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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受托支付、借新还旧操作步骤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38477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1 17:50: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08受托支付、借新还旧操作步骤

受托支付操作说明

一、核心柜员按照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审批书进行贷款放款;

二、如果审批书上注明是“受托支付”,则在放款后,柜员启动“40418受托支付登记簿查询”进行查询或者打印,记录画面上的“受托支付编号”(前端旧版本是“止付日期”“止付编号”,两者组合即为“受托支付编号”,新版将直接有“受托支付编号”栏位)

三、然后按照行内行外不同情况,采用支付类的交易进行对外付款

四、异常情况处理:如果受托支付信息有误,信贷管理系统需重新提供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纸质清单给核心系统柜员,核心系统柜员收到新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清单后,需要按照以下流程操作。贷款未发放:

1、柜员启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功能“5错误信息撤销”,系统将原借款审批号下的所有受托支付信息全部删除;

2、根据信贷管理系统提供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柜员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进行受托支付信息的录入,序号不允许输入000。

3、录入结束,柜员按照借款审批书进行放款,然后按照上文中的二进行后续操作;

贷款已经发放:

1、如果已经对外付款的,需设法先将款项退回,否则已发生支付的受托支付是无法修改。

2、柜员启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功能“5错误信息撤销”,系统将原借款审批号下的所有受托支付信息全部删除,但是不会删除已经发生支付的记录;

3、根据信贷管理系统提供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柜员选择“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下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进行受托支付信息的录入,序号不允许输入000。

4、录入结束,柜员必须使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下“核准”,对输入的信息,系统会自动检查输入的总金额和放款金额是否相同。

5、柜员按照借款审批书进行放款,然后按照上文中的二 进行后续操作;

五、采用受托支付形式进行借新还旧的操作说明:

1、信贷发送放款授权时,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信息中收款人姓名填写旧贷款借款人,收款人账号填写旧贷款账号。

2、发放新贷款后,柜员通过40418“受托支付登记簿查询”打印详细的受托支付信息;

3、柜员使用32001“网内贷记”,交易类别选择“转账”,支付业务类型选择“ST受托支付”,输入受托支付编号,收款机构号输入本机构号,转汇标志选择“转汇”,收款人账号输入旧贷款账号,交易提交后,由另外柜员进行60801复核。

4、复核成功后,柜员使用32004打印来账报单,之后使用内部户20119905000001进行40201旧贷款归还,归还时在“销账编号”栏位输入来账报单上的应解汇款挂账序号。

第二篇:解读借新还旧

解读“借新还旧”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肯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

1、定义

借新还旧,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其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与收回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

2、作用

积极作用: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

消极作用: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进一步弱化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积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3、本质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点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归还前一笔到期的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罚息。

4、“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1)、当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不管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新、旧借款的担保责任。虽然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但是,对于新的借款合同,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改变了贷款用途,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讲,同一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若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无效。

若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

第三篇:贷款受托支付流程操作步骤说明

快易贷指出贷款受托支付流程操作步骤说明:

1、借款人需支付贷款资金时,向业务拓展部提交委托支付通知单、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提供资金支付、汇划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交易合同、订单或其他能证明借款人及其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的资料,提出用款支付申请。

2、开立或指定贷款资金发放账户并作为专户管理,对相关账户限制网上银行、现金管理客户端、电话银行等非柜台渠道的支付行为及通兑功能,并通知柜员协助业务拓展部做好账户支付的监测与控制。

3、客户经理落实信用发放条件及贷款使用条件,并进行支付前审核。审核同意的,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后将全套资料移交放款审核岗审核。

4、放款审核岗按照受托支付管理要求进行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及受托支付条件审核。审核同意后,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

5、客户经理逐笔登记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6、柜员协助客户经理按照受托支付的要求做好相关账户的控制工作。

7、业务拓展部、柜员办理放款手续,将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柜员根据委托支付通知单及划款单据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四篇:“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

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保证人华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借新还旧”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替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根据《担保法解释》,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在新贷款与旧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使得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的,相对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而且在新旧贷款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行为较之其如果按照新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新贷款而言,避免了发生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说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所以,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新贷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旧贷,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者新贷款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借新还旧”,则应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串通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保证人由于相信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而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借款人对“借新还旧”所形成的新贷款可能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可能是一笔死账,这对保证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事后知道新贷款的用途后仍愿意提供保证的除外。

(3)新贷款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而仍然愿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保证人很难取得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新借款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和原始材料,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困难,所以,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除非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否则就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旧贷款,而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对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华悦公司是新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

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且工行支行和飞翔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华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华悦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虽然“借新还旧”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存在保证的情况下,该做法却难免有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保证人的嫌疑。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迫不得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回收贷款时必须注意下列两点:

其一,如果新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旧贷款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款有,则必须采取措施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尽可能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明。具体的措施包括: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载明用于偿还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单独订立保证合同的,在保证合同中注明主合同编号和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要求保证人出具其知晓所担保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声明书。其二,如果新贷款的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同样应该参照采取前述措施。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在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才能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障贷款的回收。

第五篇:借新还旧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 效力 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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