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品生产、经营年报表、季报表的通知
关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品生产、经营企业
季报表和年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
钒钛高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
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要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填报季度报表和年报表。其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证季度报表》的上报时限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天之前应上报上一季度季报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年报表》的上报时限为下一个年度3 月 31 日前应上报上一年度的年报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过期后 3 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予以注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上报年报表,对不如实或者不按时上报年报表的单位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2017年9月19日
第二篇: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发放工作程序
一、申请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下载:
网址:www.teniu.cc(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右侧“危险化学品”一栏),按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样式(纸张尺寸为A4)和填写说明的要求填报有关内容并剔除无关页码,与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二)需要提供的文件、材料: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款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款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二、换证、变更和注销
(一)换证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注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许可或备案注销手续。
三、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有关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的“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可由当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供;一般技术、管理人员的,也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提供。
(二)关于有关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技术、生产、销售的负责人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由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2006年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考核大纲》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证视为证明材料;一般技术、管理人员可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提供考核合格证作为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由申请单位按申请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说明。这些设备、设施没有专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说明它们符合通用标准、要求的情况,或者其设计制造单位有无符合规定资质的情况。
(四)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要求:
申请单位应建立包括各级各部门责任制、出入库、进货与采购、销售发货以及生产企业半成品管理等内容要求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并按环保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关于许可证、备案证明有关主要流向的内容: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有关主要流向的内容,是指标注主要销售流向。可以选择填写本市、本省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区名称;属于出口的,可以选择填写东北亚、东南亚、中亚,东欧、北欧、西欧,澳大利亚、新西兰,非洲,北美洲、南美洲等国际性地区名称。
第三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等4种证照已开始启用
近日,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规定,安全监管总局已印制并启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共4种证照。
这4种证照是有关单位依法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已履行备案义务的法律凭证。每种证照均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公示;副本为书页式,以备查验。为便于人们了解和监督,现将这4种证照的样本在本网站公布。
二○○六年七月六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五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
第四篇:江苏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附件1:
江苏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未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未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的单位,不得从事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许可办法》附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的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有调整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
-1-负责全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设区的市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本行政区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备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证明材料以及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八)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的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第七条 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代理商、最终用户、销售地点、电话、地址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
-3-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以及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七)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八)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九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由行政许可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或指派2名以上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或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现场核查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经营单位领取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
-5-日内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于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文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注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还需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省安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即可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的,应当于许可品种、数量和流向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6-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市安监局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市安监局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安监局备案。
第十七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7-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县(市、区)级安监局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已履行备案手续的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或进行经营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再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遗失、损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原颁发许可证机关或出具备案证明机关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原所著事项不变。
-8-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变更、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省、市、县(市、区)安监局在颁发新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出具备案证明的同时,收回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区)安监局吊销其备案证明,该单位自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进行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自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或已出具的备案证明: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四)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备案的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的情况。
-1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2.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盐酸、硫酸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采购、经营管理。
2.2本制度明确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负责人管理职责及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仓储安全管理、购销管理、购销合同管理、出入库管理、销售流向登记、购买和运输凭证存档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等内容。3.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职责 3.1 企业负责人管理职责
3.1.1企业负责人应对本企业安全负全责,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3.1.2企业负责人要自觉遵守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相关部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规范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仓储、运输、使用、进口和出口工作。
3.1.3保证公司内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不流入非法渠道,在任何情况下不用于制造毒品和走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3.1.4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的生产专门管理机
构,设立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定期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决定安全工作的重要奖惩。
3.1.5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招待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3.1.6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重大问题,落实解决方案。3.1.7 审定安全规划和计划,确定目标,签发制度,批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劳动者的作业条件。
