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及乡镇(街办)、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政务办、市法制部门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向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暂不具备进入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专业大厅集中办理,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专业大厅应当公示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在市政府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处处长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即办事项由首席代表当场办结;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十七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代办服务。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九条 实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第二十二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大厅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财政代征窗口缴纳。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绩效考评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考评结果纳入派出单位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应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进行监督,并对不作为、慢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2012-04-23 【生效日期】201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太原市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4月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设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返 回
第二章 项目设定
第四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 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
(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
(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或者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能够解决的;
(三)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事后监督或者事后补救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家经贸委规章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相关规章草案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必要性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九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家经贸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企业监督、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核通过后,应当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该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提出、审核司局分别进行说明,由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是否设定该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的,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返 回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将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审批办公场所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国家经贸委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司局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并自接到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司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该行政审批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申请的机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返 回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承办司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的行政审批申请,省级经贸委应当在该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同意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经贸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经贸委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公、集中办理的方式。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行政审批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审批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司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司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一)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
(二)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以国家经贸委或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的名义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对该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行政审批申请需要经国务院审查、核准或者征求委外有关部门意见才能作出决定的,其时限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原则,在具体行政审批项目程序中加以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等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公开制度。承办司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申请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该行政审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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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包括对被批准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的监督和对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机构和承办司局通过对被批准人提交的有关监督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核查实施监督。必要时,也可以依法对被批准人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和实地检查。被批准人对所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应当依法加强自律。
第三十条 驻国家经贸委监察机构负责对承办司局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建立行政审批层级与环节监督制约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行为实施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审批实施中的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审批引起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评价制度。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每两年评价一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适应角色转变,扎实开展团的工作
———共青团铁东区委书记的述职报告
