由、行为自由等各种自由化思潮铺天盖地,而我们优秀的民族精神,传统美德已被有些人抛之脑外。女性虽然不像男性贪图名利,追求权力、金钱和美色,但是她们也有自身的不足,女性容易被一些事物的外在表象所迷惑,容易受情感因素支配,容易产生虚荣的思想和消费攀比现象,追逐时尚,贪图享受,爱慕虚荣,感情脆弱等都可能成为女法官审判工作中的弱点和障碍,而这些弱点又最容易为某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通过各种关系进行感情拉拢和贿赂,或者用金银珠宝、高档服饰、化妆品或者施以小思小惠、或者进行金钱交易。形形色色的诱惑要求我们的女法官一定要胸怀大度、善守其本,不为享受所累,更不为名利所惑。同时女法官要能耐得住寂寞,不随便出入歌厅、舞厅、娱乐场所,不随便出入高档美容场所,不随便摸牌赌博。要能够时刻检点自己,不做有违道德和法律之事。甘耐孤独和寂寞是法官的一个基本职业素养,因为寂寞使人廉洁、使人庄重、使人权威、使人公正。女法官亦应如

此。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女法官要有进取精神。女人的事业是家庭,男人的事业是工作,因此我们相当多的女法官把家庭看到比工作更重要,办案只是办案,调查只是调查,开庭只是开庭,判决只是判决,安于现状,缺乏忧患意识,缺乏进取精神,对于自己身上的毛病和缺点视而不见,对于自己工作上的不足不以为然,缺乏闯劲,缺乏一种深层次的钻研精神。人生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事业如峰回路转,唯有登攀。女法官并不是没有男法官有知识,也不是没有男法官有魄力,她们缺少的就是一种进取精神。在这个优胜劣汰,强者上,弱者下的时代,在这个以能力为主要参数的职业化建设中,如果不奋斗、不拼搏,抱残守缺,只会在这场建设中成为被淘汰的对象。不可否认,女人比男人喜欢安于现状,女法官也是如此,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作为一名法官,女人要从普通的女人圈子中跳出来,要有一种“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危机感,不断自我加压,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把审判工作做为自己的事业,在自己的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前进,就会做出比男法官更大的成绩。尚秀云、顾双彦等等女法官楷模,正是我们女法官学习的榜样。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女法官更好地处理好家庭与工作的关系,既要在工作上不致于落后,也要不能因为公务繁忙而忽视家人的存在。这是令女法官最为棘手的事情。因为审判工作与其他工作不同,它不仅要求法官有精深的理论知识,还要求法官要做细致入微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女法官来讲,永无止境的学习是必须的,但她可能随时面临出远差的情况,有时甚至会面临危险的处境。工作上要求我们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对工作要高度负责,一丝不苟,精益求精,不能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不能将自己的位置摆于男法官之后,女法官所担负的工作和责任与男法官是平等的,没有谁会因为你是女法官而为你减轻负担,开脱责任,因此我们女法官在工作上要力求做得更好、更突出,不因为家庭生活和感情因素影响我们的工作,不因为繁琐的家务拖我们工作的后腿,树立起新时期女法官的光辉形象。“休言女子非英物,夜夜龙泉剑上吟”。回到家里,我们的女法官应当做一个好妻子、好母亲、好女儿,不把工作角色带到家里,不把工作压力带回家里。人言道,做女人难,做女强人更难。我们女法官虽然并不一定要做女强人,但要做好审判工作,合理地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势必要付出比男法官更大的努力。只有家庭幸福美满,才能更好地支持女法官的工作,两者相符相成。

法官职业化建设正在稳步推进,作为法官队伍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女法官应当清醒地认识目前所面临的形象,积极地顺应时代的发展,按照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抵制金钱、人情和关系对审判的侵蚀和影响,始终保持一种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为法官职业化建设作出自己的努力和贡献。

第三篇:浅谈法官职业化荣辱观

在今年“两会”期间,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这是我党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对执政能力建设和党的先进性建设,建设创新新型国家及新农村之后,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把发展社会主义文化放在十分突出的位置,为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而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

总书记是针对全党、全社会提出的“八荣八耻”荣辱观,具有普遍性和共性的特点。法官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理应具有“八荣八耻”的荣辱观,但是,法官作为解决化解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的特殊职业者,有其个性的特点,即为人楷模,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以高尚的情操感染人,以渊博的知识教育人,以勤勉敬业的行为激励人的道德操守。然而,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和利益分配多元化的影响,我们的个别法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道德缺陷,如不分是非,不知荣辱,不辩善恶,不分美丑,表现为公平正义的观念不强,一遇干扰,就动摇;漠视群众的利益,司法为民的意识不强;工作捏轻怕重,见待遇就争,见工作就退;大是大非面前人云亦云,不学无术,不思进取等等。这些道德缺陷的存在严重制约影响法官和法院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形象,对此,我们要引以为鉴,警钟长鸣。笔者结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八荣八耻”荣辱观及近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法官职业化荣辱观,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认识,和大家切磋。

