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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共5篇]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20-25763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19:33: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根据《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义政发〔xx〕52号),为切实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创业大学生、本市外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及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户籍(不包括在校学生、现役军人)3年以上;

2.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3.申请家庭无汽车(1年内(含)办理过户的仍视为有汽车)或仅购有一辆价值低于7万元的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4.申请家庭在市域范围内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36平方米;

5.申请时未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二、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户籍(不包括在校学生、现役军人)3年以上;

2.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家庭在市域范围内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36平方米;

4.申请时未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三、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本市户籍;

2.具有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7年(具有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受毕业年限、学历限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不受毕业年限限制);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或在本市范围内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正常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完税凭证;

4.申请家庭在主城区范围内无房产(主城区为环城路与阳光大道形成的闭合区间范围内);

5.申请时未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6.申请人为2人以上的,应至少有一人均符合第1、2、3条。

四、外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xx省居住证》满2年;

2.具有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具有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受学历限制);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或在本市范围内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正常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完税凭证;

4.申请家庭在市域范围内无房产; 5.申请时未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6.申请人为2人以上的,应至少有一人均符合第1、2、3条。除上述四类申请家庭外,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按其规定实施。

第二条 下列房产(经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定为申请家庭有房产: 1.本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和土地(包括与他人共有的); 2.有出售、赠与、离异分割、分家析产等房产转让及房产注销行为未满5年的原房产及土地;3.其他房产。

第三条 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指享受过土地批建、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住房补贴、人才购房补贴等政策性住房保障。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的申请材料:(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相关材料;

2.窗口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地(外来人员到居住地)的镇、街窗口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申请。所在镇、街窗口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相关材料,核对原件。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镇、街窗口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审核材料齐全后应及时将申请人材料扫描上传,出具受理通知书,实物档案以一户一档的形式每半个月一次移交市建设局。

3.网上申请:申请人登录xx省政务服务网义乌市页面(http://jhyw.zjzwfw.gov.cn/)或xx政务服务网手机APP软件,选择“义网通办”下城管委部门的“公租房申请”进入申请页面。在阅读完填表须知后,进入申请表填写页面,完成表格填写并提交后即可完成申请,生成受理单。如需纸质版的受理单,可凭身份证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领取。网上申报和移动端申报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可通过申请界面扫描上传或邮寄至市建设局。

(二)部门核查。相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核查结果。

1.民政局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过社保、公积金、纳税情况和个人提供的收入金额等数据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外地户籍且未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详细收入、财产状况凭证的,以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其收入)。

2.住房办负责核查申请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情况,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3.国土局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包含房屋、土地及交易备案信息),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职称及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5.教育局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学历,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6.市场监管局负责申请家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核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7.税务局负责申请家庭的纳税情况核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8.公安局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户籍、《xx省居住证》及车辆情况,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核查结果。

(三)复审。市建设局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及部门反馈结果汇总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复审不符合的,告知不符合的原因。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后核发《准租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的原因。

(五)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审核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请复核。市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六)轮候。在未能“应保尽保”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间,申请人因人口、婚姻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局。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给予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五条 实行租金(租赁补贴)分档差别化保障

在符合准入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家庭收入、申请类别等情况按四档租金(租赁补贴)分别给予保障。

一、第一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条件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第一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

1.保障家庭有成员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保障家庭有成员是二级以上残疾或多重残疾;

3.保障家庭有成员是特殊病种且有高额医疗费支出(高额医疗费支出是指申请保障前12个月,自费医疗部分超出家庭可支配收入的20%)。

二、第二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条件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保障家庭有成员获市级及以上见义勇为人员等各类先进模范荣誉或从事公益类特殊工种的可放宽至100%),享受第二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

公益类特定工种范围暂定为环卫、公交服务人员,社区就业援助员,交通协管员,消防聘用人员等。

上述两类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如有车辆价值超过7万元以上的,享受第三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

三、第三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条件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但低于100%的,享受第三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

四、第四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条件

新就业创业大学生或外来人员,享受第四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

第六条 保障家庭按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档发放租赁补贴。其中,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租金收缴和补贴发放分离”方式实施租金管理,即先由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分档保障家庭给予租金补贴。对于第一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计算方法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1.租金收缴

