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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20-26147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03:31: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 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 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 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 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机制,不断加大地质找矿投入力度,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2〕79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质找矿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3〕84号),省级财政设立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勘基金专项资金管理。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用于省上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科技研究,省级政府需要调控的矿产资源勘查,以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配套等。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严格按照省级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遵循诚实申请、公平竞争、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政府管理,建立省找矿突破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审批和相关政策制度的审定。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

(一)确定地勘基金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经费预算;

(三)管理基金账户,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及组织实施经费预算;

(四)编报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

(六)设立地勘基金专户,按进度办理项目资金拨付;

(七)编报汇总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八)会同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九条 设区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项目,做好项目核查、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具体情况,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或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可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核定的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对矿业权空白区,论证提出拟开展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矿业权人如需申请地勘基金,可由矿业权人按照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将专家论证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对矿权空白区项目,主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对矿权空白区项目组织招标,并将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根据公示及立项论证结果,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下达项目预算并拨付资金;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地勘基金项目任务书,组织设计审查和项目实施。

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首次拨付项目总预算40%的资金,主要 3 工作量完成过半后再拨付40%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及完成资料汇交拨付剩余20%资金。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经费、组织实施经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工作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到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拨付有关勘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与项目成果报告一并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如实上报地质勘查成果。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但该项目承担单位5年内不得在此勘查区块内申请登记探矿权。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找矿成果显著的承担单位可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金属矿产的探矿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探明的矿产地,按照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的,承担项目的单位可获得出让价款省内留成投资增值部分中煤5—12%,非煤20—30%的成果奖励;由省地勘基金和地勘单位自有资金共同出资的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在其矿业权有偿出让时,按照项目投资的相应比例分享权益,并在投资增值部分比照上述比例获得成果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约束,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 6 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地勘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28号)中的《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试行)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12月

目录

1.总则...................................................................................................................................................................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1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2 4.1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恢复技术要求.......................................................................................................2 4.2 含水层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3 4.3 地形地貌景观与土地资源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4 5.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要求...........................................................................................................................7 5.1 监测对象...............................................................................................................................................7 5.2 监测手段...............................................................................................................................................7 5.3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7 5.4 含水层破坏监测...................................................................................................................................7 5.5 地形地貌景观与土地资源破坏监测...................................................................................................7

1.总则

1.1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提供技术依据,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内除放射性矿产之外各类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汽矿产的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恢复。

1.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除应符合本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和陕西省现行的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

1.4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原则是“以人为本”、“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因地制宜,边开采边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

1.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影响矿区及周围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含水层破坏,恢复和重建与矿区周围环境不协调的地形地貌景观,修复采矿活动造成的土地资源破坏。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要求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DZ/T 0218-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

DZ/T 0220-2006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 DZ/T 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 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DZ/T 0221-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 DZ/T 0133-1993 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

DL/T 5148-2012 水工建筑物水泥灌浆施工技术规范 GB 50330-2013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 50021-2001(2009版)岩土工程勘查规范 GB/T 12719-91 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标准 GB 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TD/T 1036-2013 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GB 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50188-1993 村镇规划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要求。3.1 矿山地质环境

采矿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圈、水圈、生物圈相互作用的客观地质体。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受采矿活动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破坏的现象。主要包括矿区地面塌(沉)陷、地面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和土地资源破坏等。

3.3含水层破坏

采矿活动导致的含水层结构改变、地下水位下降、水量减少或疏干、水质恶化等现象。3.4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

因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而改变原有的地形条件与地貌特征,造成土地毁坏、山体破损、岩石裸露、植被破坏等现象。

3.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矿山建设和采矿活动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的活动。

3.6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对主要矿山地质环境要素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时空动态变化的观测。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1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技术要求 4.1.1 分类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包括矿山建设和采矿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沉)陷、地面沉降、地面裂缝等的治理。

4.1.2 崩塌、滑坡

4.1.2.1 崩塌、滑坡的主要防治工程有支挡工程(抗滑桩、挡土墙)、加固工程(锚索、锚杆、固结灌浆、格构锚固)、削坡工程、压脚工程,同时配合导(排)水、护坡工程和植被恢复工程等辅助工程进行治理。