一、以坚持党的领导为荣,以背离党的领导为耻。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坚持党的领导,既是政治性要求,也是宪法性的要求。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掌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依法治国作为一种重要的执政方式,自然要由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领导和实施;离开了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执掌政权这一本质内容。从国际政党政治实践看,一个政权不受这个政党领导,就受那个政党领导。讲政治建设不讲政党领导的观念是不符合实际,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二者一脉相承。在审判中一要注意领导过问案件与领导干预案件的区别;前者往往出于关心,因为个案的处理是否适当,可能会引发一些新的矛盾,这时,我们要抓住机遇,多向领导汇报,以取得其支持、理解,通过合力化解纷争,效果很好;后者即指领导就个案指手画脚,对此,我们要依法解释,依法办案。要注意党的各项政策在司法中的贯彻,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其功能的有限性,在办案中,克服只服从法律的片面认识,要自觉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以公正执法为荣,以枉法裁判为耻。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法的价值体现,要把握好审判中合法合理的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以情感人,以理服人;要以人为本,平等对待当事人,禁止区别和歧视,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办案中做到秉公执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以公开促公正。

三、以服务大局为荣,以孤立办案为耻。

服务大局就是服务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的中心任务与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使命。所以法院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审理好经济领域的各类纠纷;要保障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等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选举、决策管理的权利;要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打击各种腐朽思想和行为的侵蚀,弘扬文明、健康、科学、诚信的生活方式;要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追求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执法违法,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的现象。二者的统一是服务大局的评价标准,不能偏颇。

四、以执法为民为荣,以侵害群众为耻。

司法为民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要求真务实,实实在在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达程度的实现的满足。特别注意防止和杜绝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种形式的乱作为,不作为现象;要甘当公仆,时刻将人民的利益放在心上,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张海龙同志以及宋鱼水、蒋庆等优秀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折射出的司法为民的理念,是非常值得我们去学习的。

五、以清正廉洁为荣,以以权谋私为耻。

公正廉洁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只有清正廉洁,才能保证公正,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以权谋私。因此,要严格遵守最高院以前公布的“八个不准”和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四条”禁令,加强自律,强化他律,抵得住诱惑,守得住清贫,清清白白做人,老老实实办事。

六、以案结事了为荣,以敷衍塞责为耻。

这主要指办案的态度,办案的技巧,也是一个服务理念的问题。在审判中,我们要继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不断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调解的能力、判决的能力、说理的能力,继续坚持我们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如“无瑕疵办案”和“诉讼满意在法院”活动,办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办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案件,让当事人来法院感受到春风般的温暖。

七、以创优争先为荣,以不思进取为耻。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单位乃至每一个人要向前发展,要想前进,就得更新自我,与时俱进,创造新的业绩,这样才不落伍。我们每一个干部要有高度的“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要有一种不努力,就被人超越、被人淘汰的危机感;要有创新意识、争优意识,敢为人先、敢争第一,不拘泥于历史成绩,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做一流的事业,创一流佳绩。

八、以团结协作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没有团结,就没有力量,没有协作和相互帮助,就不能产生好的工作环境。“三人行,必有我师”因此,要有谦虚之心和平等待人之行;要关心别人,帮助别人,杜绝以牺牲别人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才能相互配合协调,战胜困难,取得成绩;要有团队精神,同心协力,把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工作搞好,有院荣我荣,院衰我耻的意识。

综上,法官应当做到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模范,在审判实践中,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

第四篇: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思考解析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科学,但其相对自然科学来说,又是一门准科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阶段,法学特别是司法理念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学理论都随着历史环境的不同而产生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是专政的工具,所处理的事务范围无非是打击敌人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整个国家的动力结构中只是一个非常边缘化的角色,然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却将法院推到了权力的前沿,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聚焦点,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当法治的合理性、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深刻的认同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而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

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其价值取向、行为方式、道德水准对社会正义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必须要求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知识,崇高人格和对社会现实有着深刻理解力的法官群体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释和适用,进而调整其作用的社会关系。法官除应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它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即法官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但多年来,尤其是在“法官法”施行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却一直被忽略了。因此,在当今的中国,建设现代法官制度,走法官职业化之路,是时代迫切要求。

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困难

1、全局性的问题。法官职业化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几年来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是处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态。国家2002年确立了司法考试制度,并规定法官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任,但至今未见出台有关的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制度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宏大系统工程,它涉及宪法和法律的修改及相关部门利益的调整,法院体制创新的问题,因而最高司法机关是不能也不可能进行全局、全方位的司法改革。据互联网报道,2003年“非典”时期,中央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最高司法机关积极行动,但在讨论和论证时,部分法学专家出现了一些过激和敏感的言论,以致这次极不容易起动的改革在中央层面搁浅。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近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2、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进行行政化管理的问题。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司法独立,这种独立不仅指司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单独存在,行使独立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支撑这种机制的一套知识体系亦是独立的,它具有自身运行的理念和逻辑,具有自家独立的语言系统。而在中国当今的司法体制之下,支撑法律规定司法独立的知识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地方党政机关首长的思维体系中,司法独立的理念没有占据应有的位置,在地方行政首长的眼中,法院只是为地方中心工作服务的工具,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政府可以强令法院违规实施破产,按照政府的意图强制实施拆迁。在地方党政首长的这种知识体系的支撑下,司法不可能展现自己独有的逻辑,造成地方政府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司法权力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不听话的法院领导随时有受到指责的危险,不得不参加地方的招商引资和选优评差活动。在司法不能展现自己独有的逻辑的状况下,何谈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只能是空想。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能完全服从于法律。指望通过最高法院几次教育整顿便可以使法院院长及法官们秉公执行而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志是徒劳的,这是要求他们在做超越人性的事。在法院管理行政化的体制下,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就丧失了应具备的基础和条件。

