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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23707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00:39: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

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新商所)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指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的交收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新商所、交易商及仓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仓库是指由新商所指定的,为交易商提供实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

第二章 货物入库流程

第四条 交易货物入库:

(一)入库申请

1.交易商向仓库发货前,应当按仓库要求向其提出《商品入库申请单》。申请内容包括产地、产品加工厂、品级、重量、批次、件数等,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2.仓库在额定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交易商意愿,在一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并指定入库时间。交易商须在合理的指定时间内完成入库,否则需重新办理入库申请。

(二)货物入库

1.交易商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商品入库申请单》中确定的仓库发货。2.商品运抵仓库后,仓库按新商所有关规定对所到货物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核。3.商品到库验收时,交易商或委托人应当提供商品检测报告。如交易商在商品入库时未能提交该商品的检测报告,且交易商或委托人未能到库监收的,新商所将委托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交易商承担。

4.交易商或委托人按照仓库要求办理货物入库后,仓库将货物入库信息通过电子系统向交易商发送生成仓单信息,交易商与仓储需分别在纸质的仓单上加盖在新商所处预留的印鉴,此仓单即作为货物入库的凭证。

第五条 交易商通过T5交易系统向新商所提交注册仓单申请。经新商所核准、注册后可以转为《注册仓单》。第六条《注册仓单》对应货物只能凭新商所出具的《提货单》方可提货。仓库在对《提货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

第七条 交易商或委托人可以自行到库提货、委托第三方提货或委托仓库代为发运。但交易商委托仓库代为发运时,交易商或委托人应当到库监发;不到库监发的,视为认可仓库发货无误。

第八条 仓库发货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讫专用章,与仓库留底配对,妥善保管备查。

第三章 上市商品的交收

第九条 最小交收单位及交收商品的质量标准参见上市品种交易细则。

第十条 交收地点:新商所指定交收仓库。

第十一条 各上市商品的交收执行办法参见新商所另行制定的具体商品交收办法。

第四章 货物交收流程

第十二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新商所相关交收规定及上市品种交易细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十三条 新商所实行交易日实物交收申报制度。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交易商品的经营资质及与交易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交收程序: 1.持有某上市交易现货所有权的挂牌方和现货需求方的摘牌方,在新商所现货挂牌系统内成交后直接进入现货挂牌交收程序。

2.新商所的电子交易系统根据挂牌方和摘牌方对该上市交易品种的成交价格,按“时间优先”和“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的原则进行自动配对。

3.现货挂牌交收配对结束后,对于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新商所将实物交收通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该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4.交易双方根据挂牌商品约定时间办理相应的提货手续。

第十五条 若摘牌方对交收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无异议,摘牌方须向新商所发送《交收确认函》确定货物已完成交收。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货期第三个工作日(含第三个工作日)闭市前向新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在提出此声明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新商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摘牌方对所交收商品无异议,新商所不再受理交收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质量、重量、数量纠纷中的责任方承担检验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若摘牌方在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数量无异议,或者争议得到解决,挂牌方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摘牌方,摘牌方确认挂牌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误后,新商所将清退挂牌方的交易订金。

第十七条 摘牌方如需将交收商品再用于将来的交收,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交收费用

第十八条 进行现货挂牌实物交收的挂牌方和摘牌方应当分别向新商所缴纳交收手续费。交收手续费的具体标准参见各上市商品的上市品种交易细则。

第十九条 商品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仓库制定,并报新商所核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有关《注册仓单》生成、流转、注销等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商所按《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违约风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

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新商所)指定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新商所审定注册的,为履行实物交收的指定交收地点。

第三条 新商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

(三)固定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新商所规定的数额;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六)承认新商所的交易管理办法、交收管理办法等;

(七)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八)堆场、库房有一定规模,有储存新商所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九)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验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十)新商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

(三)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四)新商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新商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新商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仓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指定交收仓库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新商所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现货的实物交收业务;

(四)新商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新商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指定交收仓库签发标准仓单所需各种印章须到新商所备案;

(二)现货交收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须到新商所备案;

(三)指定交收仓库管理人员接受新商所的交收业务培训;

(四)新商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应向新商所递交《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新商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收商品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

(二)结清与新商所的债权债务;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新商所应及时通告会员及指定交收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新商所规定签发标准仓单;

(二)按新商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新商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其它有关规定,接受新商所的监管,及时向新商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新商所现货交易模式规定的标准,对用于现货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四)按标准仓单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交收方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五)保守与现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参加新商所组织的年审;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本结构、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新商所报告;

(八)出现法律纠纷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向新商所报告;

