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要使权力支持和尊重法律,国家制度必须蕴涵权力制衡机制,并进一步扩大权利保护机制。只有权利和权力的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转型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关 键 词】法律;秩序;正
义;权力;权利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花费30年心血完成的法理学著作,较为集中地阐述了其综合法理学的观点。
全书共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按时间线索叙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这种历史的介绍在主要是描述性的,除结论一节外并未对各种学说做出评价,并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页198)第二部分在前面对法理学的历史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论述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充分展示了其综合法理学的理念。而第三部分主要就普通法系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作了比较客观的探讨。作者主要从美国法律制度的现实出发,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其间列举了大量真实发生的案例,并以法院的判决说明问题,雄辩有力,令人信服。
一、本书核心思想概述
不难看出,该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则是全书的核心和精华部分,处处闪烁着博登海默的智慧之光。作者从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出发,深入浅出,谨慎周密地运用包括自然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种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复杂的人类文化现象的独特看法,即“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页318)并结合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的区别,指出了法治的利弊。
正如作者所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318),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作者从自然界中秩序压倒无序的普遍性着手分析,又从人类社会对秩序的寻求及其心理根源进一步深入论证,指出人们具有“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支配下的倾向”(页228),而法律正好满足人们这方面的需求,“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页233)。正如作者所论述的那样:
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页233)
然而,要在上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中或平衡,“若没有规则就无从实现”(页234)。此时作者转入法律形成秩序应具备的普遍性条件的论述,主要从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自主性方面展开。“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上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他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页238),“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页239)因此,我们说,“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页242)而且,由于秩序所关涉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因此,仅仅包含一种秩序的规则在博登海默看来是不能够被称之为法律的,只有当这种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正当且可欲时,也就是实现了正义时,它才有了法律的资格。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页252),但是“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页264)。而且,从正义的概念范围来看,“正义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页270)。此外,从正义与自然法以及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的比较中,博登海默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页297)也唯有如此,才能打开通向人类“共同福利”的幸福之门。
由此可见,法律乃是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
318)。
二、法律、权力、权利——对本书核心思想的另一种解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页233)“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
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页363)而法律的实现又依赖于权力或强制力的保障。可见,社会有序性的实现,本质上就要求法律与权力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再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页252)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的要求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页270)而上述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以及正义要求所包括的一些合理需求,我们今天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就是人们的权利得到合理地实现。可见,社会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
因此,关于博登海默法律定义中秩序和正义的解读,其实在另一种层面上就是在阐述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换句话说,法律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为准则的办法来建立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限制无限膨胀的权力,保障合理权利的实现,从而使法律、权力、权利达到一种平衡。正如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结构权力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页361)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调节器。
三、理论层面的思考
