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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0-73300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5 15:51: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

一是增值税。对处理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外购货物取得的收入,仍按正常经营方式进行增值税处理:按处理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外购货物取得的收入法计提销项税,根据销项税减进项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对处置为已使用过的且已经依法抵扣了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以及处置使用过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处置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注销清算时,对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也不得抵减清算过程中应按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二是营业税。对公司处置不动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以及地面附着物,应当按“销售不动产”项目缴纳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的行为,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项目缴纳营业税。

三是土地增值税。对公司处置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附着物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就收入扣除准予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部分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确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包括三项,即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此外,纳税人支付的评估费用准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财税[200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即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三项: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实际上包含了《条例》中六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两部分):加计扣除金额(加计扣除金额=购房发票所载金额×5%×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年数):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旧房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上述四税及附加均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转让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财税[2006]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四是印花税。对产权转移证书,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五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的核心是对企业财产(资产)的清理处置。税法规定,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要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变现,确认增值或者损失。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对于清算企业没有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其可变现价值来确认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计算清算所得,主要就是计算全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以及了结一切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此外,企业进行清算,即表明已终止持续经营,是企业存在的最后一个过程。因此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还要考虑清算前企业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待摊费用、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费用、商誉的扣除以及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亏损等问题。清算所得可用下面计算公式表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处置所得一清算费用+确实无法偿还的债务一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一尚未扣除的税前允许扣除的待摊支出+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支出一商誉一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其中,全部资产处置所得=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一资产计税基础一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是指处置资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清算所得税的计算清算所得税等于清算所得额乘以25%税率。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在计算清算所得税时不能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是个人所得税。可供分配剩余财产,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并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企业清算后,清算净所得加上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等,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分得剩余资产的金额,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对处于第二清偿顺序的“所欠税款”是指企业清算前的欠税,而并非是处置资产过程中的新发生的税收。对清算处置资产时产生的税收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清算程序中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是属于清算费用,应当优先受偿。另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处于第二清偿顺序的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

为什么税务局不能申请企业破产清算

税务局不能成为破产申请人,理由如下:

第一,说到破产债权,就必须要说到我国税收债权理论的由来,我国税收债权论实质上算是引进的西方国家的税收债权说,然而,西方很多国家在采用税收债权说时,现今认为:既然税收债权能够享有一般债权所有的权利,那自然其在受偿时,也应按一般债权处理。

例如德国最新破产法里与旧破产法相比,就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而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

在中国,立法上虽然采用了税收债权说,然而却仅仅是部分性采用,例如在我国,税收债权被认为具有优先性,而不是一般债权。

此时,如果税收债权享有一般债权所有的权利,然而在承担义务时(即清算偿还时),却不能对等的承担义务,反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显失公平。

第二,税务机关并非通常意义上破产法的债权人。税务机关由于其本身是公权力的代表,且税务债权本身也是通过公权力的立法所形成,因此与一般的债权人相比,有其天然的局限性,此时,把税务机关等同于一般债权人,享有一般债权人权利,并不适格。

例如:在破产清算时,有和解与重整,而和解与重整中,相关债权人为了长远维护自身债权的清偿,有时会进行债务豁免与债转股,然而作为税务机关,却不可能进行债务豁免与债转股,在和解与重整中,除非偿还欠税,否则税务机关只会投反对票,而本身根本没有权力投赞成票。

说的直白点,就是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中,虽然表面上可以进行豁免企业债务或者债转股,然而实际上,完全是不可能的事,说白了,税务机关就是一个表决时永远只可能摇头反对的角色。

既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本身无法真正参与到企业和解与重整当中,此时,却让一个受限的债权人(税务局)完全享有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未免不切合实际,更是对企业的不利。

即便是民法上,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也是限制的,然而在税收债权破产清算时,却不加任何的限制,这与破产法第一条所说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明显是相违背的。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说,税务机关也无权进行破产申请。

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清算,而税务机关属于债权人,所以有权利进行破产清算。

那么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税收债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是不是直接按照民法规定施行就可以,而不需要法律授权呢?