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核定的租金标准。

2.租金补贴发放

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核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保障内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核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保障外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租赁补贴 月租赁补贴=核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第八条 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包括批量安置、零星安置等方式。1.批量安置:当批量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推出时按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执行。

2.零星安置:零星房源推出时,按申请受理的时间顺序排序配租,同一工作日申请受理的按以下顺序进行配租:优抚(优先)对象、第一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第二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第三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第四档租金(租赁补贴)保障家庭。

在房源数额不足的情况下,优抚(优先)对象可以申请以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

3.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市建设局将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

4.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配租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60平方米的户型,3人以上申请家庭优先配租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户型,并通过抽签定位的方式进行配租。

第九条 日常管理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在规定时间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及租金收缴情况报市建设局备案。

承租人入住前,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房屋完好情况的检查与维修,能够正常使用的方可移交给承租人。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在日常管理和居住巡查过程中,发现承租人存在《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其规定实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建设局。

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愿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市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承租人有违反《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由市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报金融办记入个人不良信息档案。

第十条 租赁补贴

符合租赁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备案证》后,及时携带身份证向市建设局申请租赁补贴,也可以通过登录

xx

省政务服务网义乌市页面(http://jhyw.zjzwfw.gov.cn/)或xx政务服务网手机APP软件申请。申请租赁补贴家庭审核通过后,与建设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第十一条 动态管理

一、动态核查主要包括保障对象主动申报和市建设局核查等方式。

动态核查主要是对在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婚姻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继续保障、调整保障级别、调整保障面积、取消保障等决定。

(一)保障对象主动申报

保障期内,当家庭情况发生下列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市建设局申报。

1.保障对象取得房产或土地; 2.保障对象购买车辆超过规定标准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3.保障对象成员有人口、户籍、婚姻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市建设局核查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实行保障周期届满审查制度,租赁补贴实行年审制度。申请家庭应当在届满三个月前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保障资格重新审核。

未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根据在保对象动态核查结果,按以下方式分类执行: 1.经核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保障级别分类标准执行。

2.经核查保障对象拥有房产、购买车辆且超出规定标准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的成年子女,调减保障人员和保障面积;所有权人是申请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取消保障资格。

3.保障对象有人口、户籍、婚姻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依据变化情况调整保障人口和保障面积。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中户籍、房产转移等相关年限规定均为周年,期限计算至受理之日的上月底止。

本细则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潍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办理依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施行)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2.《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已列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3.《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三、申请条件

(一)实物配租的条件

1、低收入家庭

上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线;无私有住房;家庭成员至少一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60元,低收入标准线为26401元。

2、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无私有住房;家庭成员至少一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也可申请实物配租。

3、新就业人员

无私有住房;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未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外来务工人员

无私有住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5、外来创业及从业人员

无私有住房;在潍坊市区建厂、购置或租赁商业房(门头房、写字间等商业用房)或在潍坊市区开办企业。

6、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新入职人员

无私有住房;正式在编在职人员;现工作单位工作时间5年以内(限5年租住期限)。

(二)租赁补贴的条件

上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线;家庭成员至少一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上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线、无私有住房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也可申请租赁补贴。

2015年住房困难标准线为人均20.75平方米。

四、提报材料

(一)低收入家庭(单身)

1、上收入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出具。

2、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申请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籍的,除申请人外,其他家庭成员需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出具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证明。

4、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已婚,提供结婚证;单身人员对婚姻状况做出承诺。

租住直管公房的对象申请实物配租,须提供与直管公房产权单位签订的在实物配租后腾退直管公房的协议。

(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除不提供上收入情况证明外,其他材料与低收入家庭相同。

(三)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1、所在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2、所在单位出具担保书;

3、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本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4、工作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可出具由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

5、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6、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已婚,提供结婚证;单身人员对婚姻状况做出承诺。

(四)外来创业及从业人员

1、建厂、购置或租赁商业房的人员

(1)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本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建厂立项文件、购置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购置的且取得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开办企业的外来人员

(1)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本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其企业职工由企业统一提供身份证、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关、事业单位新入职人员

1、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本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单位出具的工作关系及现单位工作年限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已婚,提供结婚证;单身人员对婚姻状况做出承诺;