3、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的地位问题。中央“十六”大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号召,而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应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的重要地位。我国的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当边缘化的地位,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要演变成法律问题,这就意味着司法权的影响力不仅及于狭义的法律领域,而应是整个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法院越来越多地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我国的法院至今仍在夹缝中生存,“人财物”等重要生存环节依赖于同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不过是地方党政机关的下属科局而已,并且不是重要的科局,这是因为法院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不会给地方行政首长的政绩添光加彩。因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对法院的地位予以明确,地位明确之后,才可以引发全社会对法院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只有在人们认识到法院应成为整个国家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之后,法官的职业化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进程才能加快,效果才能明显。而中国的法院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处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边缘地位,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仍将处在缺少政治保证的环境之中。

二、法官职业化的改革

要实现司法公正,重要的问题仍在于制度,只要认真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多半是源于制度的缺陷,而非法官的个人品行。当今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人们对所谓的司法腐败表现出强烈的不满,可以说这为法官职业化注入了难得的契机和动力。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制度,我们认为,下面的几个设想值得考虑。

1、改变目前司法权实际从属于地方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与行政管辖范围完全重合,宪法规定法院院长以及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财政也完全受制于地方,这直接导致地方法院对地方的严重依赖。甚至在中国还存在企业管理的法院,如铁路法院,森林法院,石油法院等。本来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却变成了从属于并听命于地方或是企业的法院,于是地方法院各为其主,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统一性的依赖,司法的公信力明显下降,以至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该体制弊端的解决,部分学者和法院人士比较热衷于“法院重直领导”的改革方案,这可以说是一个新的误区,这种方案虽然改变了法院从属地方的缺陷,但却造成下级法院从属于上级法院的后果,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应该是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每个法院从行政上应独立于它们的上级法院和地方机关,只有这样才是法院应具备的“人格”。“重直领导”说,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亦是值得研究的,在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其法官的待遇是相当高的,“重直后”,最高法院能否解决他们的高待遇问题,就是解决了,落后地区法院的法官待遇是否应同发达地区法官的待遇一致,这部分资金如何解决。所以这种方案是不可取的。最客观的方案就是在不与宪法和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即在保证改革的合法性前提下,可以从制度上确保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在人事上,法院院长及法官的选任仍由地方组织部门和上级法院负责,然后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程序,但要对法官的员额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时以党的文件形式规定地方组织部门和人大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和非经法定程序对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进行调整、调动和交流,从而确保其法定的任期。在财政上,按照法官的待遇高于同级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及法院物质装备的实际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法院经费数额,交由地方权力机关审议批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由行政机关给予严格的执行,即将法院的物质装备和经费在法律层面上给予保证,无需法院再耗费精力到行政机关去谋取。这种作法,将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对法院的非正常控制。以上关于法院人事和财政问题的变革,不涉及法律的修改,操作也易行。只有在法院取得了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职业化和法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法院和法官才取得了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法官职业化才能取得进行操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尽快落实法官职级与待遇挂钩。法官的职级已经评定,但始终没有与待遇挂钩,法院法官的待遇仍然套用行政级别,“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待遇适当高于公务员的规定没有实现。因法官的待遇低下,造成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的法院很难引进高层次和高素质的人才,再就是留不住现有的高层次人才。另外由于编制的限制高层次人才进不来,而现有的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法官又不想退出法院的两难境地,所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最高院必须推动有关国家机关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不要因为法官整体的素质低,就不愿提升法官的待遇,这样将造成恶性循环,法官的整体素质随着人才的流失可能进一步降低,只有提高法官的待遇,才能吸引到高层次的人才,只有高层次、高素质人才,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素质低下的法官才能逐步丧失审判权或退出法院。在法官待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上,最高法院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最高院包括财政部为何不利用从提升法官待遇这个投入较少的手段,来换取司法公正这个最大的价值(回报)呢?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法官高薪,才有法官的职业化。在不违背现行的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对各级法院可在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对担任法官职务的法官给予相应的补贴,增强法官职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吸引力。

3、改变法官管理行政化的倾向。行政管理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首长负责任,强调行政首长的个人权威,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在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进行行政化管理的模式下,法院的院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迎合和服从地方首长的意志,特别是在工作中,法院院长的潜意识也在支配其为地方中心工作服务,这样就给法官的管理带来行政化的问题。法院为了地方的利益及地方党政首长个人意志的需要不得不以牺牲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司法权威为代价,来迎合地方党政机关,这就迫使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加强了对法官的控制。本来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就不高,监控加强的结果就是法官权力的虚化和内心的失落,加之当事人及律师的鄙视使法官进一步失去责任心和荣誉感,愈加不思进取,不注重学习和提高素质,重大和疑难案件推给院长或审委会就算完成任务,即使事后证明案件判错了,法官也不担责,同时也为部分法官故意误导审委会提供了条件,审委会成了少部分法官逃避责任的有力稻草。由于法官的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处于较低的状态,又导致对法官进行更加严厉监控的正当性。现在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人大的监督办法的出台,检察院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正是法官管理行政化带来的直接后果。在这种形势下,法官的独立意识、中立意识和责任意识无法养成,从而无法形成追求公正司法的风气,法官的权威亦无法形成。没有法官的权威,就没有司法的权威,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可以说现在已降到一个较低的水准,这就造成中国为何多年来不能产生著名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本原因。纠其原因就是在当今的体制之下,中国法官没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致。因此在改革时应对此问题引起重视,解决的途径就是加强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的职责,弱化审委会的职能,使法官真正成为行使司法权力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法官职业从大从化向职业化的转变。