首先,税收债权虽然属名字有债权,然而其实质不过是形成的欠税,与税收强制、税务检查一样,都是行政法规定下产生。这与一般意义上,行政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例如,税务局买一台电脑,在电脑买卖中形成的债权与税收债权,毫无疑问是不同的。既然这不属于民事上的债权,自然,其权力的行使、处分就是需法律的授权。

其次,我们可以看下征管法第五十条,专门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如果说,税务机关的在税收债权中是债权人,可以当然的享有民法上债权人的权利,那么完全没必要在征管法中专门授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

因为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情况下,征管法再授权,岂不是多此一举?

再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对于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细则释义中是这么解释的:“赋予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且未结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参加清算以保证国家税款优先权。”

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实施细则通过法条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而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来说,由于税收债权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结果,所以其行使都需要行政法律的授权,而征管法在对税收债权如何享有民事一般债权权利也确实进行了明确授权(例如行使民事上的代位权、撤销权以及参加破产清算权),但是,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进行破产清算申请。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毫无疑问,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上面说的都是理论与法理上,下面笔者再来说下实务上的问题:

第一,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不能为国家带来任何好处。

由于税务机关拥有税款优先权与税收强制权,因此,在企业欠税时,完全可以通过采用税收强制权,来征缴税款,而没任何必要去进行破产申请。毕竟,比起破产申请清算,税收强制毫无疑问是相对来说见效快的措施。而且,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与税收强制相比并不能为国家多带来一分钱的税款,而只会增加更多繁杂的手续。

在明明有更有效的手段下,却舍近求远,进行破产申请,这很明显与行政效率原则相违背。

第二,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害。

税务机关由于其天然的地位,说白了就是屁股决定脑袋,因此,如果其在企业欠税时,进行破产申请时,不可能会去考虑企业未来经营前景,也不可能想着如何才能利于企业,而是由于自身有着在破产中税款优先权,因此,只会考虑如何快速收缴税款,从而在不顾企业可能的未来经营良好前景下,直接进行破产申请。

而在现在这种经济下行情况下,很多企业资金链都处于随时断裂状态,可以说,有许多老板,完全是靠着信誉才能借贷维持企业的生存。而这时候,一但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受理,都将会给企业信誉造成巨大损害,从而可能成为压倒企业的致命稻草,让企业因此,资金链断裂,最终真正破产!

第三,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不能降低执法人员风险。

有观点认为,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可以核销长期欠税,从而降低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

那么,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我们知道,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为了保全自己,而至百姓于不顾,因为政府的职责,就是服务百姓。然而如果税务机关,为了降低自己的执法风险,而采用破产申请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害的手段,这明显与我们政府的服务宗旨相违背。

即便退一万步说,采用了破产申请,是不是就一定会降低我们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呢?

我们知道,如果不想让税务机关人员肆意行使这种破产申请,那必然会造成巨大损害,因此,作为税务机关,为了规范防止税务人员肆意行使,必须会出台一些内部文件规定。

而现在,很多检察院经常会以税务部门自己出台的文件规定来定税务执法人员的罪责。而如果税务部门出台一些破产申请的规定,且不说其可操作性有多强,仅凭着多数税务执法人员根本不了解破产法,这时候,必须会让许多执法人员遇到更加未知的执法风险。

当然,这里可能会有人说,那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不出台相关规定嘛,但是如果不出台具体操作规定,以现阶段基层执法人员的水平,试问有几个敢说能精通破产法,能依法操作?

因此,认为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能降低执法风险,不过是笑谈而已。

第四,“清理僵尸企业”不是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的理由。

首先,清理僵尸企业有很多方法,为什么一定要通过破产申请呢?工商有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有非正常户处理,为什么就非要采用破产申请的形式呢?

