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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公租房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编辑:水墨画意 识别码:20-2873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09:32: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株洲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及租赁补贴发放等住房保障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含农业转移人口)、符合规定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持有居住证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拥有本市城区户籍,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配租、租赁补贴和运营管理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房产局可牵头探索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共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审计、规划、工商、税务、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申报、任务落实和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编制,工作经费列入各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运营管理的相关税费减免按国家、省、市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补助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

第八条房产部门应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规范、规程及标准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鼓励在用人较多或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公寓式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基本装修,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适用”的原则,实行成品住宅交房制,具体按《株洲市保障性住房装修设计标准》(株房〔2013〕94号)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用房。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保障,用地方式为划拨或出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申报坚持自下而上、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申报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

第十二条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项目调整的,由各区向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报批,重大项目调整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婚姻、抚养、赡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养)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或成员中有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已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在未退出已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和原保障家庭的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住房保障。1.年满30周岁且未婚的; 2.孤儿年满18周岁后的;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与监护人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城区户籍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城区没有因出售、赠与、征拆等方式处置过住房,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重大变故、离异导致在2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外。同时,属上述重大变故的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除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

2.在本市不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三轮车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收入证明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上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社区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三)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属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交居住证明材料,确无居住证明材料的由市房产局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的纳入申请人自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

(二)已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住房;

(三)法院判决、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申请人拥有多处自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保障信息系统中及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房产、公积金、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不符合的原因。

(二)调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门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

(三)公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书面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房产局审核。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复审。市房产局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经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株洲房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房产局书面提出,市房产局

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七)审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并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由市房产局发放保障通知单。[1]

第四章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保障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房产部门向已通过资格审核且未享受实物配租并承租了社会房源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上述保障家庭承租的社会房源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银行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赁补贴一般应当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配租制度是指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其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依次配租住房的制度。其轮候顺序即为选房顺序。坚持梯度保障,优先满足本市城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独批次和普通批次两种批次进行排序轮候。单独批次实行单独摇号与排序,并在每次房源分配选房时优先于普通批次;普通批次分为四个批次,并按四个批次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号,具体排序轮候方式如下:

(一)单独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企业破产改制、危房搬迁、棚户区改造、自然灾害事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

(二)普通第一批次的保障对象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三)普通第二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普通第三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五)普通第四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单独批次的房源从城市四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按不超过15%的比例提供,专项用于单独批次轮候家庭住房保障,如有剩余房源则用于普通批次轮候家庭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租:

(一)公布配租方案。市房产局应当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方案并进行公示。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意向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对配租方案公布的房源有承租意向的,按配租方案公布的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三)复核。意向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房产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公积金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选房。市房产局发布选房公告,选房公告应当包含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选房时限、选房地点等。意向登记轮候家庭按选房公告的选房时间和选房地点,按顺序号依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五)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凭身份证明与市房产局签订《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配租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意向登记配租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的。

保障家庭自动放弃选房的,2年内不再对该保障家庭实施实物配租。两人或两人以上保障家庭放弃选择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或经市房产局批准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情况进行配租,一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两人以上家庭(含两人)自主选择房型。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应予以区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提取标准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1]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服从住房保障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已配租的保障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双方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模达1000户以上的,应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1000户以下就近纳入所在地社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警务进社区的要求,在1000户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加强治安管理,调处治安纠纷,服务社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经年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已取得自有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保障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现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取得期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到市房产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继续承租原住房,并对其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轮候期间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留其轮候顺序号和住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由市房产局注销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1]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回违规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房产局应当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的,市房产局可将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1]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及运营管理按《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株房〔2013〕28号)、《株洲市房产局进一步加强市本级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房〔2015〕90号)、《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株房〔2016〕2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城市引进人才、环卫工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云龙示范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篇:公租房管理办法范本模板

公租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入住条件

夫妻双方均在XX园区工作的双职工家庭,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二条

入住

(一)由男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霍邱工业园区公共租赁房申请表》,同时男女双方填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职工信息审核表》。

各自所在单位行政事务、人力资源、工会、党委工作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核实信息,部门负责人在《审核表》上签字、盖公章;行政事务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盖公章。

(二)职工所在单位核查申请人信息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职工个人要如实提供真实的信息,如发现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入住资格,并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核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住房管理部门。

