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
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
沪国资产[2002]272号
各委、办、局,各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企业集团:
为推进本市国有资本有序地从一般性竞争行业退出,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程序,完善公示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制度,对企业改制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臵等方案,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资产评估、不实资产核销及产权交易等重大事项都应在企业范围内实行公示,同时将相关政策告知职工,充分调动职工支持企业改制、参与企业改制的积极性。
二、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在企业改制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将企业改制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向职工公开,充分听取职工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并报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核准。
三、企业改制方案经核准后,应实行先审计后评估。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组织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 计,然后按照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应在企业范围内公示,在十个工作日内,企业职工对资产评估范围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由中介机构正式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然后向市资产评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在十个工作日内,企业职工对资产评估范围和内容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将有关问题书面提交委托单位,确实有问题的,由委托单位通知中介机构按规定进行调整。公示反馈情况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四、改制企业存在不实资产情况的,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指导企业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督促企业将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全额(包括对应的实物资产)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臵。
五、按规定允许从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值中抵扣有关费用的,由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允许抵扣的费用进行鉴证。
六、经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中冲减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及抵扣有关费用后,其结余部分为改制企业的净资产,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七、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府发[1998]6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1]5号)的规定,在上海产权交易所或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八、改制企业应根据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或《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九、改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按规定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企业情况及相关材料,不得转移和隐匿企业资产和鉴证所需的材料。如果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和鉴证情况失实的,委托单位可要求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和鉴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如果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评估结果或鉴证情况失实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中介机构作出相应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一、改制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至企业改制完成这段时间内,不得巧立名目,突击发钱发物。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产处臵情况进行监管,如发现突击发放现金、实物等情况的,除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外,用于经营者个人 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予以追回;用于企业职工的,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在企业改制时相应减少抵扣费用。
十二、授权经营公司、委托监管单位或企业集团应加强对所属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行为的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
十三、本市拟实施改制或已进入改制程序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四、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规定。
十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ΟΟ二年九月十日
第二篇: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暂行规定
来源:中办发[1999]20号作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期:99-05-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缴利润的合规性分析
[论文关键词]国有企业 国有资本 投资收益 合规性
[论文摘要]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为解决国有企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体制僵化的问题,我国政府开始进行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并从1994年开始,大多数国有企业税后利润不再上缴政府。这些措施对国有企业走出困境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不管是从所有制层面、产权角度还是从法制法规上来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税后利润全部留存企业都是极不合理的。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发展到今天,政府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获取投资收益不仅时机已经成熟,而且对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等都有积极作用。
20世纪80年代开始,政府以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激励企业开拓创新为目的,不断进行放权让利的改革,直到1994年,以法规的形式确定大部分国有企业不再向政府上缴税后利润,提出“对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应该上缴国家的部分采取税的形式,并按照统一的税率征收,剩余的部分全部归企业所有,即决定在一段时期内不向国有企业收取利润。但一直到现在,这一利润分配模式仍没有改变,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的人民或其代表——国资委或政府不仅没有得到投资收益,甚至投入大量成本也没有收回。到2005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现的利润达6446亿元,而2006年1月~11月,这一数字已达7212.4亿元,这一不合理现象开始越来越受到各界关注。
一、国企税后利润留存企业的历史背景分析
1978年以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实行统收统支的利润分配体制,国有企业必须将所获得的所有利润上缴财政,然后再从国家财政那里获得投资以及弥补亏损所需的全部资金。这一制度对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约束太死,激励不够,使国有企业发展越来越艰难。为改变这一状况,随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78年随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和国务院《工业三十条》的颁布,开始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下放,1979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5个扩权文件。这一系列改革主要体现在对国企放权让利上,特别是利润分配方式上。如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提出“为了适当扩大企业的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以利于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搞好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潜力,为国家多积累资金,国家对企业逐步实行利润留成办法”,明确规定了利润留成的用途、比例核定等。随后在1983年、1984年分别进行了两步利改税,80年代末又实行了承包制。
这一系列改革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有问题存在。进行利润留成和利改税改革后,国有企业的资本仍然由国家财政直接投入,并由国家各部委直接控制,企业自主筹资权仍然受到限制,资本结构单一,特别是利改税后在分配关系上所体现出的国家企业所有者身份和行政管理者身份“合二为一”,企业留利水平低下,在1983年“拨改贷”之后,国有企业的负债率逐步上升,经济效益逐渐下降,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而在承包制中,承包经营者为了获得即期的经济效益,常常对国有资本进行“掠夺式”经营,存在“包赢不包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