4.1.2.2 崩塌、滑坡防治工程勘查,应按照《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18-2006)的要求进行。

4.1.2.3 崩塌、滑坡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应按照《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的要求进行。设计有关参数应与经审批的崩塌、滑坡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相符。

4.1.2.4 崩塌、滑坡防治工程的分级及设计安全系数应符合《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规定,设计的防治工程安全系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取,危害严重的,其安全系数可取上限,对未危及到人员生命安全的,其安全系数可取下限。

4.1.3 泥石流

4.1.3.1 矿区由矿山废石、废渣、废土为主要物源的泥石流,可分沟道型泥石流和坡面型泥石流两类。

4.1.3.2 沟道型泥石流防治:可在泥石流的形成、流通、堆积区内,分别采取清理、拦挡废石、废渣、废土,排水和排导工程,植被恢复,控制泥石流的发生和危害。

4.1.3.3坡面型泥石流防治:可在泥石流的形成区内采取清理、拦挡废石、废渣、废土,修筑排导渠和坡面截、排水沟,植被恢复和护坡工程,控制泥石流的发生和危害。

4.1.3.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应按照《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20-2006)的要求进行。

4.1.3.5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按照《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 0239-2004)的要求进行,主要设计参数应与经审批的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相符。

4.1.3.6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划分和主体工程安全系数应符合《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 0239-2004)中的规定,设计的防治工程安全系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取,危害严重的,其安全系数可取上限,对未危及到人员生命安全的,其安全系数可取下限。

4.1.4 地面塌(沉)陷、地面沉降及地面裂缝

4.1.4.1 采空区地面塌(沉)陷的勘查可按《岩土工程勘查规范》(GB 50021-2001(2009版))中的要求进行。

4.1.4.2 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抽排地下水可能导致的地面塌(沉)陷影响居民和重要建筑的安全时,可按《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标准》(GB/T 12719-91)要求进行水文地质勘查,在查明水文地质条件的基础上采取防渗帷幕灌浆等工程措施控制塌(沉)陷区的水位下降,进而控制地面塌(沉)陷的发展,减少危害。防渗帷幕灌浆工程的技术要求,可按《水工建筑物水泥灌浆施工技术规范》(DL/T 5148-2012)中的规定。

4.1.4.3 采空导致的地面塌(沉)陷和导水裂缝可采取废石回填采空区或优化采矿设计、顶板管理等措施预防和控制其发展。已稳定的地面塌(沉)陷、导水裂缝可采取注浆加固、土地平整和排水工程进行治理恢复;注浆加固的设计和施工可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按4.3.2.7的要求;土地平整的设计和施工,按4.3.3.2的要求。未达到沉陷稳定状态的,宜采取监测、预警及临时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4.1.4.4 因采空区地面塌(沉)陷变形导致的建(构)筑物、基础设施等受损,根据受损程度进行土石充填、夯实、灌浆等措施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搬迁避让措施。

4.1.4.5 液体矿产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导致建(构)筑物、基础设施等受损,可采用回灌技术控制其发展,对受损设施应进行加固、修复。

4.1.5 暂难于治理的地质灾害的处理

4.1.5.1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目前暂难于治理的地质灾害,矿山企业应设置监测机构,落实监测人、责任人及监测经费,应采取监测与预警预防措施。

4.1.5.2 对于危险性较大、危害程度大、治理工程技术难度高且经费投入大的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对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进行搬迁避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2 含水层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2.1 分类

含水层破坏治理恢复包括含水层顶底板结构破坏,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量减少(或疏干)、水质恶化等。

4.2 2 含水层顶底板结构破坏

4.2.2.1 可通过优化采矿方法、顶板管理等措施预防和控制采空地面塌(沉)陷的发生,从源头上防止含水层顶底板结构遭到破坏。

4.2.2.2 可采用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措施封堵含水层顶底板破坏处周围的含水层,避免地下水的漏失,治理恢复其隔水功能。防渗帷幕灌浆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可按《水工建筑物水泥灌浆施工技术规范》(DL/T 5148-2012)的要求进行。

4.2.3 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量减少(或疏干)