4、尽快实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员额制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以前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和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对法官按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以致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而法官员额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数量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官的任命和罢免应依照、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赋予法官弹劾申辩权的制度。通过法官员额制,可为法官抵御非正常的干扰创造条件,法官员额制将从技术层面使法官被免除资格或调离审判岗位的随意性受到限制。由于没有实行法官员额制,造成法官地位不稳定,很容易使那些敢于抵制非法干扰的法官(包括院长)被调离审判岗位或被调离法院,从而使追求司法公正的个人努力变得苍白无力。另外,可以使被免除法官资格的法官获得一个申辩的权力,让那些非正常的干扰暴露在阳光之下,从而约束非法干预行为的实施,在法官和非法干扰之设立一道防火墙,确保法官能够以自己的学识、良心和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公正地审理案件。现在各级法院在国家未来实行法官员额制的情况下,可进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研究和探讨,并尽快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将审判权赋予少部分具有高尚人格和掌握高深法学知识,并对社会现实具有深刻理解力的法官,这对司法权威的树立,法院公信力的提升极具现实意义。

营口开发区法院

第五篇:关于基层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于基层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作者:顾晓蓉 发布时间:2009-07-06 09:42:33

【摘要】:

法官是社会高度分工、司法进化的产物,担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重任,因此必须强化对这支队伍的管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必然选择,对法治国家的生成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从总体上来讲,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化并不现实地具有前述条件。近年来,大部分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招考本科法律毕业生因报名人数不够无法开考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最高法院招考高级法官也是应者无几,同时,基层法院还面临着经验丰富、资历深厚而年龄偏大的法官离休或退休,年青人员又很难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官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如任其发展,将严重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步伐。要做好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工作,不仅需要对现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工作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冷静分析和深刻反思,而且更应该深刻思考基层法官职业化进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基层法院法官现状

我们的各级法院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我们有些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生,他们有着坚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

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干警学历层次偏低,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与审判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一是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尚未真正确立;二是法律知识及司法技能的滞后,知识更新较慢,法学理论水平不高,不能透彻理解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素质较为单一,大多数只能从事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调研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审判工作的新发展。基层法院的法官选任也面临较大压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对大学生的吸引力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院虽招录了较为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但因硬件设施落后、工作环境不佳、福利待遇较低等原因而留不住这些难得的人才。如笔者所在地区的某基层法院2008年拟从政法院校选拔的几名优秀毕业生到法院工作,但由于物质条件过于清苦等原因,拟选用的几名毕业生都以另有发展为由拒绝到该基层法院工作,基层法院无力吸引人才的现象实在令人堪忧。统一司法考试保证了法官准入标准的高起点,但从前几届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通过率难如人意,东部发达地区的通过情况明显优于落后地区。另一方面,部分通过司法考试并有志于法院工作的人才又因进入渠道不畅通而不能及时补充到法官队伍中来。有人曾这样形容基层法院队伍的现状:该走的走不了,该来的来不了,来了的还要走。

那么除了一线法官外还有哪些人具有法官职务呢?目前在法院内部的档案、政工、后勤、办公室等部门存在一些“不办案的法官”,此外,集审判职业与行政职务于一身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于职务所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等行政事务相当繁重,办案数量极少。因此一线法官只占一个法院编制人数的一半左右,却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审判工作,难怪会不堪重负,法院还总感人手不足。

一方面是法院帐目庞大而待遇难以提高的财政难题,一方面是案件积压、办案法官不堪重负的现实困难,两者的矛盾已经日益凸显,成为制约审判工作发展的瓶颈,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繁重的工作和不相称的待遇造成的后果就是一线法官的大量流失。

特别是2002年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出现了一个怪圈,即通过公务员招考进法院工作的人,很难通过司法考试,不能任命为法官;已通过考试的人有些不愿意报考法院而宁愿当律师或因年龄偏大及其他原因无法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工作;已经在法院工作的人,则又被其他单位调走。法官流失现象不仅仅限于西部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2005年政协分组讨论会上给出了一个惊人数字:近年来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待遇偏低,使业务人才流向其他领域。人才流失的后果就是法官群体的素质难以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缺乏保证,不能满足群众的要求,形成待遇低—人才流失—素质低的恶性循环。

