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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7143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5 14:56: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8〕18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年度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定稿)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 2 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做好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3(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 4 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5 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 6 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7 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9 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三)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四)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六)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 10 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负责尾矿库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 11 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房屋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市规划区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指导市州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管理;

(六)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 1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 14 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和医疗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负责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 17 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依法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20 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21 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22 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生产安全工作,规范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司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依据本办法的总体要求和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安全管理重点,制定或完善具有单位个性特点的管理体系或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政府主管机关以及单位所在地地方政府生产安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坚决执行生产安全方面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严格遵守项目所在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根据公司生产安全现状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各项目部应依据本规定的总体要求,结合本项目生产经营特点、安全管理重点,制定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四条 各级、各单位行政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理生产的同时要管理安全工作,确保完成公司下达的安全生产的考核指标,安全生产搞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各单位要保证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制定预防工伤事故、中毒事故和职业病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领导、职能部室、各基层单位全体职工均须按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履行自己职责,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首先服从安全。本规定中的“各单位”是指公司各部门、各项目管理部、各总承包管理部、各区域管理部和各项目经理部。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的生产安全活动。

第二章 安全管理的方针和口标

第五条 公司安全工作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紧紧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强化安全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公司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第六条 公司安全管理目标:规范管理,持续改进;杜绝较大及以上生产事故,逐步消灭一般事故,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建设一支满足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各单位建立完善体系化的安全管理制度。杜绝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努力减少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频度,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七条 公司遵循“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理念,珍爱生命,关注安全,关注健康,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原则

第八条 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级抓一级。所属各单位加强对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必须加强检查、强化监督,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综合素质。营造“珍惜生命、关注安全”的安全生产氛围,从根本上提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公司业务地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各单位要根据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确定安全工作的重点。要有长远规划,也要有近期目标;要抓好重点,防止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又要兼顾一般,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频率。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是各项目经理部和施工现场。第十一条 安全工作的第一要素是人。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学习、贯彻和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公司生产安全的根本保证。

第十二条 在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事故、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全体员工在安全工作中的主观能动作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三条 管理体制

1、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公司分管安全工作副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安全监管部在主管副经理领导下,承担本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公司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

4、根据职责分工,公司安全监督管理主要部门有安全监管部、工程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资产管理部、技术部等,公司所有部门都负有其 在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责任。第十四条 机构设置

1、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的安全组织制度,为安全生产方面最高领导机构。安委会由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安委会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宏观管理。

2、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安委会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安委会和公司领导提供决策意见。

3、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部。

4、国外项目管理部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项目经理部设安全管理部门、安全总监、专职安全员。

5、公司领导、相关部门职责见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章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公司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公司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明确各项目管理部、总承包管理部和各项目经理部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制度

公司定期对各单位生产安全进行督查、督促,各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公司还将对重点单位和项目进行专项检查或监督,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公司每月对所属各项目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检查,并在年底根据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情况,结合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

各单位在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新入厂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公司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公司以及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20小时安全教育培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40小时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岗位人员必须接受不少于20小时安全教育培训,严格实行三级安全教育和持证上岗制度。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

1.为了保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公司建立安全事故报送制度,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及公司《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重大事故说清楚制度》。

2.为了保证公司各类事故统计的准确性,以便科学、客观地分析事故,各项目管理部、总承包管理部、各项目经理部应按照公司的规定,按时报告事故统计报表。

3.为了保证公司内部安全工作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交流,公司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能及时了解各类事故的发生、处理和结案情况,公司建立总部内部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4.为了增强各单位领导和各级领导的责任心,把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对较大及以上事故实行“说清楚”制度。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1.公司成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公司各单位发生的较大及以上事故和应急事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或直接对事故处理的指挥。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参加事故现场处理工作,并根据事故情况和发生事故单位的要求提供支持。

2.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公司安委会办公室。

3.公司各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原则上由事故单位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自行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公司安委会对事故的处理情况。第二十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处置境外机构突发事件工作预案指导性意见 1.处置突发事件的原则(1)快速反应的原则(2)统一指挥的原则(3)整体配合的原则(4)安全保密的原则

2.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工作,成立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下设办事机构。3.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二条 反恐怖工作应急预案 1.组织领导 2.处置措施 3.有关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司对重点部位和重要施工工序安全工作的管理,公司建立相关的制度和规定,所属各单位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或将这些规定纳入各自的安全管理体系或制度中。第六章 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公司每年初与各单位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在年终按责任书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和本项目的实际情况,设置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研究建立本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安全管理工作不留空白不留死角,公司所属各部门应掌握本部门和所属项目的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应与年终经济考核挂钩。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定期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入厂员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坚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人,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作业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特种设备、危险物品、运输工具的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对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对租赁承包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并实行项目现场安全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对检查中发生的事故隐患、应责成主要责任人予以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场所就责令停工处理。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安全工作特点,建立和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当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组织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事故。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人,吸取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实施纠正,并按规定追究事故责任。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公司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要求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以下的方法和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各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司及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部门和所属在建项目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1.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要求,公司所属各项目管理部、总承包管理部、各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提出履职要求。

2.安全督查、检查和考核

公司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的履职要求,对各单位进行定期督察和核查,并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履职情况,按照安全与效益挂钩原则,年终对签约单位进行考核。3.专项安全检查

公司将根据国家和政府主管机关及集团公司的要求,对所属各单位进行专项安全检查。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临时聘用员工)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支持国内的各单位的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境(国)外项目可以与工会组织积极对话,了解本单位当地职工的合法需求,确保职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公司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员工安全法律法 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提高员工业务工作能力、操作技能和安全素质。第四十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公司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本质安全度。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监管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来的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第四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八条规定总结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八条规定总结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施工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是施工企业最基本的安全制度,是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质是“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是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本企业各级施工领导在安全生产方面要“对上级负责,对职工负责,对自己负责”。