其次,即便是清理僵尸企业,那么谁能保证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仅针对的是清理僵尸企业,而不是其他企业?要知道,只要是欠税就能破产申请,而不是非要是达到僵尸企业的指标才规定允许破产申请。

第二篇:企业清算程序及税务处理

企业清算程序及税务处理

2009-10-21 11:20 读者上传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关于清算程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进行清算的企业应按照以下7个步骤履行清算程序。

一是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二是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三是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

四是处置资产,包括收回应收账款、变卖非货币资产等,其中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应作坏账处理,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扣除损失。

五是清偿债务,公司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即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六是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有余额的,按照出资或持股比例向各投资者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剩余财产应视同对外销售,并确认隐含的所得或损失。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七是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从清算程序看,清算过程就是在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对清算资产进行处置、分配,最终了结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过程。计算清算所得,主要就是计算全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以及了结一切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此外,企业进行清算,即表明已终止持续经营,是企业存在的最后一个过程。因此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还要考虑清算前企业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待摊费用、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费用、商誉的扣除以及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亏损等问题。清算所得可用下面计算公式表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处置所得-清算费用 确实无法偿还的债务-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 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扣除的税前允许扣除的待摊支出 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支出-商誉-以前发生的亏损。

其中,全部资产处置所得=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资产计税基础-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是指处置资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计算清算所得时应注意以下3个问题。

一是企业终止持续经营,应把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的一个纳税;

二是计算清算所得时应视同资产隐含的所得或损失已实现;

三是计算清算所得时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

(三)清算所得税的计算清算所得税等于清算所得额乘以25%税率。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在计算清算所得税时应注意以下与优惠政策有关的问题。

第一,清算过程中处置一切资产产生的所得均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技术转让所得,税法规定转让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税,如果在清算过程中涉及技术转让转让业务是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但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等免税收入,仍应按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待遇,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也不计入清算所得,因为这两项收入不属于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所得。

第二,清算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发生清算业务也不能享受减免税待遇,即使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以及适用过渡优惠税率的纳税人发生清算业务,计算清算所得税时也不能适用15%、20%或其他优惠税率,而应一律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三,清算企业在清算前,因购买国产设备应享受的抵免税额或购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税额尚未执行到期的,应允许纳税人从清算所得税额中减去上述应享受的抵免税额。因为投资抵免税额不是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而属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应享受但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因此应允许其在清算过程中享受。

第四,创业投资企业在清算前,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符合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相关规定的,其投资额70%尚未完全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将其余额抵扣清算所得。注销一个公司这是这样办理的:

一步: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补交了500多块钱的税)二步: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所需资料:

1、公司营来执照复印件

2、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注销公司,成立清算小组)

3、公司原始档案

4、到工商局领取表格

此步我办理时用了3个工作日,费用为65元(查档费用)(第一步和第二步可以同时办理)

二步: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所需资料: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分证复印件

3、公告内容(**公司,准备注销请各债权债务人自见报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小组办理债权债务事宜)

此步花费了120元钱登报,三步: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所需资料:

1、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

2、税务注销证明文件

3、公司股东会决议

4、公司清算报告

5、工商局领取的表格

6、公司原始档案

此步用时5个工作日,花费0元

四步: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所需资料:

1、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文件

2、代码证原件(正副本)

第三篇:企业清算税务问题

企业终止后的税收问题

目前,由于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倒闭关门,一些企业主因恶意逃债“人间蒸发”,有的企业注销后又被发现此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同时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那么,如何处置企业终止后的税收问题呢?