或许有人会说,我们的法官大多数已经是大专以上学历了,办案应该不成问题吧?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的法院已经达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们也习惯于用我们的法官通过参加了什么业余学习,获得了什么文凭,大专以上学历占法官总数的百分比来证明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单从数字看,法官的素质还是说得过去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应当看到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其他大多数是参加工作以后在职参加业大、自考、函授、刊授等毕业的,当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一些法官尽管具有这样那样的文凭,却弄不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审起案子来是语无伦次,大白话充斥庭审,撰写的审理报告、判决书千篇一律,语言逻辑不清,让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见这种业余的学历教育对学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文凭和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本人将法官分为“办案的法官”和“不办案的法官”。“办案的法官”又分为行使不同类型审判权的法官,也就是所在审判庭的不同。几年前,法院当中是存在所谓热点部门的,如有一段时间经济庭是很热的部门,之后是刑事庭很吸引人,而执行庭(局)一直是很多人向往的部门。法官们争先恐后的要到热点部门工作,院领导很为难,于是曾经出台过热点部门的法官三年就要轮换的规定,主管领导也要随之轮换,说白了“便宜也不能总让一个人占呀”。“不办案法官”主要是综合部门、行政部门以及人事部门等,这类法官美其名曰是领导们要培养的对象,但事实上能够晋升的只是极少数,余下的多为年龄大而混日子的人。以上的分类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在法官队伍内部,人为地造成了一种不平等,存在着对审判权可以获得各种利益的不正当追求。最终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

二、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原因分析

(一)宏观原因

1、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人才流动提供了成熟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体制,实质是社会资源包括有形的物质资源和无形的智力资源最大效益化配置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最基本方式便是竞争。它通过竞争使各种社会资源向效益优势的领域流动和汇聚,以充分激活和发挥社会资源的潜能,从而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最初在经济领域形成了有形物质资源的竞争,促进了物了加速流动。随着竞争的加剧,人的主体地位逐渐受到尊重,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的认识得到普遍认可,人才流动不再被视为离经叛道,自主择业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过去那些阻碍人才流动的樊篱逐步被撤除,住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化等一直拴着人才流动的锁链逐步被解除,单位对个人的控制能力基本消失,而户籍制度改革又打破了阻碍人才流动的最后一道坚冰,人才流动日益简便,促进人才流动的社会条件基本成熟;

2、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形成了人才流动的内在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日益呈现多元化,最大程度实现自我价值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意识。在这种意识支配下,每个人对自我价值的实现都会形成一定的预期,并将自己的预期与实际所得到的进行比较的权衡。当其预期与其实际所得差异很大时,他就会考虑更换职业、岗位或以其他方式去实现其心中的预期,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他的预期并不合理、不切实际,但这是他自己的想法,外界很难去改变。同时,人才流动本身也是人才增值的一种方式,通过流动,确实可以促进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一旦存在外在诱因,人才流动成为必然,3、地区、职业和单位的差异构成了人才流动的强力磁场。首先,在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历史基础、政策倾斜、地理环境等多方面困素的影响,各地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在财政、收入分配机制上,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制,经济发展状况又直接决定财政收入状况,而财政收入状况往往又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经济发展与财政收入的循环中,造成了各地区发展的差距不断扩大。其次,由于种职业和单位的性质不同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取得报酬、个人发展的空间也有所不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前景看好的和单位在人才竞争中具有压倒性优势,成为吸引人才流动的“低洼区”。

(二)微观原因

1、法官职业收入较低。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供水、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职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警衔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并有财政保障,甚至在法院内部而言,行政级别相同的法官工资仍低于法警的工资,不是说法警的工作就不如法官重要,但客观的说就法院而言,审判工作是第一位的,而且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职难度也明显高于法院的法警。所以说国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在我市大多数基层法官,法官的月收入基本在2000元上下,个别县法官还达不到这一标准。经济的窘迫,促使一部分法官通过改变职业或岗位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养廉史。有一名法官,父母兄弟都在农村,微簿的收入除料理自己家庭外,还需不时接济农村的父母兄弟。当谈到转换职业的初衷时,他不免有些激动:“我就是奔钱才走的。我那千把元的工资,比不上一个小学未毕业的农民工。父母省衣缩食供我读大学,在我该回报父母的时候,我却常常为钱焦头烂额。当法官太寒碜了!”

2、法官政治待遇低。目前法院工作人员的级别仍然套用党政模式,法官等级虽然存在,但既未体现为经济待遇也未表现为政治待遇。相对于党政部门来说,因与政治待遇给予的机关或决定人距离太远,法院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提升的机会太少,在政治方面发展的空间过于狭窄,在获取同等政治待遇上的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要解决副科级待遇,不仅要在工作上有突出的业绩,更重要的取决于天时人和,可谓“功夫在诗外”。而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极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正副职,即可解决副科乃至正科待遇。即使同为政法部门,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一经任命就可解决正科级待遇,而法庭庭长解决副科级待遇才刚提上日程。一些无法调往外地、又不愿冒辞职风险的30岁左右的法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往往乐于转往党政部门,以期取得相应的政治待遇。

3、法官缺乏身份保障。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买账,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法院作为一般行政服务部门,将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列入当地行风评议、末位淘汰等范围,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随意降、免、调法官。二是一些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偏听偏信捕风捉影之类的指挥,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大有不查倒法官誓不罢休之势,可最终结果证实,法官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无不当。三是机构改革中,地方人事部门无视法官法的规定,在法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执行精简人员政策为名,违背法官意愿,强行免除法官职务。这种集体性、政策性违反法官法的现象,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说明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体缺乏应有的保障。

