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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95-234286 专题发言 发布时间: 2023-03-28 19:07: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票据法专题

票据法专题

专题八:票据融资与融资票据:张文怡、李想、郭艺聪 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  日内瓦体系:单方行为  英美法体系:契约行为  日本二阶段说

 作成的阶段

 票据所有权转移的阶段

 松本丞治:票据债权行为(以移转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行为)与票据物权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单独行为) 我国的票据质押背书:字样是成立要件,但是担保法中只要求转移票据本身和签订担保合同。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票据法的规定解决最终质权成立,行使质权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设定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质权人本身仍享有质权。合理性?

 田中耕太郎:票据的作成是绝对的对内行为,在出票人保有自己票据期间,与外界尚无任何关联,所以此时出票人本身并无任何票据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 铃木竹雄:第一阶段为证券的作成,依签章人的单方行为进行,同时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但是权利人当然能够行使。第二阶段为票据的交付,是转移依证券的作成而成立之权利的行为,这在出票及背书的场合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 前田庸:负担票据债务的债务负担行为+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 保证和承兑与这两个阶段没有关系,是两个特殊的行为,不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庄子良男:在汇票的承兑及票据保证的场合下也应该和出票及背书行为一样适用二阶段说。

 票据债务的负担是无因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的。

 二阶段说的突破

 后手的权利:A---B---C。B和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无效、不存在,此时C向A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是否应该承认C 的请求?

 对A 来说,本来就要付款,签发票据就已经预想到这些风险,不受BC间关系的影响。A最终的支付不违背他的本意。如果A 抗辩C,A保留了应当向B支付的款项也不合理。

 二阶段说:B向C背书时,权利移转时是有因的,C在取得票据时存在瑕疵,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对C 的抗辩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A可以据此抗辩C。

 反对的意见

 将票据行为人为的分解成两个阶段过于技巧化。

 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前者为无因,后者为有因,这种法律行为的构造极其不自然。

 二阶段说在创造说的基础上?首先承认了作成行为。 我国:单方行为说向契约行为说发展(电子票据) 票据行为理论无法涵盖所有的票据行为,是否对每一个票据行为进行单独的分析?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 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 债权债务关系  预约关系  资金关系

 票据的后手权利优于前手  票据法第十条

 对价支付与否与持票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的影响:案例搜索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理论依据

 注意规定说:票据行为文义性

 所有票据行为均属于债务负担的单独行为。

 特别规定说:票据法承认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理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 日本的票据法中直接列举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问题

 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的,有没有使用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必要和可能?  否定说的立论依据:

 第一,出票行为如果欠缺形式要件,则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所谓的各种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 第二,先行票据行为是否完全具备实质要件,仅从票据外观无法得知,而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从票据外观即可一目了然,如果承认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则与票据法自身严格形式的规定自相矛盾。 第三,后行票据行为因自身欠缺形式而无效。 肯定说的立论依据

问题:实质要件是否应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

 票据能力与意思表示对于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 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抗辩只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  在欠缺行为能力时,对自然人而言负担票据上的责任是否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 如果需要实质要件可能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如果需要实质要件,伪造的票据,票据权利的来源就将不存在,无行为能力人出票后票据权利的根源也不存在了,这种情况下之后所有的票据行为都没有根据了,所以否定实质要件,只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则能妥善解决这个问题。

 意思表示

 直接适用说  修正适用说

 一般修正说: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善意第三人一概不适用  个别修正说:主张民法基于表示主义的规定,即明文规定不得以无效或是可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可以直接适用于票据行为;而基于意思主义的规定,则排除适用;

 适用否定说

 主要基于日本的创造说和二阶段说,但是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发行说,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日本的意思表示的适用学说?

问题: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主体

 出票伪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趋同。都是付款人承担。英美法系票据付款基于契约说根据票据金额的大小对银行的审查义务做出了划分,小额的票据审查义务较低。 背书伪造:日内瓦体系承认票据的善意取得,付款人只要审查背书连续,即使发现其中的背书存在伪造仍然要付款。但是英美法系不承认善意取得,票据伪造的风险由票据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担,因为直接后手最有可能发现该伪造。英美法系人为伪造人之后的持票人都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 英国汇票法上付款人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 “除非对保留汇票表示同意或对汇票应负付款责任之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伪造或未经授权之事实。”可能包括追认、禁反言、被伪造人有过失。“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追认的是盗用伪造的情况。

 中国的问题《票据法》57条和《票据纠纷规定司法解释》69条

 按照《司法解释》69条:一旦有伪造的签章再付款就构成错误付款,与我国承认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不符。和《票据法》57条只要求背书形式连续不符。如果是错误付款,只有向原权利人付款才能免除付款义务,这样导致无法确定究竟向原权利人还是持票人付款。现实操作不可行。

 69条第二款: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在背书上也借鉴了英美票据法,要审查直接前手,但是这一款是否又增加了持票人的义务。

 英美法系例外情形

 追认的例外  禁反言的例外  被伪造人有过失

 支票客户违反审查通知义务(3个月内发现伪造要提出) 判断风险负担的标准

 促进票据的流通  有过错方承担风险

 在票据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对于票据的伪造均不知悉时,疏忽地造成这一风险形成的一方或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风险的最佳承担者承受风险

 最小成本考量: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审查出伪造的成本最小

 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 否定说:不承认伪造人的票据责任。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做出签章  肯定说:对伪造人准用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 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篇:票据法

一、票据法绪论

第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票据,可以说商品经济越发达票据应用越广泛,在现代商务交往中票据已经取代现金成为最为主要的商业货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据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为流通证券。

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不同,它可以依据背书在当事人之间随意流通,这一点仓单、提单、信用证等等有价证券都无法实现,之所以票据会具有流通性是因为票据最早出现就是要取代纸币起到比较随便的通货的作用。票据的这种流通性体现在我国票据法中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票据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没有限制的。同时这一条也告诉我们,票据的流通是通过背书实现的。正是这种极大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生命力也决定了票据的一切特性。2.票据为无因证券.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持票人可以不明示其原因而主张享有证券上的权利。票据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作为其基础原因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在所不问。票据的产生是商品经济的一种宿命,票据必须替代纸币出现无论它具体称为什么,票据的这种代替纸币作为流通工具的宿命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为什么这么说,大家可以想象一下如果票据是一种有因证券,也就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那么对票据的流通就会造成非常重大的影响。票据的流通就不可能实现。

我们国家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对于我们国家是否奉行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学者们也有争论,这主要是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实践中一般来说我们是不要求持票人证明权利的。当然票据的无因性也有例外规定,就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为文义证券。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票据上的权利的内容、行使方式、权利人义务人等等内容均以票据上的文字确定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

这与民法中的依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确定行为的效力不同,它不论行为人在签发票据时有何种意图,只要票据上有所记载就要按照票据记载处理。

体现在我国票据法中比如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4.票据是完全之有价证券。

基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产生了票据的第四个特征即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财产权的证券。有价证券可分为两种:一为完全有价证券;二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须依证券进行。而像无记名股票、提单等所承载的权利非必须依靠证券进行,他们就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因此,票据丢失票据权利随之丧失,票据权利附在票据上,必须经过除权判决使附在票据上的权利与原票据相脱离,才能重新产生票据权利。

5.票据是设权证券,与民法上的仓单、提单、股票这类证券不同,票据是用来创设权利的证券,票据和票据所创设的票据权利同时产生同时消亡,而仓单、提单这类证券叫作证权证券,即这类证券只是证实权利存在的证券,也就是说这类证券不是与权利同时产生的,而是权利产生后用证券来记载和证明的,也不是与权利同时消亡,仓单灭失后只要能证明是权利人仍可以行使权利。

