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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使用管理办法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71617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6 14:30: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燃气使用管理办法

燃气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意识,落实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确保我矿燃气使用的安全、规范。在铭石公司对我矿燃气设施管理的基础上,我矿要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巡察和对使用的燃气设备、器具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家属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燃气设施,是指从减压站出来到用户立管中间的部分管线及设备主要包括:埋地或架空的管线、地面标识桩、埋地的警示带、调压器、阀门、抽水缸、阴极保护系统。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机电管理部负责对矿区燃气使用进行综合管理,牵头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督察等职能,参与燃气设备

— 1 — 的选型论证,对燃气设备改造、大修、使用、检验检测进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安全监察部负责燃气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燃气事故调查分析。

第五条 调度指挥部负责对燃气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并牵头燃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六条 科教中心负责矿燃气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初训、复训)工作,建立燃气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档案。并负责廉政教育基地食堂的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电工区负责矿公共区域以及燃气锅炉房和燃气茶炉房的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负责协调铭石煤层气有限公司进行处理问题。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对各生活小区以及托儿所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居委会负责对矿各生活小区以及幼儿园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活服务部负责职工食堂、班中餐食堂、零点餐厅和招待所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场、饭店、个体经营户以及各小区市场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燃气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应当— 2 —

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十三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3 —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与铭石公司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使用单位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燃气使用单位在使用燃气前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测,发现燃气浓度超标时,要采取排放措施并查找原因,排除隐患并把燃气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燃气场所必须安装燃气报警装置,并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使用。重点场所如燃气锅炉房、燃气茶炉房,每月由监测队提供标准气样并指导使用单位进行测试,要做好测试记录。其它由铭石公司进行检漏的单位也要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尽快通知铭石公司、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 —

如遇燃气管路上搭接线路等情况时,谁管理谁处理分管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电管理部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参加,每月对全矿燃气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季度检查覆盖面应达到100%。检查出的问题以“走动管理五因素表”形式对管理单位进行落实,属铭石公司处理的问题汇总后交给铭石公司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机电管理部代矿解释。

第二篇:燃气使用注意事项

温馨提示

—安全用气须知

一、管道燃气的安全使用

1.煤气用户悬挂报警器并接通电源,保证其有效使用,报警器应悬挂在厨房并距屋顶25-30cm,同时保持报警器卫生。

2.燃气设施的维修和检修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用户不得私自乱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煤气设施和燃气用具。

3.禁止在室内装潢时将煤气设施或用气设备装修封闭起来,以免发生火灾、爆炸和中毒事故。

4.要经常用肥皂水检查胶管,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异常、煤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严禁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5.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严禁使用第二种火源,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6.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挂物品,严禁将家用电器地线接在管道上。

二、燃气灶的安全使用

1.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报废年限的燃气设备和燃气用具,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规定燃具自出售之日起,人工煤气热水器的使用年限为六年,灶具为八年,达到使用年限应及时更换。

2.用户每次点火用气时务必看到灶具点燃后再从事其它炊事活动,严防未点燃造成跑气事故。

3.每次使用完后,依次关闭灶具阀门和灶前阀,并确定关闭到位。每周用缝衣针清理灶具火圈、火控,防止回火造成糊具损坏。

4.装修嵌入式灶具严禁封闭起来,并要留有足够的空间,以保证灶具燃烧所需空气和一旦发生煤气泄漏能及时发现。

5.在进行室内装修时,不能移动煤气设施,不要将煤气表、煤气罐等装修在厨房内,更不能将煤气阀门封闭起来。

三、煤气的安全使用

1.经常检查胶管、管道是否漏气。闻到煤气臭味,要立即关掉角阀或管道开关,然后打开门窗通风。严禁开关电门、电闸电气设备和点火。如果窗是金属制成的,也不能猛烈拉开。

2.使用燃气时,要细心关照灶火,注意不让风吹或不让汤水浇灭,以免发生气体泄漏。

3.遵守“先点火,后拧开关”的原则。4.使用煤气灶具时一定要看到灶具点燃后再从事其他的炊事活动,停用煤气时,应准确的将开关关闭,防止因漏气造成事故。严禁不懂煤气知识的儿童或老人操作灶具,以防止失误造成事故。

5.使用煤气时,应该有人看管,随时处理燃烧情况,防止汤水沸溢出来,浇灭火焰,或使用小火时谨防火焰被吹灭。否则,煤气继续漏气就可能发生煤气中毒、爆炸等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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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3-10-21 15:44:4121cn房产频道 『文章内容彩信发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1998年1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1997年12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 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 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 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 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市燃气的科学技木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 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 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 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木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验收;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入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 的费用中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 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 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 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 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 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 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 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 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 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 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置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 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 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 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 ̄1%的滞纳金,情节严 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 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 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 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 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 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dl起的中毒,火灾爆 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中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 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资质证书:

(一)末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历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 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 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1]

第五篇: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生产、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管网干(支)线、储配站、汽车加气站、气源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燃气钢瓶检测站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共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燃气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 建监察机构对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稽查工作。

市、县(市)计划、公安、规划、劳动、工商、经贸、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安全管理和燃气设施的维护。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团体等单位,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管道燃气的,或未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县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燃气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进户管“三通”为界,“三通”以内(不含“三通”)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三通”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它用户以表前阀为界,表前阀以内(含表前阀)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表前阀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的拆、迁、改、装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用户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燃气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燃气用户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期予以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准销证制度。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对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设立维修网点,公布维修地址、电话,并应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四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第二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安全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突发事故的,应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合理定价。燃气价格的调整实行价格听证制度。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增加燃气设施,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必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居民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验收、抄表、检修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爱护燃气设施,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加收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它用户加收应缴气费2‰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缴纳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

因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对注册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如有异议也可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供气计划,建立安全检查、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其中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管理及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或向“110”报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

(二)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将有燃气管道、燃气器具的房间改作卧室、客厅、卫生间;不准拉胶管过墙穿屋用气。

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状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较大的用气单位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参加燃气人身财产保险,尽量避免因燃气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用户搞好入保投保工作。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设施安全有特殊贡献的;

(四)妥善处理重大事故,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燃气发展规划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设置燃气经营网点的;

(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中止经营活动的;

(六)燃气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校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故停止供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钢瓶的;

(四)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燃气工程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名称的;

(二)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的;

(四)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瓶内残液的;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01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燃气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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