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结课论文
姓名:赵婧如
班级:法本0902班学号:0912161063
由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的缺失想到的——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眼中的生命价值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由此带来的幸福的同时,生命权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要求我们对作为根本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核心的生命权予以更多的关注。在面对其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时,“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这是我们研究生命权所应当坚持的。
关键词: 生命权功利主义自由主义衡量
正文:
一、需要指出的几个概念和理论:
分析案例的路径可归结为:任何人实施了行为x,使处以y的刑罚,除z之外。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认为人应该做出能“达到最大善”的行为,所谓最大善的计算则必须依靠此行为所涉及的每个个体之苦乐感觉的总和,其中每个个体都被视为具相同份量,且快乐与痛苦是能够换算的,痛苦仅是“负的快乐”。不同于一般的伦理学说,功利主义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能增加最大快乐值的即是善;反之即为恶。边沁和米尔都认为:人类的行为完全以快乐和痛苦为动机。米尔认为: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求得幸福,所以对幸福的促进就成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
古典自由主义哲学特别重视个人的主权,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个人自由最重要的部分,强调自由放任的政策。古典自由主义并不必然支持民主的原理,这是因为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比民主里的多数决原则还要重要。举例而言,詹姆斯?麦迪逊主张共和立宪制以保护个人的自由,他担心纯粹民主制可能会造成“公共的情绪和利益被多数派掌控,而却没有半点避免少数派被牺牲的机制存在”。在经济上,古典自由主义坚持一个“不受管制的自由市场”才能有效满足人类的需求、并且将资源分配至最合适的地方。他们对于自由市
场的支持是因为“假定个人都是理性的、追求私利的、并且会有计划的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他们不相信个人权利是有政府所“创造”的(在道德层次上),而相信道德权利是独立于政府之外存在的。托玛斯·杰弗逊称呼这些是“无法被分割的权利”,并且也指出古典自由主义所相信的理念:亦即权利并非来自法律、相反的法律的唯一目的便是用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他宣称“正当的自由,指的是个人有绝对权利依照他们自己的意志做出任何行动,唯一的限制便是不违反其它人的相同权利。我不会加上„以法律为限‟,因为法律经常只是专制者的工具,这在法律侵犯个人权利时尤其明显。”对于古典自由主义者而言,个人的权利是消极本质—亦即权利是以不受其它人(以及政府)侵犯的个人自由为基准。相反的,社会自由主义(又常称为“现代自由主义”)则主张权利是由其它人提供的某些利益或服务所构成的。因此古典自由主义在本质上是彻底反对福利国家等政策的。古典自由主义强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却不主张在物质上的平等。古典自由主义认为社会自由主义所追求的那些“积极权利”反而会侵蚀原本消极的个人权利。因此,古典自由主义支持以宪法保护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免受多数统治的干扰,并认为人民投票仅仅是为了选出官员,而不是为了创造法律。
二、由英国连体婴儿案想开去
案例一:2000年8月8日,一位马耳他孕妇在伦敦圣玛丽医院生下了她的连体女婴(Conjoined twins,或者Siamese Twins)。姐姐Jodie(化名)体内有一套健全的心、肝和肺,而妹妹Mary(化名)的这些器官却没有生理功能,甚至连大脑都没有发育完全,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系生命。“如果她出生时是独体的,她将无法存活,(我们)将不得不放弃救济。这样,她也将在出生后不久死亡。如今她之所以能活下来,是因为有一条共用的动脉使得她的姐姐,体质相对比较强壮的Jodie能够同时为她们俩供应存活所需的含氧的血液。”圣玛丽医院的产科医生在诊断书上写道:如果不施行分离手术的话,那么姐姐Jodie的器官将很难承受日益增大的压力而将日趋衰竭,直至死亡。因此,这对小生命最多只能活3至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因此,医生建议对其施行分离手术,这样至少可以使其中一个婴儿存活下来。但婴儿的父母是虔诚的罗马天主教徒,他们固执地认为医生无权提前剥夺她们中任何一个的宝贵生命;另外,他们还担心,即使手术取得成功,其中的一个存活了下来,但一旦他们回到马耳他,他的女儿将会被拒绝洗礼,同时,他们也得不到当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婴儿的父母,尤其是婴儿的父亲反对为这对连体婴儿施行分离手术。为了克服婴儿父母的障碍,负责这对连体婴儿医护工作的医生向初等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的判决许可医生为这对连体对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婴儿的父母不服,于是又向中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他们用了六天听取婴儿父母的申辩、威斯敏斯特(Westminster)罗马天主教红衣主教Cormac Murphy-O'Connor的书面报告以及医院方面有关手术可行性的报告。其中Cormac Murphy-O' Connor红衣主教强烈地反对为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然而最后,最高上诉法院法官还是维持了初等法院法官的判决,虽然他们对判决的法律依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歧。与此同时,上诉法院准许婴儿的父母向上议院提起上诉。而上议院也作了准备,甚至一反常规,准备将以往由5名法官审理增加至7名以迎接这个棘手的案件。但连体婴儿的父母最后放弃上诉。
2000年11月6日,在英国曼彻斯特郡,一群外科医生为该连体婴儿做了分离手术。手术后不到20小时,Mary死亡;但她的姐姐Jodie活了下来,而且发育良好;且各方面都表明她非常有可能像健康人一样继续生存下去,尽管她还得做一些消化系统方面的手术。
这个案子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着生命权冲突:一方是姐妹两各自有了独立的生命权,法院无权为了挽救一个人(Jodie)的生命而牺牲另外一个人(Mary)的生命,故而法院