一、当前立法中对企业注销前的征税权保护

(一)国家征税权在清算过程中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第55条 :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第185条中明确规定,清缴企业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是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所应当承担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后的破产财产清偿。说明国家征税权可以优先于公司的普通债权和股东剩余财产权得以清偿

(二)税务注销登记前的清税与审查程序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亦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申请税务注销企业的清税审查权。(三)未进行正常清算时的处理 1.主体地位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该案例说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只要未依法进行清算,仍有民事诉讼资格,由此推定,纳税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可进行税款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

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2.实体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主要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内容: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③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④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拍卖、变卖中的司法衔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

二、企业注销之后的征税权实现的可能性

企业注销后征税权实现的可能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税务追征权的行使

《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

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款的追征可以延续到企业注销登记之后。因此,从法律上说,当前立法并未完全否认注销登记后征税权行使的可能性。

(二)第三人承担税收债务

1.《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2.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08]6号)(3)《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还请求的,该责任消失。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一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如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中,做了如下规定:

(1)原纳税主体为个人的,个人死亡后有遗产的,以其遗产承担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

(2)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依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3)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4)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我们解决企业终止后的税收问题提供了依据,已做尝试单位的实践经验,是对我们做好企业终止后税收问题的有益启示。

第四篇:公司清算程序及税务处理

企业清算程序及税务处理

(一)关于清算程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进行清算的企业应按照以下7个步骤履行清算程序。

一是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二是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三是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

四是处置资产,包括收回应收账款、变卖非货币资产等,其中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应作坏账处理,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扣除损失。

五是清偿债务,公司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即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六是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有余额的,按照出资或持股比例向各投资者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剩余财产应视同对外销售,并确认隐含的所得或损失。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七是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从清算程序看,清算过程就是在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对清算资产进行处置、分配,最终了结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过程。计算清算所得,主要就是计算全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以及了结一切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此外,企业进行清算,即表明已终止持续经营,是企业存在的最后一个过程。因此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还要考虑清算前企业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待摊费用、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费用、商誉的扣除以及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亏损等问题。清算所得可用下面计算公式表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处置所得-清算费用 确实无法偿还的债务-无法收

回的债权损失 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扣除的税前允许扣除的待摊支出 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支出-商誉-以前发生的亏损。

其中,全部资产处置所得=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资产计税基础-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是指处置资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计算清算所得时应注意以下3个问题。

一是企业终止持续经营,应把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的一个纳税;

二是计算清算所得时应视同资产隐含的所得或损失已实现;

三是计算清算所得时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

(三)清算所得税的计算清算所得税等于清算所得额乘以25%税率。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在计算清算所得税时应注意以下与优惠政策有关的问题。

第一,清算过程中处置一切资产产生的所得均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技术转让所得,税法规定转让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税,如果在清算过程中涉及技术转让转让业务是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但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等免税收入,仍应按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待遇,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也不计入清算所得,因为这两项收入不属于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所得。

第二,清算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发生清算业务也不能享受减免税待遇,即使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以及适用过渡优惠税率的纳税人发生清算业务,计算清算所得税时也不能适用15%、20%或其他优惠税率,而应一律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三,清算企业在清算前,因购买国产设备应享受的抵免税额或购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税额尚未执行到期的,应允许纳税人从清算所

得税额中减去上述应享受的抵免税额。因为投资抵免税额不是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而属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应享受但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因此应允许其在清算过程中享受。

第四,创业投资企业在清算前,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符合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相关规定的,其投资额70%尚未完全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将其余额抵扣清算所得。

第五篇:营改增后企业注销清算税务处理

营改增后企业注销清算税务处理

案例:

甲公司2014年1月在合肥注册成立,主营:男装、服饰销售。股东A为个人,股东B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实缴)100万元,成立时资本一次性缴足,A投入商业用房(原值为50万,投入时经股东确认的法定评估值为60万元,为方便计算本文不考虑投资时契税税费对不动产入账价的计算),B公司投入现金50万元,约定投资比例各占50%。在国税局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将应申报的税费申报并缴纳完毕后。7月2日,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当日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置。7月3日主管税务局受理该公司注销申请。

2016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简表如下:

甲公司账载的流动资产为货币资金117万元、存货15万元(经盘点账实相符),固定资产为股东A投入的房产,净值53万元。流动负债为应付账款1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万元(借方余额)。

