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原建设部 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
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
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二)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落实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三)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四)保持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五)新建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投产前和使用中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修复后,及时进行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水;
(六)在购买和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查验供货方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购买、使用没有以上文件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测等项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之日的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配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场制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不得选用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
(四)安排人员按日对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六)在设备的水处理装置、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或水质检验不合格时,立即停止售水。
第十六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定期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定期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规定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依法调查、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开展饮用水监测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涉水产品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反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反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供水单位,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建成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等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管道直饮水;
(四)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四篇: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2月26日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商当地乡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查找和控制污染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
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
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
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