4、法官承担过重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上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官的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也许不断积累的压力,是法院人才流失的一个重要因素。

5、法院内部管理过于行政化。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评价一名法官事业成功与否,主要以其职务和职级的升迁为标准,使得法官的价值取向于政治化。在法院难以得到升迁的情况下,转而谋求调往其他一些较易升迁部门的大有人在。其次,法官独立的观念未得到认可,法官在实际办案中难以体现应有的独立性。在职权行使上,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干扰,而且在内部请求审批过多。对一些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层层审批成为必经程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几乎没有独立决定的权力。这样,法官只是一个案件承办人,无法作出真正体现自己意志的判决,也就无从体会到通过自主审判来推动社会进步的内心满足感和成就感。

6、法官职业入门条件提高。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从大专提高到大学本科。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法院系统还加强了对调入人员的管理力度,除坚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确定的“凡进必考”原则外,还出台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法官任职的审核程序进一步细化和严格。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一大批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被挡在法官职业外,形成了调入人数与流出人数“入不敷出”的表征;另一方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其优良的素质为其挑选职业提供了资本,法院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法院对他们没有足够的吸引力,这是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少的深层原因。

三、对策

人才流动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现象。人才的合理流动,既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人才流动的状况,已超出了人才合理流动的范围,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发展,亟需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然而,解决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问题,必须密切结合中国实际,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人才流分理处的合理诉求,体现司法职业特性,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否则,人才流失的问题得不到根据解决,反而会衍生更多矛盾。

(一)大力推进司法体制和改革,凸显法院职业社会地位

一是切实提高法官职业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解、尊重和维护法官职业的地位和权威,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这一点只有在全社会(包括领导决策机关)形成共识,才能正确定位改革目标,顺利推进改革进程。

二是强化职业保障。要切实完善制度,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的法官考评管理委员会,明确限定调查、追究、罢免法官的法定事由,科学设置监督法官的程序,确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不因实现原因所致裁判错误而使法官受罚,实现对法官考核、任免、调查、追究、处分等事项的专业化、程序化、法治化,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免除法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三是合理提高法官薪酬。收入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具体表现,没有合理的工资收入,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这种苛求,要么使法官走向腐败,要么使法官挂靴而去,更可能使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成为一句空话。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合理提高法官经济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是留住人才、凝聚人才、吸引人才的基本措施。

四是淡化审判管理的行政色彩。在提高法官素质 同时,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的独任审判员的职权;转变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工作重心从审批、讨论具体案件移向宏观指导和审判管理;遵循审判规律,改进监督管理方式,既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切实防止司法恣意和司法腐败。

(二)强化激励机制,建立良好的用人环境

一是完善考核制度,实现考核的科学化和客观化。要根据法院工作的特点,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结合法院工作任务和人员实际,科学确定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实行日常考核与年考核相结合,吸收法官代表参与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以考核结果作为使用人才的依据。

二是完善竞争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取向。要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择优选拔、择优使用各类人才。要通过竞争感到一种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破除人才使用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的观念,使人才既看到希望,增强上进的动力,同时也感受到应有的压力,真正认识到靠水平、靠能力、靠业绩发展自我,在奋斗中实现个人的价值。对不胜任现职的人员,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对工作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法官,要大胆使用,委以重任,让他们在重点工作岗位上得到锻炼。

三是完善奖惩机制,真正体现人才的价值。在科学考核、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要根除平均主义思想,建立起完善的奖惩制度,实现奖勤罚懒,奖能罚庸,奖优罚劣,使人才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使人才的潜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形成用人机制的良性循环。

(三)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一个和谐的人际环境,一个积极进取的团体,一个通畅的交流渠道,是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应具备的基本因素。良好的工作氛围,在某种程度上比金钱更能留住和吸引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关键。当前,谈起政治思想工作,人们往往不能为然,认为政治思想工作是务虚,起不到实际作用。其实不然,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是以感情留人的重要方式,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一是建立通畅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渠道。政工部门要经常性地与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与谈心,及时了解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归纳,呈院领导或院党组决策时参考。在制订有关决策前,政工部门应以适宜的方式,征求法院工作人员的意见或建议,并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体现在决策内容中,使他们真正成为法院的主体。

二是实行人文关怀。政工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全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条件和家庭困难,对他们的成绩予以充分肯定,对他们的缺点善意指出,对他们的困难尽力帮助,使他们形成强烈的集体感,感受集体的关怀与温暖。

三是加强法官文化建设。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干部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党支部青工妇组织的职能作用,和资深法官、高学历人员的资源优势以及先进人物的典范作用,教育、引导法官树立和培养正确的职业理念、职业思维、职业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价值观,坚定法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信念与追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立,对法官这一特殊职业的要求越来越高,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势在必行。据有关资料反映,至2000年,我国法院工作人员已达30万,其中有法官职务的25万,而基层法院法官占了其中绝大部分。虽然人员众多,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却不高。笔者工作在基层法院,就基层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谈一点浅见。

一、从法官职业化内容谈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从八个方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就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而言,笔者试就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法官遴选制度这三个热点问题进行

