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不应仅以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进行简单认定
不应仅以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进行简单认定
钟宏
最近,市中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吴明德等4人与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金堂县官仓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金堂县官仓镇莲花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村六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较多的现状,会议强调指出,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应当力戒片面性,尤其要在注重司法导向的同时,尽量避免单纯依据过错的有无和供电设施的权属简单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同时,针对低压供电线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的焦点问题,会议经综合分析论证后认为,该类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在兼顾办案效果的情况下,结合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主要案情及原审情况:2001年7月某日,村民刘光会在竹林中找寻走失的鸭子,因不慎触及被风吹落在地的电线身亡。事后,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局、村委会及村六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刘光会身亡的380伏动力供电线所有权属村委会及村六社所有,二者亦未委托县供电局对该线路进行维护管理。本案中,被害人无过错,其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村委会及村六社全部承担。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受害人家属认为,根据我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据此,认为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进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供电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基于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原审和再审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1999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关于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的规定,会议认为,即使村委会和村六社尚未按规定将电力资产移交供电局,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仍应由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
首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从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供电线路就历史沿革而言,由莲花村村民和村社集资安装,其所有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该村村委会和村六社所有。但自国家经贸委和四川省电业局于1999年下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后,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关于农村电力资产,实行对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从形式方面分析,金堂县于2000年开始按“指导意见”改革试点,2001年全面铺开。但在案发的2001年7月,本案所涉的供电设施尚未从村社移交给供电企业,因而该供电线路所有权仍属村社所有,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应由产权所有人即村委会和村六社来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质特征上分析:一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供电局虽尚未取得村社供电设施所有权,也未对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但供电局作为电力资源的出卖方,实际已履行了对莲花村实行到户收取电费的部分职责。因而如果简单地按“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由产权所有人即村委会和村六社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造成“我出资,你赚钱;你赚钱,我担责”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按照民法理论,“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都是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民法理论原则。在本案中,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分离的。村委会和村六社虽然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供电设施实际已为供电局占有、使用并因此获利。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供电局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综合上述形式和实质特征的分析,审判委员会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由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分析供电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事发时间在1999年《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施行之后,因而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方面,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根据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四川省电业局也多次下文,要求下属供电企业负责对所辖供电区域内农村10kv及低压电网的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工作。而金堂供电局作为管理者,具有并理应积极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对供电设施进行规范管理,但该局在国家经贸委有关文件下发后近3年时间内未组织对供电设施实行移交又未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应属失职。另一方面,金堂供电局认为供电线路的所有权属于村社,村社又未委托其进行管理,就不应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观点与电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相悖,应属推卸维护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认为供电企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再者,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适当兼顾案件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就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而言,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保障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以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为目标,这也与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相一致。在类似本案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尤其应当注重通过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积极发挥法律在平衡社会利益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等方面的作用。本案如果将责任主体与实际主体分而论之,仅仅依据供电设施所有权主体确认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极容易导致村社无实际执行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无法得以实现和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审判委员会认为,村委会和村六社作为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供电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通信设施产权归属