不能甚至无权就此作出判决;另一方就是法院,主张可以而且必须实施“分离手术”。这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 Mary不具有完整的生命权,甚至不承认其享有生命权,故而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生命权;二是主张姐妹俩之间存在生命权的冲突,即二者各具有独立的生命权,但是由于目前的医学发达程度的限制,没有任何两全其美的手段,只能牺牲一方,这是因为如果不实施分离手术,在可预见的不久的将来,两个都必然死亡,因此,为了避免这一“完全损失”,不得不牺牲一方,以维持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从而在最优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做出一个次优的选择,从而避免最差的结果。就功利主义的观点而言,这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此案的利益胶着点在于:
1.根据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可以准确地预计,如果不对姐妹俩实施分离手术,那么,在不远的将来,不超过3至6个月,她们必然会死亡;
2..现在的医学技术不能够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且在可预计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段时间应该大于姐妹俩可能存活的最大期限),医学技术不可能发达至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
3..实施分离手术,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救治方案,即穷尽所有救治方案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选择;
4..分离手术的可行性经过严格的论证,即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姐妹俩的利益。法律是否允许一个人合理地杀死一个无辜的人?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案例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回顾我们定义的xy,本案中的xy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条件?
我们来重温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角度看,此案符合故意杀人的禁止。那么,在z的角度,又是否符合正当化事由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是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可见,都不属于。我们定义的不法可以用这个公式来衡量:即不法=违法+正当化事由的缺失。那么此案很明显缺少犯罪的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
那么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
为了一个人而牺牲一个人是正当的吗?生命的保全是否可以用数量衡量呢?那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下面的这则案例。
三、进一步衡量生命的价值: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比较
案例二:当一辆失控的有轨电车在岔道口发现两条道轨上各有1人和5人时,电车驾驶员该选择哪边?如果这还算是一个较容易回答的问题的话,那么,当你站在岔道口上面的桥上,而身边正好有一位身宽体胖的人,你可以把他推下桥,挡住电车从而挽救6个人的生命,也可以不做任何动作,你认为将那人推下桥是否道德?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的回答,引出了关于如何评价正义衡量生命的两种进路。
经过资料的查阅,我将这个案例涉及的几个学术要点概括如下:
功利主义的边沁认为,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最大化);如穆勒(《功利主义》):区分不同层次的乐趣;公平是道德中最神圣最有约束力的一部分
第二篇:刑事案例分析
101、关于单位犯罪,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甲注册某咨询公司后一直亏损,后发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盈利,即以此为主要业务,该行为属于咨询公司单位犯罪
B.乙公司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后,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发后对该公司不再追诉,只能对原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C.丙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进出口公司,主要从事正当业务经营,后经公司股东集体讨论,以公司的名义走私汽车,利益均分。由于该进出口公司成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走私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D.丁等5名房地产公司领导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所得利益归5人均分。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答:ACD.(参总结)
102、甲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某日,乙找甲,说要贷款200万做生意,但无任何可抵押财产也无担保人,不符合信贷条件。乙表示若能贷出款来,就会给甲10万元作为辛苦费。于是甲嘱咐该合作社主管信贷的职员丙“一定办好此事”。丙无奈,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放贷。乙当即给甲10万元,其余190万元贷后用于挥霍,经合作社多次催收,乙拒绝归还。甲、乙、丙的行为触犯的罪名?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甲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因为斡旋受贿中应是利用非同一部门的他人或下级的职权。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万)+贷款诈骗罪(200万),诈骗后再行贿,两个法律关系。丙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03、案情: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问题: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答:李某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犯罪以结果认定具体罪名。
3.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为什么?
