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地勘处 发布人: 发布时间: 2011-03-02 17:19:16 浏览次数:828
湘国土资发[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勘查工作质量,降低勘查投资风险,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变更、保留、转让的,须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50日内或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0日前,向市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核查申请,市州国土资源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探矿权申请核查意见表(见附件3)。
二、探矿权人应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45日内或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
三、探矿权人为自然人的,在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时,应先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以该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手续。延续、保留和变更申请以该企业法人名义提出。
四、探矿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区范围。确需扩大勘查范围的,须完成经评审通过的全部勘查工作并有足够的地质依据。
五、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确需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并由省厅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论证通过的,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六、探矿权人申请增加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增加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报告,并由省厅组织专家论证审查。论证通过的,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增加或变更勘查矿种。需补缴价款的,经评估应补缴价款。
七、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原则上不得对勘查承担单位进行变更。确需变更勘查单位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勘查单位备案申请书一份;
2、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一份;
3、新勘查单位相关的地勘资质复印件;
4、原勘查许可证。
八、探矿权人申请转让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并提交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探矿权转让应在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九、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及时分别向市州、县市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开工报告一份;
2、通过评审的勘查实施方案及附图一份;
3、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一份;
4、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探矿权人不及时提交以上资料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可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法查处。
十、探矿权人愈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探矿权人应当在逾期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不能按期延续的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十一、探矿权人依法组织地勘承担单位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充分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习惯,维护社会稳定,不得侵害人民群众利益。如遇到阻工、青苗补偿等纠纷时,探矿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相关情况,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协调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探矿权人,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3、探矿权(转让)申请核查意见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印制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的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皖国土资„2007‟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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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
(一)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在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应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定的时限,届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或开采区的,除符合规划规定条件外,不得设立所限矿种新的矿业权;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在矿业权有效期届满时不予延续,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不符合国家或省矿业产业政策的矿业权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按本条规定涉及关闭矿山企业的,均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行为,严禁越权审批采矿权
(二)各类矿业权的申请资料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申报资料,降低申报的标准。严格矿业权审批程序,该会签会审的事项必须会签会审。所有矿业权管理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整理归档,纳入本部门档案统一管理,严防矿业权档案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对已经越权发证的,发证机关应立即自行纠正。本通知实施后,对越权发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和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
(四)探矿权申请人(包括已设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凡申请探矿权,必须提交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的勘查实施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和重点勘查规划区必须按规划设置探矿权。申请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矿种的探矿权,必须明确勘查的主矿种。申请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与已经设立的矿业权范围空间重置或与已设采矿权毗邻(指已设采矿权范围内已经查明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的自然延伸区域;自然延伸不清的,则为露天开采的地面安全警戒线或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的,不予批准,但被确定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且与本单位已经持有的矿业权重置的探矿权申请除外。
(五)申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以及同时申请第一类和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的,一律不予受理。对于第二类矿产空白区,根据市场需求,原则上由省级财政投资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地质勘查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近期内未安排地质勘查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不同矿种的单位面积确定起始价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具体标准附后)。2006年1月24日部1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由第一类矿产申请增加第二类矿产的,必须按规定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勘查矿种的登记手续。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同一个勘查阶段只允许延续一次。提高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延续,必须提交前一阶段地质勘查报告,并附勘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每一个勘查,应依法向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凡越界勘查、边采边探、以采代探行为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七)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整体勘查,分立探矿权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确需分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审理。
(八)继续实行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预留区块制度,保障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的实施。在预留区内,除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勘查、国家和省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源勘查、经批准的矿区规划和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外,不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不批准其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
四、加强和规范采矿权审批管理
(九)申请设立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山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否则不予批准。对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并对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凡属下列情形的小型(不含小型)以下矿山,其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的;
2、未按经审查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3、未按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和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规定进行资源开发整合的;
4、按当年生产能力其保有资源储量能够满足3年及以上生产需要的(经批准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的除外);
5、申请范围内的矿体与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体不直接相连的;
6、申请的范围与他人矿业权存在空间重置或相隔距离不符合安 全生产规定要求的;
7、申请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8、矿业权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的;
9、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
(十一)出让矿业权,必须严格执行部12号文件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十二)切实加强矿业权二级市场管理,禁止以承包等名义非法 4 转让矿业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也应按部12号文件规定精神,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并依法处置矿业权价款。矿山企业转让其整体资产涉及转让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包括在采矿权范围内,扣除其已实行有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将采矿权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别评估,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再办理转让手续。