2011年是适应角色转变、思想进一步成熟的一年。这一年,自己能够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紧紧围绕党的中心,立足本职岗位,较好地完成本线的工作任务。自己政治觉悟、理论水平、思想素质、工作作风等各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提高。总的来说,收获很大,感触颇深。
一、以德为先,进一步提升个人思想素质
过去的一年,我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以一个团干部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个人的道德修养、党性锻炼、思想素质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一是道德修养进一步提高。作为一个团干部,我的一言一行、我的自身形象将直接影响到团委各成员,甚至更广大的青少年。因此,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我每时每刻提醒自己,从小事做起,注重细节问题,做到干净做人、公正做事,以平常心看待自己的工作,要求自己在工作中诚实、守信、廉洁、自律,起好表率作用。二是党性锻炼得到不断加强。不断加强自己的党性锻炼,我严格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来要求和约束自己的行为,牢记党的宗旨,在团的工作中,以广大青少年的权益为出发点,务求时效。三是政治思想素质不断提高。一年来,我继续加强学习,积极参加理论中心组学习,经常自发利用休息时间学习,积极参加团省委组织赴井冈山革命传统与理想信念教育专题培训班、区委区政府组织赴清华大学县域经济培训班,通过“看、听、学、思”,进一步加深了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进一步系统掌握了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对共青团工作的要求。特别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以来,我通过学习原文、听专家讲课等,开拓了思想新境界,政治思想素质有了新的飞跃。
二、以能为先,进一步加强组织工作能力
在上级领导的信任和支持下,我本人也自加压力,抓住一切机会学习,注重与同事、与兄弟单位团委书记的交流,虚心请教,不耻下问,使各项工作都有序地开展。一是工作的统筹安排能力不断加强。我尽量做到工作提前一步,有计划、有安排、有预见性,保持思路清晰和决策的科学,力求操作有序,顺利开展。二是工作的协调能力不断加强。在工作中,我注重与上级的及时衔接、汇报,同时也注重与基层的交流沟通,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从大局出发,对上做好配合,对下做好团结。三是有创新地开展工作。在工作中,我注重不断创新,使工作保持生机,使管理不断趋向人性化、合理化。
三、以勤为先,进一步提高团的业务水平
担任团委书记以来,认真了解情况、掌握知识,积极向团委领导、向前任书记学习、请教,了解团情、团史,努力掌握团的基本运作方式程序,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加强沟通了解,增加感情,深入基层,了解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有关情况,以“活动”来强化自己的知识和水平。一年来,我立足以活动来促使自己尽快适应角色,迎接挑战。今年五四,团区委以全区人居环境整治为依托,以“五四火炬传承九十二载生生不息,铁东青年投入人居环境立志强区”为引领,积极开展了“共青团路,红领巾街”,“铁东青年林”等一系列活动。在活动中,增长了知识,深化了理解,使自己对团务工作有了全面的、系统的提高,为今后更好地提高团的业务水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以绩为先,进一步完善团的组织建设
把《关于进一步深化“党建带团建”工作的实施意见》落到实处,把党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团的建设中去,使团的建设纳入党的建设的总体规划。依托党建,从政策层面来解决和落实基层团组织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基层团干部的待遇问题。积极争取党组织在团干部配备上的重视和支持,基层团干“转业”得到了很好的安排(叶赫的荣威,住建局遇良,卫生局王国宴等);二是解决好基层团组织活动的经费问题。积极争取专项,今年为每个乡镇街道从团省委争取经费三千元,共计三万六千元;三是团的基层组织格局创新工作。按照“1+4+N”模式,通过换届调整选配了大批乡镇(街道)团干部,变原有的“团干部兼职”模式为现在的“兼职团干部”模式,提升了基层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此次工作得到了团市委的充分认可,2011年四平市组织部班工作会议在我区召开。
以服务青年需求为目的,从单一组织青年开展活动转到生产环节,开展就业培训、创业交流、贫富结对;以服务党政中心为目的,发挥团组织自身优势,引导青年树立市场意识和投资意识,强化科技意识和参与意识,投身知识化、信息化和现代化、文明创建、环境整治、植绿护绿、社会治安等活动,把党政思路实践好。突出做好当前新兴的农村、社区和非公经济组织建团工作,延长团的工作手臂,丰富团的组织形式。先后与农联社、吉林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积极协调,为青年创业就业提供帮扶支持。特别是吉林银行的“吉青时代”小额贷款项目更得到团省委的无偿贴息。
五、以廉为先,进一步保持清正廉明形象
作为新任职的年轻干部、党员干部,我既感受到了组织的信任与关怀,同时也感受到了责任重大。我区在党委和政府的带领下,励精图治、奋发图强,取得了辉煌的成绩。越是这种时候,就越需要我们这些干部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本色。深知,作为一级干部,应该努力做到“清正廉洁”。古人说“物必自腐而虫生”,腐败现象表现上看来是经济问题、道德问题,但深层次的原因却是理想信念出了问题。要不断加强实践锻炼,要结合党的历史经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以及自己的工作和思想实际,来刻苦磨炼自己。勇于剖析自己,积极开展自我批评,净化自己的灵魂。不断增强拒腐防变意识。在思想上、在行动上、生活中争作表率。在团区委开展“争做勤廉表率,竭诚服务青年”主题教育,召开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动员会,全面启动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活动。按照学习贯彻区委、区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精神,强化组织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我们根据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要求,为了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立了团区委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并由我任组长。按照“一岗双责”的责任要求,明确了单位正职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每年约谈团干部一次,就有关廉洁从政个人“不准”和“禁止”行为适时对所管的团干部进行廉政谈话。
在2012年即将到来之际,共青团区委迎来组织部考核组,对共青团区委一年来的工作进的实地测评,感谢组织的帮助与关怀,今后我们更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监督与考核。铁东区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而今又开始了新的征途。广大青年有幸成为亲历者,成为追随者,同时我们也是共享发展成果的受益者。我们应该心怀感恩,心存畏惧,“做一个组织和群众信赖的人,做一个同事和朋友敬重的人,做一个亲属子女可以引以为荣的人,做一个回顾人生能够问心无愧的人”。我们要牢记党的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方针路线,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弘扬“攻坚克难、求富图强”的四平精神,坚定不移的实施 “五区”战略的发展规划,为建设富裕和谐新铁东的伟大目标而不懈奋斗。
第四篇: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范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有效加强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实施主体履行行政许可、批准、审批、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职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XX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集中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凡在中心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按照合法、合理、便民的原则,由中心负责确定、调整、协调和集中管理进入中心的审批项目。
第六条
进驻中心的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审批单位依法设立、取消、调整、变更的审批项目,应及时向中心申报;
(二)进入中心的审批项目不可无故退出进行单独审批;
(三)调整、变更审批项目,需经中心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批项目要以印发《项目服务告知单》等形式,实行审批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方面的公开。
(一)办事程序,应包括审批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二)申报材料,应包括审批项目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三)承诺时限,应依据法律程序和项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
(四)收费标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详实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有幅度的一律执行下限。