4.2.3.1 可采用防渗帷幕灌浆拦截主要导水通道和对自然溢水平硐口封堵等堵截工程措施治理,减少含水层中地下水的溢出,减少疏干排水量。

4.2.3.2 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按4.2.2.2的要求进行。

4.2.3.3 自然溢水平硐口封堵,要求采用粘性土填实,填实段长度不小于20m,平硐口再加砌不小于1m厚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墙。

4.2.4 水质恶化恢复治理技术要求

4.2.4.1 可采用防渗帷幕措施封堵顶底板破坏处周围的含水层,截断受污染或不良水质的含水层与主要供水含水层间的水力联系。

4.2.4.2 防渗帷幕灌浆工程,按4.2.2.2的要求进行。4.3 地形地貌景观与土地资源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3.1 分类

主要分为边坡破坏、场地破坏、废弃井(硐)口等治理恢复。4.3.2 边坡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3.2.1 边坡破坏治理恢复工程主要有斜(边)坡削坡工程、加固工程和护坡工程,辅助工程有排水工程和植被恢复工程。

4.3.2.2 一般斜(边)坡可按《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规定,结合实地情况评价其稳定性。

4.3.2.3 具有外倾结构面、坡面已出现较深大卸荷裂隙、发生了较大变形或曾经发生过地质灾害等不稳定迹象的斜(边)坡,或拟作建设用地的建筑边坡应进行滑坡防治工程勘查,或边坡工程勘查;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安全系数应符合《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的规定,拟作建设用地的还应符合《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的规定。

4.3.2.4 当采场边坡不能满足稳定性安全要求,与周围自然景观不相协调时,可采用削坡工程进行治理,不同坡高和不同的边坡条件可选用不同的削坡坡型。

a)阶梯形边坡:高度超过20m的岩质边坡和高度超过8m的土质边坡,可采用阶梯削坡。阶梯平台宽度和平台间距根据当地岩土质情况以及其它地质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平台宽1.5~8m,岩质边坡平台间距6~12m,土质边坡平台间距4~8m。

b)折线形边坡:高度小于20m的岩质边坡和高度小于8m的土质边坡.边坡上下岩土强度不一致,且上部岩土强度低于下部时,可采取“上缓下陡”的折线形削坡。

c)直线形边坡:高度小于15m的岩质边坡和高度小于8m的土质边坡,结构紧密的均质边坡可采取直线形削坡。从上而下,削成同一坡度,并满足稳定坡度。

4.3.2.5 当条件不允许削坡,削坡工程量大或仅采用削坡法达不到稳定要求的边坡,应进行边坡加固,据不同的边坡条件选用不同的加固工程。

a)注浆加固:对造成边坡变形增大的张性岩体裂隙和软弱层面,应采用注浆加固,注浆加固的设计和施工可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b)抗滑桩、锚索(杆)、挡土墙:对于易形成滑坡或小范围岩层滑动的岩体,应采用抗滑桩、锚索(杆)、挡土墙方法治理,抗滑桩、锚索(杆)、挡土墙的设计和施工可分别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

c)预应力锚索、长锚杆:对深部(10~100m)开裂、体积较大的危岩或不稳定斜坡,应采用深孔预应力锚索、长锚杆进行加固,锚索、长锚杆的设计和施工可分别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

d)挡土墙:对于软质岩.强风化的岩质边坡,松散土质边坡,和其他易造成塌方的边坡,应用挡土墙支挡,挡土墙的设计和施工可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

4.3.2.6 当边坡整体稳定后,对局部不稳定或表面冲刷严重的边坡应采用护坡工程,根据不同的边坡条件选用不同的护坡工程。

a)干砌石护坡:坡比小于等于1:2.0的缓坡,应采用干砌石护坡。砌石厚度不小于25cm,砌石基础埋深不小于30cm,封顶用平整块石砌筑。

b)浆砌石护坡:坡比大于1:2.0的边坡,或易受水流或洪水冲刷的坡面,应采用浆砌石护坡。浆砌石护坡铺砌厚度25~35cm,对除砂砾质外的边坡还应铺砌5cm~25cm砂砾反滤垫层;同时,应沿纵向每10~15m设置一道宽2~3cm,用沥青或木条填塞的伸缩缝。