(三)票据的种类

其一,票据能够象货币一样作为支付的工具;其二,票据开出后可以不立刻兑现;其三,票据的背后离不开货币。

下面我们在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具体票据来对票据进行进一步的了解,我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了三种票据:

(1)

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9条汇票是指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常见是债券)

根据我国票据法73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现金支票限定用途)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法的体系及历史沿革

(一)票据的含义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狭义的票据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

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支票及本票的统称。

(二)票据法的体系及历史沿革

可以说票据法虽然具有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但由于各国票据产生的历史不同,各国的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从当今世界来看,各国票据法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票据法来看,我们将世界各国较为接近的票据法进行归类,分成了三个不同的体系:

法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拉丁法系,是世界上最早形成的票据法体系,最早的立法可推及至1673年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中相关的票据法规范,该票据法体系影响了西班牙、意大利、土耳其、拉丁美洲各国等等国家,但由于该体系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当时的国家经济并不发达,票据主要用来作为汇兑工具,该体系将票据关系与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原因关系紧密相连,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此逐渐解体,1935年法国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改本国的票据法,至此法国票据法体系终结。德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日尔曼法系,最早开始形成于1847年制定的《普通票据条例》,这是为德国统一个地方票据规则在普鲁士票据法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德国票据法与法国票据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当时的资本主义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德国票据法已经开始关注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支付功能,而不把票据局限于作为汇兑工具来使用。因此在德国票据法中原因关系与票据

获得了根本性的脱离,此后欧洲各国开始模仿德国票据法制定自己的票据法,形成了大陆法系比较一致的票据立法。在德国票据法体系中,由于认为支票不能起到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也非常有限,欲汇票和本票不同,因此他们将支票单独立法。未规定在票据法体系中。

英国票据法体系,又称英美票据法体系,最早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到1882年英国整理形成了英国票据法。英美票据法体系与德国票据法体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将支票和汇票、本票一起规定在票据法体系中而未单独立法。

比较三种票据法体系我们得出结论,法国票据法体系和德国票据法体系虽然在形式上大体相同但是却存在着实质的不同,是古票据法体系和现代票据法体系的区别;而德国票据法体系与英美票据法体系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但是在实质上却没有很大的区别,是现代票据法体系之间的细微不同。(三)国际票据法的统一

由上面的讲述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各国的票据法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近代社会各国经济交往密切,票据往来频繁,实质上不一的票据法体系必然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缔约机会的减少,商人在商务交往中自然而然的会形成一定的交易惯例,这些交易惯例往往在国际上是一致的,法律也会相这些一致的交易惯例靠近,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与国际经济、政治活动越接近的法律,国际统一性就越高。

为了统一国际票据法,让国际交易更为顺畅,国际法学会等组织进行了种种努力,先后经历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三个发展阶段。1.海牙统一票据法

1910年经德国、意大利两国提议由荷兰政府主持,在海牙召开 了第一次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31个国家与会,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和规则,这些公约和规则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海牙会议结束后由于英美等四国未在公约上签字,公约签订后,还未等到各国批准手续完成,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海牙统一票据法遂告中止。2.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1920年一战后的国际联盟开始考虑着手从事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工作,到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票据法国际会议,31个国家与会,在这次会议上形成了关于汇票、本票的三个公约,1931年又召开了第二次会议,37个国家与会并在会议上签署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以这两次会议上的六个公约为核心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英美两国仍未签署其中的一些主要公约,于是此公约签署后世界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票据法体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

3. 联合国统一票据法

1972年联合国决定着手从事国际票据法统一工作,目前形成了

一个公约,但该公约并未调和英美票据法体系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只是对某些实际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因此可以说至今仍未有一个完全统一完整的国际票据法体系存在。

(三)我国票据法的发展

我国历史上首个票据法是在1929年出台的,该票据法施行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9年开始到80年代的30多年里我国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只允许使用支票,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汇结算办法》开始至1988《银行结算办法》出台,新中国才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票据制度,至1995年我国终于有了自己的票据法,应该说我国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体系和德国票据法体系均有不同,是比较独特的票据法,这是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刚刚进入快车道,票据的运用刚刚兴起不长时间,许多制度和我国的金融系统一样正在建设中,还没有完全达到现代化,这也是正常的。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了《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2000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票据通则

票据法中的一些通行的规定、制度、理论,可以将其称之谓票据法通则.在票据法法条中它体现在票据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至十

八条。票据法用这部分内容概括了在票据中的通用内容。其中第二条规定了票据的定义。第四条规定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行为。

第二、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的法律关系又分为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非由票据行为产生但和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为区分二者,我们将前一种关系称为票据关系,后一种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参与票据关系的主体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简单的说是无法给我们深刻印象的。分析前面汇票、本票、支票的定义解释的大体结构。我们可以确定的第一个问题是谁参与了这三项票据活动?分别有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被背书人)、收款人(背书人)、付款人(承兑人)参与。这是完整的参与票据活动的五种人。一旦我们确定了参与票据活动的主体,票据法律关系也就非常清楚了。2.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找到了票据关系主体之后我们需要确定的第二个问题是谁是权利人?我们分析最为典型的票据——汇票,在汇票的链条中谁是权利人?是持票人,即持有票据的人。谁是直接向持票人负有义务的人?是承兑人及承兑人的保证人。如果承兑人拒绝承兑则持票人才能够转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他们的保证人。因此在汇

票中承兑人就是第一债务人而其他债务人都称为第二债务人。只有在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第二债务人要求履行。票据权利人与第一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非人身权而是财产权,非物权而是债权。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是债权。既然是债权那么请求的内容是什么?是请求付款。但是债权人对第一债务人与对第二债务人的请求付款又有所不同,为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我们一般将前者称为付款请求权,将后者称为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对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票据法第4条)。(2)追索权

A.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票据法第61条); B.偿付票据金额的背书人对前手(票据法第68条); C.偿付票据金额的保证人对其前手。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责任)定义的规定(票据法第4条)。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非基于票据行为发生但与票据行为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它又分为如下两种: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根据票据法上的规定所发生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付款人对持票人有请求交出票据的权利。2.一般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所谓一般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依照票据法以外的民法规定所发生的非票据关系也称民事票据关系。主要包括: A.原因关系。

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原因收受票据而产生的关系。产生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票据上的当事人如果一方为票据上的当事人另一方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则不称为原因关系而是普通的民事关系。

票据法规定一般来说原因关系不会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作用这也是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决定的。票据权利人既不会因原因关系无效而产生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依原因关系瑕疵为抗辩不履行票据义务。当然也有例外,这就是: ①原因关系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抗辩理由(第13条);

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者,例如,赠与、继承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第11条);

③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第18条)。B.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彼此之间的关系。汇票之付款人原无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之所以其会为出票人付款必然是因为能够得到积极或者消极的补偿,积极的补偿是指财产的增加,例如现金支付加上利息。消极的补偿是指义务的免除,比如债务的抵销或者免除。另外我们称为资金关系在现

代社会其已并不限于金钱了,可以为信用关系等等。因此所谓的票据无因性并不仅仅指票据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也包括不受资金关系的影响。

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一样也不会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作用。这条原则会产生如下影响:

①出票人在出票时即使于付款人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仍可代其付款而出票人不得以没有资金关系拒绝事后向付款人支付相应款项及费用。

②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后并不意味着他同时取得了出票人对付款人的债权。而是取得了独立的票据权利。

③出票人不能以已经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及其他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

④汇票的付款人虽然自出票人处受领了相应金额,也不必然因此成为票据债务人。与此相应如果付款人对票据进行了承兑,即使其没有从出票人处受领有票据金额也不得拒绝付款。

⑤无资金而发行票据的票据并不因此而无效,持票人仍可以向出票人进行追索。

当然这里也有例外,主要包括:

①汇票的承兑人虽然已经承兑,但如果出票人持有票据向其请求付款,则得以拒绝付款之抗辩。

②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受资金关系的影响,我国禁止空头支票的签发。

第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也叫做票据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之要式法律行为。票据关系的成立,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都必须基于票据行为。因此,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样的是,票据行为是票据关系(也叫做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唯一基础。

二、票据法律行为的种类

票据法律行为有广、狭义之分。最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发票)、背书、承兑、保证,因为这四种都是产生票据权利。而广义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还包括付款。其中狭义的票据行为中被称为主票据行为是出票、其他的票据行为是从票据行为。下面我们分别看一下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法律行为: 1.出票。也称为发票按照我国的票据法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一切票据行为依靠出票,无论汇票、本票、支票都由出票行为。

2.背书。票据的转让依靠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汇票和本票都有信用功能,因此,两者都具备背书行为应该是确定无疑的。那么支票可以背书吗?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可知支票是允许背书转让的。

3.承兑。出票人发出票据后,持票人往往放心不下票据能否兑

付,这时,票据法允许作为付款人的票据债务人进行承诺到期一定兑现这就是承兑,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条中我们可以知道承兑不应该适用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也不适用于本票和支票。也就是说承兑是汇票的专有票据行为。

4.保证。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保证的含义。这是因为我国的票据法中保证与民法中保证的含义并无不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九十四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可知保证行为只在汇票和本票中才有。5.付款。付款的含义没有什么可说明的,它也必然是所有票据通有的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性质

关于票据行为究竟是合同行为还是单独行为历来有两种学说,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认为票据债务的形成是票据债务人与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且票据必须交付债权人才能够发生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票据本身就是所谓的契约。按照契约说的推论,当票据未交付前遗失、被盗的,因票据行为尚未完成,因此无需负责。与契约说相对日内瓦法系国家多持单方行为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之需要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而成立无需双方合意。该说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创造说认为票据权利一经票据债务人创造即

告产生,而发行说认为票据权利必须经票据债务人交付才算完成。根据这两种学说遗失、被盗的票据又会有不同命运。但是,从现代票据法上来看无论发行说还是创造说对票据遗失、被盗都采取了相同做法,因此两种学说的区别已经无争论的必要了。

四、票据行为的特点

(一)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这意味着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否则行为可能无效。这体现在:

1.票据行为是否进行要根据签名判断。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1-3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与民法上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为债务人行为所致即可(比如,口头合同的成立,以及以一定行为签订的合同)不同,票据行为是否存在只依靠签名,这意味着只要票据上没有签名就不承担责任。

2.款式一般均由法律规定。诸如债务到期不能归还任凭处置李XX。这样的语句不应当作为保证条款。为解决这一问题往往银行印制的票据已经加入了该文句。

此时如果欠缺这种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应该无效。例如:票据法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

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如果你的票据上题头记载的是本票,内容上确有付款人(承兑人),此时你就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相反如果票据按照规定已经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记载齐全,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约定的记载事项为由拒绝承兑。

如果记载了票据法没有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在支票上记载自己是连带保证人的。当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注意此处为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而非效力,这就是说这种记载不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但是不妨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1.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只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解释时与民法解释要求的一般原则不同,民法解释要求的一般原则是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票据的解释则奉行外观解释、客观解释(不得以票据之外的事实为解释的补充)、有效解释原则。例如,出票地记载于实际出票地不同的。

(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

体现在:

1.票据上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的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6条)。

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5条)

3.伪造、变造票据签名的不影响真实签名的效力。

4.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或者可抗辩的,保证人仍然负有责任。5.汇票承兑人付款后没有收回汇票的。仍需对票面记载负责。至于原付金额则由不当得利解决。

(五)票据行为的协同性

也成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是指各票据义务人都是为保证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而履行义务,因此,各义务人之间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

1.在票据上共同签名的负连带责任。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票据行为之要件

与其他法律行为有效相似,票据行为要想发生预定效力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

(一)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

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是指票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得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指独立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根据票据权利、义务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不同,票据能力也有不同的规定:(1)自然人的票据能力: A.票据权利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票据权利能力与民法的此一规定一致。B.票据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票据法的规定与民法的这种通行规定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以说我国票据法的做法是完全否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说在我国具有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①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是否应该具有票据能力。应当具有。

②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是否能够有效.无效,因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新法与旧法的关系。(2)法人的票据能力:

A:票据权利能力:法人有票据权利能力,其始于法人成立(工

商执照颁发之日)终于法人的注销(注意注销与吊销的区别)。这里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是:

①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目的范围的限制,是票据法学者关注的事情,按照一般的民法解释,法人应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似乎法人在营业范围以外所为的票据行为作为基础性关系只能对抗直接债权人而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其他非法人团体及合伙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但是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推测,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知,我国合伙与其他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以独力参与民事活动,因此,如果票据上签章的是该组织,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B:票据行为能力:法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票据行为能力。C: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在票据上签章的受不受票据法第五条二款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约束而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不应该受此条规范,因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法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人即其与法人是一人而非两人。因此,此时法人仍要负责,只不过可以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抗辩。(3)票据行为能力成立的时期

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知道票据行为一般分为签章和交付两个阶

段,如果在签章时票据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在交付时则有,如何处理?票据行为能力的成立应该以交付时为准。也就是我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里的签章应该作扩张解释。此外需要我们注意,一切票据行为意义的判断都应该以交付为判断的时间点,比如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作为第二个票据行为生效的要件,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含义与民法中意思表示真实的含义是相同的,也就是说票据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意思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方式上一般都是表现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示公平。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存在着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票据行为因此也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问题,但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处理也与民法不尽相同。

(1)意思表示真实的判断标准的方面。民法理论认为内心的真实意思一般是要依主体的行为来推定判断,采用的是客观主义的态度,既然是推定就允许有证据证明时来推翻,而票据法的判断标准则采用的是文义方式采用的形式主义的态度。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民法采用的是不涉及第三人时一般为可撤销,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时为无效的态度,但票据法不同,票据法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以外,其他人不得主张撤销或无效。

(二)形式要件

民法的意思表示作出方式有很多,口头、书面、行动、沉默。而票据法的意思表示作出方式比较统一,一般分为三步1.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2.签章3.交付。可以看出票据行为是在票据上完成的要式行为,因此我们把票据行为称为票据上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因此,票据是否有效也取决于票据行为作出的三个步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我们分别来看一下: 1.票据之记载。

票据行为首先表现为一种记载行为,进行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记载,当然成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被称为记载事项,针对记载事项性质及效力的不同,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三类,我们说法律对记载的事项是从应当记载、可以记载或者不规定、以及禁止记载三个方面规定的,(1)必要记载事项——应当记载

必要记载事项就是法律规定应当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如果行为人不记载会导致对票据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法律规定应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通常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意思内容的最基本反映,决定着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因而是不可或缺的事项。

(2)有益记载事项

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或者法律未作规定,而由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进行记载的事项,他与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区别是,后者是法律规定应该记载的而前者是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或没有规定的。有益记载事项既非必须记载的事项又非不应记载的事项而是可以记载的事项。对于有意记载事项是完全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发生效力,行为人记载的不得视为未记载,行为人未记载的也不得视为已经记载。与上两种分类一样,有益记载事项分为:

(3)无益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相对于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来说,是没有好处的记载事项。与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这类事项通常票据法明文规定不得记载,一旦记载则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或视为没有记载。2.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记载后,进行的表明票据行为人身份的记载活动,虽然其也是在票据上进行的,也是一种记载活动,但它与票据记载是不同的概念也有各自特定的内容,票据签章是表明行为人身份的记载,而票据记载是表明行为人意思内容的记载,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确认,正象是写文章和在文章中署名的关系一样,写文章表明你的思想内容,而签名是确认这种思想内容来源与你。