第八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坚持下列原则办理:
(一)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发证(照)、批复等环节,应在中心内办理;
(二)已纳入中心集中管理的审批项目,受理“窗口”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准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受理;
(三)审批项目依法调整或变动办事程序手续的,应及时报中心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九条
审批单位要以项目受理“窗口”为中心,围绕“窗口”工作制定严密的审批规程。
(一)每个审批项目的每道程序都要明确规定审批主体、工作标准、完成时限等操作规则;
(二)每个审批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要明确规定接待、受理、承接、转办、督办、答复、回文等工序责任。
第十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窗口”要以办事人为中心,为群众搞好审批服务。对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四制”办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
(一)对办事程序简单、条件要求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审批程序的简化,有关部门要逐步增加进入中心的即办件数量,并对“窗口”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二)对办事程序复杂,受设施、场地等条件限制,以及需要研究、论证、咨询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复杂事项,实行前审后批承诺办理制。“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初审,“窗口”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三)对涉及两个或多个相关部门(单位)以及审批条件前置的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由首办部门“窗口”受理后,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环节的时限要做出明确承诺,由首办部门“窗口”回复申请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改革和中心的运行,逐步实行主办责任制,为服务对象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职责不清、意见不一的联办件,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投诉,以及县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实行协调督办制。由中心组织协调有关“窗口”部门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向中心报告。
需要报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审批事项,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不准搭车收取与该项审批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收费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用户,不得随意减免。
第四章
督察督办
第十四条
对审批单位、受理“窗口”及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审批项目的下列情况进行督查:
(一)各工作“窗口”执行审批项目分类管理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承诺事项遵守规定审批时限的运行情况;
(三)联办事项上下环节协调衔接的办理情况;
(四)退办事项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条件的主客观原则情况;
(五)县委、县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督办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运行中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办:
(一)对临近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理“窗口”发出《催办预告》;
(二)对已到规定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向审批责任部门发出《催办通知》,并限定3日内办结;
(三)对未按催办时限办结的审批事项,向审批责任部门发出《催办警告》,限定5日内办结,并报县政府领导阅示;
(四)对催办警告限期内仍未办结的审批事项,移交县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实行一次投诉、查实下岗制度,情节严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严肃处理;
(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三)对审批部门的违规违纪问题,依据《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制政府若干规定》,从重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窗口”、审批部门在履行审批职责中,凡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应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
(二)继续执行已经明令取消、暂缓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擅自截留、滞留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越规定审批时限的;
(五)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集中管理的审批项目的;
(六)丢失申报材料,影响正常审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提高审批收费标准的;
(八)借审批之机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搭车收费的;
(九)行政审批收费应收不收、随意减免,收取人情费、关系费的;
(十)工作态度差、服务质量低、多次受到申办单位或群众投诉的;
(十一)附加政务公开内容以外的条件,延误审批时限、影响正常审批的;
(十二)借受理、办理审批之机谋私、刁难勒卡当事人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海南省气象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海南省气象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琼气审发〔2009〕5号 2009年11月23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行政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07〕37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许可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琼编办〔2008〕99号)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审批,是指县级或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的社会管理事项。
第三条 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统一归口管理全省气象行政审批,其他内设机构不再承担气象行政审批的管理工作。
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审批工作的领导负责本级气象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气象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由办公室承担;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不准参与技术服务和经营活动,从事技术服务和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准参与行政审批工作。
第四条 气象行政许可事项如下: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防雷检测资质认定;
(二)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施放气球活动审批;
(六)建设项目大气环境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八)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九)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事项。
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四)、(五)、(六)项审批事项。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气象行政审批事项如下:
(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审批;
(二)防雷产品使用登记备案审批;
(三)对从事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象观测备案审批;
(四)刊播、转播、转载气象预报审批;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审批;
(六)各类气象资质年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第六条 气象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廉洁”的行为准则,以“一切为了群众、一切方便群众”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地为群众服务。