(九)对外出具有关货物所有权证明函件时,应在证明函件落款日期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商所报告;

(十)《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保证现货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出库。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未经交收预报的商品有权拒收。

第十六条 经交收预报的商品在入库和出库过程中,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并将入库和出库数量、检验结果及时录入计算机。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现货交收业务进行计算机管理,现货帐目及有关单据须按新商所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处理,并定期发送至新商所。

第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检验后的样品应设专门地点存放,以备查验。第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保管的现货商品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内容包括:水份、温度、湿度等,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水份较大或水份不均的现货商品,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确保商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积极配合货主发运商品,不得故意拖延。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将出库商品的进度、储罐及发运方向等情况反馈到新商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库存交收商品投保财产险。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现货交收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现货交收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和办理标准仓单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新商所指定交收仓库提高对会员、客户的服务质量,切实改进仓库管理水平,新商所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仓库自查、新商所抽查和年审制度。

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本办法、《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试行)》和仓库的实际情况,每月选择一项或几项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送新商所。

新商所抽查制度。新商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会员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以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新商所的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年审制度。新商所每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检查和评比。新商所将根据审核评比结果,调整交收仓库的配货量和交收限量。对确不符合指定交收仓库要求又不能做改进的仓库,新商所将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新商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会员满意程度以及新商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新商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限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工商总局就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工商总局就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1.问: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带来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做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

2.问:《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的立法依据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市场商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确立了市场行为准则。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是传统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同样受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二,国家专门规范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第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2008年7月国务院批准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3.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分为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调整对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经营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发展的职责和任务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规范的内容覆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平台交易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检查监控、使用、保存,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签订,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制定,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制定了鼓励、提倡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交易信用评估服务自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及分工;二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基本方式;三是规定了网络违法行为管辖权,按照有利于维护权益、便于查处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四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工作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问:在促进发展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办法和措施?

答:服务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是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基本要求。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是扩大居民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创造和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因此,《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始终高举发展的大旗,并将促进发展、促进健康发展的原则贯彻到《办法》始终。

《办法》规定了促进发展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该条款将促进发展明确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首要职责。

第二,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是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实现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办法》第五条将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的基本职责,并在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中具体规定了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的方式方法,包括规范交易行为、提倡和实施信用管理、倡导和鼓励行业和企业自律、维护交易权益,查处违法侵权行为等方面。

第三,营造放心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消费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因此,《办法》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定为促进发展的基础性、制度性办法和措施,并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鼓励支持自律。网络市场的规范有序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对秩序的要求产生了自律和他律两种不同形式的维护秩序的方式,其中经营者、行业自律是基础。只有经营者和行业自觉维护秩序,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才能有坚实的基础。《办法》将经营者和行业自律作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积极鼓励和倡导经营者和行业自律。第一,鼓励和倡导行业自律。《办法》第九条规定,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二,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自律。其中,重点鼓励、支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自律。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把关和检查监控的重要责任。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确实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办法》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自律作为重点内容,在第三章中分别从经营者资格审查、商品和服务信息检查监控、消费者权益保护、信用评估与披露等方面鼓励和支持自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问: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方法和措施?

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制定《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又是《办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办法》根据网络消费特点,从消费者有效识别网络经营主体真实身份、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信息保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履行的义务、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几个方面作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网络商品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护消费者方合法权益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按照促进发展、维护权益、规范秩序、鼓励自律的原则,《办法》在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管理上,建立了下列规则体系: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这套规则体系比较好地解决了虚拟空间条件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真实性的识别问题,可以保障“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为消费者有效识别查证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

在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方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网络销售合同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网络消费凭证方面,《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问:《办法》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集中交易的场所和空间,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秩序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网络商品交易能否健康发展。在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秩序方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为此,《办法》单列一章(《办法》第三章)规定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其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交易主体经营资格审查、登记、公示。《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二、合同约责。《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

四、交易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检查监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六、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协助、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九、交易信息保存。《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十、统计报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7.问:《办法》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的哪些职责?