答:不构成数罪并罚,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想像竞合。
4.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为属于想像竞合,应该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5.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无罪。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127、犯罪主体,正确的是C
A甲女43 吸毒后威胁孙某之长女19 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无限制,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劫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汪某索取债务时导致王某死亡,(过失),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丙,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从重,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故事杀人罪14~16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放纵走私罪
(主体必须是海关工作人员)
126、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
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果关系里的认识错误的事前故意采用法定符合说,丁故意杀人既遂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敲诈勒索诈骗罪(虚构事实,认识错误(),主动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权)财产)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想象竟合,从一重罪处罚
Eg:一成年男子拿一包糖换取3岁小孩儿脖子上的珍贵项链,定盗窃罪
4.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不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成立自首”只针对不回来的,而赵某后来又回来了,成立自首,即使是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也算自首。自首后翻供,一审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算自首。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挪用公款,3个月为限,而孙某未超过3个月。
Eg:甲于2011.1月挪用公款,2月案发,不成立犯罪
甲于。。。。,3月之内还上了,6月被告发,不构成甲炒股,挪用了10w,然后每个月重新挪用补上个月的空缺,6月案发,发现5月的挪用公款依然没有还上
甲为母治病。。。。。。。。。。。。。。。。。。
甲乙预谋修车后以假币骗付。某日,甲、乙在某汽修厂修车后应付款4850元,按照预谋甲将4900元假币递给乙清点后交给修理厂职工丙,乙说:
122甲、乙用假币支付修车费被识破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应定的罪名是A
A持有、使用假币罪把假币送于别人也是假币,将假币拿去注册资本不算使用假币 B诈骗罪
C抢夺罪
D抢劫罪
对于丙的重伤,甲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123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木的的故意(直接故意)
124关于致使丙重伤的行为,下列选项错误的是A、B
A乙明确叫甲停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B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C甲的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丙的重伤后果,乙不应当负责
D乙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Eg:甲实施犯罪行为,让乙望风,在中途,乙劝说放弃,甲不ting,乙走了
共谋共同正反(处罚原则和共同正犯一样,虽然乙走了,但只要实行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甲、乙都定罪)
Eg:实行犯完成犯罪,帮助犯走掉了帮助犯不是共谋的共同正犯,定犯罪过程的中止 125、对于甲的定罪,错误的是ABCD
A抢夺罪 故意伤害
B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持有、使用假币罪,交通肇事罪
D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121,关于贿赂罪,下列选项十错误的()
行贿罪和受贿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第三篇:刑事案例分析作业
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
当地决定查处政法系统涉案干部的失职行为。目前河南省高院纪检、检查部门对此已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当年审理该案的商丘市中院刑一庭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涉嫌刑讯逼供的民警已经被刑拘。
来源:百度百科
这是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网络上发表的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已经被公开了的事件细节,但我不知道没有被公开的类赵作海事件,以及赵作海在受刑中所遭受的种种非人待遇。我除了感慨法
制建设中的不公,还有一点点欣慰,我为无罪释放的类赵作海人感到幸运,但我更为被冤枉而付出自己生命的人感到惋惜,为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感到悲哀。
根据赵作海案件中的人的因素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点:凭什么公安机关因为死者家属的一句话,我怀疑谁是杀手,就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抓人,随意判刑。为什么赵作海在没有杀人的情况下,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如果没有严刑逼供或是非人待遇,我想任何一个有活着的意念的人都不会在无罪的情况下做有罪供述,如果做了有罪供述可见他是受了多大的折磨和委屈。为什么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赵作海死刑,死缓,并随意关押十一年。是不是法院及有关办案人员给予完成任务所以才草草结案呢,那么他们把无辜人员的性命当什么了?他们的良心有没有一点不安。为什么重申了多次,但是结果都是错误的,仍可以随意判案,法律程序是给了这些人可以钻的空子吗?我觉得是官官勾结吧!为自己的无能做掩盖,但是他们所做的又怎能使人信服呢?直到“被杀”的人出现,赵作海才得以被洗雪,若是那个人不出现,他岂不是要一辈子蒙受冤屈吗?赵作海只是一个个例,那那些被错抓,但是真正的凶手有没有出现的人该是多么“倒霉”呢?对此,我已经不想多做任何批评了。但案子被揭示,只是做些物质赔偿有用吗?只是对当年进行错判的人一些惩罚有用吗?这些也只是杯水车薪而已,他们心中所受的委屈,所有人都体会不到,他们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用什么都弥补不了。
赵作海事件令我们深思,更应令各种执法人员反思,你们是否做到依法治国呢?是否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呢?根据这个案例,我觉得法制建设中的人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犯罪嫌疑人不是凶手,在没有确定的证据时不得进行抓捕,更不得随意判刑,要做到宁可放过万千,绝不错杀一个。在审讯过程中要人性化,合理化,不得刑事逼供,危害嫌疑人或罪犯的身心健康。监狱内监控要透明化,以便保护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安全。4 法制建设中的人要做到按事实办事,把责任放在第一位,不断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严厉打击不符合规定的官员或办案人员,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衷心的希望,类赵作海事件不再有,希望法制建设的法律因素和人为因素越来越健全完善,朝着光明的方向发展。
第四篇:刑事侦查案例分析
刑事侦查学
案例分析
200X年x月xx日,xx省xx市xx市(县级市)xx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案件A),一个年仅6岁的小女孩A被杀死之后,尸体被作案嫌疑人抛到距被害人的住处1000m之外的河堤下面。该案件发生之后的11天,在距离该抛尸现场1350m左右的农田土路旁边,又有一具年轻女性的尸体B被抛到那里(案件