票据签章相对于票据记载来说是更为重要的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因为外界最重要通过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来确定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判断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可以说如果票据只完成了票据记载而没有票据签章的话不生效力,但如果只有票据签章而没有票据记载的某些内容的话则完全可能发生效力。这在生活中不难理解,别人完全可以补全票据记载的内容来取得票据权利,而承兑人一般也只核对票据签章的真实性。

一般来讲票据的签章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这些方式在我国票据法中用一个法条予以概括: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理解物理上的签章与法律意义上的签章的区别,甲在票据上签了乙的名字不叫签章的含义)。(1)自然人签名、盖章

签名即手书签名,由于人受各种影响的签名的同一性不易辨别。其他各国一般应用不广泛。自然人的本名不一定是全名,如足够表明身份的姓或名也可发生签名效力,自然人可以选择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但不能画押。画押不具备票据法上的签名效力。(2)法人之签章

法人的签章必须是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加法人的签章。因此,手写的某某公司不算做法人的签章,在签章这一部分我们要理解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有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定的签章却不能在银行获得票据金额的兑付,这是因为银行为了避免风险要求一些出票人在银行留有预留签名或预留印鉴,一旦签章与预留的不符则银行不予支付,是银行的免责行为,银行不予支付并不表明签章人没有票据法上的义务,也不表明这个签章就没有效力,因此要正确理解这一问题。3.票据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20条第27条都有将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付是否是票据生效的要件的问题学者们看法不一,一些学者提出了创造说,按照创造说的理论在理论上存在没有债权人的债务,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发行说,按照发行说对无辜的票据行为人非常不利,综合理论与实践,立法上采取的做法是原则上遵循发行说认为票据交付时票据行为生效的要件,作为特例对未通过正式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为已完成交付,出票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对于已知未经交付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未经交付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亦即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出票人得主张票据未经交付的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以此来保护出票人。

六、票据行为的代理

民法上有专章规定代理制度,票据法大体适用,但有碍票据流通的内容则有所更改,规定票据代理制度的是票据法第5条,根据

该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这就是票据的有权代理。从本款规定看,有权代理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其一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有实质的代理关系,其二,须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身份并签章,两者缺一不可。

代理人除必须记载本人名称或姓名外,还必须表明自己的代理意思,问题在于如果仅仅有本人和代理人的签章的没有表明代理意思的语句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缺少的文句不是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票据效力不会受到影响,只是由谁来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如果能够推断代理关系存在则应该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推断,则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念

票据权利又称为票据上权利,根据票据法第4条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此处需要区分两个概念票据上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所谓票据上权利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此处指狭义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权利,而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一个是行为人的行为,一个是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合称为广义的票据权利。

而广义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在我国票据法中体现出来的即为四种权利:1.利益返还请求权,第18条确定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66条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3.提示权,第53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4.补充权,第86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

(一)付款请求权

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上所载金额的权利,根据被请求的人不同付款请求权包括对本票出票人的、对汇票付款人的、对支票付款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二)追索权

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从票据权利,它以第一次请求权未实现为前提。追索权包括持票人向前手行使的追索权也包括由已履行追索义

务的背书人向自己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的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前者是向在票据上签名的任意前手背书人行使的,后者只能向自己以前的任意前手背书人行使。

(三)辅助请求权

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上记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它是较为独立的一种权利与付款请求权不同,它不是第一次请求权,与追索权不同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票据从债务人即保证人。那么我国票据法为何没有单独将它作为一种权利呢?这是因为,当保证人系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时则相当于付款请求权;当保证人系从债务人时则相当于追索权。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发行取得,这种方式是票据权利的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2.善意取得。

(1)含义。又称为即时取得,指票据上的受让人按照本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并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之前,票据上是记载有票据权利人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将这种取得方式称为原始取得呢,这与我们理解中的“原始”含义似乎不同。这是因为我们所谓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主要的区分方式是取得人权利的来源是否依靠其前手的意志。善意取得标志着一个原来权利的消灭和新权利的产生,而这

种新权利的产生并不依赖原权利人的意志(因为其前手并非是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关乎原权利人权利的消亡和新权利人权利的产生,因此法律中的各个善意取得制度都有严格的条件,(2)法律渊源。

在票据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那么我们为什么说我国票据法中有善意取得制度呢?这是因为,根据票据法第12条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照法律的反面推论,可知如果持票人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3)构成要件。

A.须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如果前手为有权处分人自无善意的问题。

B.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即善意人必须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这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能是偷来的、捡来的或者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的,必须是通过背书转让来的,如果前手背书人记载了禁止转让的文句,此时还能够成立善意取得?由于前手背书人所记载的禁止转让并没有导致后手背书人背书行为无效,因此,仍然可以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C.须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并有相当对价。所谓善意根据我国票

据法12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处,恶意就是指明知前手做成或取得非法,那么该条第2款中的重大过失是指什么呢?由于该条款与上一条款衔接我们可以推知恶意与知有关系,而既然仅构成了过失,而非故意就说明持票人此时不知,而不知又包括应该知道而不知,这种应知而不知的情形就是重大过失。下面一个问题是以何时为标准判断,例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知票据是偷来的,但取得票据后知道了这件事情,其善意取得还能构成吗?判断善意与否要要以行为人取得票据时为标准,即使取得以后知道了背书瑕疵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善意取得。在委托代理之时票据受让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依代理人决定,但代理人依本人意思作出代理行为时,则以本人意思决定。在法定代理人的场合本人有无重大恶意不作为参考因素。

(4)举证责任。

取得票据时善意与否应当由谁举证?根据我国票据法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善意取得人需对其取得为善意负举证责任,这种证明如何进行?根据我国票据法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5)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果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人,则根据我国票据法其就

属于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则其取得的票据具有如下效力:

A.原持票人不得基于任何原因要求善意持票人返还票据。B.我们知道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那么原始取得的效力就是善意取得的效力,也就是说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全部享有,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善意持票人前手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一事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权利继受取得的不同途径,继受取得分为: 1.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包括背书取得,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或背书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由于是依照票据法规定而发生的,所以票据法对这些类型的票据继受取得有特别的保护措施,这些我们后面将讲到。

2.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根据上面的定义我们就知道什么叫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由于这些类型的票据继受取得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类型因此,虽然此时的持票人仍然能够享有票据权利,他们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和票

据法的一般保护,而不能享有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比如抗辩切断制度。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一)概念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例如,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进行票据提示、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上权利丧失而为的行为。例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应做成拒绝证书以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来说同时也就相应的保全了票据权利所以我们将其放在一起论述。

(二)行使与保全的方式

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是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既包括提示承兑也包括提示付款,与一般金钱债权的行使方式有不同之处,即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求票据人提示票据,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三)行使与保全的处所

根据票据法第16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另外,我们知道票据的付款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只要记载就按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票据权利的行使处所亦即票据提示的处所,通常为票据上载明的票据权利行使的处所,票据上未指定该处所时,则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债务人无营业场所的在其住所或者居所进行。如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也不明的,不能取得拒绝证书,则根据票据法第63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此时应在其他机关进行保全。

(四)行使期间

我们知道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的方式为提示,即包括提示承兑也包括提示付款,那么这种提示有一个行使期间的问题,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间各国对各种票据均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也有具体的规定

1.提示承兑。根据票据法第39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2.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3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79条本票

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两个月内。

(五)未按规定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效力

1.未按规定提示承兑的。根据票据法第40条2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此时持票人并不丧失付款请求权。我们知道由于本票和支票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本票和支票无需承兑。