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发展。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的第一要务。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才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为此,《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二、规范行为,即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根据《办法》规定,规范的行为主体一是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行为,二是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包括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信息、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交易信用、交易方式、交易权益、交易凭证、交易竞争、交易平台规范等十几个方面。通过规范行为,达到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目的。

三、保护权益。消费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商品交易才能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程序和方式方法,《办法》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不同方面分别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四、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创造提供良好的网络市场发展环境的重要基础。因此,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另一个方面检验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规范行为、保护权益的职责是否履行到位。

8.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将实施哪些监管措施和手段?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中将主要实施三项监管措施。

一、信用监管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主要瓶径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关键。《办法》将信用监管作为主要监管措施和手段,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二、网络信息化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监管好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手段,努力实现“以网管网”的目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将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全面实行以网管网的监管措施和手段。

三、全国一体化监管

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的特征决定,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必须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统一组织开发监管软件的要求,正在全力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力争经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新网6月1日电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消息,工商总局决定于7月1日起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是《办法》全文: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四篇:结案收案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一、收结案管理

(一)本所承办的一切业务,采取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统一收费。

(二)本所建立收案、结案登记簿,律师受理的案件,必须在本所收案、结案登记簿上作详细登记。

(三)本所内勤(出纳)依据委托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四)承办案件的律师是当事人指定的,由被指定律师承办;当事人未指定的,由所主任或部门负责人指派律师承办。

(五)所主任在指派律师时,应根据委托法律事务的性质,各律师的专长及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当事人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力予以满足。

(六)承办律师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收案手续的,须向委托人说明情况,方可代为办理。

(七)收取律师服务费,要严格执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降低和减免。

(八)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非因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的原因,一般不予退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费的,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根据律师办案已付出的劳动,经所主任审批,酌情退费。

(九)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否则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案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十一)本所根据对归档案卷的考核情况,与承办律师结算报酬。

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

(一)单位或个人聘请我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需与本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二)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一年以上,特殊情况下也可少于一年,但在合同中须写明期限。

(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式二份,顾问单位、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

(四)常年法律顾问的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常年法律顾问费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聘用单位确有困难的,可双方协商先交纳一半,其余部分年内补足。

(六)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个人报酬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考核结算,根据收费数额由律师事务所分期支付,不得提前领取。

(七)合同生效期内,顾问单位要解除或中止合同的,或到期不继续签订合同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汇报情况,保证律师事务所统计的正确性。

(八)承办律师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经常走访顾问单位,主动热情地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提高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质量;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同顾问单位的联络网络,听取法律顾问单位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反馈意见。

(九)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往来文件都应当归档。

第五篇:依法收贷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收贷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维护和保障****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不良信贷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收贷是指信贷资产出现风险后,经采取催收、协议落实等方式无法实现债权,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清收的不良信贷资产。

第三条 依法收贷管理是指收贷案件从准备法律清收到案件执行结束的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盘活清收不良信贷贷款,控制和降低贷款风险,减少信贷资产损失。

第四条 依法收贷案件,必须做到情况清楚、分析透彻、跟踪摸底、全程监控、落实到人、负责到底。

第二章 采取的方式

第五条 通过依法收贷途径实现债权的,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不良信贷资产。

第六条 依法清收不良信贷资产或风险信贷资产,可以采取 1 以下一项或多项法律措施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

(一)律师函。当贷款出现风险后,可以视具体情况委托本行法律顾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担保人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借款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有担保人的主债权,向人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担保人。

(四)依法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和不安抗辨权。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

(六)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

第二章 流程管理

第七条 二级支行(以下简称“经营行”)对拟提起诉讼的企业及个人贷款,必须认真分析利弊,做出综合判断,写出书面报告,按权限进行上报审批。经营行上报书面报告的同时,必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合同、附属合同、保证承诺书等;

(三)展期合同;

(四)借款借据;

(五)拟被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拟被诉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利息清单;

(七)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八)涉及解除借款合同的应提供借款违约事实、经营状况等具体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一级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收到经营行上报的申请依法收贷材料后,由专人进行审查,根据经营行意见,结合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抵(质)押物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揭示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所需的诉讼费用,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按权限审批报批。

超过支行权限管辖的依法收贷案件,材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由信贷管理部会同合规管理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信贷管理部按规定权限报请有权人决策。

第九条 经营行拟依法收贷的申请报告,最迟必须在贷款诉讼时效期届满前三个月上报。

第三章 审批权限管理

第十条 依法收贷的权限:

(一)总行权限

1、拟诉自然人客户贷款本金在100万元(不含本数)至200万元(含本数)、法人客户贷款本金在300万元(不含本数)至500万元(含本数)的,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人审批。

2、拟诉自然人客户贷款本金在200万元(不含本数)至500万元(含本数)、法人客户贷款本金在500万元(不含本数)至2000万元(含本数)的,由总行分管行长审批。

3、拟诉自然人客户贷款本金在500万元(不含本数)至10000万元(含本数)、法人客户贷款本金在2000万元(不含本数)至10000万元(含本数)的,由总行行长审批。

4、拟诉自然人客户、法人客户贷款本金在100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董事会决策。

(二)支行权限

拟诉自然人客户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本数)以内,法人客户贷款本金在300万元(含本数)的,由支行行长审批。

