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制度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初审上报制度
根据国家发改委、安监总局、煤监局联合下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山西省煤炭厅《关于印发煤炭行政审批有关项目办理规定的通知》(晋煤办发〔2006〕570号)以及省、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有关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结合我县煤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符合生产矿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煤矿。
二、审批权限
由县、市煤炭局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煤炭厅,省厅委托太原市煤炭设计院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核定条件的,评审合格后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由省厅下达文件予以批复。
三、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条件
1、符合全省煤炭产业政策;
2、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5、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6、采区回采率符合规范要求;
7、由于改扩建或技术改造发生能力变化的矿井,必须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8、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9、增加生产能力的矿井必须有资源保障,与核定生产能力相对应的剩余服务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需提交的资料
1、主体企业上报的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2、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一式六份),煤矿企业总工、矿长(总经理)、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向煤矿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一式六份);
4、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因改扩建、技术改造申请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煤矿扩大生产能力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2)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3)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6、能满足核定能力资源储量的证明资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初审上报程序
1、符合《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生产矿井,委托具备核定能力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采集各生产环节相关数据,编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2、由所属中心安监站、主体企业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主体企业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局;
3、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后,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生产能力核定煤矿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核查;
4、初审后,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市局,市局审查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省厅,进行评审批复。
六、审批时限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批办理实行限时工作制,县局在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及全部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
七、监督管理
1、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2、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3、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主体不得向煤矿下达
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4、县局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5、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6、对以下煤矿,县局应及时提请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八、法律责任
1、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提请上
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3、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罚;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4、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5、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6、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总结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总结
2006年8月,我所在接到有关对盘县大山镇和响水镇所辖13个煤矿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通知精神后,积极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认真学习相关生产能力核定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于8月下旬开始,深入煤矿现场,收集、整理、测定、分析煤矿相关资料,严格按照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实事求是地编制了所负责区域内相关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在本次核能工作中,我们发现地方小煤矿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管理问题
1、煤矿投资者多数不懂煤矿现场管理,仅聘用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生产管理;
2、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严重不足,部分专业人员身兼多职;
3、技术管理混乱,基础资料不全;
4、图纸填图不及时,不能正确、真实反映矿井的生产现状;
二、生产管理问题
1、无规程、措施作业现象较为普遍,有的规程、措施不符合现场实际,不能正确指导现场安全生产;
2、生产安排随意性大,计划性不强;
3、采掘接替普遍失调,不能正常组织均衡生产;
4、通风管理较为混乱,瓦斯探头未按照规定进行吊挂,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5、电缆吊挂普遍不符合要求,失爆现象较为严重;
6、提升运输管理未能做到“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
7、井下防尘设施不完善,有的形同虚设,不能起到应有的防灭尘作用;
8、超能力生产现象较为普遍,“三违”现象严重;
9、人员培训制度执行不严,许多工人未经培训就直接上工;
三、矿井井型均偏小,资源及井田范围较小
在存在问题的同时,我们也高兴的看到许多煤矿业主现在也认识到了自身所存在的不足,在管理、技术、设备投资、制度建设上也在不断的总结完善。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1、加强煤矿技术管理和生产管理,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2、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切实作到每一个环节都有专门的人员负责;
3、按照正规循环组织生产,提高矿井资源回收率;
4、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落实到位;
5、加强工人技术和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其自主保安意识;
6、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完善各种通风设施,确保通风系统的稳定运行,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7、加强对斜井运输的管理,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
8、加强对井下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工作,严禁失爆;
9、加强井巷维护,确保巷道具有合理的断面和安全的支护;
10、加强地质资料的整理分析,合理安排生产接替,使矿井能够走上稳定持续发展道路;
11加强与科研技术部门的合作,采用先进的管理和采掘工艺,以获取最大的安全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超能力进行生产。
监理所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小组2006年11月23日
第三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正常核定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其他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
第四条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须进行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
(五)其它条件发生变化。
第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煤矿企业组织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报送核定报告。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矿(井)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主管部门(单位)组织核定。
第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区、市)直属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由(区、市)煤炭集团公司负责;
(四)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单位)接到所属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审查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工作并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九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的生产能力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登记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