2.未按规定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53条2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一、票据救济的概念

(一)票据救济制度的意义

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指票据的消灭,而相对丧失指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权利的行使方式是提示,行为人履行义务时也有权要求交付票据,因此,票据的丧失就可能意味着权利的丧失。这就需要我们有救济的途径。票据救济是指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致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障碍时,为使其票据权利得以实现,而对票据权利人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

(二)途径概述

1.非诉讼救济途径

非诉讼救济的途径,即不经法院,而通过相关的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而获得一定的救济。非诉讼救济途径主要是挂失止付制度。即在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债务人,就该票据停止支付。应该说停止支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补救措施,其不能起到恢复票据权利的作用。2.诉讼救济的途径

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请求法院依一定的诉讼程序,对其票据权利给予确认,由此而获得票据权利的实现。诉讼救济的途径,是票据权利人得以恢复票据权利行使的最终途径。包括普通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二、挂失止付

(一)意义

1.即在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就该票据停止支付。

2、票据法上规定的挂失止付与《储蓄管理条例》等法规所规定的储蓄存折、记名存单等丧失时的挂失止付不同,由于存折、存单等仅仅是证权证券,因此挂失支付在履行一定程序后,可以向银行直接申请恢复其权利。而票据是设权证券,权利随着证券走,因此,票据的挂失支付则在防止权利发生侵害的功能上与存折、存单相同,在恢复权利行使的功能上与其不同。在挂失支付后,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恢复自己的权利。

3.挂失支付与遗失声明的效力也不想同,遗失声明仅仅是警告其他人不要接受票据,而非法持票人不要行使权利,但有遗失声明既不能阻止付款人付款,也不能恢复权利人权利。

4.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不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前的必经程序。

(二)挂失止付的提出

1.挂失止付的提出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通常情况下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值得考虑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上,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的收款人,且票据丧失时能否成为挂失支付的提出人,由于根据我国票据法15条,没有规定失票人必须为被背书人,因此,出票人如果是失票人也可以提出挂失支付。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因此,挂失支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票据上所载明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

(三)挂失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15条2款。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在已有停止支付通知,而票据上的付款人仍为票据支付时,无论其为善意亦或恶意,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挂失止付的终了

1、暂停支付的期限届满,而使挂失止付终了。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暂停支付的期限为12日,自第13日起,即不再承担暂停付款的义务,当然该办法仅对银行有效,但对于其他付款人的期限应参照该期限,且国际惯例一般也是12日。

2、依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而使挂失止付终了。此时银行虽之要遵守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的要求,直到人民法院再次下达有关文书要求其支付相应金额为止。

三、公示催告

(一)意义

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未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通过相应的判决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首先,它没有明确指向的被告,因此也没有明确的原告,只有申请人。其次,公示催告的目的不在于确定权利,因此不是确权之诉,也不在于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在于寻找正当的当事人。因此,没有提出上诉的可能,属于一审终审。

(二)公示催告的申请

1.申请的条件

(1)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

(2)票据权利确实存在

(3)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 2.申请的期间

(1)在失票人未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

(2)在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时,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申请权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即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或能够依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的被背书人,以及已经在票据上签名但票据尚未交付的出票人。4.申请的方式

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方式为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有关票据的具体内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等以及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例如,丢失的大体经过,丢失的证明。公告的具体方法通常为将公示贴于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在有关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刊登。公示催告的期限至少应为60日。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付款人自收到停止支付的通知之日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日止,不得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

(四)公示催告的终结

1、裁定终结

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人们法院即应裁定能够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申请人没有提起除权判决诉讼的,也应当裁定终结。

2、判决终结

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时,或者申报人所申报的票据与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不存在同一性时,则依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并作出除权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此处的正当理由应为不可抗力)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这种起诉的结果是什么没有规定。

四、普通程序

(一)意义

根据票据法15条2款失票人可以在失票后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及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失票人可就公示催告和普通程序任选其一获得救济。

(二)普通程序的提起

失票人以自己为原告人,以付款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为

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判令付款人进行票据付款。

为了防止付款人在向失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以后出现票据重新出现导致付款人再次付款,法院应判令失票人提供与票据金额相应的担保,在票据不可能再次出现之时,该担保可以撤销。第六、票据的时效与票据法上的权利

一、票据时效

票据权利可以因一般的债权消灭原因消灭,比如履行、提存等,还可以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票据的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意味着一旦时效期间经过,票据的权利就消灭了。

对于票据法上的时效规定从目前各国的状况看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为均一主义,即不分票据种类,适用统一的票据消灭时效;一为差别主义,即区分票据的种类,不同的票据适用不同的消灭时效。我国票据法针对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因此,我国采取的是差别主义的立法模式。

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时效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票据法第17条,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及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17条第1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

本条所指的含义为,当汇票的承兑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或者持票人没有按照我国票据法53条规定的期限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的,根据我国票据法53条2款的规定,持票人并不丧失付款请求权,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持票人仍然享有对承兑人、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由于没有到期日,只有出票日因此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17条第2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由于支票往往要求短期内即支付,因此不宜规定与本票和汇票类似的长期消灭时效,我国票据法基于这点对支票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同时由于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因此,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就采用了出票日,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3、4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为何设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顺畅和交易安全,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票据权利成为了一种比普通债权效力要强得多的债权,但同时正是针对保护交易安全与顺畅,票据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严格的权利行使形式要件,从而容易导致实质上存在的票据权利因为形式上的原因归于消灭,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有的票据权利人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实现利益,而原有的票据债务人则无缘无故的获得了利益,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正是从公平的观念出发票据法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含义

根据票据法18条的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逾期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举例来说,林一向赵二购货价值两万元,并已经受领货物,林一并向赵二发出了一张两万元的见票即付的汇票,赵二随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金三,金三将票据束之高阁忘记了提示付款。现在金三处于财政困难突然想起该汇票,但该汇票已经出票了两年零三个月。此时,金三完全可以根据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请求林一付款,因为在这个关系中,林一受有了两万元货物的利益但未支付任何对价。主义利益偿还请求权只能向获得利益的人行使,而不是付款人。

(三)性质

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也不属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性质的区分是有意义的,这是因为,如果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也适用于该种权利。

(四)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

权利人是票据上权利因时效或者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消灭时的正当(必须是,也就是说那些遗失票据的拾得人、盗取票据的人不可以)持票人。既包括基于原始取得的持票人,也包括基于继受取得的持票人。

义务人是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实际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通常为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以及汇票的承兑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背书人比如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实际的原因债务已经消灭或者自始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例如上面所讲例子中林一与赵二签订的合同无效,林一将货物返还给了赵二,但赵二并没有返还相应的票据,此时,赵二就成为了实际获得利益的人。

(五)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确实存在

这就是说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或者绝对无益记载事项的记载而导致票据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就不会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存在。

2.票据上权利系因时效完成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消

灭。对于因其他原因而导致票据上权利消灭时(例如票据涂销),不承认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对于如果票据权利确系因时效完成或者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消灭的,票据权利人是否有过失则在所不问。

此外这种票据权利的消灭应为完全消灭亦即对所有的票据上义务人均丧失请求权,如果对某一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时效尚未完成,则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3.

票据债务人须得到相应的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的增加和消极的债务的免除。

(六)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效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因此,不能适用票据法消灭时效的规定,而我国商法又并没有一个对时效的统一规定,所以应适用民法的消灭时效的规定。

三、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含义

指在发生追索时,追索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因而造成其前手损失时,该受损害的前手得请求追索权利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二)行使条件

1.发生追索时负有通知义务的人须有怠于通知的事实,对于怠于通知的事实是否存在,其举证责任应由通知义务人负担。2.