4、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五、申请时间

1、实物配租:常态化受理,在有空置房源的情况下,实施随报随分,先报先分,无房源时,纳入轮候。

2、租赁补贴:每季度首月1-15日。

六、申请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的审查

1、低收入家庭(单身)

申请人直接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报,填写相关表格,提报有关证明材料。审查程序为社区居委会--街办--区住房保障(分别不超过5个工作日)、民政部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市住房保障部门,内部流转审查,最后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后发放资格证明,享受保障。

2、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申请人直接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报,填写相关表格,提报有关证明材料。审查程序为社区居委会--街办--区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内部流转审查,最后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后发放资格证明,享受保障。

3、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创业及从业人员、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新入职人员

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相关表格,提报有关证明材料。审查程序为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内部流转审查,最后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后发放资格证明,享受保障。

七、保障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标准如下:

1、实物配租。60平方米以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租金,其他低收入保障对象按实际面积收取市场价40%的租金,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和外来务工、外来创业及从业、机关、事业单位新入职保障对象按实际面积收取市场价70%的租金;超出60平方米的面积,按市场价计收租金。

2、租赁补贴。户口在寒亭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单身)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6元,其他低收入家庭(单身)补贴3.6元。有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保障面积标准计发补贴。

九、咨询方式

(一)现场咨询:寒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潍坊栋海热力有限公司。

(二)电话咨询:0536-7277811;0536-8679803。

第三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住房情况声明书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住房情况声明书

本人

(身份证号码:)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现就在本市的住房情况声明如下:

一、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情况

□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包括宅基地住房、集资房、自建住房等)。

□在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所有自有产权住房情况已在《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内如实填写并申报。

二、承租直管房、单位自管房情况 □在本市无承租直管房、单位自管房。

□在本市有承租直管房、单位自管房,承租直管房、单位自管房情况已在《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内如实填写并申报。

附:1.房产证复印件

2.其他证明文件

3.租赁合同

申请人签名:

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签名:

日期:

注:请在“□”内打“√”选择适用的内容。

承租单位公房情况证明

兹证明

(身份证号码:)同志:自

月起在本单位任职(如已离职,请注明离职日期:

月),职务为

,□其无承租本单位的公房/□承租本单位的公房,地址为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本单位承诺以上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虚报、瞒报、造假等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行为的,本单位愿意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本证明仅限用于该职工申请住房保障。

单位名称(盖章):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日 期: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继承情况声明书

(适用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继承住房登记手续的情形)

本人谨此声明:

本人□继承/□放弃继承已故亲属

(与本人关系:)遗产住房,地址为

,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应继承

份额,建筑面积

平方米。

附:1.房产证明

2.相关证明材料(如:经公证的遗嘱等)

声明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期:

注:请在“□”内打“√”选择适用的内容。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居住情况声明书

(租/借住房屋,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人士适用)

本人

(身份证号码:)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现居住房屋地址为:

。现就上述居住情况声明如下:

一、居住性质:□租住私房(非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

□借住私房(父母、子女、亲戚、朋友房)

二、居住房屋情况:建筑面积

平方米、租金

元/月;

三、本家庭与出租方(出借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申请人签名:

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签名:

日期:

注:1.请在“□”内打“√”选择适用的内容。

2.请在“

”上填写相应内容,若无则填写“/”。

共同申请/非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声明书

(申请人离异且子女已满18周岁适用)

本人谨此声明:

本人是申请人

的子女,现□同意/□不同意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住房保障。

声明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期:

注:请在“□”内打“√”选择适用的内容。

第四篇: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2016-07-11 18:24:53

来源: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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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九条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无自有汽车。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困难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二)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单身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住房所有权转移行为,并且已经转移的住房面积与现有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通过自建、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者在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转移上述用房的;

(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

(五)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

(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住所地受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核对,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货币补贴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受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七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篇: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社、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人民银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总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实施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用、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新建、改建为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根据不同的承租群体,进行相应的室内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转移时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县级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使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群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情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地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请政府提供家庭型成套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地居住就业并已有一定的年限;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机构设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其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仅因经济收入原因不再符合租赁条件且退房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可按调整租金标准的方式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新就业人员继续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高续租期内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对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中等偏低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规定,由人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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