第十一条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年检结束三十日内,将监管范围内所
有煤矿生产能力核实结果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备案。
第十二条参加生产能力核定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中,发现生产能力已经变化而没有开展核定工作的矿(井),将不予年检,并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经主管部门(单位)核查的生产能力有两个以上的煤矿与实际严重不符,将对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可参照原煤炭部《关于核定矿井(露天)、选煤厂生产能力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煤矿生产能力及核定标准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1 发改运行[2006]819 号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臵、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井工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 名称:
│ 地址:
│ 邮编:
│ ├─────────────────┬─┴──────────┬──┴──────────┤ │ 投产时间:
│ 职工人数:
人
│ 采矿许可证号:
│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 │ 上原煤产量:
万吨
│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
年│ ├─────┬──────┬────────┴─┬─────────┬──────────┤ │
│提升系统
│
万吨/年│供电系统
│
万吨/年 │ │
├──────┼──────────┼─────────┼──────────┤ │主要系统 │
│
│
│
│ │(环节)及 │井下运输系统│
万吨/年│采掘工作面
│
万吨/年 │ │
├──────┼──────────┼─────────┼──────────┤ │选煤厂核 │
│
│
│
│ │定结果
│通风系统
│
万吨/年│地面生产系统
│
万吨/年│ │
├──────┼──────────┼─────────┼──────────┤ │
│排水系统
│
万吨/年│选煤厂
│
万吨/年│ ├─────┴──────┴──────────┴─────────┴──────────┤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四、煤矿意见
│ ├─────────────────────┬──────────────────────┤ │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六、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
│ │
(公章)│ │
年 月 日│ └────────────────────────────────────────────┘
露天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名称:
│地址:
│邮编:
│ ├────────────┬─┴────────────┬───────┴───────┤ │投产时间:
│职工人数:
人│采矿许可证号: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上原煤产量:
万吨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 │本次核定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
年│ ├────┬─────┬────────────┴─┬─────────┬───────┤ │
│穿爆环节 │
万立方米/年│供电系统
│
万吨/年│ │
├─────┼──────────────┼─────────┼───────┤ │主要环节│采装环节 │
万立方米/年│地面生产系统
│
万吨/年│ │(系统)及│
│
│
│
│ │
├─────┼──────────────┼─────────┼───────┤ │选煤厂核│
│
│
│
│ │定结果 │运输环节 │
万立方米/年│选煤厂
│
万吨/年│ │
├─────┼──────────────┼─────────┼───────┤ │
│排土环节 │
万立方米/年│
│
│ ├────┴─────┴──────────────┴─────────┴───────┤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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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四、煤矿意见
│ ├───────────────────────┬───────────────────┤ │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年 月 日 │ ├───────────────────────────────────────────┤ │
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
年 月 日 │ └───────────────────────────────────────────┘附件2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
(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
(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
(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
(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
(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
(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九)其他。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只准许按照管理权限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取得一个核定资质证书。
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只准许在一个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八条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再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独立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本单位之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资质证书,签订委托合同。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将承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转手外委。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委托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举报,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核定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出租、转借或转让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转手外委生产能力核定项目的;
(四)核定结果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颁发、变更、延续、注销和吊销核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
(四)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接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 330d。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 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
(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
(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
(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 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 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三个煤量”符合要求;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情 况;
(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 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九)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必须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 后的服务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规范对各类型矿井(露天)服务年限的规定。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不得提高核定生产能力。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 录完备。每日强制性检查和维护时间应达到2~4h。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若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滚筒直径2m以上的提升机,或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中央煤仓时,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第十二条
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一)主井采用箕斗、矿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A3600btPMk(万t/a)
104k1k2T式中: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时间,16h或18h,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 PM—每次提升煤炭量,t/次;
k—装满系数。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匀系数。井下有缓冲仓时取1.1,无缓冲仓时取
1.2;
K2—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1.2;
第五篇:修订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情况说明
修订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情况说明
关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6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发改运行〔2006〕819号文件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以来,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随着全国煤炭工业迅速发展,科技进步不断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煤矿得到广泛应用,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大幅提升,煤矿生产力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定修订后,能力核定标准不能与之保持一致;冲击地压、瓦斯抽采达标等内容需要纳入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中;各地和煤矿企业普遍呼吁及时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有关标准办法,以适应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和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基层煤炭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和煤炭企业突出反映了有关年限、档次不适应当前煤炭产业安全发展的问题。鉴于以上情况,根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从2012年4月份开始,我们与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协商研究,决定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过程