清算结果如下:经股东协商一致,房产分配给投资人A名下,约定价65万元(含税价,不低于市场评估价),当月过户完毕;存货分配给投资人B公司,作价20万元(此价为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交易价,含税价,但直到国税局受理注销,缴销发票和税控装置后,也未开票未提货)。10月月30日完成税务清税工作。清算期间支付资产处置税费9.34万元、清算费用2万元,支付供应商货

8万元(应付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剩余资产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之间分配的财产折算为现金后多退少补,不涉及本文税收。

一、税务处理的总体概述

1、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该案例涉及到存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国税局征管;房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地税局代征;增值税的附加税费由地税征管;房产过户时,承受人缴纳的契税由地税局征管;个人投资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因一直未申报需要补报补缴,被投资单位也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2、清算期所得税环节: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增值税业务,2014年1月注册登记,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管,因年中注销,需要以当年实际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汇算清缴,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

3、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清算后涉及到单位的由国税局征管,涉及到个人投资人分回股息及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部分后大于或小于投资成本的部分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二、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

(一)增值税清税处理

1、存货处置。经股东协商,存货按市场价分配给股东B公司,市场售价20万元(含税),应交增值税=20/1.03×3%=0.58万元,留抵进项税5万元,不能抵扣,不能退税。

处置存货税费一览表

解析:

1为何按简易计税方法

国税局受理注销申请过程后,则缴销发票及税控装置、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纳税人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则不能按一般计税方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只能按简易计税方法计征。

2分配的存货按视同销售。

存货只是分配给股东B,并没有开发票,股东也未将存货拉走,但清算组决定,此存货分配给股东B,《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房产处置

经股东协商,房产处理给A股东,市场价65万元,7月20日前过户完成。2016年5月1日以后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由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本案中的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发票,但进入清算程序后,已缴销发票,由地税代开发票。

税金计算如下:房产转让给股东,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销售不动产增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第14号公告,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差额征收增值税,增值税=(65-60)/1.05*5%=0.24万元。

解析:增值税差额征收。

14号公告规定:“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解析:差额征收的合法有效凭证。①需要合法有效凭证才能差额征税。

按14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②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时很多地税部门是不给以不动产投资行为开具发票的。

显然,被处置的房产不能提供投资作价时的抵税发票。故转让房产扣除项没有14号公告所说的合法有效凭证,没有凭证就不能扣除,扣除金额就是0,征税则变成了全额征收,这是税务局的一贯作法。

③能否按原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应该按50万元扣除。其理由如下:其一认为投资时的评估报告不属于“合法有效凭证”,且评估增值部分10万元,没有交税,不能参考营改增规定的投资时应交增值税,就按投资作价抵减。其二认为全额征

50万元就是A投资时的购置成本,这个应该是有发票的,符合14号公告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问题,首先房产评估价投入到公司作为资本金是很正常的商业行为,作价60万元,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的原始成本价就是60万元,作价是双方都接受的符合市场规则的公允价。房产投资后要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再次出售,如果提供原投资人50万元的发票则行不通,法人资产销售却用个人的发票去抵税目前无此规定,这不是家庭财产分割时的房产处置,不能用以前的发票价款抵税的。

④差额征税是法定的,没有合法有效凭证抵税也是法定的,哪一款更适合纳税人?

征税且按差额征税,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则全额征税,差额征收应纳税额0.24万元,全额征收应纳税额3.10万元。

差额征收有明文规定,纳税人应该享受,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前后制度不衔接造成,这里的纳税成本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如何去争取按差额计征不应让纳税人去取证、去咨询、去奔波,而应该由主管税务局请示上级给予解释甚至变通,主管税务局因纳税人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如果不同意差额征税,是把政策设计漏洞成本转嫁给纳税人,是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也不符合国家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导向。

