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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操作规程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20-5554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2 21:27: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操作规程

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操作规程

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一律采用投入产出法,其操作规范如下:

一、酒精生产工艺及特点 酒精生产耗用原材料比较单一,主要耗用农产品原料为玉米,经预榨、浸出、粉浆、加酶、酸化、糖化、发酵、蒸馏等程序制成酒精,酒精度为95°左右,副产品为酒糟。酒精生产用农产品单耗能够准确计算,且各企业间单耗标准趋于一致。

二、农产品单耗的测算 以2011年企业实际发生的会计记录及财务报告所反映的数据,测算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依据2011年度企业会计账簿记载产出的酒精数量和农产品实际投料数量,计算出每吨酒精耗用农产品的单耗数量。计算公式:酒精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农产品实际投料数量÷当期酒精的生产数量 测算完成后,填写《酒精农产品单耗标准测算表》(见附件一)。

三、日常进项税额的计算

(一)酒精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计算以库存商品账记载的当期销售酒精数量,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用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和农产品增值税进行税额扣除率(17%)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7%÷(1+17%)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二)免税产品的进项税额分摊。酒精生产过程中,除产出酒精外,副产品为酒糟,酒糟作为免税产品,在农产品单耗数量的计算上未进行分摊,其应负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酒糟销售额÷(酒精销售额+酒糟销售额)

三、实例说明 实例1:甲酒精厂,年酒精生产能力为11万吨,年耗用玉米约35万吨左右,从酒精的生产工艺来看,主要耗用农产品为玉米,产出为95°左右酒精,副产品为酒糟。2011年该纳税人耗用玉米35.65万吨,生产酒精11.1万吨,产出酒糟9.7万吨。2012年7月该厂销售酒精8000吨,平均单价为6371.26元/吨,实现销售收入5097万元,销售酒糟1万吨,平均单价200元/吨,实现销售收入200万元,期初库存玉米12万吨,平均购买单价2100元,本期购入玉米3万吨,平均购买单价为2200元。

(一)该厂农产品单耗数量测算 酒精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农产品实际投料数量÷当期酒精的生产数量=35.65÷11.1=3.21吨。

(二)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计算 2012年7月1日后,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实行核定扣除。按下列方法计算农产品允许扣除进项税额,并每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见附件二),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准予扣除。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2×2100+3×2200)÷(12+3)=2120元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8000×3.21=25680吨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25680×2120×17%÷(1+17%)=791.03万元 酒糟属免税产品,如在不考虑水、电进项转出的情况下,当期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791.03×200÷(200+5097)=29.87万元。

第二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抵扣操作实例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抵扣操作实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在部分行业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涉及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行业。值得纳税人关注的是,该通知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外,扣除率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现行的13%修改为纳税人再销售时货物的适用税率,即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3%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3%,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7%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7%.现行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农产品适用税率为13%,是国家对农产品的优惠税率。以用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17%适用税率的货物为例,如果原料扣除税率为17%,则4%的优惠就得以享受;如果原料扣除税率为13%,就享受不到这种优惠,相当于上一环节的优惠被下一加工环节给补了回去,使得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实际税率高于其他工业企业17%的税率。这就是常说的“高征低扣”。

为了消除这种影响,财税[2012]38号文件实施前,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政策采取的一种隐性财政补贴的方式,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或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进的农产品,可凭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按照购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即以购买价直接乘以13%的扣除率计算,而不是将购买价按含税货物价税分离后,乘以13%的适用税率计算。以增加企业的增值税扣除额,消除高征低扣对加工环节的税收影响。当然,消除高征低扣只是隐性财政补贴的对象之一,下面的案例能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1

某产品的销售价格是100元/件,原料成本是65元/件。这里的原料成本进项税额假设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以适用税率13%按含税价格计算,每件产品应缴纳增值税额为9.53元(100×17%-65÷1.13×13%);第二,以扣除率13%计算,每件产品应缴纳增值税额为8.55元(100×17%-65×13%)。以年实现销售60万件产品计算,用扣除率13%计算的进项税额可消除高征低扣产生的影响58.8万元[60万件×(9.53-8.55)×100%].从上例可以看出,隐性财政补贴的税收政策,消除了一部分高征低扣对企业的税收影响,但同时造成了另一种不合理的进、销项税额倒挂现象,使得这种隐性财政补贴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该原料不是用来加工产品,而是直接用于销售,并且是以原购入价格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应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应缴纳增值税额-0.97元(65÷1.13×13%-65×13%)。也以年销售60万件产品计算,用扣除率13%计算的进项税额,可产生进、销项税额倒挂58.2万元(60万件×0.97×100%)。