第七条 气象行政审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一次性收费、限时办结”的“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的行政审批模式。
第八条 省气象行政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归口管理气象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
(二)统一组织安排资质资格及其他气象行政审批的现场勘察、检测、检验、鉴定、专家评审、听证、考核等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气象行政审批各项制度、办法、审批流程;
(四)统一调配并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审批事务性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执法或管理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行政审批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和是否批准;
(七)负责报告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总结行政审批工作经验;
(八)负责行政审批有关政策法规、办件的咨询;
(九)保障“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向行政审批办公室集中;审批权力向首席代表集中;行政审批办公室向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的落实;
(十)完成本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首席代表经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在权限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批、审签和发证等工作;
(二)当场办结本单位进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行政审批即办项目;
(三)现场办理本单位进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承诺办理项目,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四)对不能决定、需报上一级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上级决定;
(五)省人民政府对本单位进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等提出新的要求时,代表本单位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新要求;
(六)组织、协调、规范、监督本单位行政审批的实施和联合审批的协调工作,代表本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按时向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报送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就本单位违反政务服务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等建议;
(九)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领导和管理,协助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本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评定、季度和年终考核;
(十)负责处理气象行政审批争议事项。
第十条 建立气象行政审批专家库,建立健全防雷、气球、人工影响天气等各类资质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资质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按照《海南省防雷工程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审批的现场勘查、检测、评审、上报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时效内。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审批应当建立科学、有序、简便的行政审批流程。基本流程为:申请人向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气象局窗口提出申请-→气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人员承办受理-→气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办人员审核-→气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作出审批决定-→发放行政审批文件或审批许可证件。
需要评审、检测的,凭评审结果、检测结果做出审批决定;需要报送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证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收到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证件打印件后发放。
第十二条 气象行政审批事项一般实行承诺办理制。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受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该事项,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认定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影响审批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待申请人补齐申报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审批机构受理行政审批申报事项后,应当按该事项的审批工作流程和相关审批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审批实行限期办理制度。行政审批有法定办结期限的,依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气象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行政审批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构应当不断创新审批机制,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审批建立社会投诉举报制度。气象行政审批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行政审批机构配合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做好气象行政审批行为和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应对处置工作,认真组织调查、落实、说明或查处工作,并针对性地进行整改。省气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投诉举报电话:0898-65203074、65203125。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审批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在行政审批申请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审批的相关材料报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海南省气象行政审批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加强对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审批件的审查,对行政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及时责令有关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直接予以纠正,直至撤销违法做出的行政审批文件或证件,并通报全省。影响严重的,报纪委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审批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气象行政审批列入目标考核,对各单位的行政审批及备案工作实行量化考核,每月通报一次,确保气象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审批所需经费列入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行政审批机构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实行行政审批和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收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收费,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非税收入的银行代收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审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气象行政审批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流程责任制,明确审批责任,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审批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