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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0-32715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6 05:33: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进出口管理

第五章附则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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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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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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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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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转发《吴江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吴政办[2003]15号

关于转发《吴江市水产苗种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汾湖旅游度假区,各水产养殖场,市机关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水产局关于《吴江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农业 水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公安局、工商局、卫生局、交通局、物价局、苏州海关 吴江办事处、质监局,存档。吴江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市水产局

2003年3月19日)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防止疫病的传播,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苗种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苗种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 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苗种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苗种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产苗种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物价、质监、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场及领证

第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有熟悉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五)所用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凡在本市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的书面申请,经市实地踏勘,初审合格后,同意建场,建场后验收合格,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苗种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三章、苗种的引进与输出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过上级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苗种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加强对水产苗种病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产苗种检测站可以对水产苗种的质量进行检验。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我市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市鱼病防治中心(法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组织繁殖用水产亲本时,必须送样至市渔病防治中心进行检疫,方可作为亲本进行生产,防止外

地病原进入我市。

水产苗种场的苗种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包括本镇)销售的苗种,出池销售的苗种符合质量要求,由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技术人员检验,并报所在镇的水产技术员检验合格后,同时必须附有出具的产品质量自检合格证,方可运输销售。

凡销往外市的苗种,除必须履行在本市销售的检验手续后,还必须送样至市鱼病防治中心进行报检,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后,凭证出境。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苗种,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四章、苗种的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水产苗种生产要求的育苗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领证的苗种场必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当年水产苗种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对已领证的苗种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其进行踏验及年检。

第五章、违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八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吴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技术培训

关于举办2012年山西省水产苗种

质量安全技术培训班的预备通知

各市水产(推广)站、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巩固推进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规范水产苗种生产行为,提高水产苗种生产人员技术水平,保障水产品安全生产与有效供给,我站拟于5月中下旬举办一期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技术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一)水产苗种质量安全监管;

(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与管理;

(三)水产新品种引进推广。

二、培训人员

各市水产(推广)站、重点县水产站负责水产苗种管理人员,水产良苗种场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

三、培训时间与地点

(一)培训时间:5月中下旬,会期一天,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培训地点:具体地点另行通知。

四、培训费用

交通费用自理,食宿、资料费用由培训班统一负责。

五、联系方式

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武斌王敏,联系电话兼传真:0351-4666270,E-mail:wubinf316@126.com。望各市高度重视,积极组织辖区内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并于5月16日前将回执单发送邮件至我站。

附件:1.培训班名额分配表2.报名回执单

二Ο一二年五月九日

第四篇: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肇庆市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近年来,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快速发展,但是,水产苗种生产与不断推进的健康养殖和快速提升的质量安全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落实不够到位;苗种场内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记录不完善,苗种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用药现象。这些问题已直接影响到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苗种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及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行动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实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苗种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水产苗种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加强水产苗种药残抽检和执法监管,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水平。通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符合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水产苗种场持证率达到100%;杜绝在水产苗种繁殖培育过程中违法使用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和性激素等违禁药物;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阳性样品生产单位执法查处率达到100%。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水产苗种场普查登记。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本辖区内水产苗种场开展一次普查,全面摸清水产苗种场的基本情况。请按照水产苗种场普查登记表(附件2)所列内容进行登记造册。

(二)开展水产苗种场生产检查。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产苗种专项整治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附件3)的内容,组织对本辖区内水产苗种场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一是检查苗种场是否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已取得许可证的苗种场是否符合发证条件;二是检查水产苗种场的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是否完备;三是检查水产苗种场所用亲本质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四是检查苗种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用药情况;五是检查自繁自用的苗种场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用药情况和违法销售行为。

(三)开展水产苗种药残抽检。重点检查水产苗种中氯霉素、孔雀石绿、呋喃唑酮、甲基睾丸酮等药物及其代谢物残留,待省局下达2009年水产品质量例行抽样监测任务后,我局将另文下达各地。

(四)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要按照“严格执法和教育整改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罚。

三、时间安排

(一)3月至4月,各县(市、区)组织开展水产苗种场普查登记工作。

(二)5月至9月,各地组织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检查和药残抽检,对生产检查和药残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督促苗种场整改。

(三)10月至11月,对水产苗种专项整治进行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农业局成立肇庆市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工作小组(附件1),各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整治活动的领导,明确渔政、技术推广等单位的职责分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建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的以渔政、技术推广机构等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加大执法力度。依照《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水产苗种生产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无害化处理、取消苗种生产许可证、罚款等行政处罚。特别要加大对使用违禁药物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查获一起,处罚一起。

(三)广泛开展宣传培训。各地要大力开展水产苗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执法现场宣传、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提高苗种生产者依法生产的意识和养殖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四)其他要求。专项整治结束后,请各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及时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书面总结和填写《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4),于2009年11月15日前报我局渔业办。

第五篇: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办理指南(精)

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办理指南

一、申请办理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时主要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理由

2、苗种名称、数量、产地,属外地运来的,还应标明交通运输工具及苗种安放位置。

3、申请单位(人),联系电话。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北海市行政审批大厅向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办证处提出申请,由办证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2、检疫人员(两人以上)到现场取样、检验,申办人按北价证字第100号的收费标准缴纳检疫费。

3、经检验合格的苗种,发给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苗种,不得上市、出售和使用,检验检疫机构作出检疫处理决定,签发《水产苗种检疫处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并监督申请人执行,一切费用和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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