阐述。

(一)关于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针对我国法官人数过多的现状所提出的,其目的是通过精简法官人数,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从而强化司法权威。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笔者认为大致分为三步实施:第一步是精简人员。这一步至关重要,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难度最大的。在基层法院推行该制度更不容易,由于基层法院受历史等原因制约,部分法官学历不高,不可能再参加司法考试另谋出路。所以操之过急可能给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带来隐患。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推行这一步时,要以稳字当头,合理安置分流人员,能供养的就尽量供养,力争避免淘汰(当然明显不适合继续在法院工作,又不符合供养条件的除外)。改革需要付出成本,但宁愿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也不能以牺牲工作秩序、改革成果为代价,这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二步是确定法官员额。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一,就是同一法院每年受理案件数也在变动,所以不能机械地参照国外或少数几个法院的试点来确定法官员额。故各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时,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采取既考虑人口因素,也考虑审理案件数量两者相结合的标准,即综合考虑法官所占人口比例和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多少,并以法官工作量为主,同时还应考虑现有人员的状况。法院的硬件建设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如办公自动化、法庭数量、办公用车等问题都会影响办案效率,从而间接影响法官员额的确定。从我院情况看,管辖区域常住人口86.2万,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审结案件621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年平均3133件,刑事案件年平均390件,行政案件年平均23件,执行案件年平均2667件。如果以每名法官每年办结200件案件为参照量,就需要民事法官15名,刑事法官2名,行政案件法官1名,执行法官13名,全院至少共需要定法官员额31名,那么法官与人口比为1:27700。而我院现有法官资格(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99人,从事审判、执行一线工作的84人,如果把这么多的法官减下去,基层法院审判压力可能难以想象。第三步任命法官。具体内容将在后面法官遴选

制度中加以阐述。

(二)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试行。设立法官助理之目的,是让法官从目前庞杂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门从事核心审判工作,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制度实际上是法官员额制度的辅助,与法官员额制度共同形成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制度,即为审判工作的高效与公正提供制度保障。第一、法官助理的性质。从北京法官助理的试点中所反馈的信息看,法官助理与我国目前的“助理法官”(助理审判员)相差很大,前者不具有审判权,而后者属于法官系列,自然拥有审判权。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理,协助法官开展审判工作,服从法官的指挥。第二、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这涉及到与法官之间的分工。目前我国法官(包括执行法官)承担着送达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传票、开庭通知书、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指导诉讼、组织开庭和庭审、制作裁判文书、宣判、卷宗装订等审判工作中绝大部分事务,只有记录工作由书记员完成。繁杂的事务分散了法官的精力,也拖延了办案的效率。笔者设想,设立法官助理后,法官只负责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庭审和裁判,其它所有辅助性的工作全部由法官助理来完成,具体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组织审前会议;根据法官签署的裁定或命令,对财产进行扣押、冻结、划拔、变卖以及强制执行;整理材料;装订卷宗;执行法官其他指挥事项等。第三、法官助理的任命。法官助理可以从在法院工作多年,并且具有相当法律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任用。参照目前助理法官的任命方式,由法院院长对法官助理进行任命。第四、法官助理的管理。由法官助理完成所有辅助性工作,其权限相当大。为防止法官助理滥用权力,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笔者设想,借鉴大立案庭的模式,法官助理主要归口于立案庭,由立案庭庭长负责法官助理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但一旦法官助理所协助的案件进入庭审,又必须服从庭审法官的指挥。庭审法官在庭审中发现法官助理有滥用权力的可能,则责令法官助理重新进行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立案庭庭长和法院纪监部门。二元式的管理模式有利于加强对法官助理的监督。

(三)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修改后的法官法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按照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思维逻辑,此时的法官是指狭义上法官,即不包括目前的助理法官。所以一旦任命为法官,即为审判员,则不存在目前的助理审判员。基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补充的法官人选,不仅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法官法》的任职条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具备优秀的政治品质和司法操守。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之一。影响司法改革公正的因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法官的道德素质。当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与部分法官道德素质低下有直接关系。只有具备高度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才能刚正不阿、公正有效地审理各类案件。第二、必须具备完善的知识结构。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还要求法官具有广博的人文社会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复合型法官也是培养专家型法官的基础。第三、必须具有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现代社会关系错综复杂,现代法官如不具备较强的法律思维方式,就理不清法律关系,造成机械执法,达不到法律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初步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体系也初步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去思考、对待和解决社会各种司法现象和问题。第四、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高的司法技能。法官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的职业,它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具备娴熟的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纠纷的经验和技能。

二、从法院改革谈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笔者设想对法院现有人员可能最终形成六大系列管理方式,即:法官系列、法官助理系列、书记员系列、法警系列、执行系列和行政系列。在这六大系列形成之前,笔者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

(一)建立大立案格局。如前所述,法官助理归口于立案庭管理,将庭审前大量的辅助性工作如送达诉讼文书、决定案件适用程序、组织审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安排开庭日期等工作由立案庭法官助理完成。出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强化相互制约之考虑,立案庭可以设置内勤组和外勤组,审前组和审中组。内勤组负责收案、登记和立案工作。外勤组负责诉讼文书送达工作。审前组负责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组织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充和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确定适用程序和开庭日期等庭前准备工作。审中组主要负责法官所交办事项。这样各组之间既分工又可相互监督,也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先定后审的庭审形式化。