因通知义务人怠于通知而使追索义务人发生了实际损害。

(三)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果

并不妨碍追索权的行使而是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以票据金额为限。

第七、银行承兑的贴现

一、贴现的概念是指申请企业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为变现向银行支付一定利息后将票据转让给银行的一种业务形式。对于持票人来讲,贴现是以出让票据的形式,提前收回垫支的商业成本。对于银行来说是买进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到期银行可以取得票据金额,获取利差收入。

二、票据贴现的条件

1、贴现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2、在银行开立有账户,经营及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支付能力。

3、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月利率(‰)÷30×贴现天数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贴现天数贴现之日起到汇票到期日止(计算式算头不算尾),到期日是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承兑人为异地的另加三天划款期。

第三篇:票据法

票据关系 票据发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

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

票据的参加、保证关系。票据权利

1、概念: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

1、取得:因票据创设而取得,称为原始取得,也可因票据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形式取得,称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限制:

1)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区的票据,如果善意取得,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不得优于前手。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 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正确的

3、袁庆州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式催告程序,是正确的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票据抗辩

一)定义 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对物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A公司向B公司签发汇票一张,委托与其有资金关系的C银行为付款人,C向B承兑后,A始终不向C提供资金,B于付款到期日请求付款时,C不得以A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在此例中,C与A因资金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A、C之间有效,持票人B不继受A的被抗辩事由,C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甲为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不料到时乙不交货,反而为取得票面金额,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票据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

3、善意、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和年月日的记载。

2、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的,按照记载的具体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未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统一认定。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还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是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是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不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据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

票据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狭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伪造的具体做法,可以是盗用他人印章,仿制他人印章或制作并无其人之印章而签章等各种假冒手段。

2、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伪造行为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亦无从形成票据伪造。

3、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票据是金钱债券,持有票据能够获得票面金额,伪造票据的,因票据具备合法之形式要件,伪造者可以从付款人处骗取金钱,伪造人实施伪造行为,主观上正是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之目的。

4、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伪造人将伪造的票据转手,才能取得票据利益,实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伪造之票据不转手,其伪造行为便不生损害他人之效果,也难以认定其有无伪造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形式 票据的伪造,分为两种:

1、全部伪造。全部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全部伪造的票据,根本的特点是出票人是虚假的,票据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行为人假冒的或虚拟的。

2、部分伪造。部分伪造是出票行为之外的伪造,也叫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或签名的伪造,包括背书伪造、承兑伪造、保证伪造等。部分伪造又分为两种情况:

(1)伪造在先。如背书伪造后以合法方式将票据转让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又以真实之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

(2)伪造在后,如背书真实,持票人伪造承兑而将票据转让他人。分清票据伪造种类,对于确定票据责任人范围及其责任,有重要作用。《票据法》第14条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因此,在有票据伪造的场合,应先分清是何种伪造,从而进一步正确认定伪造责任人、票据上真实签章票据责任人,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伪造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票据上真实签章者的票据责任。

三、票据伪造的后果

票据伪造是不法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不能像真实票据行为那样,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但是,这种不法行为,能够发生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效果。

第一、伪造人无票据责任,但负其他法律责任。伪造行为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不能依票据文义责其负票据责任。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利益,惩治和防止票据伪造行为,票据法和刑法都规定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103条、第l04条、第107条,伪造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伪造人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应向善意持票人赔偿。

第二、被伪造人无票据责任而对伪造人有权利。被伪造之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别人代理票据行为,自然不应负担票据责任。反而可依《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伪造人对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票据上真实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责,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的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这一规定,使得真实签章人,必须就票据文义负责。票据上真实签章人,无论其签章在伪造前还是伪造后,都要就票据文义负责。在其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要求伪造人赔偿损失。《票据法》第l07条对此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善意持票人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票据法上规定:(1)善意持票人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之票据的,对伪造人有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2)善意持票人间接取得伪造的票据的、即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对真实签章直接前手和其他真实签章前手,得行使追索权。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在被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要求伪造人赔偿损失。

第五、付款人依法履行了审查票据义务而付款的,没有责任;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承担损失。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该项义务分为三个方面:

(1)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预留印鉴的,应审查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与其预留印鉴是否一致。一致的,可排除出票伪造。不一致的,就应拒付,否则即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付款。

(2)付款人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不连续而付款的,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付款。

(3)付款人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请求付款的人身份证明或者证件不合法,或者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不是同一人的,应当拒绝付款,否则,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票据法》第57条第2款中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采取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接爱该票据将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付款的;“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疏于审查,或者应当知道付款将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付款的。

票据的背书

票据背书就是在可转让的票据后进行填写所接收票据单位的信息,加盖印鉴进行转让。如:支票就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做成记名背书。

通俗的说法也就是把这张票据转让给别人 背书人=转让票据的人 被背书人=收到票据的人 背书的效力表现:

1、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连续)、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担保承兑付款)。

2、背书的禁止:禁止附条件背书、禁止部分背书,禁止无记名背书。

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票据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

5、票据的固有属性: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

6、要式性指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

7、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8、文义性指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9、独立性指票据上的各种行为独立发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在这个案例中产生纠纷的问题是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公安机关扣留这张汇票能不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因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问题。

(一):对票据背书问题分析: 票据只有多次流通,它的很多作用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更广泛的被运用在实际中。所以,法律允许票据自由流通。而票据的流通方式主要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记名票据必须有背书才能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安全性较差,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标明,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这个原因,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而票据背书转让是造成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票据十分注重格式和形式,而背书过程中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在《票据法》中规定:一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以在实际中背书问题是很复杂的,其中背书的连续性还是造成纠纷的关键。

从《票据法》查来,它规定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1、票据上的每次背书在形式上应为有效背书。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票据没有用不受法律保护。背书作为票据的一种行为,当然也不例外。即背书行为在格式上有用,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的形式,背书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人签章符合规定。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将票据转让或者其他的作用的一种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应当是票据上的收款人,因此,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进行第一次背书,否则背书即被看做是不连续的。在这个案例中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然后经过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按顺序连续,但是都没有记录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但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为主,但是当背书没有发生实际影响的,也不是一致地因为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现实的案例出发,以保护实际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为主;并且在这个案例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和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果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进行拒绝。因为持票人能不能享受票据权利或者使用票据,从他所持有的票据上不能看出来。也就是说,这个支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可以行使支票上的权利,因此,他可以让被告把支票上的钱付给他。

4、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一样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第一背书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从第二次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字或印章必须按照先后顺序,最后拿这个票据的应该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人一定要在票据上签字印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一致。

票据连续背书就可以证明这个票据转让是合法的并且有效。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使用这个票据,而无需再证明自己票据的合法和有效。然而,持票人因为连续背书而被认定是正当持票人,这仅仅是在法律形式上这样说的,持票人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的债务人可以证明他是通过诈骗等非法形式来取得票据的话,债务人可以不兑现支票。因此,如果持票人是通过非法途径来取得这个票据,他还是不能使用这个票据的。

第四篇:票据法

第三部分

案例一: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案情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二)问题

l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三)分析

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萧某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案情

1997年2月20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丁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其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二)问题

l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三)分析

1工商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三: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一)案情

1998年5月9日,甲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问题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三)分析

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存在瑕疵,也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B商场的主张是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一)案情

1998年4月6日,甲公司与乙外贸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乙外贸公司与美国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台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r信用证。乙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甲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 28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甲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甲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甲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甲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录。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其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甲公司迟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二)问题

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三)分析

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甲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建行某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但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子以追偿。

案例五:票据抗辩及其原因

(一)案情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公司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

(二)问题

l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三)分析

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叉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已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案例六:伪造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一)案情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将该汇票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该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二)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7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述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三)分析

l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

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

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杭州c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其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者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

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

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但

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

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受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

案例七: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转让的效力

以及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一)案情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己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二)问题

l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三)分析 <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案例八: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方法

(一)案情

1999年5月5日.为支付电费,某水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经农行某营业所签章同意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某农电局,金额1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5日。签发当日,汇票交付农电局。后水泥厂与营业所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水泥厂将票款13万元交存营业所以便到期付款。5月8日,农电局遗失汇票。5月9日上午,农电局向营业所申请挂失,并请求补开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所称,待汇票到期日届满,看有无他人持票取款再定。汇票到期届满无他人持票取款,农电局请求营业所支付票款,遭拒绝。农电局提起诉讼,请求甚院判令营业所支付票款13万元。营业所辩称,水泥厂未按协议交存票款,营业所在未见汇票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问题

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是否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说明理由。

2.<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有哪三种救济方法?