如上所述,社会有序性的实现,要求法律与权力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社会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那么,博登海默认为的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律,其本质上就是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于是,当国家选择法律作为调整个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时,法律框架下的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就成为了法律世界和政治生活中最常见、最重要的问题。
(1)法律与权力
虽然关于权力(power)的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但博登海默认为要恰当地认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必须将注意力集中于纯粹形式的权力上,这个意义上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页358),即是一种毫无拘束的权力。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权力很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法治实践表明,“权力与法律的相互依赖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像一台精致的过滤器 ,净化权力并证成权力;法律则借助权力克服其自身的固有缺陷,与社会变迁相联结。这样,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就不仅是简单的控制与被控制,而是复杂的双向互动。”诚如博登海默所言: “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一种社会秩序的典型情形,表现为权力与法律的某种相互渗透。”(页359)虽然依然存在着权力失控的地带,但法律一直在努力,“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作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页360)。而法律实现这种均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页361)。
(2)法律与权利
根据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的概念,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很广泛,“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页271),而这些需求与权利的概念不谋而合。因为,权利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 right,就是指正当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合理需求。“只要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求,社会就会认为该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其合理的程度至少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页324)也就是说,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至少是确认和满足了人们基本权利的,否则,就会妨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此外,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安全、自由和平等)“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页325)。所谓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就是指安全、自由和平等是人的基本权利。所以,一个法律制度成功与否,就在于能否合理分配和平衡人的基本权利。
(3)权利与权力
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法学的基本问题,“在法律的规范、条文、制度、体系以及法律活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和法学研究,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中,始终贯穿着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
那么权利权力的具体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通说认为,“权利和权力是对立统一的”。首先,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其次,权力又是权利的后盾,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例如,如果没有权力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公民的权利将难以实现。第三,权力与权利此消彼长,相依共生,共寓于法律之中。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公权规定太多且限制不够,对权利的规定和保护规定不足,就极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从而侵害私权利。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权力不应过度集中 ,而应适量分散,从而达到权利权力的相互制约。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纯粹的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将“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页234)。
四、回归现实的反思
读完此书,掩卷沉思,在感叹作者博大精深的创作之时,也不免产生了一些困惑。虽然博登海默先生将秩序和正义综合在一起,提出了自己对法律的独特见解,也提供了一个在各种社会利益的冲突中解决法律理论问题的折中方法。但是,先生却未能告诉我们如何解决制度设计中秩序与正义的冲突,亦未能告诉我们如何才能使权力、权利在法律框架下实现平衡。
回归现实,面对众多被遗忘的权利和被滥用的权力,我们不得不沉思:权利与权力将如何博弈?
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国家权力始终处于至上地位,“法律的目的和功能是‘以法纠民’、‘以法限民’甚至‘以法弱民’,法律是镇压、控制和威胁个人的暴力工具”近代以来,我们曾经试图改变传统,移植西方的法律方法和法律制度,并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改革与创新,但始终因摆脱不了行政主导的命运而徒有虚名。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最为致命的弱点。有些学者指出,法律与权力的一体化,直接导致了法律与社会的分离,造成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和消解,也是权力腐败和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可是,法律本来是而且应该是社会权利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得以制衡国家权力最有力的手段。诚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页358),“所以在许多方面我们都必须把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限制力量”(页361)。
