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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20-4096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4 00:02: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第三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

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水资源保护

水资源需要保护

当我们打开世界地图或面对地球仪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大片鲜艳的蓝色,从太空中看,我们居住的地球是个极为秀丽的蔚蓝色球体。这种蓝色就是水,地球可以说就是一个巨大的水球。但是这个蓝色大部分都是海水,它约占了地球总水量的96.53%,而陆地的淡水只占了2.53%。水的种类非常之多,与人的关系也十分密切,为我们提供了几乎全部的生活和生产用水。水是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在我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中,常常需要很多的水。可水又分为咸水与淡水,只有淡水才能适合人类的生存。海水是咸的,陆地上的一些湖泊和地下水也是咸的,地球上的水虽然很多,但可以供我们直接利用的并不多。据统计地球上可供利用的淡水总量达3.8×10的7次幂立方米,但由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目前人类比较容易利用的水只约占淡水总量的0.3%,甚至低于这个数。由此可见节约用水是多么重要!水资源多么需要保护,我们应该呼吁人类,请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如今,保护水资源,节约水资源,已成为社会的焦点。走进洗手间,在水池旁,我们经常能看到“请关闭水笼头”、“请节约用水”等的告示。在湖水、池塘边,我们也能发现“禁止向水中扔垃圾”之类告示牌。生活中这种告示、标语牌无时无刻地提醒着我们去节约、去爱护水资源。

节约爱护水资源的方式有很多。例如生活中可以将标准型抽水马桶改为节水型,如果每天使用三次,一户人家一年就可节约18.615立方米;洗衣时,用无磷洗衣粉,减少对污水的污染,更有利于净化水。生活中的小事也能节约保护水资源,所以节约保护水资源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大家赶快行动起来吧!少一份污染,多一点欣慰,为了未来,让我们行动起来,保护水资源!

第三篇: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重区的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及水域范围、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三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区的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通过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取水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条 工业取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进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制定整治方案,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不达标的,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整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系统,逐步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并调节水量,修复河流水生态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方式,实施湖泊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渠综合整治,通过生态清淤、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滨渠绿化带,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

港渠配套建筑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估工作,并定期统筹发布本地区上一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水务、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水资源保护工作汇报

汉江水资源保护工作汇报

下面,将我县汉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简要汇报如下,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基本县情

..地处秦巴山区汉水流域,...。境内资源丰富,是全国的高富硒区,瓦板岩储量约60亿立方米,毒重石为目前探明的国内最大矿床,境内流域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的河流共104条,多年平均总水量162亿立方米,水能可开发利用量23.4万千瓦。汉江流经我县汉王、金川、焕古、城关、洞河五乡镇,县境内流长70余公里,水域面积3.2万亩,汉江最大支流任河流经6个乡镇,县境内流长56.9公里,县境内汉江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文化底蕴深厚,是文化部命名的中国民间艺术之乡......。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县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突破发展为主题,全力打造富硒茶、民歌两大品牌,大力推进特色产业、基础设施、经济总量三大突破,奋力建设富硒食品、水电能源、矿产开发、民俗旅游四大产业群体,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五项建设,着力构建富裕文明和谐新..,经济社会取得突破发展。2008年底,全县国民生生产总值达20亿元,工业总产值5.8亿元,财政总收入1.2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667万元,城镇居民可

闭,全县共关闭小厂小矿20家,有效提高了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减少了环境污染。不断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累计投入环保治理资金800余万元,先后完成了湘贵锰业等3家企业的环保设施建设,对22家矿山企业尾矿库进行了治理。对重点排污企业(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持证排放并依法征收排污费,邀请市环境监测站对湘贵锰业、康洪茧丝、红碟化工、浙陕水泥4家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全县工业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二是加大生活污染治理力度。在财政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挤出资金建设了县城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购置了垃圾清运车辆,对县城垃圾实行袋装化处理、定点投放、定时清运、集中处理,由于高速路建设用地,去年,又投资1500万元,在距县城8公里处的城关镇楠木村新建了垃圾填埋场;对汉江沿线乡镇集镇规划了垃圾堆放点,对垃圾实行集中堆放,并积极争取项目加快集镇垃圾堆放场建设,基本解决了城镇垃圾直排汉江的问题。为解决县城污水直排汉江的问题,2007年,投资200余万元,对县城排污管网进行了改造,实行雨污分流;积极做好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可研等前期工作,积极向上汇报争取,努力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进程。同时,切实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严格控制汉江沿岸建房,禁止在汉江沿线341高程以下建房,有效控制了对汉江的生活污染。三是加大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新

生态修复3115公顷,新建储水池194口,新修堰渠4.4千米,疏溪固堤5千米,新建沼汽池106口,有效改善了全县的生态环境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三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认真执行《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了《..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投资5万元完成了县城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并对一级保护区内100多亩土地实施了退耕还林,投资20余万元完成了县城供水净化工程,达到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无污染企业,二级保护区内污染企业稳定达标排放。制定了集镇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完成了25个乡镇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工作。四是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积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按照低山茶叶、中山蘑芋、高山木本药材的立体农业模式,加快绿色产业建设。大力推广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引导农民规范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结合新农村建设,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池,推进农村圈厕改造,有效降低了农村面源污染。

4、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科学编制了河流流域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招商引资,加大水资源开发,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目前,全县共有建成和在建电站27座,总装机容量8.6万千瓦,其中:已建成电站16座,装机容量4.7万千瓦,在建电站11座,装机容量3.1万千瓦,主要分布在任河、汝河、渚河、八道河等流域。水电能源已成为

水质而不懈努力!

第五篇: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丰县水利局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治理、环境管理”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全城动手、整洁市容”的城市创建活动和我县实际情况,为了顺利实现“一年起变化、两年创品牌”的城市创建工作目标,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县各镇、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村区域内对供水水源水质有影响的河流、塘库水体和地下水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镇、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县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广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规划至2015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为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办法实施保护。

第四条 对各镇、村区域内水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塘、水库等供水

水源和备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拥有对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要求,供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库、山塘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输水渠道两侧向外各延伸10米的地域;以现有供水水源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库、山塘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供水备用水源以取水点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辖区内所有水库、山塘流域;供水地下水源取水点10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县山塘、水库、备用水源等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第八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

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第九条 县水利局主要职责:

(一)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负责审批保护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制定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五)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塘、库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第十条 各镇水利水管所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受理水体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县、镇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住家、停泊(渔)船等。第十三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

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县环保局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依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现状管理主体对水库、山塘进行管理。民营(私营)的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各镇、各单位负责主管的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由各镇、各单位负责,实行党、政领导负总责,各宗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在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禽畜牧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练油、石棉加工等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该区域。

第十九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水库、山塘的取水、引用水的建设项目,县水务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核,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污染水源水质问题。

第二十一条 水库、山塘的主管单位应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护水库山塘的合理水位。同时推广供水水库富营养化与蓝藻水华生物综合控制技术,改善蓄水工程的水质。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山塘的区域内,通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构筑“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三道防线,避免水库、山塘的水质受水土流失的影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农、林、畜牧、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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