由于购进的农产品直接用于销售,其扣除率和适用税率是相同的,此时就不存在高征低扣现象。如果继续采取隐性财政补贴,就出现了销售利润较低时,进、销项税额倒挂的不合理现象,只有当利润水平与隐性财政补贴相等的情况下,进、销项税额才持平。因此,财税[2012]38号文件的出台,可以说是对“高征低扣”及“进、销项税额倒挂”现象的纠正。

案例2

某乳品加工企业2012年销售10000吨乳品,实现收入5200万元,原材料单位消耗为1.196万元/吨,原材料平均购买单价为4500元/吨(本案例不考虑加工成本及不同税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同等因素,以投入产出法计算)。

1.假设该产品为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适用税率为13%.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10000×1.196×0.45×13%÷(1+13%)=619.17(万元)。

应纳税增值税=5200×13%-619.17=56.83(万元)。

2.假设该产品为鲜奶加工的奶制品,适用税率为17%.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0×1.196×0.45×17%÷(1+17%)=782(万元)。

应纳税增值税=5200×17%-782=102(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的规定,销售收入、原料单耗、原料成本相同而适用税率不同的货物,进项税额是“高征高扣、低征低扣”,产生的税负差比较合理,高税率货物承担高税负,低税率货物承担低税负,不存在税收负担扭曲现象。如果再以财税[2012]38号文件实施前税法规定的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看看两种不同税率乳品的税负情况。

首先,按13%扣除率计算出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为699.66万元(10000×1.196×0.45×13%),再对两种适用税率的乳品产生的增值应纳税额进行比较。适用税率为13%的乳品,其适用税率与扣除率一致,如果再进行隐性财政补贴,则可形成进、销项税额倒挂,应纳增值税-23.66万元(5200×13%-699.66);适用税率为17%的奶制品,适用税率高于扣除率,此时进行隐性财政补贴,则可实现立法的初衷,应纳增值税为184.34万元(5200×17%-699.66)。

其次,将上述计算结果和财税[2012]38号文件的计算结果进行比较,原办法对适用税率与扣除率一致的乳品补贴有点“过头”,使得已经产生法定增值额56.83万元的乳品,不仅征不到税,还要对其隐性补贴-23.66万元;而对适用税率高于扣除率的乳品则补贴不足,产生多征82.34万元(184.34-102)税款的现象。

因此,财税[2012]38号文件的出台,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扭转,根据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决定购进货物的抵扣率,解决了长期以来高征低扣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的试行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的试行,一方面使收购农产品进项税额的计算更加公平合理,另一方面实现了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税款的均衡入库。不过,这一办法的局限性也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扣除标准“一刀切”有失周全。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中,一般使用投入产出法来核定加工企业的单位耗用农产品数量,并以此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扣除标准。而在运用投入产出法时,一律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和衡量。表面上看这是一种公平,但实际很多小型企业受设备、管理、技术等因素制约,其能耗要高于理论上的行业标准,耗用多而抵扣税金少,无形中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和生产成本,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发展。所以,在统一的大前提下,应该设置一个有上下浮动范围的扣除标准,而不能用“一刀切”的办法.第二,同样的进项税率对应不同的扣除率有失公平。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由于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加工后销售的产品的增值税适用税率有13%,也有17%,也就是说在核定扣除办法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率有13%和17%之分。这对于前后税率一致的没有影响,但是对于按13%增值税税率购进农产品,按17%增值税税率销售产品的企业来说,这一规定就有些不妥。

比如,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假如购进农产品1000吨,每吨1万元,按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价税合计1130万元。在生产出的产品当期全部销售的情况下,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如果销项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3%,企业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适用扣除率为13%,可以抵扣进项税款130万元;如果销项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7%,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适用扣除率也为17%,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款则为164.19万元。对后者来说,明明在购进环节只负担了130万元的税款,却可以在进项税额抵扣中多抵扣掉34.19万元。企业受益了,国家却受损了。

第三,难以解决虚开虚扣问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用投入产出法计算抵扣,其实质就是想解决增值税虚开虚扣问题。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后续管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显得不够完善。农产品由于产地不同,成分含量有所区别,其投入产出比当然就不同。加工企业往往会以有效成分含量低为借口,扩大投入量,虚增原材料数量;还有部分企业以农产品中掺杂泥沙、水分等杂物影响投入产出比为借口,人为扩大投入量,虚增原材料数量。