(二)建立法官专职制度。在各审判庭可以根据各法官的具体情况区分小额、简易案件主审法官和复杂案件主审法官,或根据案件案由的不同类别固定分别由某些法官来主审。案件由立案庭转交到各审判庭后,由审判庭庭长按已确定的分工范围来指定主审法官。法官专职化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资源保障。法官专职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的要求。

(三)建立执行新格局。执行难是困绕全国各级法院的难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执行机构运作模式设置的不合理是其主要原因。当前,有的专家和学者提出,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审判机关,而执行不是诉讼程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专门机构执行法院的判决。现阶段,执行难严重影响了法院、法官的形象,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又在飙升,法院不应再管执行。笔者认为,现阶段将执行案件剥离法院是不现实的,但将执行局由上级法院垂直领导是可行的。执行局的垂直领导有利于充分调动执行资源,在目前法院设置的格局下,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克服执行难问题,更有利于推进法

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

来源:考试大-公开选拨领导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

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9、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

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因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因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有这种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注: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的特征。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再次,两者的差异还表现在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上。在传统上,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951年,当时的检察总长肖克若斯(Shawcross)作了关于公共利益的经典性说明,它得到了此后历任检察总长的支持:“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我希望永远也不会有,即:受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注:英国《下议院辩论》第483 卷,第681 章,1951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下述广泛的理由而不予起诉:“a、法庭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罚金;„„e、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很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可能会被公之于众。”(注:《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0—11页。)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此外,关于不起诉的理由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注:

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而赋予了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仅在条件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受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次是源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再次是诉讼模式的差异。综观现代各国诉讼制度,虽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承担公诉职能,但因诉讼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诉职能的方式自然存在着差异,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对等。而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这种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对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必须考虑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例如,德国检察机关“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仅是指控被告的公诉人,而且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检察官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的证据的义务。法律要求检察官遵守客观中立原则而不是对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认为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关系上,检察机关是中立机构。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

最后,是起诉传统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对每个犯罪行为,检察院、警官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诉权。虽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但并非基于当事人处分主义,而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因而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

总之,特定的历史起源、成文法的法律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共同决定了大陆法系检察官是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色,广泛的职权范围、高度集中的组织体系、法定的检察官培养渠道、对检察官良好的保障机制、检察官优越的社会地位和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就成为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必然特征。而与这种广泛的权限和崇高的社会地位相伴相生的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性与起诉制度上的公诉传统相结合,又使得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严格限制成为必需。而英美法系则恰好相反,特定的历史和现实铸就了其检察官相对单一的诉讼角色及与这种诉讼角色相适应的职权范围的狭小、组织体系的松散、检察官保障机制的缺乏和社会地位的相对低下,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诉讼理论决定了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检察机关发展的一般趋势。

交通、通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使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认识到:不同的检察制度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因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之日起,不同的检察制度之间就出现了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趋势。这里,既有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检察制度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有不同法系检察制度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在相互影响中,出现了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呈扩大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要求的因素的增加,各国政府均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作用普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不仅在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大的大陆法系如此,而且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小的英美法系也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其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进一步扩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一直很广。“法国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唯一介入全部司法程序的司法官员。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作用仍在继续加强。在传统上职权较小的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其权力也由起诉阶段向两端即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延伸,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一个能参与各个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以英国为例,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获得了一定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建议权。这种监督和建议权表现在:(1)“为了防止警方对应该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警察局长将本辖区内的每一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注:龙宗智《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人民检察》1987年第6期,第31页。)(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美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比英国大,有很大的侦查权和指挥侦查权。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有关条款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地方检察机构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8页。)

助理检察官“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93页。)美国检察机关还有监督狱务假释事宜,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它惩办机关。(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其二、检察机关的职能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在传统上,检察机关一般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有权干预民事诉讼的国家很多,如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在有关慈善事业管理的诉讼中,总检察长作为王室代表,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6卷第55页,转引自肖禾、杨志宏《外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两个特点》,《人民检察》1989年第6期,第23页。)在美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广泛的权力。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B·贝尔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注:《美国司法部的机构与职能》第8页,转引自: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8页。)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其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领域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近几十年来,随着政府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干预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如1981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能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建立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注:《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第59页。)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预权,包括“„„

4、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

5、接受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维护其社会权利;„„

11、接受咨询;

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二)检察机关独立性增强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司法独立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但鉴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许多国外学者均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为此,各国除了从人事制度上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保障机制(关于这一点,将在其后阐述)以外,还从以下方面来保障检察的独立性。

其一,注重检察机构的独立性。这一点各国均如此。审检合署的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强调检察机构应不受法院的影响,审检分署的国家则强调检察机关在执行业务时相对其主管机构应具有一定独立性。在这方面,英国做得最为彻底。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建立了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也不受警方干涉。法国检察官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但为了保证其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最高检察长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从属于司法部长,他与最高法院院长同为国家最高司法官,是国家司法的总代表,其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独立的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和拒绝停止追究指令权。(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荷兰法律规定,司法部一般不具体干涉检察官办案,但它有权就某一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向检察官发出指令。(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咸蜒馈都觳焓鹱橹ā饭娑ǎ?nbsp;“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1992年1月17 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注:因俄罗斯传统上一直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因此笔者将其纳入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涉。(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其二,许多国家确立了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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