因此,要使法律在权利与权力间达到平衡,首先,要使法律回归社会,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和实现人民权利和利益、促进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手段。只有使权力来源于社会,它才会尊重社会的利益和价值。这也是法律正义性的本质要求。其次,在法治观念上,把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作为法治的出发点和归宿,从个体自由平等权利的实现出发来诠释国家权力的运作;充分发挥法律对权利权力的平衡、调节功能,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在博弈中平衡。最后,应正确处理权利权力的互动关系。我们应逐步从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过渡,最终实现由权力制约、控制权利走向权利产生、制约权力;权力限制权力;权力保护权利的互动平衡。
上述三个方面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要弱化权力在法律过程中的作用,强化公民对法律过程的参与,增强民众基于法律的自主性,减少其对权力的依赖;同时,要使法律真正有力量、有权威,关键还在权力。法律必须得到权力的支持和尊重。要使权力支持和尊重法律,国家制度必须蕴涵权力制衡机制,并进一步扩大权利保护机制。只有权利和权力的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转型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第二篇:《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
摘要:《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集中反映了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思想,是当代西方法律哲学研究领域的一部重要著作。相比于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本书语言通俗易懂,作为法律初学者的笔者,能够较为清晰的了解各时期法律思想历史沿革,同时博登海默在在第二部分对法律与权利、道德、习惯之间关系的阐述以及第三部分对法律秩序与正义的说明,也引起了笔者的共鸣。以下是笔者阅读此书的一些浅显的理解和体悟。关键词:法律、秩序、正义、道德
一、法律是一个带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
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对法理学历史做了综合的概述,有朴素的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以经院哲学和基督教哲学为基础的中世纪法律哲学,有纯粹思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以及功利主义、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的复兴等多方法律理论,引述了众多名家的经典论述。
即使学习过《西方政治思想史》的我,在读完第一部分法理学沿革内容后,还是很难理清不同时代各派法律思想的内在联系,不同阶段的法学思想家针对不同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不同的观点,各派的思想有冲突有契合,每位思想家的思想也在发生着转变,给我一种混乱且没有头绪的感觉。想必博登海默也有此感,所以在对法学理论发展历史沿革简单介绍后做了如下总结:“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学家们的法律思想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这些法律思想就是依据社会现实反映出的最迫切、尖锐的问题发展而来的,既有理论的伟大也有时代的局限。这就让我想到在课堂上讲到的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人们将无从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也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是法律制定于过去而适用于现在和未来,由此决定法律之发布之日起就与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客观形式不断变化,必然使法律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一定的间隙和不适应性,也正是由于法律保守倾向的存在,使得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方向和改革的趋势无能为力,甚至在某些时候成为改革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法律的这一局限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期都难以根本性颠覆。在我看来,虽然不能根本解决,但可以通过国家变通立法制度和增强道德、习惯、礼教的约束,既使其保有法律权威也能顺势灵活应变,不僵化死板,以维护最大最多的正义。
二、外部强制: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法律秩序
作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自由、安全、平等等某些超越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否则,社会秩序将无从建立。为此,作者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在作者看来,“法律的循序要素所涉及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组织规则与行为标准的问题,„„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质量。”1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目标。”一个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同时,也必须服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此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2首先,变通国家立法制度主要从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律解释手段、在司法过程中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着手。提高立法质量的途径是:第一,提高立法的科学化和理性化程度,做好立法预测、规范,使所立之法能获得更大程度的时间上的兼容性,避免短期立法行为,避免法律的制定不会因为些微情况的变化而失去效力;第二,采取具体灵活的具有一定弹性的立法方略,以补偿法律的过度概括性和僵硬性。这就要求立法在保持其普遍性、确定性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特殊性和变通性。如少数民族可以有变通规定,对未成年人有特殊保护等等。第三,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与立法制度防止人为的疏漏。例如,如何通过党的监督、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等方式进一步扩大立法行为的透明度。