综上,笔者认为主管税务局要为纳税人主动请示上级,落实操作问题,本案例按差额征收税款。

(二)其他地税征管的税费

1、房产处置涉及的地方附加税费(基金)(1)缴纳城建税=0.2381*7%=166.67元

(2)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分别为71.43元、47.62元、371.43元(不含税收入计征)③印花税=65*0.5%=325元。(如果合同约定不含税价,则按65/1.05*0.5%计算)

(3)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公司清算处置房产时,房产由法人名下过户到个人名下,是一次转让行为,故应征土地增值税。

①计征土地增值税的收入确认

A、营改增以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为不含税收入。(财税(2016)43号文)

B、股东协商的价格应该是市场公允价,如果协商价低于地税房产评估系统给出的评估价,则按评估价计征;如果协商的公允价高于评估价,则按协商价作为计税收入。、目前,合肥市对非住宅转让,进行售价评估的是政府采购招标的几家评估公司,由主管税务局指定评估,确认转让价是按评估价与合同价格孰高原则选择。

②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项目 A、按发票价款扣

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及其加计扣除,每年加计5%,具体如下:“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本案例中,不适合用此方法,前文已阐述,无发票。

B、按评估价款扣除 不能提供发票的,可以由纳税人提供重置评估报告,地税局在征收工作中,只要评估公司符合资质、评估结论符合常规,通常会采纳,但重置评估是要第三方公司出具,是由纳税人委托的付费评估,土地价款不在评估价内,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则按0计算。

假如本案中按重置评估计算扣除项目。则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重置价为48万(含税),成新度折扣率为80%,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

(3)房产过户,承受人应缴纳的契税=65/1.05*4%=2.48万元。解析: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税收入。

(4)补缴印花税。经核查,该公司接受个人投资房产过户时,未申报印花税。

印花税=60*0.05%=0.03万元

(5)补缴个人所得税。地税部门审核发现,个人股东A投入房产到公司至今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接受投资方也没有代扣,现×需补缴个税。

解析:投资当初是否征个人所得税。A、总局文件规定不要征

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在股东A投资时该文件已作废,被投资公司未代扣个税,投资人未主动申报是情有可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规定,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予以征税。股东A个人不是参与定向增发,该文件不应适用于。

B、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要征

股东A应该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当时全国各地很少有纳税人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也没有实质关注过此类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所以A股东投资时的2014年,对非货币资产投资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处于税收政策空白期。

C、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征收。

财税[2015]41号文下发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按规定个税计算:个人所得税=(60-50-60×0.05%)×20%=0.99万元。

解析:收入是否含税

A、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但现在补征2014年的税款,适用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政策规定。

B、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正常的财产转让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原值和相关税费,可以扣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本案中补征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前文所述本案不征营业税的。按财税[1995]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投资时条文有效)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所以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现在补征个税也不能按财税[2016]36号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为价外税,不能扣,且36号文只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以后销售不动产行为。

补纳税人补缴的印花税可以扣除。

投资的非货币资产资产评估费可扣(不是本文重点,忽略不考虑)综上,处置不动产的税金及附如下表:

三、清算期所得税环节

(一)企业所得税年报

首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为2016年1-6月。企业申报的年报显示无调整项目,无应退、补企业所得税情况,经核查,企业申报属实。

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清算为2016年7-10月,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1、计算清算所得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

(1)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65-53)+存货(20-15存货账面价值)+其他流动资产(0-5)=12万元。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解析:A、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否含税

“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的金额。笔者观点是填写含税价,清算所得税时不适用权责发生制,适用收付实现制,按能收回的可变现价格更符合所得税立法精神。

B、留抵进项税5万元填列在其它流动资产处置中 解析:

进项留抵税额作为负债类科目,填写在负债处置收益也可以,“计税基础”填写为0,“清偿金额”填写-5,负债清偿损益则为5。

也有观点认为留抵的进项税在清算时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但这种观点能否普遍适用是个问题,一般纳税人当期应交税金=期初未缴增值税-本期已缴+本期销项税-本期进项税额-期初留底进项税,进项税是按期计算,不是按项目或某类货物或服务或不动产计算的,如果将不能进入抵扣链条的进项税计入某类存货成本是不合适的。