(三)经营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依法收贷权。第十一条 其他权限

涉及区级及区级以上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收贷案件,不论金额大小,支行也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上报,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合规管理部审查,信贷管理部提交总行用信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诉讼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行必须认真做好对拟依法收贷的借款人、担保人的调查摸底工作,做到情况清楚、真实准确、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在依法收贷前应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以下基本情况和证据:

(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详细的自然情况:

1、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具体的联系方法、婚姻状况;

2、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企业的住所地、办公地;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办公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具体的联系方法。

(二)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线索

1、自然人:工资收入情况、银行卡(具体银行)、不动产(房屋等)、动产(包括汽车号牌)、股权、债权、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交易情况等。

2、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经营场所、经营状况、业务往来合同(工程合同、购销合同等)、银行账号、不动产、动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采取依法收贷的贷款,必须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研究收贷案件的诉讼、执行方案。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诉状原件一份(交人民法院),副本若干(根据被告人数确定);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据材料;

(三)本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人民法院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诉讼阶段管理

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是案件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其职责是与支行的相关人员一道,做好案件的诉讼工作。

第十六条 对依法收贷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问题,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并按照依法收贷案件的审批权限,及时向有权人汇报。

第十七条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调解解决的,必须在法庭主持下调解,不得与当事对方庭外和解。

第十八条 诉讼案件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撤诉:

(一)诉讼程序结束前,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了按规定应由其承担的涉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的案件。

(二)由于清收盘活工作需要,按照审批管理权限,报经有权人同意的案件。

第十九条 经营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后,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将案件结果及时向有权人报告。

第二十条 对诉讼案件判决结果是否采取上诉措施应由有 6 权人决定。未经批准,经营行不得擅自做出决定。

案件的上诉期为签收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十一条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执行或风险代理的依法收贷案件,支行必须派人参与。庭审情况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支行必须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根据依法收贷管理权限向有权人汇报。

第六章 执行阶段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还款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经营行应及时向支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行不良信贷资产管理的需要,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必须向人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还款义务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必须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复印件;

(二)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本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客户经理是案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负责案件的依法执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收回的款项(包括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归还的款项),应先行收取诉讼费、执行费(包括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再收取贷款本金,最后收取贷款利息。

调解以及执行和解的收贷案件,应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收取贷款本息以及诉讼、执行费用。

特殊情况,报有权人批准后方可调整收取顺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实物资产抵贷,或拍卖流标,人民法院裁定以拍卖标的物抵贷的,具体要求按本行抵债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因故不能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确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经营行应进行调查并提出主导意见,根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限报批准后方可与被执行人签订变更协议,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或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

第九章 律师代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聘请律师代理案件诉讼或案件风险代理的决定权在总行,经营行、支行无权决定。

第三十条 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或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支行必须阐述聘请律师代理的利弊分析及理由,形成书面意见报总行信贷管理部。

第三十一条 信贷管理部收到支行拟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后,与合规管理部一同对案情进行初审,认为有必要实行律师代理的,初定2~3家常聘律师事务所候选。

第三十二条 信贷管理部审查并陈述案件需聘请律师代理的理由、代理方式和所需的代理费用后,经总行用信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总行行长决策。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由合规管理协助支行与选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或风险代理合同。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聘请律师诉讼代理或风险代理:

(一)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较多,案情及法律关系复杂,需受多部法律调整的案件,一般实行诉讼代理;

(二)按照正常途径难以收回的贷款,可实行风险代理。

第七章 案件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还款义务人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暂时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线索或因还款义务人暂时无法履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收贷案件,客户经理要写明情况、原因,由经营行行长审核签字后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中止的执行案件,客户经理要加强管理,适时跟踪摸底,发现可供执行的线索后,应立即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收贷案件的管理,由客户经理具体负责,经营行要加强与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员的沟通协调工作。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贷案件必须按户管理,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必须包括起诉书、执行申请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支行并需按户建立依法收贷台账,及时登记贷款本息发生、收回情况。

第四十条 经营行必须按户建立依法收贷费用明细账,记载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以及费用收回情况。

第四十一条 依法收贷案件的档案管理,按照《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因未按规定填写相关贷款文件或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发放贷款导致案件败诉或部分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因工作懈怠,导致贷款诉讼时效丧失,或生 效的法律文书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无法向人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按照省联社和本行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泄露依法收贷机密的,一经查实,将按本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需向债务人发出律师函催收的,由支行将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并由合规管理部委托常聘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四十六条 依法收贷案件涉及的诉讼、执行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律师代理费用、风险代理费用,按照本行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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