B)。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专案侦查指挥部,在第一起案件侦查的基础上,由省公安厅副厅长兼市公安局长担任指挥长,随即全面开展侦查工作。问题1.指挥员在现场勘验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2.指挥员在初始侦查阶段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经过现场勘验中对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和法医对被害人尸体的解剖,案件A中的被害人A,面部左侧的大面积毛细血管遭到破坏和擦伤,面部右侧有明显的规则和不规则的挤压伤痕,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挫裂,会阴部撕裂,腹部留有一根阴毛(在做DNA检验时没有发现毛囊),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干脆面,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系窒息死亡。
问题3.从现场勘验的结果中是否能够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问题4.是否能够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场合、作案环境和作案空间等因素的构成中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通过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基础性侦查措施的细致工作,对作案嫌疑人的年龄、身高、说话的口音、相貌特征、体态特征、衣着打扮、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亚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存疑)等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问题5.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工作获得的信息,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6.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在案件发生的前后数月之内,在该地区曾经发生过多起针对幼女和中小学女生的以性侵害为主要作案动机的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未遂)。案件A和案件B,两起案件的抛尸地点相距约1350m左右,案件B中的被害人B,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有泥土,鼻腔内有杂物,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水果类食物,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颈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抽检6个样本,有8处精斑,系同一男性所留。
问题7.通过串联分析,案件A与案件B并案侦查的条件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8.未遂的几起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 9.还有哪些线索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
第五篇:疑难复杂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或疑难案例分析》
一、简要案情:
繁峙县XX镇XX村于2010年收到镇拨党员活动室款84000元,于2012年12月收到高速公路占地款210196元。因繁峙县XX镇政府要求各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社会抚养费的收缴任务,并要求如超生户以各种理由不缴纳或延迟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用,由各村先行垫付。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8月起担任XX村委书记),被告人张X峰先后于2011年、2012年为该村张X林、刘X珍夫妇二人垫付社会抚养费用4000元、12000元。2013年镇政府要求各村账务移交镇三资中心管理。被告人张X峰从繁峙县XX镇东方人字行虚开5张收据,利用职务便利入账报销,共计款23680元。减去该部分垫付款,剩余7680元,由被告人张X峰贪污。该案于2014年6月17日由繁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家属王X先退缴26680元至繁峙县检察院罚没款专户。
二、存在问题:
张X峰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案情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哪些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上述条文我们也无法明确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这七种行为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此外,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回归到本案中,张X峰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真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委会成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X峰构成贪污罪;一种观点认为张X峰不构成贪污罪。
认为张X峰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1)村委会和村基层党组织,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其除主要管理本村的集体事务之外,还经常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本村群众有关的群众性工作,完成政府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事务,例如,协助当地武装部门组织、实施征兵工作,协助计生部门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救灾、救济、优抚、扶贫工作,等等。(2)正是由于上述人员在管理集体事务同时,还从事国家公务性的活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在现实中,这些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对此不以贪污论处,将会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认识和信心,并且现在已经引起了群众的极大不满。
认为张X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1)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组织。村支部也不是党委一级机关。他们的成员都是农民,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在涉及犯罪问题时把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看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失公平。(2)刑法上所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而上述组织成员从事的主要是本村的集体事务,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与立法精神不符。(3)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村的集体财物,可以定职务侵占罪。在我国,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数量很大,如果对他们都已国家工作人员论,则将造成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十分庞大的虚假现象,而且刑法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多种犯罪的规定也都可以适用于他们,这必将扩大打击范围,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针对上述的两种观点,我认为各有各的道理。但我个人认为:被告人张X峰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XX村党支部书记。在2011至2012年间,根据繁峙县繁城镇镇政府要求,被告人以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协助镇政府收缴社会抚养费,先后为该村张X林、刘X珍夫妇二人垫付社会抚养费用4000元、12000元。因此,基于被告人的身份及镇政府的委托,被告人属于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并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公款23680元。其中16000元,虽系虚假票据入账报销,但被告人张X峰系按照镇政府要求为村委垫付款项,其个人并无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违反有关财经纪律规定,但不构成贪污罪。剩余的7680元,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属于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其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