而法律解释手段作为立法的补充在法律生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如果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存在漏洞或者过于原则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解释、类推适用、政策指导等个别调整方式,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并在对这些个别调整方式进行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实现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可以补偿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和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等情况束手无策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它也为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无视司法,任意裁量,损毁法制统一,进而为法律虚无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和行使这项权力,准确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内涵,以趋其利而避其害,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我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运作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特权,只有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直接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才得以行使这种权力;第二,法官主观上必须尽善意和义务,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授予法官随心所欲的权力,它只是将法律的任务即解决纠纷,把社会承认的公平合理的东西加以实施和使之具体化;第三,法官须在客观上合理作出裁决的行为。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个案事实都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果,在熟悉立法意图并尽了善意、注意的义务下,参与社会需要做出最合乎情理、公正的判决。
三、内部约束:法律与道德、习俗相辅相成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237页 2.《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312页 法律及其调整手段所固有的局限性 ,决定了仅靠法律运行是难以对整个社会系统进行有效调控的。所以 ,对于过去那种摒弃法治、否定法治功能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 ,我们固然要从根本上予以批判 ,但那种认为有了法律就可以万事大吉 ,只要实行了法治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思想同样是非常幼稚和有害的。
在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一书中的第一章就阐述了规范的三种概念:1.作为受国家保障的行为规范的法律规范(法律);2.针对个人良心的习惯性规范(道德);3.受到关注(但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性规范(风俗)。“客观习惯的力量,也就是说通过三种社会命令的形式——法律、道德和习惯——而得以实现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实际的不可或缺之上......”3有关法律与风俗性规范的涉及范围,霍恩解释道:“法律只能通过法律规范寻求实现有限的、部分的风俗性规范。为了保护个人自由,大部分的风俗性规范没有被法律纳入调整范围。这与法律规则的有限性相联系。法律规范通常只能调整外在的行为,而不能强迫内在的信念。另外,至少在法治国家,法律不能也不应当介入个人的私人生活。总之,法律不能规范一切。”4
在本书的第三部分作者也对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之间的关系及法治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博登海默详细叙述了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习惯、学理、公共政策、道德信念、正义的标准和理性与事物的性质,并把它们视为法律空白和法律模糊的重要方法和重要限制。法律与道德、习俗以及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只有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各种社会调整手段有机结合 ,形成彼此协调互动的运行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内在功能。因为人类社会毕竟是由每个活生生的个体所组成的有机集合体 ,人类在需要物质生活维系生存的同时 ,更需要精神生活维系社会有机体的存在。法律提供的是外部强制,道德、信仰、习惯则是一个人发自内心,根本性的约束。那种离开了道德、文化等精神生活内涵的社会则决不是人类社会 ,只能是“动物世界”。在这里可以列举两类人来认识分析,生活中我们常常能看到偏向法律强制与偏向道德约束的人,有些道德素养较好的人 ,虽然法律知识欠缺 ,因其恪守内心的价值信念和道德底线 ,往往能够做到严守自己的做人准则 ,其违法的概率一般相对较低,而那些法律意识较强但道德素质很差的人 ,由于没有起码的道德防线和规则意识 ,不能用道德信念来克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 ,往往难以抵制诱惑 ,容易滋生犯意和邪念 ,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较高。很多刑事犯罪分在施故意犯罪时应当说完全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其不仅有很强“法律意识”,而且懂得如何钻法律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应同步提高,在重视法治的同时 ,大力弘扬传统美德和与时俱进的价值观念,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环境和良好社会风气氛围,必须将法治与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紧密结合在一起 ,将法律和道德所内蕴的价值理念转化为社会公众内心牢固的思想信念 ,使之自觉以此来反省、判断和约束自己的行为。
诚如博登海默在本书最后部分得出的结论:“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它们将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 3.《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第10页 4.《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第11页 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先是进行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几个世纪法律文化的缓慢而痛苦的发展过程中,才能具备这此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5
参考文献:
1.[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2.[德]《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
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 著,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392页
第三篇:读《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有感
读《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有感
【作品】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作者】 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想看《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想法存在很久了。近期上行政法课程的时候老师经常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和社会法学进行对比分析。由于才疏学浅,一直对各个学派为何而争,各学派的核心观点和代表人物不明就里。关于斯多葛派、托马斯、格劳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斯宾若莎、萨维尼、奥斯丁等一系列历史人物实在不了解。听老师在讲堂上侃侃而谈在下面听得实在憋屈,索性把博登海默的《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花了一周左右时间啃下来。终于可以理清老师上课的思路和脉络,不失为一种收获。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全书大抵分为三大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的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第三部分的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第一部分作者从古到今梳理影响法学历史进程的法学流派及其代表人物。作者从古希腊说起,他认为古希腊时期法律和宗教合一,后期诡辩派的出现,他们主张的强权即公理使得自然法和社会法逐渐产生分离。这时期的柏拉图所倡导的社会蓝图是人生而不平等,在《理想国》中,他声称最理想的国度应该要区分清楚统治者、辅助者、农民和手工艺者,让他们各司其职,整个社会才能够运行有序,柏拉图并不特别虔诚相信法律的作用;而在亚里士多德时期,亚里士多德虽然认同柏拉图的主张,但他较为敏锐地意识到权力会导致人性的丧失,提出了要法治不要人治的主张。他认为以正当方式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在此之后出现了斯多葛派,该流派认为世界上有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那就是理性,这是正义和法律的基础。西塞罗更是进一步把自然等同于理性,并把理性等同于宇宙中的主宰力量。
到了中世纪时期,政教不分。在此期间诞生了很多为宗教至上提供理论来源和法理支撑的学说,最早期的宗教教义以奥古斯丁的学说最为流传盛行,他认为国家制度起源于人性的腐败,教会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国家只是作为人间和平的工具才是正当的。国家必须捍卫教会,执行教会的命令,并经由实施世俗的法律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秩序。而后托马斯认为世上有四法存在,分别是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其中永恒法最为主要,自然法是从永恒法中抽出一些规则所组成,神法是上帝发布的一些具体的命令和制定,人法则是人世间订立的法律。其后出现了中世纪唯名论与唯实论的论证。唯名论认为自然界中唯一实在的物质就是人们通过观察而认识的那些单个的事物和对人之感觉的认知。而唯实论则认为外在世界存在与主观意象一一对应的实物。
等到了古典时代,政教开始出现分离,具体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阶段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若莎、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第二阶段权力分立保护个人天赋权利,代表人物洛克和孟德斯鸠。第三阶段人民的“公意”,代表人物卢梭。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认为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求中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霍布斯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私自利的,利益是唯一合法的尺度。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却可能是邪恶的。要成立君主专制的政府形式。斯宾若莎认为只要人生活在自然统治之下,就会导向争斗和失序;洛克反对霍布斯的专制形式,倡导有限权力政府。分权主要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最后人民说了算。孟德斯鸠则主张三权分立;到了卢梭时期,卢梭的思想更为激进和浪漫,他认为每个人向全体奉献自己,实际上就是没有向任何人奉献自己。在市民社会,个人不服从个人,只服从“公意”.卢梭的理论很容易导致专制民主制。
在古典时代之后,德国出现了先验的唯心主义思潮。以康德为首的学者认为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他认为存在着两个世界,其中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是真实的世界,物质和因果关系的经验世界是虚幻世界。康德更加倾向于认为外在物质的世界是虚构和无妄的。在康德的基础上,费希特则主张纯粹的唯心主义,他认为所有哲学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都是而且必须是智性人的自我。而黑格尔在前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发展了唯心主义,他将唯心论由主管唯心主义拓展到客观唯心主义。黑格尔提出进化的新观念,他认为社会生活的种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的,进化的过程的产物。历史运动的背后存在一个伟大的理想,即实现自由。黑格尔的这种进化的新观点为历史学派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历史学派在德国的代表人物当属萨维尼,萨维尼认为法律是那些内在地、默默起作用的力量,深深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而美国的梅因则认为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斯宾塞则提出了法理进化理论,他认为文明和法律乃是生物的和有机的进化的结果。而生存竞争、自然选择、“适者生存”则是这一进化过程中主要决定因素。文明发展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始的或军事的社会形态。第二阶段是增加对政府职能的限制,以增进个人自由。马克思集前人思想之大成,开创新的提出了马克思主义思想,他认为法律是不断发展的经济力量的工具。法律是通知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较低阶层的权力的工具。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作为社会控制之工具的法律将会逐渐减少其作用并最终消亡。
