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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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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 连 市 财 政 局 文 件 大 连 市 人 事 局

大劳发[2004]54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 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此页无正文)

大连市人事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 临时聘用人员 办法 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7月22日印发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临时聘用关系的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时,应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工计划。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市属及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其他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条 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实发工资额。月实发工资额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第六条 参保单位每月1—1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障支出项目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临时聘用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聘用期间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l5年以上的。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即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计发,另加调剂金。过渡系数为1.2%。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但未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临时聘用人员,单位应持原临时聘用手续、工资发放明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未补缴的,其临时聘用期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和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原退休待遇不变。今后调整待遇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时,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基金按规定予以转移,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移手续如实记录临时聘用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临时聘用人员按规定可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劳发[2004]54号

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临时聘用关系的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时,应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工计划。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市属及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其他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实发工资额。月实发工资额低于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第六条参保单位每月1—1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

第七条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障支出项目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临时聘用

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聘用期间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l5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即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计发,另加调剂金。过渡系数为1.2%。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但未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临时聘用人员,单位应持原临时聘用手续、工资发放明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未补缴的,其临时聘用期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和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原退休待遇不变。今后调整待遇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时,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基金按规定予以转移,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移手续如实记录临时聘用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临时聘用人员按规定可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筒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河北省2009年平均工资的60%为1138.2元),单位缴费比例为21%;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

第六条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一)基本养老金;(二)补贴性养老金;(三)丧葬补助费。第十五条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聘用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现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补缴从单位聘用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六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补贴性养老金;

(三)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

编号: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合同

方: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从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岗位

从事临时辅助性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明确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调休或给予加班费。

2.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单位制定的假期等。

四、劳动报酬

1.甲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及本单位内部分配办法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并按规定调整工资标准。

2.乙方的月工资为

元,其中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

元。

3.乙方工资的增减、补贴、加班费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及福利

1.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按国家和XX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并承担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2.乙方在合同期内,患病或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及其待遇按照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3.甲方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并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1.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另有约定的,可在本合同书第十项中约定。

2.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甲方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3.乙方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约定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1.甲、乙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所在镇(街)劳动社会保障和社会求助服务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日期:

****年**月**日

签字日期:

****年**月**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日期:

****年**月**日

签字日期:

****年**月**日

备注: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使用的,先由临时聘用人员本人提出申请,要求签订固定期限(一年)劳动合同,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文档内容仅供参考

本文档如果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准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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