c)抛石护坡:坡脚为沟岸、河岸,暴雨中可能遭受洪水掏蚀的部分,对枯水位以下的坡脚应采取抛石(抛块石、石笼抛石和草袋抛石)护坡。抛石的厚度不小于100cm,坡度不大于1:1.0。d)混凝土护坡:边坡的坡脚可能遭受强烈洪水冲刷的陡坡段,应采取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护坡。对边坡的坡比在1:0.5~1.0、坡高小于3m的坡面。应采用混凝土护坡,对边坡的坡比大于1:0.5的坡面,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护坡,必要时需加锚固定,混凝土厚度25cm~35cm。e)生物护坡:坡比小于1:1.0的土质、强风化岩质坡面,可采取种草护坡,坡度10°~20°,坡面为土层和强风化岩,可采用造林护坡。采用深根性与浅根性相结合的乔灌木混交方式,同时选用适应当地条件、速生的乔木和灌木树种。在坡面的坡度、坡向和土质较复杂的地方,可将造林护坡与种草护坡结合起来,实行乔、灌、草相结合的,适当密植植物或藤本植物护坡。植物种植按4.3.6的要求进行。

f)砌石草皮护坡:坡度小于1:1.0,高度小于4m,坡面有渗水的坡段,可采用砌石草皮护坡。要求坡面下部1/2~2/3采取厚度不小于25cm浆砌石护坡,上部采取草皮护坡;或在坡面上每隔3~5m修一条宽30~50cm砌石条带,条带间的坡面种植草皮。

g)格状框条护坡:在路旁或人口聚居地附近的土质或沙土质坡面,可采用格状框条护坡。可采用浆砌石或混凝土作网格的格状框条。网格尺寸一般2×2m,框条宽30~50cm,框条交叉点用锚杆固定,或加深埋横向框条固定,网格内种植草皮、或撒草籽。

h)坡脚挡土墙护坡:削坡后因土质疏松或废石、废渣、废土等松散土石堆,可能产生崩塌,危及行人、耕地等设施安全的,在坡脚处应修筑挡土墙予以防护。根据地基、土质、环境等不同条件,以及抗滑、抗倾覆、地基承载力稳定性分析结果选用不同挡土墙结构形式。挡土墙的设计和施工可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

4.3.2.7 排水工程包括地表排水工程和地下排水工程,是矿山土地资源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的辅助配套工程。

a)滑坡、泥石流区应设置截水沟,坡面和坡脚应设置排水系统。

b)地面塌(沉)陷、地面裂缝的外围应设置截水沟,地面塌(沉)陷、凹坑场地的水面应设置防洪排水系统。

c)废石、废渣、废土堆的土质边坡和作为建设用地的采场岩质边坡应在坡项、坡脚和水平台阶上设置排水系统;治理恢复为农林草用地、建设用地、水面改造的场地也应设置排水系统。d)废弃井口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时,应设置排水沟。e)加固和防护的边坡有地下水渗出时应设置地下水排水系统,地下水渗出水量较小时可设置反滤层,地下水量较大时应设置排水盲沟或排水孔。

f)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按《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中的要求进行,对于有废石、废渣、废土可能堵塞排水沟的,可取1.5~2的堵塞系数计算过流断面面积。此外,平面布置应与排水系统相结合,与周边排洪沟渠顺畅衔接。

g)地表截、排水沟依据排水沟比降和流速可合理采用土质排水沟、衬砌排水沟和三合土排水沟等不同的排水沟类型。

4.3.3 场地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3.3.1 场地破坏治理恢复工程主要包括土地整治工程,辅助配套工程有防、排水工程和植被恢复工程。

4.3.3.2 对较平坦或浅凹坑的场地土地平整工程,可采取土地平整和覆土工程,将场地整治成可供耕、林、草地或其他用途的用地,其施工技术和质量应符合《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有关要求。

4.3.3.3 对深凹坑场地,凹陷底面标高低于地下水位,又不具备回填土源条件的,或有景观要求的,可作水面改造,建成与周围自然景观相协调的水塘、景观池或蓄水池。其水面周边堤岸岸坡应满足稳