我们作为一个公路施工养护企业,在2018年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八条规定。我公司根据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建委安全生产的相关文件,编制并签订了各项安全责任书,逐步细化安全生产职责,并使其责任制的履行受到检查、监督、考核与奖惩。每个月公司都定期组织人员到每个项目部和养护分公司进行责任制考核,对成绩好的项目部和分公司进行表彰奖励。对成绩差的项目部和分公司进行内部通报及经济处罚,并督促进行整改,同时,每个项目部和分公司定期对项目部和分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班组长进行考核。如余杭104国道苕溪大桥段整治工程项目部做到层层有责任制、层层有考核、层层有落实,做得有声有色。我们深刻体会到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一要严: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制定有严格的各层次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单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措施计划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识,也是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的一种基本形式,是发现施工中的安全隐患的一种重要办法,为了保证安全施工,都要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做到“八查八提高”,一查项目管理人员思想,提高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二查规章制度,提高工人遵守纪律,克服“三违”的自觉性;三查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提高设备、设施的本质安全程度;四查易燃、易爆、高空作业危险点,提高危险作业的安全保障水平;五查危险品保管,提高防盗、防爆的保障措施;六查防火管理,提高全员消防意识和防火技能;七查事故处理,提高防范类似事故的能力;八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是否经常化和制度化,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三认真:检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必须认真地整改。也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份,也是消灭事故唯一途径。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安全隐患:一是高处坠落隐患;二是四口隐患;三是五临边隐患;四是外脚手架隐患;五是物料提升机、起重机械隐患;六是机械设备隐患;七是施工用电隐患;八是坍塌和物体打击隐患;针对施工企业常见的这八大事故隐患,我们认真地整改,杜绝事故隐患,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上。我们的做法:一是做好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必须用“安全三宝”,用好安全帽,进入工地由门卫把关,必须戴好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帽,并系好帽带,用好安全带,凡是2m以上悬空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合格的安全带且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如悬空作业场地没有系挂安全带的条件,必须制定必要的措施,为作业人员设置挂安全带的安全拉绳,安全栏杆等。用好安全网,凡是外架防护作业

避雷系统;⑨挑梁关:严格按施工方案设置;⑩检验关:各种架子搭好后,必须经技术、安全等部门共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是物料提升机(塔吊、人货电梯等),在签发安全生产责任制时,要求物料提升机有关部门认定厂家产品,卸料平台有施工设计方案,严禁超载作业,钢丝绳限期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六是防止机械伤害事故,必须做到①检修机械必须严格执行断电挂“禁止合闸”警示牌和设专人监护。②人手直接频繁接触机械,必须有完好紧急制动装置。③各机械开关布局合理,必须符合两条标准,一是便于操作者紧急停车;二是避免误开动其它设备。④对机械进行清理积料,应遵守停机断电挂⑤操作各种机械人员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该设备性能的基础知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七是做好防止触电措施:①电气作业人员对安全必须高度负责,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各项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必须落实。②安装电气必须符合绝缘和隔离要求,拆除电设轩要彻底干净。对电气设备金属外壳一定要有效接地。电气作业人员要正确使用绝缘的手、鞋、垫、夹钳、杆和验电笔等安全工具,加强全员的防触电事故教育,提高全员防触电意识。③健全安全用电制度,严禁无证人员从事电工作业,使用电气设备要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并做好日常对电气的保养、检查工作。④施工现场用电作业必须由专业电工来担当,未经电气作业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随便接电线动用电气设备。⑤使用手提电动机械和其它电动机械时,要由电工接好电源,安装漏电保护器。操作者必须穿戴好绝缘鞋,绝缘手套后再进行作业。⑥电器线路或机具发生故障时,电工修理,-

第五篇:全文)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颁布时间】2010-4-9

【实施时间】2010-6-1

【正文】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万才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四)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五)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六)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以上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其中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暴雨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保证旅游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有着重要意义。国家和省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但上位法由于要兼顾不同区域、不同行业,有些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具体工作的需要,很多问题需要规范:一是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信息通报不顺畅;二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补充规定;三是我市造船等重大装备企业、海上捕养、水上运输、石油化工、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较多,风险较大,危险作业现场和水下施工、海产品捕捞潜水与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范不够具体;四是需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之后应当开展安全评价;

五是缺乏对公共场所、大型活动和旅游景点安全管理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规定》。

二、起草《规定》的过程

2006年开始,我局就组织力量起草《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但在此期间,鉴于《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出台,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认为,“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市不再进行相同题目的地方性立法,同时建议市政府根据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以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实施。”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决定将《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更名为《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多次征求市财政局、交通局、水务局、城建局、建委、海洋渔业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体育局、教育局、国资委、旅游局、商业局、质监局、国土房屋局、文化广播影视局等部门和铁路、机场的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全部达成一致。与此同时,还召开了生产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数易其稿,形成本《规定(送审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三十二条,是对《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上位法规定的框架内,参考有关省市的地方立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大连市的实际情况,总结我市的一些好的做法,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单位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相关安全生产信息,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准确、畅通。

(二)扩大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规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三)加强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要求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指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四)建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以上事故的,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生产评价。

(五)加强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明确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加强对举办大型活动、燃放烟花拨爆竹、户外广告设施、危险旅游项目由以及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

(六)设定行政处罚。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三项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涉及设定行政许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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