3农电局选择了哪种方式?

4.假如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其债权如何实现?

(三)分析

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农业局虽然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并非基于其真实意志,农业局并未放弃票据权利。当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了票据的占有时,其并不会当然丧失票据上的权利,仍可依救济措施继续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有三种救济方法: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持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款被他人取得。

(2)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3)提起诉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

3农电局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

4农电局如果放弃了票据权利,可以依其对水泥厂的债权要求水泥厂偿付电费。

案例九: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是否须承担票据责任

(一)案情

某私营焦炭厂厂长王某,于1999年6月2日,不慎遗失空白的支票格式凭证4张.王某没有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及刊登告示。刘某拾到这4张支票格式凭证,并在其中一张上加盖私刻的“某某食品公司”的财务章,金额填写为8万元。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1999年6月11日,刘某持伪造的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收款人。商场收到支票后送银行入账时,遭退票。商场遂起诉王某,要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求其支付该支票票款或退赔货物。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

(二)问题

其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王某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7是否应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承担民事责任? 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应享事责任。有票据权利?

3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如果构 成犯罪,应定何罪?试用犯罪构成要件加以 分析。

4支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有哪些?

(三)分析

1王某不承担票据责任。因其丢失的不是已签章的空白支票,而是支票格式凭 证,王某未在票据上签章。王某不承担民 事责任。

2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因为: 首先,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 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 支付请求权。其次.在伪造的票据上,无 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

3.构成犯罪。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有:(1)刘某客观上有犯罪故 意;(2)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票证诈骗的行 为;(3)侵犯了金融管理关系和特定的货币 资金所有关系;(4)数额较大。

4支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有:

(1)表 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 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

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案例十:票据行为效力的认定与票据 权利

(一)案情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 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 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

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 票一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 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 的沙发厂。刘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 票据上签署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 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77 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 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二)问题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 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 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三)分析

1.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 进行原始的票据刨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 为。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 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 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

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 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 效。

案例十一: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案情

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甲.甲背书转让给B。该汇票被B不慎遗失,被c抬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D以40万元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将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的100万元债务。

(二)问题

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债权人是谁?

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其应承担什么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后,其能否向任何一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要求E,c,D返还汇票?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三)分析

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甲、乙、丙、c和D。债权人是B和E。

2.该汇票在承兑前,甲是主债务人,他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没有缺陷.因为他是善意地受让票据且给付了对价。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也是连续的,他享有充分的票据权利。他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或提起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其不能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D的前手c因拾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且假冒B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D以40万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受让票据,其目的是牟取60万元的差价。D应当知道并且是可以知道c是无票据权利的,D可以通过核实c的身份发现c的票据伪造行为,但D却未予查实,因而存在重大过失,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不能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追索。B对该汇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他没有在票据上留下任何他自己的真实签章.其

背书是c伪造的,B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B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因此.B可以要求c,D返还票据,但无权要求E返还汇票。他可以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是票据的伪造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追索权的行使

(一)案情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111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3月16日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二)问题 B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能否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 付?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什么?B公司是否在一

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该支票?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

(三)分析 B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但是只能限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能是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将该支票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而丧失追索权。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之日期6个月内还存在。

案例十三:票据更改行为的效力认定

(一)案情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硫酸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硫酸1 000吨,价值78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称自

己与银行进行承兑业务的经办人员出差了,请乙公司自己去银行办理承兑事宜,乙公司表示如果要去办理银行承兑事项,甲公司必须提供提前1个月付款的优惠。甲公司答应丁,并授权乙公司在承兑时更改见票后付款日期即可。乙公司将汇票的付款日期更改为见票后2个月付款,在承兑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汇票被非法更改,不予承兑。丙公司找甲公司要求其在乙公司更改之处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但是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在票据更改之处加盖公章。丙公司只得行使追索权,但是此时乙公司正在被法院因另外一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遂转而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甲公司仍然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表示抗辩。

(二)问题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何时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谁与谁的票据法律关系?

3甲公司能否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如何进行?

4.票据更改有何条件?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有没有法律效力?

5.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能否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

(三)分析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商业汇票在承兑后3个月期满之日起10天内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被背书人与银行进行的承兑票据关系。

3甲公司可以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是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开户行提出承兑票据申请,由该行审查出票人(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承兑条件的,与甲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然后将票据交付给乙公司。

4票据更改是指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改变,但是更改必须要由原记载人进行,其他人的更改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5丙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不能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因为票据一旦背书转让后,原来可以主张抗辩权者,就不能对新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第五篇:票据法

票据法学

学号:104B3ZR004 姓名:林 珺 学习中心:柘荣电大 一、判断题

1、票据是一种特殊有价证券,所以只能适用专门的票据法,证券法的规则对它均不能适用。(×)

2、票据的种类和名称是法定的,任何人不能创设和改变票据法规定之外的票据种类和名称。(√)

3、甲开出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丙为保证人的即期汇票,但甲未在汇票上签章,则乙在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后,亦不得向丙主张票据权利。(√)

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失票据权利的,并不影响其再行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和支会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二、单项选择题

1、由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并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是(B)A.银行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C.银行本票 D.银行承兑汇票

2、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C)。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

B.转让票据须以向受让方交付票据为先决条件

C.占有票据就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发行、转让、背书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3、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C)。A.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

B.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票据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

D.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票据关系

4、张某偷盗李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李某,这种关系属于(C)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5、因票据关系违法或违约的持票人是(B)。A.无权利持票人

B.瑕疵权利持票人 C.完整权利持票人

D.票据权利人

6、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的立场是(B)。A.允许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B.允许支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C.允许汇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D.允许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7、汇票的出票,应当基于资金关系而进行,资金关系不存在而签发票据的,(C)。

A.出票行为与汇票本身均无效 B.出票行为无效,但汇票有效

C.出票行为与汇票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D.出票行为与汇票均有效

8、可以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人为多数人,票据债务人相互之间为(C)。A.按份责任 B.一般责任

C.连带责任 D.保证责任

9、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乙、丙、丁、戊依次是背书人,己是持票人。现查出这张汇票的金额 变造,且确定丁、戊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变造之后签章的。则下列说法中哪项是正确的?(C)A.汇票中的金额被变造导致这张汇票无效

B.甲、乙、丙、丁、戊均只就变造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

C.甲、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丙、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D.甲、乙、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

己负责

10、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D)。A.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多项选择题

1.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有(ABCDE)。A.汇兑工具 B.支付工具 C.信用工具 D.结算工具 E.融资工具

2、我国票据法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CD)A.因票据丧失而丧失票据权利 B.因恶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C.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 D.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E.因票据赠与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

3、票据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有(BCE)。

A.须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B.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 C.须取得有效票据 D.须给付对价 E.须为善意