定要求,并设防护栏和种植林草。

4.3.3.4 当废石、废渣、废土堆场边坡不能满足稳定性要求,与周围自然景观不相协调时,可采用削坡工程进行治理,应按照4.3.2.4要求进行。

4.3.3.5 对经治理恢复后不再受地质灾害威胁,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地段,结合城乡发展规划可恢复成建设用地,恢复质量标准应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和《村镇规划标准》(GB 50188-1993)中的规定。

4.3.4 地面塌(沉)陷破坏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3.4.1 达到沉陷稳定状态的,可因地制宜进行治理恢复,采取土地平整,或保留水面改造成鱼塘、景观水面、蓄水池等措施治理。

4.3.4.2 已稳定的地面塌(沉)陷区用废石、废渣、废土和削方岩土等进行充填,土地平整时,应作适当的碾压或分层碾压,当废石、废渣、废土含有害成分可能污染地下水和土壤时,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有关要求设衬垫隔离层,确保地下水和土壤不受污染;保留水面改造成水塘、景观水面、或蓄水池的,要与周围自然景观相协调,水体水质符合有关水质标准要求,水面周边堤岸稳定并设防护栏和种植林草。

4.3.5 废弃井(硐)口治理恢复技术要求

4.3.5.1 报废或闭坑的立井可用废石、废渣、废土(矿井有防氧化要求时,应用粘性土)填实,或在井口地面高程50cm以下浇注1个半径大于井筒半径50cm、厚度不小于30cm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盖板上覆土,立井口应设置栅栏和标志。

4.3.5.2 报废或闭坑的斜井应填实。在井口以下斜长20m处浆砌l座、墙基底嵌入斜井壁不小于20cm、厚度不小于1m的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废石、废渣、废土(矿井有防氧化和防水要求时,应用粘性土)填至井口,并在井口浆砌不少于1m厚的砖、石或混凝土封墙。

4.3.5.3 报废或闭坑的平硐必须在平硐口用废石、废渣、废土(矿井有防氧化和防水要求时,应用粘性土)填实,充填深度不小于20m,再在平硐口浆砌不少于1m厚的砖、石或混凝土封墙。

4.3.6 植被恢复技术要求 4.3.6.1 土壤环境恢复

a)场地和土质边坡的土壤处理:土质场地和土质边坡,应进行表面整治,清除灰渣、石块、树根等杂物。对缺乏土壤的露天场地和废石堆、废渣堆应覆盖客土(或留存的表土)。

b)污染土壤的处理:对已受污染不适宜农作物、树木或草、灌木生长的矿区土壤应设置隔离层并更换客土(或留存的表土)。

c)岩质边坡的土壤处理:土壤瘠薄的岩质边坡,应清除坡面浮土及松动石块,结合工程措施沿等高线(间距不大于5m)或每个台阶挖(或砌)种植穴(槽),在穴(槽)内覆客土(或留存的表土)。

d)覆土质量应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中Ⅲ类土壤标准的规定。覆土应利用自然降水、机械压实等方法让土壤沉降,使土壤密实度达到80%左右;草本植物、小灌木、大灌木、浅根乔木和深根乔木的覆土厚度应分别不小于30cm、45cm、60cm、90cm和150cm。4.3.6.2 植被恢复

a)应优先采用适应环境能力强、适合当地生长的乡土树种和草种,或景观设计所需的树种和草种。b)土质边坡,土质或覆土后的露天场地、废石堆、废渣堆和其他生产生活区,宜优先采用人工直接种植灌、乔木和草本植物恢复植被,没有特殊景观要求时,宜乔草、灌草或乔灌草相结合。其种植密度为:

1)灌木种植密度一般应不小于l株/3m2,灌草或乔灌草结合时不小于l株/4m2; 2)乔木种植密度一般应不小于l株/6m2,乔草、或乔灌草结合时不小于l株/8m2; 3)草本覆盖率一般应不小于70%; 4)植苗造林时,宜带土栽植;