一、小区内通信设施的投资主体和通信设施产权归属
依据《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规[2005]330号)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等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由建设项目出资人负责投资),愿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上述通信设施(指电话和有线上网通信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应由开发商进行投资建设并计入小区建设项目概算,成本则分摊到业主缴纳的配套费中,等小区建设完毕应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进行移交。依据以上规定,开发商是小区通信设施的投资主体,即谁开发谁投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规定,小区内通信设施属公用设施,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缴纳的配套费中含有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即业主共同出资建设了小区内的通信设施,其产权就应归全体业主这个小区内的“集体”所有。同时,依据信部联规[2007]24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小区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通信设施应由开发商投资,等小区建成交付使用后,多家通信运营商可以使用开发商预留的通信接入端囗平等进驻,公平竞争,消费者可以自愿选择通信运营商接受其服务。事实上,小区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内通信设施并非开发商投资,大多由一家通信运营商投资,并取得通信设施的所有权,形成独家经营的局面。
二、通信运营商投资小区内通信设施的原因
一个小区开发建设时,供水、电、暖、气及通信等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都同步进行。供水、电、暖、气等公用企业基本上仍为独家经营,这些公用企业因为没有竞争对手,在小区建设时不会在里面进行投资。开发商只有按设计规划要求,自己投资供水、电、暖、气配套设施。在通信市场中通信运营商是多家的,在提供通信服务方面就会存在多家通信运营商竞争的局面。一些通信运营商为扩大市场占有率而进行“圈地”,用合同等形式和开发商约定在小区内独家进行通信设施投
资,并取得通信设施所有权。而开发商为了减少开发成本,更会乐意让通信运营商进行投资。等小区建成并移交使用后,因通信设施所有权属某通信运营商所有,该通信运营商不会让其他的通信运营商利用其建成的通信设施的端囗进驻小区开展经营,以其在小区内独家通信经营权来获取最大利润。其他的通信运营商面对人家的“势力范围”只能是望而却步,而消费者更是无法选择,只得接受一家通信运营商提供的通信服务。
三、对通信运营商和开发商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罚依据
通信运营商为争取交易机会,以投资为手段,投资本不应该属于自己投资范围的小区内通信设施,以达到在小区内独家经营通信业务之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从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商业贿赂的主体是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其个人,通信运营商和开发商都是取得营业执照,参与市场交易的单位。主观方面是为了通过收买达到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目的。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投资,目的就是进行通信业务经营;客体方面表现为通信运营商通过投资通信设施,取得小区内独家通信经营权利,排挤了其他通信运营商,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其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客观方面即具体行为表现为通信运营商采用投资手段买通开发商。根据以上分析,通信运营商和开发商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所指违法行为,通信运营商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开发商则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调查取证中应收集的基本证据
一是通信运营商和开发商双方签订的通信投资协议等合同。可证明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内进行投资,以及投资通信设施的范围,取得的独家通信经营权利。其中,有些协议中使用类似“独家”字眼,明确规定开发商只允许投资的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进行通信业务经营。有些为避开不公平竞争的嫌疑,不在条款中进行类似的约定,但是协议中约定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进行投资并取得通信设施的所有权也表明了其“独家”的性质。检查时如发现有些协议中约定的投资行为完毕,且投资完毕时间已超过两年,则看其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的“独家”经营权的时间。如果“独家”经营权约定的时间在查处的时间内,则应该认定仍在追责的时效内。因为双方的行为仍为不公平竞争。
二是开发商开发小区成本明细账。可证明开发商在开发小区时,未在通信设施中进行投资。
三是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进行通信设施建设的技术文件,和施工单位(通信运营商一般做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投资通信设施购入设备原材料财务证明,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财务证明,通信设施工程入固定
资产账证明。可证明通信运营商是是投资主体,以及投资的数额,已入固定资产账可证明产权归属通信运营商所有。
四是施工单位在小区内从事通信设施建设的证据。主要为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技术性文件以及拔入工程款的凭证。可证明施工单位为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进行施工,且由通信运营商将工程款拔给施工单位,而非由开发商拔付。
五是在小区通信业务开通时,可由投资的通信运营商、开发商和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证明其他通信运营商没有进驻小区经营。必要时,也可以到当地别的通信运营商取得没有进驻和无法进驻的证明。同时,还要对各个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串联”互相印证以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只为基本的,具体到个案,如果通信设施的投资主体是开发商,开发商再以租赁的形式,采取和通信运营商签订收取租赁费的“排他性”协议方式,或者通信运营商在小区内进行部分投资以控制小区内的通信经营权等要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以便取得有关证据。
