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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46792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5 09:47: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铁运[2011]209号 2011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

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品类单

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

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

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铁路区间正线;

(三)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

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

(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

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

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 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

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

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

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

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

整改的;

(六)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

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

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2007-07-03 10:36:27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三篇: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铁运(1995)107号 1995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 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

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发布部门:铁道部 发布日期:1995年09月0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中央法规)

第四篇: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2011-12-24.

∙【法规标题】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铁道部

∙【发文字号】铁运 [2011]209号 ∙【颁布时间】 2011-12-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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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 [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 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提高效率效益, 根据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 道部令第 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 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 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 的原则,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 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 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 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 的专用线, 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 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 特殊情况的除外;(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 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五 品类单

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 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 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 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 一致意见;(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 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 25%;(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 路企交接场(站;(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 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 100万吨及以 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 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 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 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 测设备, 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 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 线路及车站(含货场 的安全距离, 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 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 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 施、区域与办

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 应当符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 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 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 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 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 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 可手续:(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 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 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 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二 铁路区间正线;(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 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 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 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 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 制, 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 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 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 的特殊要求;(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 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 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 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 方式和作业流程, 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 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 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 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 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 附 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 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 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

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 关文件确定 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 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 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 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 对专用线运 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 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 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 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 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 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 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 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 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 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 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 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 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 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 PDF 格式电子文件:(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 3;(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份;法人分支机 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 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 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 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 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 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 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 查意见原件;(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 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 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 既有专用线时;(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 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 还 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 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 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 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 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 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 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 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 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 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 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 10个工作日内,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 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 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 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 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 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 由被许可人和 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 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 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 物、林木等 的, 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 方可开工 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 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年内建成验收。未 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 , 由专用线所有权 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 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 以行政 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 将验收报告 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 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 , 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 铁道部

运输局。验收不合格, 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 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 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 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 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 , 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 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 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 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 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 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 核实原因, 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 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 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 期届满 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 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 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 PDF 格式电子文件:(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2份原件;(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 A3幅面;(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 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 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 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 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 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 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 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 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 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指导 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 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 动态掌握工 程进度, 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 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 作, 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 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 有重大不符的;(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 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 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 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 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 2011 年 12 月 24 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 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 号)同时废止。附件 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teniu.cc/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080.doc 附件 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teniu.cc/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886.doc 附件 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teniu.cc/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857.doc

第五篇: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31973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1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3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4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5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7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8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9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10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11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12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3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14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15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16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17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8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19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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