除了唯心主义、历史学派、自然法学派外,还有以边沁、穆勒和耶林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边沁认为政府得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穆勒认为人具有比动物的欲望更高级的官能。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和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法律是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被称为社会功利主义者。
在此之外,奥斯丁、凯尔森则提出了分析实证主义学说。该学说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奥斯丁试图将法理学同伦理学相分离,凯尔森更加激进,他提出纯粹的分析实证主义学说,他希望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还希望使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因素和非法律的价值判断。认为法律是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之后还出现以庞德为首的社会学法学,卡多佐霍姆斯等人的法律现实主义。还出现自然法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
第二部分作者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深入的探析。他首先先从秩序入手,从自然界有序模式普遍性的角度、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的角度、对秩序的内心需求角度、对比了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的缺点,从而认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之一就是必须维护世界的秩序。秩序成为法律形式上必须落实到位的关键要素;紧接着作者又将视角投射到正义的内涵之中。作者首先界定了正义的目标,即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指出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然而作者对正义的内涵却无从界定,他对比了历史上权威人士对正义的定义,有与理性相挂钩的、有与平等相挂钩的、有与安全、自由等概念相比较。最后,作者一一比较了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福利、理性的区别和联系,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并区别开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指出法治的利弊。
第三部分,作者分析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探析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并分析法律的科学方法的范式以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
整本书的脉络清晰明了,内容详实,干货多,读起来带劲。
从这本书中我学到很多。
第一,虽然我学习的专业是法律,但从书的第一部分学习可以看出。所有学科的起源应该都是来自于对宇宙的追问和探讨,对人生意义的探寻。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等一系列哲学大家所探讨的问题绝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他们追问的是宇宙深处的秘密,人性的深处。人为什么活着,存在的意义是什么。于是有人平等、自由、公正等概念的出现。从而衍生出法律这门学科出来。部门法存在的前提可以由宪法所赋予,这也就是所谓的宪法资源。而宪法存在的前提从哪里去获得?没有。任何问题的追问都会陷入对元问题的探寻,而元问题是没有答案的,这个答案的探寻就落在哲学家身上。以此推演,经济专业、社会学科、甚至是自然学科。所有现存的学科的无穷追问,都会面临一个问不下去的问题。所以任何的学科都需要价值前设。也就是说必须需要一个理论的基础以支撑一门学科的发展。法律的理论基础就是《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二部分的探寻结果: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法律的最原始的价值前设就是世界上存在秩序和正义,这是让每个人、社会可以很好生活发展的基础。从而确立秩序和价值的无上地位。法律就此沿着这两个价值基础开疆拓土,成为一门繁衍成长的学科。
第二,从第一部分历史上对真理的探寻可以看出,从古至今并不存在绝对的真理,哲学家对不同的学说甚至存在大量的疑义和分歧。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要对探寻法律的终极真理报失望态度呢?不是的。世界是变化发展的。任何哲学大师的学说之所在在他所在的时代存活下来并指导当时的时代向前发展,就说明哲学的探寻能出成效。如果我们接受“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民经验的总和”的说法,我们就可能更能够坦然面对不同学说的争鸣和互相挑衅质疑。不同时代学说之间的隔空甚至隔世对话,碰撞、争鸣,才更可能在新时代产生更灿烂夺目的时代成果。世界上有没有永恒不变的真理,不知道。但人们一直在前进。如果失去对未知的好奇和探寻,人将成为一潭死水,波澜不惊,历史终结,时代崩溃瓦解。
第三,单单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说。我成功梳理了从古至今关于法律的争鸣,知道了何谓自然法学派、斯多葛派、分析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功利主义、唯心主义等等,知道了各个领域的大牛。但同时也必须看到,我所接触的学派理论和学说都是博登海默的二次加工,我是对于别人理解的再理解。我吸收的是博登海默的知识而不是各个哲学家最原始新鲜的知识,并且我对于博登海默的知识传授可能都没有吸收一半。如果需要更深入了解和学习,我必须要做的是去找各位大师的著作进行拜读。其次,对于这本书的后半部分,我看的并不是很透彻。这是我自己的看书问题。尽管我开始有意识的培养自己看书写读后感的习惯,但对于书的精读仍然不够,仍需要好好锻炼。
第四篇:法律方法读后感
郜老师:
读完郑永流教授的《法律方法阶梯》深有受益,几点体会记录如下:
深刻认识法律的局限性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只是众多社会现象中的一种,尽管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法律仍然没有超越社会的力量,也永远不可能拥有超越社会的力量,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也是马克思说过的原话。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总是跟随着社会的脚步而不断向前。法律仅是社会中调控手段之一,法律不可能将其触角伸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因为在有的地方它是多余的或者说它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就其自身而言,由于种种原因也不是完满的,总是存在着词不达意或无法达意或不能达意之处。法律就像人一样,不可能做到样样通样样精,这就需要审视自身,发现自己的长处了解自己的短处。对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就是法律漏洞要多加考究,以至于找到解决漏洞的方法(扩大法律、缩小法律、类推适用法律„„)。
错位的法律推理观
以前认为任何法律事实都会找到对应的法律规范,在对任何一个法律事实进行最终的正确的法律评价时必然运用到演绎推理,因为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推理,即从真前提能够必然地推出真结论的推理,法律必须正确适用,而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归结在演绎推理上,因为只有演绎推理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而其他的推理方法都