笔者的观点是填写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负债的借方余额实质是资产,企业进入清算阶段时,应该并入其它流动资产,计税基础为5万元,因不可抵扣,其可变现价值填写为0,该项资产的处置损益为-5万元。当然填写在资产类、负债类掉转损益都不影响清算所得税计算。

(2)负债处置收益

清算期间应支付供应商货款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故2万元为处置收益。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3)清算费用为2万元

(4)清算税金及附加

清算税金附加=存货处置税费+补交印花税+不动产处置税费=6,704.27+300+86,175.90=93,180.17元

注:个人购房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不在清算税金及附加中。

综上,甲企业清算所得=12+2-2-9.32=2.68万元。

2、清算所得税税款为2.68*0.25=0.67万元

3、清算期间确认的未分配利润=2.68-0.67=2.01万元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如下: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1、企业接受剩余资产分配涉及的税收问题

(1)免税收入

(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盈余公积是指公司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各种积累资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都是所有者权益,但在企业清算分配时,企业取得股息所得按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计算,是分享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积累税后利润。

企业分配的36.01万元(2+68+2.68-0.67)×50%,应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应税收入

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根据配比原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收入扣减投资成本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故企业股东B应确认的财产转让所得为5万元(91.01-36.01-50=5),该部分确认为应税所得。

2、按财税[2009]60号文计算的股息要交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1)分回的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20%=7.2万元。

解析: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扣除必要费用,直接按收入的20%比例税率计税。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

(2)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万元(91.01-36-60=-4.99)<0 故不交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A、可以扣除的投资成本是50还60元。

如果可扣除的是50,则上述计算91.01-36-50=5.01。显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60万元扣除,而不是按50万元扣除。

B、本案例中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和投资成本为-4.99万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为5.01万元,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呢?

很多人引用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持不同意见。1文件规定的“投资转让”实质是“财产转让”所得,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是公司转让财产,个人并没有转让财产,无从谈起要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 17.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最后一句特别重要,“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为什么?因为财税[2009]60号文对针对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不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文件,个人对外投资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也需要等到投资转让、企业清算才结转投资成本然后计算投资损益。

3税务总局对个人终止投资要求征税 个人的所得要征税,这是税法的基本法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也看到基层执法时的尴尬,于是出台了《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虽然该文件是规范股权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包含了各种原因终止投资,收回投资款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引用此文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因为对税法的理解和税法前后的断档等原因,基层税务局在公司注销清算工作中,对剩余资产扣除股息后有所得的部分,有的地方理解为征,也有的不征,各按各的套路操作。

笔者在对基层税务局实施的注销清算检查中发现,发现有基层税务局虽然注销档案中清算资料齐全,有清算所得税申报的主表及附表,剩余财产分配表中显示的分得股息所得也存在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清算核查人员甚至没有在《个人所得税清算核查表》中表述完整的结论,只关注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补退税,甚至没有对清算分配的资产进行任何文字表述。

五、结语

本案例是为了阐述企业注销清算工作的税务处理,实务工作中,财务人员会事先处理有关资产,确实有大量资产未处置则办理注销清算的现象不多,一旦进入清算流程,则会因为收缴税控、发票,资产处置则很被动。

营改增以后,不动产、服务全部缴纳增值税,地税局工作人员在未来的清算工作会遇到已部分抵扣或全额抵扣的固定资产及各项服务的增值税留抵进项税问题。企业注销清算时,地税人员应该要成为行家里手,能熟练掌握增值税政策。否则清算所得税的质量和相关税收计算的准确性将无从谈起。清算核查工作质量高低,体现基层地税人员执法水平,也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有疏忽及错误之处,本文仅属于探讨类文章,请读者审慎对照税法条文理解。文中观点皆为个人观点与本人的任职单位无任何关系。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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