五、综合治理,确保通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现阶段,小区建筑市场中涉及通信商业贿赂行为应该比较普遍,该行为阻碍了通信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干扰了通信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阻碍了通信技术的进步和通信服务质量的提高,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以下方法综合治理,确保通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是加大打击力度,对商业贿赂行贿和受贿双方都要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将处理过程作为一个普法的好机会,教育双方应该依法经营,坚持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是可以由工商部门牵头,召开由纪委、监察、建设、通信管理部门和通信运营商共同参加的座谈会,达成共识,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三是促成通信运营商之间签订协议,承诺在小区建设中不进行投资,在已建成小内平等进驻、公平竞争,给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四是对由通信运营商投资的通信设施,可以由开发商进行购买、业主进行诉讼或其他方式确认业主对其所有权,对外平等租赁,各通信运营商合法进驻、公平竞争,确保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业主的合法收益权。
第三篇:产权归属说明
1、产权证表现:套内面积部分归业主个人私有,公摊面积部分归相关业主共有。
2、道路: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3、绿地: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当然明确属于个人但实际成本公摊共有的承诺无效。
4、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虽名为车位,实际还是道
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5、物业服务配套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6、政务管理配套用房:如城管、治安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义务教育中小学,属于政府政务配套物业,由建设单位建设,政府投资,政府所有,政府部门政务管理使用。
7、规划商业服务配套用房:如规划会所、规划幼儿园、规划车库(车位),按合同约定。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证明,防止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实际上成本被业主公摊。没有约定无法确定归属的,若建设单位认为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明,提供不了证明的归业主所有。但不论归谁所有均应优先为业主服务。
8、小区内一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俗称水电气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如一户一表)以外设施设备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比济南市配套费征收办法的规定有所突破,该办法规定规划红线外的水电气热综合配套由综合配套费投资,但山东省物业条例突破为一户一表端口外),投资费用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费(含综合开发费),交由水电气热专营单位投资、建设、所有。
9、小区内二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所有。老旧小区已经建成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移交专营单位接收、所有。
10、小区内封闭运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如封闭经营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如二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一样,交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
第四篇:产权归属证明
证明
兹有位于的公司,厂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
特此证明。
***********公司
2014年4月21日
第五篇: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一、小区地下车位的归类和不同处理方式
小区车位权属大致有三种情形:
一、开发商自己投资建设,拥有完全产权;
二、业主分摊建设费用,按比例共有产权;
三、按《防空法》要求在城市商品房开发中应修建的地下防空工事。
与上述三种情形相对应,车位的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开发商拥有完全产权的可售可租;业主共有者,其使用方式、收费标准和收入去向由业主大会决定;人防工事国家拥有产权,不得出售,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供业主使用,可以按约定收取一定费用。
“但实际上业主大多数并不知道这里有多少名堂。即使是完全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地下车库,政府或多或少都给过扶持,比如地价减免等等,一些开发商将已分摊面积的车位拿来出售,物业管理企业则利用产权不明而进行租赁创收。”知情人如是说。
二、如何准确知道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和政府主管机关都不肯公布详细的资料。业主想要得到相关资料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可以申请得到以下资料:
1、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可以通过查询房产测绘报告的方法了解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开发商销售地下车位时必须取得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而报告中详细标注了计入公摊的建筑面积。业主还可以要求开发商告知车位是否计入公摊。
2、开发商要出售地下停车位需要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证,因此可以申请公开开发商的销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及许可文件。
二地下车位的关键问题
1、关键问题1:无产权证车位不受保护
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举例,当发展商把广大业主共有的车位私下卖掉,由于这些产业并非属于发展商的,业主最后拿到手的只是一纸合同,而不是产权证。这些没有产权的共有车位买卖不受物权法保护,小区业主有权向法院申请撤消发展商对这些共有车位的买卖合同。合同撤消后,购买这些私卖车位的业主只能向发展商追讨购车位款项。一旦房地产商“走佬”,业主的钱就存在追不回的风险。
2、关键问题2:车位被开发商多次出售
“没办理产权的车位有可能被开发商二次销售!”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表示,“广州今年3月国土房产局专门颁布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然而,有的开发商迟迟没办理这个“确权”手续,使得买了车位的小业主始终拿不到产权证。如果开发商等车位涨价时再办确权手续,把车位以高价第二次卖出并帮第二买家办理完过户,那么第一次的买家反而成了被赶走的那个。“法律就只承认已过户的车位”。
专家在此提醒,无论交易一手车位还是二手车位,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关注车位原始产权到底归谁所有。买家交易前首先要明确,车位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产权,明晰以后才能够确定交易的合法性和购买的风险,以及购买人签的合同的保障力到底有多大。
关键问题3:人防工程车位有特殊性
“人防工程的车位不同于普通车位,在战争时会被防空部门统一管理,有可能当时不作私人停车位用途。”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表示,人防工程车位的特殊性在于车位拥有者在战争发生的时候,就要无条件地把这个车位交出来给有关的防空管理部门统一支配。因而,购买车位时市民要留意合同里的细则看是否明确列有人防工程的使用规则。
关键问题4:租赁期限超20年后无效
有的开发商很“明智”,在签车位合同的时候会申明车位不能买卖。他们不会与业主签买卖合同,只签租赁合同。可是,他们在合同中并不向消费者声明“租赁期限超过20年后将不受法律保护”。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的周律师提醒,根据《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那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消费者租赁车位(库)(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20年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专家提示,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请求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