第四,难以解决购进农产品虚价问题。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允许计算扣除的农产品买价,仅限于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但有的收购企业将一些无法取得发票的费用及支出,像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甚至招待费等费用列入收购金额,从而变相加大进项税额,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用投入产出法等计算抵扣,仍然无法解决虚价问题.对扣除标准“一刀切”问题,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应拓宽思路,在其他以农产品为原料、财务核算正规、行业相近的企业,尝试用购进扣税和核定扣税两种不同方法去管理和测算,比较其相互的优越性,完善存在的不足,为全面推行核定扣除收集信息奠定基础.对购进和抵扣税率不一致的问题,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取消17%适用税率作为扣除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办法一律适用13%的扣除率。二是利用总额限控法。即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时,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增值税额加上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17%计算进项税额,以总额为扣除限额,在限额内按文件规定执行.对虚开虚扣问题,笔者建议税务机关要强化日常审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在实际管理中,税务机关要把每月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审核常态化,对纳税人扣除税额的计算过程、几个指标的提取途径以及准确性要反复对比审核。特别是年底要有效地组织清算,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当年已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调整,逐年根据上一年企业实际的农产品单位耗用数量,对当年的单耗数量进行调整,逐步控制虚开虚扣,把前期虚开虚扣的水分一点点挤干。

对虚价问题,笔者建议在农产品收购期间,税收管理员可驻厂办公,掌握企业收购农产品的品种、出售人、收购价格、日收购数量、运输方式、入库、货款结算、收购凭证开具等方面的具体情况,核实其交易数量、金额和对象的真实性。通过对收购发票的严格审核,有效地遏制农产品虚价问题。同时,还要合理考虑运费问题。对企业不具备运输能力的,必须有相应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费发票,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于企业自身具备运输能力的,要求企业提供从收购地运回农产品的过桥费和高速公路费收据等单据,否则按采用到货价收购农产品;对企业采用到货价收购农产品的,可以规定按照收购金额的5%-10%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4号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5〕3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皮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5〕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省辖市国税局可决定延长转出时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2月31日。

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试点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确认以及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皮革进一步加工箱包、皮鞋、服装等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或委托加工皮革的耗用比例,计算皮革的耗用数量,再根据皮革对应的农产品核定扣除计算方法,计算当期销售其他产品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之外,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5〕3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至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审定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

四、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5〕3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六、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15日

第五篇:江苏国税公告2012年第1号-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1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是为了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管理,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征扣税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该办法的推行将有利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健康发展。各地应加强政策宣传及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结合日常征管实际,按《通知》的规定,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对“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生产行业”简称试点行业)全部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

三、根据省国税局前期测算及全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公布适用全省试点行业部分产品的扣除标准(附件1)。今后省国税局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公布或调整适用全省试点行业产品的扣除标准。

除年销售收入亿元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适用各自的扣除标准外(附件2),其他白酒生产企业使用我省公布的统一扣除标准。

四、根据《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我省试点纳税人应按投入产出法、成本法,依次选择相应的核定扣除方法,并计算确定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已经公布的统一(全国或者全省)扣除标准,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该产品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认为全省已公布的扣除标准与本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可按规定在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核定申请。未经省国税局审定或者省国税局下达审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仍应按已公布的扣除标准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总局、省局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行业产品,试点纳税人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核定申请。

新办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可采取参照法,即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附件3)。

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定的程序及资料要求:

1、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请核定扣除标准的申请表(见附件4); 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③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④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报送归集和分配的方法及比例;

⑤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或者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派两名或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5)。同时组织货劳、法规、征管、监察等部门成立核定小组,于完成实地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初审意见,上报省辖市级国税机关。

3、省辖市级国税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对同类行业扣除标准差异较大的纳税人应重点核实,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复审的资料上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复审未通过的退回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4、省国税局设立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等部门组成),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最终审核评定,并于审核评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结果。

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核定结果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六、为确保《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辖市局应以正式公文形式,统一按行业对其所属试点纳税人、产品及扣除标准进行汇总归集(包括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统计表),填列电子信息(附件6),申请核定的附纸质分户资料,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局将于2012年8月5日前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

七、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通知》之日起,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合理的方法一次计算清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做分期转出处理,并做好台账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监管,对划分不清或转出金额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八、对使用成本法和参照法核定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前,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成本对当年已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并将调整税额一次性计入核定当月的相关科目。

九、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十、各地对于《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反馈。

十一、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酒精生产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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