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综合医疗账户支付管理办法(合同附则2013)
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补充医疗保险综合医疗账户支付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补充医疗保险综合医疗账户支付管理,健全内外部审核监督机制,确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真实性、公平性和安全性,维护全体员工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概念的具体含义如下:
综合医疗账户,是指保险公司受我行委托为全体参保员工建立的,以罹患重大疾病员工为重点保障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集体基金账户。
保险年度,是指在我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约定的保险服务期,通常为一年。
参保员工,是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在岗正式员工、编外业务员工、劳务派遣业务员工及内退、退休员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辖参保员工综合医疗补助账户支付管理。
第二章 综合医疗补助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综合医疗补助根据补助对象和范围分为三项,即一般医疗限额补助、重大疾病医疗定额补助及退休(内退)人员医疗特殊补助。
第五条 一般医疗限额补助
(一)补助范围
参保员工因患病行普通门诊或急诊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诊 疗费,以及日常零星购药、体检费等,由综合医疗账户在固定限额以内给予补助。
(二)补助标准
设定员工一般医疗补助上限标准,超过上限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员工一般医疗补助上限以我行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投保清单为准。
第六条 住院特殊补助
(一)补助范围
参保员工住院治疗疾病,对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特殊补助。
(二)补助标准
参保在岗人员按照医保起付线以上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45岁以下员工给予补助60%,45岁以上员工给予补助80%,一个保险年度内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界定45周岁以出险日期为准)。
参保退休、内退人员按照医保起付线以上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全额给予补助,一个保险年度内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万元。
医保起付线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第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定额补助
(一)补助范围
参保员工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额度较高的,给予一定额度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重大疾病是指一个保险年度内个人累计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10万元的疾病。个人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经医保统筹支付等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承担部分。
(二)补助标准 对属于重大疾病补助对象的员工,额外给予定额补助(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为在岗员工1万元、退休(内退)员工2万元。
第三章 综合医疗补助申请与支付
第八条 一般医疗补助申请与支付流程
(一)参保员工于规定时间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一般医疗限额补助(报销医疗费用),并需提供以下资料:
参保员工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门诊医疗费用、药店、体检等财税正规发票。
(二)保险公司对参保员工提交资料审核无误后,办理综合医疗账户补助支付。
第九条 其他医疗补助申请与支付流程
(一)参保员工住院治疗疾病,应于确定为重大疾病后(退休、内退人员于入院后)及时报告所在管辖机构和保险公司,待治疗期结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入出院证明或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并由相关单位加盖公章)。
(二)保险公司对参保员工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不属于医疗补助范围的申请退回个人;对存在资料欠缺等问题的申请通知个人补正;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按规定标准办理补助支付,并通知参保员工和省行专管员。
(三)由医疗特殊补助转为重大疾病医疗定额补助的,由保险 指住院特殊补助之外。公司进行系统自动转换,无需退休、内退人员再行申请。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综合医疗补助支付中遇有特殊或争议事项,应通过省行专管员提交省行福利事务委员会集体商定解决。
第四章 综合医疗账户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账务核对
保险公司按月将综合医疗账户支付明细及余额报备省专管员,由省行专管员据以核对账务,并按季将账务核对情况报告省行员工福利事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
省行员工福利事务委员会通过抽查有关账务、核检参保人员信息、受理并调查员工投拆等方式和渠道,对综合医疗账户支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账务公开
保险年度终了,省行力资源部负责向全辖公布补充医疗保险综合医疗账户基金使用及结余情况,接受全体员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行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说明。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个保险年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合同款支付管理办法》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同款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款支付的规范化管理,依据《集团合同管理办法》和公司《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开发建设项目中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支付管理活动,包括:前期合同、材料合同、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等。
第三条合同预算部是公司合同款支付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合同款支付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合同款支付管理包括支付计划申报、支付计划审批、支付执行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合同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定金)、进度款、结算款、保修款等合同相关费用。
第六条合同款支付管理应坚持遵守合同、分工负责、统一计划、按时支付的原则。
第七条合同款支付的计划申报、支付执行工作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一)前期开发部负责前期合同(不含设计委托类合同)支付的计划申报、支付执行工作。
(二)设计部负责设计委托类合同支付的计划申报、支付执行工作。
(三)工程技术部负责施工合同支付的计划申报工作。
(四)合同预算部负责施工合同支付的支付执行工作。
(五)材料部负责材料(设备)合同支付的计划申报、支付执行工作。
第八条合同款支付的计划审批及合同款支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合同预算部负责,主要包括:汇总各业务部门合同款支付计划、定期组织召开公司合同款支付计划会议、组织参会部门及人员进行会签等。