具有或然性,只能作为演绎推理的辅助方法,故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演绎推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大小前提不相称,也就是事实与规范存在紧张关系,这就需要去构建大小前提,建构意味着使实事一般化,将个案向规范提升,将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螺旋上升,最终使事实的小前提满足规范的大前提,从而得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法律应用中演绎推理的核心问题是大小前提的建构,在大小前提有不确定的情况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确定大小前提,在建构大小前提中要运用到多种法律方法以保证大小前提得到正确确定,从而得以顺利实现推理结论。
对法律人的重新认识
之前总是觉得法律人仅仅就是掌握法律知识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现在认为法律人的内涵远非如此,法律人的真正内涵应该是有一套自己的完整的关于法律方法理论与法律思维的人。一个人的知识结构与思维角度决定了对事物的看法,知识结构与思维角度又是很难分开的,两者相互作用与配合。知识结构是在长期的学习与生活中形成的,是对外部世界的客观认识与体验的总和,是一种刚性的,最起码来说对自己是一种刚性的,因为自己及外界的局限性这种刚性不易改变,往往成为我们判断事物的基础。对一个新事物的探究就是在自己的这种刚性的知识结构上的不断寻求进而不断汲取新的东西重新积淀为知识结构中的组成部分。思维角度或思考方法是无意识的站在自己的不同立场运用自己的知识结构对事物观察或判断的方式,知识结构制约着思维角度同时思维角度也丰富着知识结构。对事物的认识就
是在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与转换思维角度中完成的。法律人我认为首先也应当先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基本概念,这也就是成为自己刚性知识结构中的一部分,是构筑我们自己法律长城的第一步,其次就是在这个永不完善的第一步上进行修补增加,这种修补增加断不是臆造的而是必须建构在一种科学的认知法律的方法之上,有了这个方法的武器,法律人才能不断地科学地扩大增强自己的知识结构,才能在这个无尽的法律认识之路上取得进步,而《法律方法阶梯》一书正是教给了我们以“渔”。只有获得并掌握了这种“渔”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人”。
自己的迷惘
现在已经是一位研究生了,但感觉自己徒有虚表,与研究生的身份还极不相配,不是存在妄自菲薄的心态,而是一种事实,自己无论在知识储备还是在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方面都远没有形成一套自己的体系,有时感觉这样很可怕,就像一根无根之木,没有形成发达的根系以至于不能使自己不断地汲取营养。对于未来既充满期待又感到恐惧,将来的工作到底需要什么技能、素质,自己是否具备这些基本的东西心里有一个大大的问号。在现在这种大环境下,同学们都在努力地准备公务员考试,无论什么样的工作,只要是公务员岗位大家都趋之若鹜,大有一种不考公考不罢休的气概,这些同学都是优秀的无论专业知识还是心理承受力,现实中无谓谁对谁错,自己也是这千军万马中的一个。对于工作的认识自己还没有达到一种理性可以总体把握使自己赢得一个美好未来,但潜意识中认为工作这样的大问题不能
跟风,必须符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于律师这个职业心里还是十分向往的,但这种向往还没有十分现实的根据,也仅是一种感性。吃苦对自己来说心里没有一点儿畏惧或畏难,时常也告诫自己“不经一番寒彻骨,哪得梅花扑鼻香。”做什么工作把吃苦放在第一位这个是必须的,心里深深认同这个观点。对于未来的路有多少荆棘、有多少希望是一个未知,现在可能是杞人忧天,也许只有到了眼前心里才会踏实。始终认为人生路上,心里一定要充满希望才会看到希望。
郜老师,本来只想写关于读书的内容,但很多问题还没搞懂,尤其是每一种推理方法还不是特别清楚,还需要再认真读书。写成了这样一篇四不像的文字。老师不知您什么时间有空,多听听您的教诲。
第五篇: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感想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读 书 报 告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一部综合法理学的代表性着作。本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三部分。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在本书中博登海默从哲学和方法论的高度来思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与行政、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进行了区别比较。本书既为法理学经典之作,并不易懂,尤其阐述了众多大家和学派的观点,更是需要一番精力,在略读本书后,我又陷入了大学时期曾经思考过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此次的读书报告,由于时间紧迫,所以只能选读部分,希望尽可能将我感兴趣的部分理解和消化。并将本书整理和分析如下:
一、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从古至今对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一个基本梳理。并对各种法律观点中存在大量的异议和分歧进行了对比和分析,提出“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给这些具有局限性的理论,找到了一个完美的台阶,也说明了这些理论作为基石的重要性,为后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铺好道路。在谈论到发展历史的时候,博登海默讲述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中世纪的法律哲学,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分析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自然法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引述了众多名家的经典论述。