六、切实做好矿业权登记发证信息的沟通与衔接
(十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设立矿业权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的,必须在批准前互相征询意见。受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互相告知。凡未征询意见或未互相告知而批准新设、变更扩大矿业权范围,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致使出现矿业权范围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严格规范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行为
(十四)承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过程中有关技术服务工作的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应该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凡提供地质勘查实施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矿区储量复核报告、储量评审意见、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各专业技术成果报告资料的单位或机构,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签字认可。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包括在资质和准入上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八、其他规定
(十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受理除国土资源部《关于暂 5 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0号)规定之外的新设探矿权申请。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执行。省国土资源厅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第二类矿产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起始价标准
(一)方解石、石灰岩(其他)、泥灰岩、含钾岩石、石英岩、砂岩(其他)、含钾砂页岩、页岩(其他)、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每平方公里20万元;
(二)其余矿产:每平方公里10万元。
第三篇:46.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豫国土资发〔2006〕118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的通知》(豫政办发〔2003〕109号)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豫国土资发〔2004〕73号)下发以来,全省探矿权出让工作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行,取得了积极效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豫政〔2006〕51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现就完善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勘查登记审批权限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权限,探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依法办理。
(一)国土资源部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3.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4.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
5.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国土资源部上述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之外的勘查项目。
(三)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与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相同。
在此之前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探矿权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
二、继续全面实行探矿权有偿出让
探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为:新设立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延续、变更、保留登记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转让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要重新换证的;按非矿产地已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在我厅已公布的919处矿产地的。
三、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探矿权的有偿出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除此之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再设探矿权。
1.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2.探矿权灭失且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的矿产地;
3.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的区域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4.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5.经储量简测可直接进行采矿的地表矿。
(三)已进行过矿产勘查或有过采矿活动等类似情况的区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同一区域既有探矿权申请也有采矿权申请的,优先设置采矿权。
(四)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工作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时,要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鼓励属地化地勘单位参与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范围比照新设探矿权办理。申请扩大的范围确因政策或布局性等原因而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的,按就近配置的原则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
四、新立探矿权的出让程序
煤、铝(粘)土矿、钼等矿产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财政出资勘查区,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区,由省厅委托中介机构或省辖市按省厅要求进行招拍挂出让;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禁止设立探矿权区,不再受理社会出资人申请探矿权;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探矿权设置区和禁止设置探矿权区以外的地质勘查空白区,社会出资人可直接按有关法规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按照申请在先原则进行审查,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首家探矿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两家以上(含两家)申请人申请的范围重叠的,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区域探矿权。
五、探矿权价款的评估
(一)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实行定额收取。在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转让和注销时,未进行过有偿出让的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暂按以下标准确定:煤、铝、铁、钼矿产3万元/平方公里,其他矿产2.8万元/平方公里。非矿产地探矿权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的底价,原则上按上述要求确定。地下水勘查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
(二)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评估,既要合理也要规范。在储量控制区内的,要进行储量核查、评审,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有工作量的,要进行工作量核查,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没有或仅有很少工作量,无法按矿产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时,要说明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所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不一致的,如不属同一层位、也互不影响勘查与采矿时,按评估矿种的地质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是共伴生的,按矿产地评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
(三)已取得的探矿权在详查及详查以上矿产地的,不再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而直接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办理采矿权,探矿权到期废止,不再延续或保留。
(四)已按非矿产地评估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或已按非矿产地挂牌出让的探矿权,现查明在矿产地的要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已有偿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矿种与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一致,必须依据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高出的部分,由现探矿权人补交多出部分的价款。
(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价款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委托。其它情形由探矿权人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储量核查和评审、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等。
(六)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要依据最新和勘查程度最高的地质资料独立进行评估,选取合理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并对所搜集的资料准确度、评估方法的选取和评估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结果由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同意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切实加强领导,维护好我省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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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马永顺团队***(探矿权,采矿权咨询)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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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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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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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国土资源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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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6-7 8:37:43 阅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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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