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甘计生委[2005]20号
关于干部提拔任用中做好执行计划生育
政策规定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纪委、组织部、计生委(局),省纪委派驻(出)单位纪检组(纪委),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纪检组(纪委),干部(人事)处:
为了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今后提拔任用干部,要在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同时,把各级干部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认真进行审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和审核内容
审核对象:拟提拔任用为副科级以上并确定为考察对象的干部。
审核内容:生育情况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是否作过处理;生育子女的数量、出生时间、健康状况及相关证明、认定结论等材料。
二孩生育符合省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原始审批手续齐全的,为合法生育;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齐全的,须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结论;不符合生育规定但持有二孩生育指标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审核的时间界限和政策界定
对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一孩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颁布前生育二孩的不予审核。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颁布后至1990年1月1日原《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对该党员干部的提拔任用。
原《条例》实施至2000年9月11日《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省委发[2000]43号文件)下发前违反原《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原《条例》规定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该干部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得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下发至2002年3月19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甘纪发[2002]07号文件)下发前,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并经审核确认的,既不能担任现任领导职务和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下发后,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并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隐瞒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实情和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至今未处理的,一律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并按《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审核。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党员干部在上述时限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计划生育变通规定审核。
三、审核部门、程序、方法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负责审核工作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涉及干部二孩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批权限、程序、手续是否合法,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认定工作。对拟提拔任用的各级干部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要纳入公示内容。如发现拟提拔任用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由负责审核的组织人事部门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对审核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干部提拔任用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的审核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本通知精神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
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
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使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给予有关处罚的同时,应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条件,但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2、已有子女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已有子女送他人收养、抱养而又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3、弃婴或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4、歧视、虐待女婴或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销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5、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6、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7、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二孩生育指标或买卖生育指标,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8、农民党员为自己和他人提供假情况、假证明骗取二孩生育指标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9、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领导干部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10、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地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
导干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1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以及损害他们私有财产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各地、各部门过去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涉及纪律处分的,由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其他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共产党员和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家信访局 第16 号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己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 察 部 部 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国家信访局局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臵而未到现场处臵或处臵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臵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共湖北省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 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文〔2009〕61号
各市、州、县委,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2009年11月1日
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执纪行为,严肃惩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组织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条违反规定收养他人的超生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子女的;
(二)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人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计划生育违纪行为检举人或证人的。
第七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供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利用超声、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非法关押或者殴打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
(二)非法扣押或者毁坏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因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两年以上严重失调的;
(二)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三)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所在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涉及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党纪处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篇:《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信访工作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何勇出席全国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会议并讲话
全国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会议7月14日至15日在山东济南召开。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大局,坚定信心,振奋精神,锐意进取,扎实做好信访举报工作,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信访局召开上半年工作总结会 王学军作重要讲话
国家信访局2008年上半年工作总结暨开展“学习潘作良先进事迹,建设工作一流、群众满意信访部门”活动部署大会,7月8日下午在局机关8楼会议室召开。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学军作了重要讲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尹希波,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王石奇,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许杰、王耀东、张彭发、张恩玺在主席台就座,信访督查专员、中组部挂职干部及全局300余名干部职工参加会议。会议由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王石奇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