2012年4月开始组织专家进行修订,形成了初稿;6月份分别在北京和山东召开研讨会,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进行了修改;7月组织中煤科工集团和重庆煤科院等单位,起草了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核定标准;9月,经与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沟通协商,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1月,广泛征求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企业的意见,对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梳理归纳后,再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3年四季度,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要求,以及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各地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又对相关内容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重庆、安徽两地对瓦斯抽采环节的能力核定标准进行了验证。委托中煤科工煤科总院对部分冲击地压矿井进行调研,通过数据分析,找出了冲击强度、频次与产量的关系,初步确定了冲击地压矿井核定的安全修正系数KC及取值范围。今年1月7日,召开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部分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对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进行了讨论、修改和完善。
三、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核定标准和要求更加严格。通过生产能力核定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行为,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和装备,促进安全生产。例如:针对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增加了瓦斯抽采能力核定的内容;冲击地压、深井、高温等灾害严重以及单翼走向长度超过5000米的矿井,均新增了安全富余系数,对其能力进行了限制。
(二)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开采技术水平高、安全保障能力强、符合《国办意见》中人员配备、安全质量标准化等有关规定的煤矿,放开年限、档次等限制,据实进行核定。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通过释放科学产能、安全产能,来挤压落后小煤矿的生存空间,达到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目的。
(三)落实《国办意见》,鼓励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国办意见》中提出“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但大多数小煤矿资源储量少,机械化改造后,如果能力提高到产业政策要求的规模,则很难满足服务年限的要求,制约了小煤矿机械化改造。为鼓励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实施机械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可作为参考依据。
(四)着力解决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基层反映突出的问题。在教育实践活动中,基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提出“煤矿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以及核定档次的限制等规定等于保护了落后,限制了先进,限制了创新,阻碍了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炭行业改造升级的需求,有违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与国家简政放权、发挥市场作用、鼓励企业创新发展等要求不符。因此,在修改稿中,提出了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不再执行的条款。
四、主要修改内容
(一)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的修改。
1.新增内容:
一是在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增加了2条,即,鼓励煤矿通过机械化改造提升能力和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原则。
二是增加了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确认依据条款。即第九条: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说明书和鉴定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三是增设了不得核增生产能力的条件(第七条),即:(一)连续两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近两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达不到要求的;(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善的;(四)生产技术、工艺、装备和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是补充了进行能力核定的六种情形:实施机械化改造;矿井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通过核定检验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但不得核增能力);矿井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鉴定为高瓦斯矿井、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第六条)
五是增设了超能力生产界定标准(第十九条),即: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1/12。要求做到均衡生产,合理生产。六是增设了生产能力核定年报制度(第二十条),即: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七是增设了有关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即:国家煤矿安监局在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各产煤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公告重新进行能力核定的煤矿的生产能力。八是增设了煤矿自身对生产能力公示制度。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本煤矿生产能力和、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监督。
九是明确:“第十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不再执行”。
2.强调内容:
规定了对核定资质单位的处罚,要求能力核定报告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一旦发现弄虚作假,立即取消资质,相关人员不得再参与能力核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责任,防止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核定人员要熟悉煤矿灾害防治和核定方法、标准。
3.删除内容:
删除了有关设计生产能力的内容,在规定上防止与煤炭建设项目有关要求不一致,在职责上避免与国家能源局重叠、交叉。
(二)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修改。
1.增加的内容
一是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增加了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章节(第九章)。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按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能力、矿井实际瓦斯抽采量、矿井满足防突要求的预抽瓦斯量、矿井瓦斯抽采率分别核定,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取上述核定结果最小值。
二是增加了对冲击地压煤矿的核定要求。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有防冲专职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安装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开展防冲研究,制定防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是对灾害严重的矿井产能予以限制。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冲击地压矿井安全保障修正系数Kc按照冲击强度、频次和产量取0.70-0.95。
2.调整的内容:
一是修改完善了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的内容(第八章),使其与《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规定一致。
二是拉大了划分档次(第五条)。提出两种档次划分方案。
方案1:30万t/a以下矿井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30万t/a至120万t/a矿井以5万t为档次;12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10万t为档次;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为一档次;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为一档次;露天煤矿以100万t为一档次。方案2: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600万t/a以上矿井及露天矿以100万t为一档次。
三是除对“三个煤量”提出要求外,对抽采达标煤量也提出要求。
四是对采掘机电运输等系统部分做了适当修改完善。井下运输间隔时间增大了一倍。
五是排水能力核定中,吨煤涌水量取值,由“上一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改为“近五年最大的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以客观反映真实情况。
3.删除的内容:
一是删除了以“前3年矿井年平均采掘能力作为矿井采掘工作面核定生产能力”的水平核定方法,防止采煤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二是删除了通风能力核定中“总体核算法”,只保留由里向外核算法。防止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来源: 国家安监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