5)城市、景区、交通干线等有特殊景观的树种和种植密度要求时,按其规定和规范执行。c)一般岩质边坡,宜利用常绿灌木的生物学特点和藤本植物上爬下挂的特点,在台阶上的穴(槽)植灌木、藤本植物恢复边坡植被。其要求为:

1)挖(或砌)种植穴(槽)与削坡工程相结合,原则上在每一个台阶面上均应布置穴(槽); 2)穴(槽)沿等高线的长度一般不小于60cm,种植草本植物的穴(槽)深和宽一般不小于30cm,小灌木的一般不小于45cm,大灌木的一般不小于60cm; 3)灌木种植密度应不小于2株/3m(仅容单行的),或不小于l株/3m2,藤本植物密度应不小于2株/m;

4)城市、景区、交通干线等有特殊景观的树种和种植密度要求时,按其规定和规范执行。d)坡比为1:0.75~1.0的交通干线、城镇可视范围内岩质边坡,应分台阶、格架恢复植被,也可采用三维植被网技术恢复植被。

e)坡比为1:0.25~1.0的非光滑岩质边坡,可采用喷混植生技术恢复植被。5.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要求 5.1 监测对象

主要针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监测,包括矿山建设及采矿活动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主要环境要素。

5.2 监测手段

可采用遥感、高精度GPS、全站仪(水准仪)、伸缩性钻孔桩(分层桩)、钻孔深部应变仪、人工观测等。

5.3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

监测内容、监测方法、监测频率、监测点网的布设、资料整理、预警预报等可按《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 0221-2006)的要求执行。

5.4 含水层破坏监测

可采用人工现场调查和地下水动态监测,地下水动态的监测内容,监测方法、监测频率、监测点网的布设、资料整理等可按《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DZ/T 0133-1993)的要求执行。

5.5 地形地貌景观与土地资源破坏监测

可采用遥感解译、GPS、全站仪、水准仪、人工观测等方法进行监测,监测频率可每半年或一年一次。

第五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S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10]36号)、《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10]8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地质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

(四)分级管理、各司其职。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市人民政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六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第七条 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立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市的治理规划和计划组织申报。

第八条 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财政局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承揽市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十条 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涉及生态环境修复的项目监理可联合具有园林绿化相关资质单位共同承担。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财政局采取招标形式或直接委托形式来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法对市财政支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在经各投资主体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投资主体依法直接发包。项目施工的发包应实行招标形式。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招标人已经确立;设计及项目预算已经审查论证通过;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成已履行审批手续;资金已经落实、项目具备开工条件。

条十三条 项目施工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须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资信良好和具备业绩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单项施工合同标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二)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

(三)项目技术工艺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第十四条 项目施工投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参与项目前期论证、方案设计的法人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可参与项目的施工投标。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商务部分占总评分的30—40%,技术部分、企业资信、业绩占总评分的60-70%。

第十六条 项目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承担单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局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专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人员)共同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十八 条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施工合同。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拆分后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的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履约保证金一般为

项目总造价的5%左右。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应在项目市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工、基本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书,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应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提交验收申请。

项目未按期完成,项目承担单位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一般分竣工验收和交付验收。竣工验收、交付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报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照技术要求和标准,全面进行自查自检,自认工程符合要求、具备验收条件的,可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情况应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监理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四)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成治理工程验收组,明确职责和分工,确定验收日期及验收方案,实施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三)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

(四)工程参加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

(五)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总结;

(六)监理单位工程监理报告

(七)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八)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

(九)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十)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

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工程验收的意见;

(十二)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验收情况及时上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整改到位的,应追回项目投资。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档案管理工作,并按要求汇交成果档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接收项目成果档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审计部门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的拨付。

(一)前期费用的拨付。前期费用指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调管理费及治理方案编制设计费。地面附着物补偿,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实予以补偿;协调管理费用按1000元/亩由项目承担单位包干使用。

(二)工程费用的支付,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作为项目维护费待交付验收通过后(竣工验收后二年)再行支付。

(三)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余量资源的宕口,其余量资源经评估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竞拍,所得收入冲抵项目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镇财政所应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的,施工单位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转让或分包主体、关键性工程的,除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外,停止在市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规定,对在项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财政局

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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