第九条集团财务中心负责合同款支付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合同款支付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合同条款中应对下列涉及合同款支付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合同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合同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限。
(三)合同结算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与时限。
(四)合同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支付方式与时限;
(五)合同变更的确认方式、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与时限。
第十一条合同款支付的计划申报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按计划进行。施工合同、材料合同的进度款可采取集中方式进行支付,其他合同款宜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各业务部门应于每月30日前,填写《合同款支付计划申报表》,经部门经理和主管领导签认后,报合同预算部汇总。
第十三条合同预算部负责汇总各部门合同款支付计划,填写《合同款支付计划报审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公司领导及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并通知公司合同款支付计划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参会人员等事宜。
第十四条合同预算部负责在每月7日前召开公司合同款支付计划会议,讨论、确定本月的合同款支付计划后,组织参会部门及人员进行会签,报董事长审阅。
第十五条合同预算部根据批准的合同款支付计划,编制《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汇总表》和《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明细表》,经主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后,转集团财务中心和各业务部门,作为合同款支付的依据。
第十六条未列入支付计划的合同款原则不予以办理相关支付手续。若需调整已执行支付计划,需承办部门以《工作请示单》的形式向主管领导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调整支付计划的会签工作,会签部门和人员为参加本月支付计划会的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调整计划申请批准后,由承办部门将会签原件报合同预算部;合同预算部调整《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汇总表》和《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明细表》,经主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后,转集团财务中心和各业务部门,作为合同款支付的依据。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未列入支付计划且急需支付的前期合同,可由前期开发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经主管领导和总经理审批后直接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合同款支付应按照计划当月进行支付,因特殊原因未在当月支付的合同款,可转入下月的支付计划,并需在申报支付计划时注明。
第四章合同款支付的执行管理
第二十条各业务部门按照计划在每月27日前组织完成合同款的支付执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所有合同款支付前必须由承办部门按集团的有关规定填写会签单。会签人员包括承办人、承办部门经理、相关部门负责人、集团财务中心负责人、公司领导。合同保修款支付时还应附有使用单位的相关意见。当合同款支付的金额较大时,还应经董事长会签。
第二十二条承办部门应按集团的相关规定办理合同款支付领取手续。工程合同款支付时,合同预算部应安排专人陪同收款人到集团财务中心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集团财务中心应在每月28日向合同预算部提供填报完整的《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汇总表》和《合同款支付计划(执行)明细表》,作为公司编制次月合同款支付计划的依据。
第五章合同款支付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业务部门负责合同款支付计划申报、支付执行环节的档案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相关合同的台帐、相关文件及电子资料存档等。
第二十五条合同预算部负责合同款支付计划审批环节的档案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合同支付计划台帐、施工合同台帐、相关文件及电子资料存档等。
第二十六条各业务部门应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帐,及时掌握承办合同的支付情况,保证合同款支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合同支付管理档案由集团财务中心留存原件并负责移交集团档案室;各业务部门留存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作为部门档案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经集团总裁联席会审批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合同款支付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董事长 总裁 副总裁 总工程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印
第三篇:爱心账户管理办法
“爱心账户”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工会帮扶救助职能,体现××××的人文关怀,切实解决辖内困难员工的实际困难,增强全省干部员工的企业荣誉感和归属感,促进××××和谐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立原则
(一)员工自愿原则。捐助“爱心账户”属员工自愿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胁迫员工进行捐助,更不得直接扣划员工工资、奖金进行捐助。
(二)互帮互助原则。本着员工之间互帮互助的原则设立“爱心账户”,当××××干部员工遭遇经济困难,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时,为员工提供帮扶救助。今后,除特大灾害、重大伤亡事故等资金需求量较大情况以及国家、省、市、县政府组织的专项捐款外。原则上,系统内困难员工的救助资金均由此账户统一划拨。
(三)独立管理原则。在省联社工会账户下,设立“爱心账户”科目,由专人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四)专款专用原则。账户资金包括由此产生的收入必须按照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使用范围使用,更不得挤占挪用账户资金。
二、资金来源
(一)员工自愿捐助。面向××××全体员工,常年接受捐款,捐款金额不限。自愿捐款的员工成为“爱心账户”会员。
(二)工会划拨资金。省联社工会视工会经费收缴情况,1
按上年工会会费收入的5%至10%向“爱心账户”注入专项救助资金。
(三)单位福利性资金。每年视福利费实际情况,向“爱心账户”提供部分资金。
(四)社会捐助。社会各界慈善组织、个人及公益活动向爱心账户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来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资金来源。
各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联社)“爱心账户”接到员工或外部捐款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至省联社“爱心账户”。
“爱心账户”为: 户
名: 账
号: 开户行:
捐款时请追加备注“爱心账户”捐款。
三、救助范围
当员工出现以下情况,家庭无法承受经济压力时,可申请救助:
(一)紧急救助。