(三)根据现有房源,住房管理部门为其分配房间。

经申请职工验房确认后,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手续,缴纳2000元押金后领取房间钥匙。

(四)职工自入驻协议签订时起,30天内搬入,并将现有公寓住房退交住房管理部门。

逾期不搬且无正当理由告知住房管理部门的,对所分配房间予以收回,押金不予退还。

第三条

搬出

(一)员工因个人原因退出公租房要办理退房手续,退房须由住房管理部门审核,验房合格后方可退还押金。

否则,因该房屋引发的相关责任,由原住户负责。

(二)双职工一方离开本区域的(包括辞职、调动、辞退、内退、退休等),其配偶应改住单身公寓楼;

夫妻离异的,双方均应改住单身公寓楼。职工在霍邱工业园区单位之间调动的,持员工调配单以及长期在辖区工作证明,不需退出公租房。

(三)住房管理部门每月年对公租房租住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不符合租住公租房条件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住房管理

(一)员工住房合同期内必须按所选房号住房,租住后不得私自调换住房,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等行为,如若违反处2000元罚款,责令限期搬回原住房,不服从管理住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并取消其租住公租房资格。

(二)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公租房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维修管理,员工住户室内维修由住户自行解决,涉及到上下水、电路安全、房顶漏水等与其他住户共用部分可向住房管理部门报修。

(三)租住公租房的租金必须设立专项科目,实施统一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租金收入优先用于公租房的维修。住房管理部门对公租房的租住及费用收取的情况,每年要进行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篇:公租房管理办法

华阴市孟塬初中教师公租房

管理使用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徐委发[2010]53号)关于实施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安心工程的精神,按照市政府《徐州市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方案》,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公租房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产权归县(市、区)教育局,县(市、区)教育局委托公租房所在地学校行使管理权,并在乡镇范围内跨学校进行调配使用。承租人只有居住、使用权。

第二条公租房适用于所在乡镇中小学在编在岗教职工中家校距离远、暂无经济能力购置住房的教师、对口支教教师和住房特别困难教师,满足其临时性住房需求,并通过正常周转的方式解决更多教师住房的临时困难。

第三条凡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在编在岗教师要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市、区)教育局、相关学校通过资格审查、公示、审批等程序确定最困难、最急需的入住教师名单,选定过程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入住公租房的教师须签订入住协议,向负责管理公租房的学校交纳一定期限的租金和一定数量的押金。此前已住在校内公房的教师在签订入住公租房协议时必须与学校办理原住房退房手续,退出原住房。

第五条 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隐瞒本人家庭住房情况;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室内结构,不得自行装修或违章搭建;

三、不得转租、转让或出借;

四、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五、按时缴纳居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严禁违章用电、用水、用气等;

六、保持室内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七、承租人确需对公租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学校对装饰装修不予补偿。承租人退房时不得损坏装饰装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还公租房。

一、与所在乡镇学校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已办理调离、退休、退职手续或死亡的;

三、房屋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本人或配偶以购买或租赁等方式在学校所在乡镇取得住房的;

五、自费出国(境)留学或因公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六、经确认,已不符合入住教师公租房条件的;

七、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应当退房的情形。

第七条符合退房条件教师的必须立即办理退房手续,配偶、子女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占用。拒不退房者,由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理。退房时,须保持房屋设施完好、室内清洁,并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经学校验收后办理退房手续,学校全额退还押金。房屋设施若有损毁,照价赔偿,赔偿金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第八条各县(市、区)应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公租房管理使用办法。

第四篇:鄂尔多斯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府发〔2011〕26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住房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转发国家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建房办〔2010〕2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市、旗区房管、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收购、改建、长期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有偿使用,其中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建立投融资平台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投入。

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三)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四)能够提供在本市范围从业半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非鄂尔多斯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五)由市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引进专门人才;

(六)在本市居住的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在全市范围内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单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组织资金建设的未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由产权单位实行租售并举的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两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市、旗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已购买自住住房的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有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成都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市房管局 市发改委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成房发〔2015〕1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以下统称为中心城区)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及中等以下收入的中心城区户籍家庭、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个人年收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中心城区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为中心城区户籍家庭的,家庭人口应当2人及以上,主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