4、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背书情形中,属于背书无效的有(DE)。A.将汇票金额全部转让给甲某 B.将汇票金额的一半转让给甲某 C.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甲某和乙某

D.将汇票金额转让给甲某但要求甲某不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E.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某转让给乙

5、因实质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出票行为,主要包括(AC)。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 B.票据金额记载不符合规定的出票行为 C.伪造签章的出票行为 D.签章不符合规则的出票行为 E.出票后未交付

6、关于票据变造的效力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CE)。A.票据不可更改事项被变造并显示变造痕迹的,票据无效

B.票据不可更改事项被变造不显示变造痕迹足以使人相信为有效票据的,依其外观,应视为有效

C.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D.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早的记载事项负责

E.不能辨别票据行为人是在变造之后还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7、在我国《票据法》上,可以成为被追索人的有(ABCD)。A.出票人 B.承兑人 C.保证人 D.背书人 E.付款人

8、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包括(ABD)。A.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 B.票据上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 C.必须由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D.必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E.必须由被代理入和代理人共同在票据上签章

9、票据付款被冒领的,在哪些情况下,付款人仍应对票据权利人承担付款责任?(BCD)A.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没有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证明,而于3日期满后向持票人付款。B.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误以挂失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向挂失人付款。

C.在挂失止付前,即期汇票被提示付款,该汇票背书无背书人的签名盖章,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D.在挂失止付前,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E.在挂失止付后,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10、在票据抗辩中,下列哪些属于对物的抗辩(ABCD)。A.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B.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C.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D.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丧失,票据上有伪造,变造而为的抗辩 E.票据原因关系无效而为的抗辩

四、简答题:

1、票据独立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②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作签章,不生签章的效力,签章者本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这不影响其他按照独立意思签章于票据上的有行为能力者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前者所从事的是票据的出票行为。

③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

上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时,就逾越的部分,应由签章人自负责任。在民法上,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部分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同样无效,票据法却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而且是以票据行为人的身份承担票据责任,这充分说明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必须就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承担责任。

④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或变造的其他记载事项,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人的票据责任。在伪造票据上签章的人,按照其签章时票据的记载事项负责,具体说,在变造之前签章的按变造之前的文义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按变造之后文义负责。每个签章人按自己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责任,互不影响。

⑤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说明,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因欠缺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实质要件而无效,保证人仍然要负担保责任,即保证人的责任可以独立于被保证人债务。

2、简述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原理。

答: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支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其在权利行使顺序上应先予行使,所以为第一重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由于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之后才能行使,所以为第二重请求权。追索权

和支付请求权的内容表明票据权利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票据权利之所以在权利内容上具有二重性,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的特点,以支付请求权保障票据正常流通结束,以追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才能完整展现全部票据关系并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3、简述票据权利与对票据的权利的关系。

答: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与“对票据的权利”不是同一概念。对票据的权利,是物权,即票据所有权。有票据所有权当然有票据权利,但两种权利的性质,还是要区别开的。这种区分,不仅在理论上有必要,在实务上同样有价值。例如,在继承关系中,票据上的权利人未在票据上背书即死亡,其继承人无论以法定继承方式还是遗嘱继承方式继承票据,如仅以票据文义而言,继承人无从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但若证明自己因继承取得票据,对票据有所有权,便可依《票据法》第十一条,享有票据权利。

4、简述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

答:在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其所委托进行付款的人即付款人,并委托其向持票人五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但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因而,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如果说因汇票出票而使付款人发生了付款责任,也只能是相对的付款责任,而

不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实际上,在汇票出票后,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自的意愿,进行两种不同的选择。在该汇票为需要由其进行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承兑,也可以决定拒绝承兑。在其完成承兑时,则依其自己的承兑行为,而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在其拒绝承兑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承兑义务。在该汇票为无须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付款,也可以决定拒绝付款。在其承担付款时,乃是履行了同出票人在原因关系上的义务,而不是当然的票据上义务;在其拒绝付款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也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五、论述题:

试述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这种取得使有票据处分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消灭:使善意持票人从无权利人手中直接依票据法的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属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是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的特殊规则。

按照票据法的理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按法定转让条件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取得为继受取得,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前手持票人(被背书人)有何种程度、何宗状况的票据权利,原封不动地转让给无偿受让人,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应的后手也不享有。这

种的规定,仅适应一般的票据转让。在特殊情况下,当受让人不知也无从知晓转让人无处分权,而支付了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如果僵化地通用一般规定,势必造成票据使用和流通不安全的影响,使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因此,票据法特别设置“善意取得制度”,削弱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票据交易和使用安全。

善意取得事关当事人利害,但各国票据法一般均严格规定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票据法》第10、11、12、13、31、32、87条,共同构成善意取得条件。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有如下要件:

第一,持票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否则,为继受取得。无处分票据权利的人仅限于受让人的前手。如直接前手为票据拾得者、票据盗窃者等。

第二、持票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显于背时和交付两种。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时或交付的方式,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取得票据,或者虽然取得票据,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只适用普通债权的转让。

第三、持票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就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是指票据持有人接受票据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恶意,根据各国票据法,是指受让票据当时明知让与人没有票据让与权。重大过失,是指受让是稍加注意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票据处分权,而受让人没有

尽此义务。恶意或重大过失仅限于取得票据之时。

第四、持票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或象征性地付出一点代价就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其行使。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以下法律效力:权利人对善意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要求返还。且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故票据上即使原来存在负担,一概归于消灭。如票据上所设定之质押,因善意取得而消灭。

六、案例分析题:

(一)陈某曾在赵某经营的商场任会计后陈某因工作不力被赵某解雇。陈某怀恨在心,离去前趁机窃取赵某的支票一张,并盗盖赵某的印章后填上出票日期及票据金额20万元。赵某陈某持该支票向林某购物。林某再背书转让给徐某以清偿货款。支票到期后,徐某向赵某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而未获付款。徐某于是向赵某、陈某及林某请求付票款。

问:(1)赵某应付何责任?

答:赵某应负票据上的出票责任,即担保责任,当持票人在付款人处不能获得付款而行使追索权时,赵某对持票人负有付款的责任。

(2)陈某应付何责任?

答:陈某应负票据上的背书转让责任,即担保责任,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陈某对持票人负有付款的责任。

(3)林某应付何责任?

答:林某应负票据上的背书转让责任,即担保责任,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林某对持票人负有付款的责任。

(4)徐某的损失应如何得到补偿?

答:徐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对前手的追索而得到补偿。

(二)甲银行为引进资金,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六张总得为5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为某钢管厂,收款人分别为某航空公司和某进出口公司。上述汇票形式及实质要件均完备,但承兑申请人与收款人间虽订有合同,但并无真实交易关系。甲银行在签发汇票前与钢管厂约定,上列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或转让。航空公司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于1990年6月12日将其中两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申请贴现、,双方定理了“贴现契约”。在贴现前,乙银行委托该省人民银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甲银行于1990年7月25日复电要求不予贴现,但乙银行仍予贴现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款划入工贸公司帐户。进出口公司收到金额为2500万元的三张汇票后,要求甲银行予以确认。1991年3月7日,进出口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某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0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持票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绝。后甲银行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汇票无效并要求返还。

(1)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甲银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且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

答:甲银行签发承兑的六张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对独立。甲银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

(2)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哪一种?能否对持票人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行使票据权利产生影响?

答:属于票据预约关系,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

(3)乙银行与进出口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为什么?

答:乙银行委托该省人民银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甲银行于1990年7月25日复电要求不予贴现,但乙银行仍予贴现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款划入工贸公司帐户。属于恶意行为,不能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进出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1991年3月7日,进出口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某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00万元,故应认定进出口公司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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