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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一)[最终定稿]
编辑:落花人独立 识别码:20-69188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3 15:43: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离婚诉讼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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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teniu.cc 离婚诉讼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

(一)刘媛媛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实际处理过程中尚有许多疑难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实务中尚有许多需要思考的难点。下文从现实案例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法律适用具体问题。

一、两个离婚纠纷案例

案例一:2014年 5 月,村民苏某将前夫石某,前夫之父石泰、前夫之母殷某、姐姐石琴以及女儿石双告上了法庭,要求处理离婚时未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被告则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仍然在其父母的户头上,并且原告与石某于2010年已经调解离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同村同组隔一户的东西场邻居,双方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二轮承包的时候,被告石泰户有总人口 6 人。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合计5.56亩,扣除部分非承包土地,现有承包耕地合计4.24亩。[1]

案例二: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李某离婚,并要求分割 4.2 亩承包地。诉讼中,李某提出抗辩,称该承包地是1997年分得的,王某是2000年才嫁入他家,该承包地属于他与其父母所有,王某的承包地在其娘家。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张,证上户主的姓名为李某的父亲,人口为三。李某另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三口人为李某的父亲、母亲和李某三人。好问律师APP

www.teniu.cc 经查,该土地已经李某签字同意,转租给村经济合作社,由其用于规模化种植金银花,租期为十年(自2010年5月至2020年5月),每年租金5000元。另查,李某的父亲、母亲已先后于2010年去世。[2]

上述的两个案件,均涉及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文第一个案例,原告与被告石某在1995年结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97年以户为单位取得,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相应的份额。并且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应该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具体如何划分原告的份额和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在第二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结婚,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97年,原告不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进行了流转,每年可以得到5000元的收益,是否应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实践规定进行阐述。

二、离婚诉讼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1.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以耕作为目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根据 2009 年修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因此,本文探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在本文所述之列。好问律师APP

www.teniu.cc 2.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赠与所得(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该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

(二)则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在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时,于第二款明确指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当前案件处理中存在的几个具体问题

1. 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

(1)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的

对于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类案件,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成员权,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4]其次,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处理的范围,其中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则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实践中,对于诉至法院的该类型案件,有的认为应该是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法院应该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应该受理离婚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案件。理由如下: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属于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夫妻来说,其权利以户为单位取得,完全是一种可以分割也必须分割的财产性权利。但是,正如同城市居民享有低保保护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于农民的一项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分割过程好问律师APP

www.teniu.cc 中不应适用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补偿原则和经济补助原则。第二,从现行法规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就地方意见而言,也有的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比如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从这里也体现出,法院应该受理该类案件。

(2)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

涉及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在离婚案件总数中比例一般不高,但是随着土地价值的日益增加,离婚后提起财产分割纠纷的却不少见。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但随着土地逐渐减少,一旦土地被征收则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当事人往往会为此再次诉至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然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只对一方隐瞒、转移财产或受胁迫、欺诈等情形,再次提起共同财产分割,才能受理。笔者认为不然,该条规定的仅仅是发生上述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上述情形才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

2. 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是否需要追加集体经济组织为共同被告

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应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无需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社员权,其是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往往是以户为单位,写明户主的姓名,并写明具体的人口,和具体的承包地块的面积和位置。如该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对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来讲,合同的相对方并无改变,分割不会致使其利益受损。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不享有,则无需分割,更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综上,笔者认为诉讼中,不需要追加集体经济组织为共同被告。好问律师APP

www.teniu.cc 3. 法院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否需要指明具体的地块

2004年秦皇岛市昌黎县农工委出台的《关于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部门、人民调委会、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应当把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将当事人双方经营的地块面积等内容,写进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用法律文书固定下来。[5]

案例一中,承办法官在裁判文书之中,也明确了苏某的具体份额和地块,将被告石泰户 “ 西六亩 ” 的西界址以东划出 “ 南北长为 101.6 米,东西宽为 5.58 米的长方形地块,面积为 0.85 亩 ” 归原告苏某所有。并在上述划出的地块以东另划出 0.7 米的宽度作为两地块之间南北走向的公用界域。

诚然,裁判文书中明确当事人的具体份额有利于讼争解决。但是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如果承办法官到田间、地头去测量和分田地,无疑会耗费极大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更为适宜的做法是划定具体的份额,不做实体的处理。具体的边界等划定还是应由农户内部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解决,也符合村民自治原则。

第二篇: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分割

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分割 原告阿琴和被告阿彪因感情破裂,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包地的耕作权。

那么,夫妻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割呢?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当然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司家宏)

第三篇:浅谈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

浅谈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

摘要:近年来,据统计,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而且,这些离婚案中90%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可《婚姻法》中涉及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方面的条文只有十条左右。因此,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那么如何划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是极为重要的。

关键字:婚姻家庭法离婚诉讼财产划分财产分割

正文:

现如今,在离婚案件中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如能妥善分割,那么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会得到和平;但是若在财产分割中产生分歧,处理结果另双方不满从而产生纠纷,将会对双方及双方的家庭产生持续的不利影响。因此,对于如何进行夫妻间财产的划分,以及婚后财产分割应遵循的原则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一、正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家庭共同财产: 在我国,家庭尚有两代或三代人在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除了直系血亲外,还可能有旁系血亲和姻亲。这样,家庭共同财产也括:(1)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3)子女财产;(4)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如以户为单位从事副业、手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儿离开家庭的一方,还因分割自己享有的那份额。但子女财产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2.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制度具有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1)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契约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也已作出相关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较修改前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没有对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中也没有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应注意:约定的合法性、约定的时间、约定对象及内容、约定方式、约定的变更及撤销。(3)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廷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即凡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为一方所有。这样规定

也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但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其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遗赠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日常衣物用品等,属于未成年子女本人所有。包括:其父母所尽抚养义务供给的物品;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人创作、表演、竞技等所得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只能由负责抚养他的父或母代为管理。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在离婚时,夫妻不能约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归一方或双方所有;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应当由夫妻双方自由处理,即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的体现,无论如何处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便不得非法干涉。如此处理,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安定。

(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都有分割财产的权利”。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于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引起的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显得欠缺力度。特别是对一些与个体户、爆发户离异妇女的财产权利保障,更显得苍白无力。还有的离婚案件,将子女的财产判给当事人一方所有。这些都是与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违背的。子女与女方相对来说是处于弱势,因此,应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相关权益不受侵害。

(五)方便生活,利于生产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只看财产的原有价格,还要看它的用途。比如,摩托车,价钱并不很多,但为一家生活所需,双方为此争要不休,分割时,就要考虑应给更需要的一方。又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品,如专业书籍、专门工具和其他物品等尽量分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其他物品相抵,也可以作价折抵补齐。再比如,对不能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使用的财产也应当作价分割。

(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以及他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当事人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财产,应依法收缴。同时,也要防止某些人利用离婚的合法方式攫取他人财物或为图谋财产而危害对方的行为发生。

三、案例分析

李强和何秀是夫妻,住在苏州,二人于1998年7月8日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李强前往外地打工,何秀在家非常寂寞,后来在王婆的介绍下,认识陈斌,二人相见恨晚,并公然同居。后李强在外地听闻此事,回到苏州,而此时何秀已经怀上陈斌的孩子,李强见此事无法挽回,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李强与何秀的房子是李强婚前用个人积蓄购买的,存款10万是其弟弟李刚赠与李强的,并说哥哥老实,明确表示只赠与李强。何秀在婚前有银行存款5万,从两人结婚至今已有利息2万元。何秀在婚后独居时,写了一本书,获稿酬5万元。问:(1)对李强的离婚请求法院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2)李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说明理由。

(3)如果何秀提起离婚诉讼,李强不同意,但法院判决离婚,李强能否再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4)财产应如何处理?理由?

答:(1)法院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经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 《婚姻法》 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过错一方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有过错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损离婚害赔偿包括 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何秀与他人同居,有过错,李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3)不可以,因为李强并不同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在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提出的(4)房子为李强个人财产,因为是李强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置的。存款10万元是李强的个人财产,因为是李刚明确赠与给李强个人的。何秀的5万元存款是其个人财产,其存款是婚前就有的,利息2万元也是属于何秀的个人财产,是孳息,所有权随主物。何秀所写的书得到的稿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完成的。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京)200201.43-46

2.参见尹田主编《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教程一婚姻家庭法况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7年版

3.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一一卷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四篇:土地承包分割协议

土地承包分割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丙方:身份证号:丁方:身份证号:A方:身份证号:B方:身份证号:

第一条 合伙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定,双方共同遵守。合伙方共同经营顺庆区云溪镇杨家桥村3组(土地总股权的33%)。

第二条 合伙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合伙方都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合伙方相互签字生效。合伙方出资分割总股份的33%,分别为甲方: %,乙方: %,丙方:%,丁方:%,A方: %,B方: %。

第三条 出资合伙方共同拥有总股份的33%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不得分割不得转让。

第四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份,合伙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生效。甲方:乙方:

丙方:丁方:

A方:B方:

2012年5月8日

第五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

甲方:五星村村民委员会

乙方:赵永雷

甲乙双方自愿将坐落在巴音陶亥镇一棵树村乌陶公路西100米处村集体75亩土地包给乙方使用。

二、转让期从2011年9月19日至年月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与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办理承包的相关事宜。

三、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给五星村村委会承包费元(¥元)并且乙方与村民小组直接建立相应的土地经营承包关系。

四、甲方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

2、乙方依法享有转让土地、使用收益等,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

3、本转让土地被征用、占用时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地上补偿,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处理解决,地面、地表财产归乙方所有。

4、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

5、乙方必须在土地经营过程中(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甲方必须协助乙方疏通各部门关系(养殖大棚)。16、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允许下,甲方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继续承包给乙方,若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则甲方必须补偿乙方在该土地上投入的资金,经评估赔偿后方可收回土地经营权。

7、在受让土地上,且有生产经营权,有权享受承包期内,国家和地方所给的政策。

8、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土地(荒地、碱地)进行有效改造。

五、承包土地纠纷办法:承包期内如双方发生纠纷,先由村镇两级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区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违约责任:

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的,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A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

B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的。

七、其它约定事项:

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

生效。如果是土地转让合同或专业生产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应以原发包单位同意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发包方):巴音陶亥镇五星村村委会

乙方(受让方)签章:

村民签字:

20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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