3.1.8 坚持安全生产“五同时”原则,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净化安全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净化安全工作。3.2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3.2.1根据国家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完善修订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3.2.2监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3.2.3建立并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台帐,编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计划。
3.2.4收集并保存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资料。3.2.5负责与政府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部门的沟通和联系。3.3 化验室负责人岗位职责。
3.3.1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和标准要求,加强本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3.3.2负责本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的统计,建立台帐,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做好工作记录。
3.3.3 负责组织培训本部门人员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管理知识,提高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能力。3.4库房负责人岗位职责
3.4.1 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条例,遵守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遵守本院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
3.4.2 严格遵守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保管制度、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保管员岗位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3.4.3专管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具备上岗资格证。3.4.4负责对进出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核对、数量、质检报告进行检测,查验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3.4.5仓库内随时保持清洁卫生,进货前要检查仓库是否通风,干净,发料后也要及时地对地面进行清扫。
3.4.6必须熟悉易制毒化学品的的性质,并按要求分类存放,性质不同的物品不得同库混存。
3.4.7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在库房内、贮槽周围使用移动电话等。3.4.8仓库内外及贮槽严禁火种,并隔绝热源。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制度
4.1按照法规要求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生产备案证明,确保符合法律要求。
4.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贮存、包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
4.3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及期进行演练。
4.4做好生产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备齐必须的防护用品。
4.5按照要求进行开展生产作业现场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4.6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严格执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
5.易制毒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5.1易制毒化学品由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使用)。
5.2易制毒化学品到库后,应及时卸货,轻搬轻放,严禁撞击,在待卸货期间,应指定专人看管,双人验收。
5.3易制毒化学品入库时必须进行验收,核对品名、标志、数量、规格、包装、生产厂家等,并据实进行登记,做到账、货、卡相符。如资料与送货单据不一致时,拒收货物,并立即通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作出相关处理。
5.4检查包装是否残破、泄漏、封闭不严、包装不牢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应拒收货物并立即通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作出相关处理。
5.5检查储存量,根据库房面积、高度、货堆安全间距计算允许存放的数量,不得超量储存。
5.6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根据使用计划凭出库单出库,采取“双人发放,双人复核,双人领用”。
5.7药品保管员要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台账,及时登记出入库情况,管理台账要求完整、清晰,购买量、用量、库存量必须一致,做好盘存工作,确保账实相符,及时向公安局缉毒大队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5.8化验室使用时要按需要领用易制毒化学品,确保按合法用途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于非法产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5.9逐日检查由保管员自查,遇有问题及时上报,检查要有记录,严禁借用和赠送易制毒化学品。6.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
6.1本公司有完善的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进出仓制度,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度。
6.2本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严格控制,认真核实,并设有台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仓情况。
6.3在存放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储罐区,应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化学特性说明、扑救方法。
6.4 本公司对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6.5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有足够的、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安装消防通讯和报警设施。
6.6 仓库内有安全的防盗监控系统,实行双人双锁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出仓时必须严格执行凭“易制毒化学品出仓单”放行、出仓。7.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购销合同、销售流向、销售记录管理制度 7.1进货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证明。购买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申请购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7.1.1 本单位材料。
7.1.1.1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书面申请(注明品种、数量、用途); 7.1.1.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
7.1.1.3法人代表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7.1.1.4经办人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7.1.1.5单位内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
7.1.1.6存放易制毒化学品仓库管理员(双人双锁)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7.1.1.7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发生火灾、被盗等事件时的安全处置预案; 7.1.1.8购销合同。7.1.2 销售单位材料: 7.1.2.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1.2.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移动联系电话; 7.1.2.3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
7.1.2.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7.1.2.5办理购买备案证明需登陆湖北禁毒网进行网上申报。
7.2 购买使用时单位应当:
7.2.1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使用台账(出入库登记),如实记录购进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二年备查。
7.2.2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将上个月的购买使用情况送公安机关备案。
7.2.3 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上的购(使用)情况。
7.3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说明书、安全技术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
7.4经营中与购、销双方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明确签订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交(提)货日期。
7.5对采购的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验收记录制度,并对其质量负责。7.6对易制毒化学品采购时必须了解其物理化学性能,以及安全使用和储运要求,并索取书面资料。
8.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凭证存档制度
8.1 本公司对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需办理相关运输证明。对市内运输不需办理,跨市以外运输必须办理。8.2办理需提供的材料:
8.2.1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2.2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生产备案证明; 8.2.3安全生产许可证;
8.2.4经办人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8.2.5购买单位提供的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 8.2.6购销合同;
8.2.7运输单位的相关资料(运输许可证、运输人等);
8.3运输单位应当建立运输管理登记台帐(保存2年备查)及进行承运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上的运输情况;
8.4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单位的运输人应当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8.5运输单位(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时,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是否与运输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相符,不相符不得承运;
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
9.1建立完善的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对新购入的易制毒化学品应进行注册登记,专人负责填报并反馈上级领导,确保信息的及时畅通传递和准确有效利用。
9.2员工应相互协调、配合,将信息报质量部,再由质量部分析汇总上报公司领导审阅,然后将处理意见以信息反馈单的方式传递至职工,此过程文字资料由质量部备份,存档。
9.3如因工作失误造成信息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反馈,连续出现两次者,将在季度质量考核中处罚。10.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10.1本制度奖励给予的条件为实名举报盗窃公司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或公司安全管理部查证属实。
10.2根据员工举报查实任意一起盗窃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给予举报人员基本奖励费用200元,同时,举报人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及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在每起案件中多查实并抓获一名违法犯罪人员的,额外奖励500元。
10.3举报渠道。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等形式对侵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10.4举报奖金发放。对举报人及举报奖励情况应严格保密,举报奖励资金由公司财务部通过举报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或举报人提供的其他方式在举报案件终结后7日内发放。
11.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
11.1公司必须建立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11.2公司每季度应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结合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利用标语、板报、会议、事故总结等不同形式教育学时按公司员工培训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11.3安环部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严格执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