而我个人注意到几位先贤的观点,其中海希奥德提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治安秩序,它强迫人们戒除暴力,把争议提交仲裁。这算是对法律的一种很质朴的阐述。而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后来,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且他并不重视法律,主要理由为“法律的原则是抽象、简单的概念形成,不能用以解决复杂的纠纷,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通知艺术、具有大智慧的人以最高的权威,法律国家仅仅是次优的选择。”上述描述的观点即为人治的观点。但是,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个人统治的情形下,法律对每个问题都应有最高权威性。但在司法的实践中,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案件的多样性冲突,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是他的衡平解决方法,并且以法律为基础是国家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否认了老师的人治论。本人还注意到书中托马斯·阿奎那、孟德斯鸠、卢梭、康德、穆勒、奥斯丁等人的论述都有个各自的特点,正是由于这些不同的理论和学派的发展,才推动了法理学这一学科发展。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收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博登海默在大量分析过往理论后提出: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需要构建一种能充分利用人们过去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并论证综合观点的必要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法理学学者之间某种劳动分工是不可避免的,但最后必须要有一个综合。博登海默举历史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为例,说明“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有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
二、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本部份作为全书的中心部分,详细阐述了博登海默的观点。博登海默全面讨论了法律的价值,以此表明综合法理概念。在本书中,“法律的性质”,是指法律控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认为法律的价值和目标还包括形式和内容,即秩序和正义的价值。秩序和正义在这里还包括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多重价值观念的复合体。秩序和正义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往往会在更高的层次上,是彼此紧密相连的,又和谐一致的。
秩序。博登海默将秩序定义为“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是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并且秩序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同时,法律必须保持独立与自主,才能保证其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以及应对和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安排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
正义。其目标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有益于实现这个目标,它就是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由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是立法者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但这三个价值中没有一个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而应当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于三者适当的位置,以实现一种合理的安排,常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
秩序与正义。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二者往往不可分割。秩序和和平的维续从长远来看决定于法律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满足正义的要求,而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利用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博登海默还解释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性、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效的关系以及法律制裁的目的等问题。
三、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博登海默先生认为,只将法律价值,概念,事实的其中一个作为研究对象的看法是错误的,综合法理学则应将上述三者都纳入了法学的研究领域。因此,本部分博登海默先生从法律溯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方面,探讨了法律制度为实现其目标和工具,方法和技术方面的机制。在阐述法律的正式和非正式渊源时,博登海默提出立法、委托立法和自主立法、条约于双边协议、先例等都是法律的正式渊源,而在法律非正式渊源中批判了分析法学。通过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法律渊源对正式法律渊源的限制、解释、甚至废弃阐述,我们可以发现博登海默并不认为立法权具有至上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解释是必然的和必需的,并且解释法律的权力实际上是某种特殊的立法权力。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博登海默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更为复杂、更为模糊、更为易变”,并且认为“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他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四、结语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有关的知识,不仅纵向引进西方法律史,力求在较后的价值的讨论法律,阐述的概念和事实,对我们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信息。略读本书后发现博登海默的许多法律理论和想法,是在古代法律整合上,又充分体现了“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网络结构,以及法理科学的任务是把这项编织在一起的各种线索网络”和“建构一种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过去所做的贡献知识的充分利用。尤其是他对法律的定义,“法律是一种秩序和正义的合成,是人们维持秩序,以实现正义的工具”。与我们一般教科书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相比,更具实际的意义,也能为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为我们加强为民立法提出很好的理论启发。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尚需完善。一方面要加强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与时俱进,立足实际,做好调研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一种补充的手段,完善法律。以求达到秩序和正义的完美结合。将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因素一起,建设完整的社会规范秩序制度。
GY
201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