2.申请人为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的,应当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未满35周岁,则需在中心城区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3.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具有本市非中心城区户籍或持有成都市居住证,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含4万元)的中心城区户籍家庭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成年孤儿,不受此年龄限制)、且个人年收入低于2.5万元(含2.5万元)的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未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额不超过购买一套7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总价30%(具体参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外公布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可申请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统一进行住房审核。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所转让房产面积不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及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申请条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六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分为家庭(个人)自行申请和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两种方式:

1.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主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已年满22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作为主申请人或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2.单位组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用工单位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及职工家庭集体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用工单位为承租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及职工家庭为居住人。同一单位有3人及以上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必须通过单位统一组织申请。社会福利机构也可组织成年孤儿统一集中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或个人据实填写《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应授权相关部门调查其家庭(个人)财产及经济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应如实提供下述申请材料: 1.中心城区户籍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无工作的人员提供收入承诺)。

2.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籍簿、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年满35周岁且无工作的单身居民提供收入承诺)。未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还需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对象为成年孤儿且未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相关证明。

申请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或领取养老金的证明)等涉及收入、财产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申请对象为成年孤儿的,可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3.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用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居住证、户籍簿、劳动(聘用)合同、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收入证明(有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人员提供收入承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原件。

4.单位组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持本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居住证(或户籍簿)、劳动(聘用)合同、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原件(有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的人员提供收入承诺),向用工单位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用工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对本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及共同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正式申请。用工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正式申请时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职工授权委托书、法人委托书原件等。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审核公示按以下流程进行:

1.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接到申请后的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合格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采集电子影像资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系统对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2.对申请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在申请家庭户籍地及居住地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公示反馈确认并将公示反馈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在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产权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并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将初步符合廉租租金标准条件的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传送至民政部门低收入核对系统;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年收入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提供详细的核对结果,对年收入超过廉租租金标准准入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进行标注说明。民政部门在该核对批次开始时间起4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将电子核对意见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其他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录入系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在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自有产权住房情况进行审核,通过比对公积金缴交信息对申请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

3.对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经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公示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确认申请对象保障资格,并出具《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或《成都市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对象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

4.申请对象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对象。

第九条 保障对象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在初审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移交至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归档。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租金、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70%、80%三档实行差别化租金。市场租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1.廉租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2015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执行2.4元/平方米/月(按使用面积计算)标准,2015年后的廉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公布。

2.中心城区年收入7万元以下(含7万元)的家庭和年收入3.5万元以下(含3.5万元)的个人按市场租金70%的标准确定。单位组织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租金70%的标准确定。

3.年收入7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家庭和年收入3.5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个人按市场租金80%的标准确定。

4.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企事业单位、社会投资等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特殊困难保障对象,可在已定租赁价格的基础上实行租金减免和物业管理费补贴。具体租金减免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物业管理费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和其他申请对象均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统一配租管理,实行摇号轮候选房。第十三条 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配租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其他保障对象为个人的,只能选择套一及以下户型,且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非成都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家庭所持居住证人数确定配租套型。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困难程度依次按低保对象、其他符合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和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分类配租。同类配租对象中依据取得保障资格先后顺序摇号配租。同一保障对象中,家庭和单位组织申请的保障对象优先于个人摇号配租。同等条件下优先对象优先摇号配租。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对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摇号配租:

1.符合相关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2.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 3.申请家庭成员均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 4.计生部门认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 5.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6.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 7.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租金标准准入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间,可申请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发放至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之日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凭配租机构提供的《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统一的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3年,租期内不对该房屋的市场租金重新评估。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主动向申请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资格复核申请。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承租期间因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复核,并根据相应的条件调整租金及住房标准。

第十九条 现已配租入住的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在资格复核后如无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变化仍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其承租的住房面积不作调整。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所需材料及审核流程按照前述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实行。经复核取得保障资格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6年,符合廉租租金标准准入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租赁总年限可延长。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财产、收入和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载入个人征信记录,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根据复核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资格复核后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调整为对应的套型面积,按照廉租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资格复核后,复核结果与原来享受的市场租金档次不一致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进行市场租金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租金档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有困难暂时无法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缴纳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还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关系,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六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13〕2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株洲市公租房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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