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闽政[2006)47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闽政[2006]47号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保障企业投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和颁布《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划分省、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进行调整。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核准目录》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
应由中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的规定执行。
地方管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投资《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依法监督。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按权限划分规定对申报项目具有相应核准权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报要求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申报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不含需要提交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的份数)。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企业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如有进口设备,应包括进口设备情况及用汇额度);
(三)建设用地情况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案的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初审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涉及用海的项目,还应提供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预审意见;
(五)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前款所列文件应由相应批准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的程序及期限
第十条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
设区市所辖区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
设区市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 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属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自收到项目申报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按告知要求补正后,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机关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报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有必要,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估制度。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含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但不包括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决定予以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发出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对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
第四章 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适用税收政策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予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核准的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核准,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业主及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投资规模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编报,变更核准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程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续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责任约束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条件、标准,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水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省管理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阜阳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市及市以下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及市以下地方政府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 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外,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及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计划部门意见。
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及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计划部门的意见。
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地方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务、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阜阳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范围按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粤府〔2005〕121号)执行。
本办法不含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和颁布《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业务的办理和相关投资政策制定、协调工作。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本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并由项目核准机关抄报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第六条 实行核准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并附电子文档。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背景及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
(五)环境影响分析;
(六)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安全性预评价;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评价。
技术改造项目还应进行项目技术水平评价。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1)、《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2)编制,国家公布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示范文本编制。
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非生产性房屋建筑工程,可简化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见附件3)填写有关申请。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城市规划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
按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申请报告的格式、要求和需要附送的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意见。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申请单位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对按要求已进行澄清、补充或调整,符合申请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后,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需委托咨询的,应在正式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经贸部门另行制定。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项目核准机关也可视需要征求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前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不予核准通知书》(见附件4)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予核准通知书》(见附件5),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
核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的主要产品、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总投资等主要内容。技术改造项目还应明确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内容。
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非生产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核准文件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见附件6)格式出具。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四)是否影响经济安全;
(五)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七)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是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监管、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证券监管、水资源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或建设地址发生变更,项目申请单位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办理不属于本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情况的监测,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经贸部门应建立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信息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并加强全省企业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在此之前公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
第一章 项目总论
1.1 项目背景
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编制申请报告的咨询单位及其资质、申请报告工作依据及工作概况等。
1.2 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现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和股东构成等情况。
1.3 项目研究结论
项目规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供应、项目工程技术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经济评论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二章 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2.1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国家或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概况、项目建设地点、占地面积、投资规模、出资方式及融资方式、主要投资方、拟进口设备及用汇额等。
2.2 项目产品技术方案
主要产品产量,主要设备装置。主要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生产线数量。生产技术方案、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主要工艺设备选择。技术含量及知识产权情况和技术水平发展阶段评价。
2.3 项目建、构筑物方案
总平面布置和运输、土建工程主要建、构筑物的建筑特征与结构设计、其他工程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3.1 项目建设用地区域情况
建设地区的资源、区域地质、交通运输情况,自然条件与项目的特定生产需要的关系。
3.2 项目用地情况
项目用地占用土地数量,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等数量,生产区、生活区、原料基地占地面积,需要拆迁及可利用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情况,项目需要支付的补偿或出让费用,项目用地预审情况。
3.3 项目布局规划情况
合理布局的论证分析。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与所在地城市规划衔接情况。
第四章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4.1 资源和原材料
项目需要利用的自然资源及其来源、数量、运输方式、供应条件以及今后发展和开发趋势,项目所需原材料及主要辅助材料需用量。项目资源利用与相关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4.2 能源耗用和公共设施的占用
项目所需煤、电、汽、气、油、路(运输)等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的数量和能力,需由项目自建的种类和规模以及可以利用的现有的设施能力。
4.3节能和节水措施
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符合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并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第五章 环境影响分析
5.1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项目所在地的自然及经济社会情况。包括地理、水文、气候、气象等情况,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等社会经济情况、人群健康状况和地方病等情况,环境质量现状。
5.2 项目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分析
项目主要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排放方式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方案。采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3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项目环境影响的特征,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性质。
5.4 环保措施的评述及其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各项措施的投资估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5.5 环境监测制度及环境管理的建议
5.6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六章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价 6.1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分析项目建设和运营所需投资,估算工程总投资,并对资金筹措作出分析。
6.2国民经济评价
从国家整体的角度考察项目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和需要国民经济付出的代
6.3 社会效果分析
分析项目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包括分析项目建设对解决和促进就业的作用,项目与当地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相互适应性、项目与当地基础设施发展水平的相互适应性、项目与当地居民的宗教、民族习惯的相互适应性、项目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影响等。
第七章 建设与实施
7.1 项目建设实施的安全、消防、卫生等措施
7.2 工程质量要求
7.3 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八章 结论与附件
8.1 结论及有关说明
8.2 需要政府解决的问题和建议
8.3 有关附件
附件2
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
一、总论
(一)项目背景及项目概况
(二)项目承担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生产能力、生产工艺及装备现状,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差距
(三)项目建设必要性
二、产品市场预测
(一)产品市场供需分析
(二)价格现状与预测
(三)市场竞争力及风险分析
三、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一)建设规模(包括产能等)
(二)产品方案(主要产品种类、产量、质量和技术水平)
四、厂址选择
(一)厂址现状及建设条件
(二)现有场地利用情况
五、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一)主要设备方案
(二)工程方案
(三)技术方案、生产工艺流程及装备水平
六、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
(一)主要原材料供应
(二)能源供应
七、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一)总图布置
(二)场内外运输
(三)公用辅助工程
八、节能措施
(一)节能、节水措施
(二)能耗、物耗指标分析
九、环境影响评价
(一)厂址环境条件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对环境的影响
(三)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四)环境保护投资
(五)环境影响评价
十、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一)危害因素与危害程度
(二)安全措施方案
(三)消防设施
十一、投资及资金筹措估算
(一)投资估算表
(二)资本金筹措
(三)债务资金筹措
(四)融资方案分析
十二、财务分析及评价结论
(一)不确定性分析
(二)财务评价结论
十三、经济和社会评价
(一)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升竞争力、改变经济增长方式、资源综合利用、改善环境以及循环经济等方面,分析项目的影响。
(二)项目对社会的影响分析
(三)项目与所在地互适性分析
(四)社会评价结论
十四、项目风险分析
十五、结论与建议
十六、需要提交的有关附件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的要求与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告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所在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职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期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5年)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主要包括:
(1)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2)申报。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3)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如果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4)委托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5)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6)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评议。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7)核准期限。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8)核准决定。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9)对核准决定异议的处理。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