1.员工本人非因公负伤,生命垂危的; 2.员工本人突发疾病,存在生命危险的;
3.员工本人非因公死亡,且遗留生前由其赡养年满60岁或未成年的直系亲属;
4.家庭遭遇重大意外事故打击,生活特别困难的; 5.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一般性救助。
1.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 2.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较低,供养未成年子女生活确实存在较大困难的;
3.因员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较大,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优先救助。
在符合救助范围情况下,以下员工可获得优先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1.日常工作表现优异,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为××××做出较大贡献的员工;
2.实行会员优先救助原则。
四、账户管理
(一)组建救助组织。省联社工会组建“爱心账户”救助审批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各联社比照省联社设置“爱心账户”救助审核委员会和办公室。
审批委员会成员: 主
任: 副主任: 成员: 办公室成员: 主
任:
成员:
(二)日常管理。各联社要在工会账户下设立“爱心账户”科目,用于协助省联社“爱心账户”开展救助发放工作。
1.审批权限。单笔救助申请额度在5,000元以内的(含5,000元),由省联社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批;单笔救助申请额度在5,000元以上的,由省联社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
2.建立档案。要建立会员和被救助员工档案,详细记录所在单位、家庭收入状况、年龄、捐助额度等相关信息。
3.账务公开。要定期接受稽查部门对账户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代表公布,加强群众监督。
五、救助程序
(一)救助申请。出现救助范围内情况时,由本人或直系家属填写救助申请表,提交联社待审。
(二)联社审核。由联社“爱心账户”救助审核委员会,根据申请,对提供情况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申请额度进行评估。
(三)对外公示。联社审定结束后,将申请信息在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公示,紧急救助的公示期为一天,一般救助的公示期为三天。公示期内,发现存在严重违规违纪甚至违法行为的,虚假上报信息的,取消其被救助资格。公示结束后,向省联社“爱心账户”审批委员会上报救助申请表、联社审定材料以及公示报告。
(四)省联社核定。省联社“爱心账户”审批委员会或办 4
公室,接到上报资料后,对申请额度合理性进行核定。
(五)发放救助款。省联社“爱心账户”向联社“爱心账户”进行划款,由联社组织款项发放。发放救助款时,员工本人能签字的要本人签字,本人无法签字的由直系亲属代签。
附件:1.“爱心账户”救助申请表
2.“爱心账户”会员电子档案
3.“爱心账户”被救助员工电子档案
第四篇:账户审批管理办法
海南华锦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账户管理,规范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等程序,确保集团资金管理系统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及其各分子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账户指各成员单位为满足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需要,在银行和集团各级资金管理中心开立的账户。
第三条 集团统一规范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行为,集团总部、分子公司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必须报经集团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办理。
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须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的成员单位,填写《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审批表》或《内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审批表》或《内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表》。未经审批备案,各成员单位不得私自开立、变更及撤销账户。集团财务管理部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成员单位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收入账户、支出账户、备用金账户和专用账户。一般情况下各成员单位在所属资金管理中心只开设一个内部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开设多个内部账户的必须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开设。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应以本单位全称开立银行账户,禁止以个人、其他单位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各成员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纳入集团资金管理系统管理。各成员单位要及时更新未实现银企直连的银行账户在资金管理系统中的账户信息。确保月末资金管理系统资金余额与财务核算系统银行存款余额一致。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账户的日常管理由本单位负责,预留银行签章应分开保管,因故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级资金管理中心和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账户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做到日清月结,指定专人(两人以上)定期到银行柜台(所属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对账,逐笔核对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清单是否一致,银行存款余额是否相符,核对结果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以确保银行存款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期末按规定编制银行(资金管理中心)存款余额调节表,存款账面余额应与银行(资金管理中心)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区分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收入账户只能用于收款不能用于付款,支出账户只能用于付款不能用于收款,不同性质账户之间不能串用。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存入收入账户,不得超限额存放现金,不得坐收坐支,严禁私设“小金库”及账外账。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应严格根据账户开立时规定的用途、权限使用账户,进行资金业务处理,不得挪用、转借、出租账户。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应在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解冻的当天,将详细情况书面报告所属资金管理中心并逐级上报至一级中心。资金管理中心按照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的要求需要对成员单位内部账户予以冻结或解冻时,要及时通知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集团将设专人定期、不定期的对各成员单位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的行为,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
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