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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20-71616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6 14:27: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讨 论 稿)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污染源范围,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市环保局污防科为具体责任科室。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和各区环保分局(大队)按市环保局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辖区具体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负责对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各区环保分局(大队)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市环保局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运行维

护和管理;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监控管理,并对各区联网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并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考核;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每周按时向省环保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公室(简称在线办)上报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周报。

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按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比对监测,并对数据有效性提出意见,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使用的标准物质进行不定期抽测,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

四、各区环保分局(大队)负责对各自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核查表》,负责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与市环保局监控平台联网和数据传输;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条

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实用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污染源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列为国控、省控、市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配套额定蒸发量20吨及以上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SO2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单位。

二、列为国控、省控、市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或处于水源保护区,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废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医疗机构)。

其它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另行下达安装计划。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市环保局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七条

污染源现场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属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一部分。排污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安装、接入、运行、维护、校验,并接受市、区环境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污染源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对全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用于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

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设备大修、更新的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市环保局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市环保局编报预算申请同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环评审批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下达污染限期治理(整改)任务应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排污单位按要求在限期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污染限期治理(整改)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线监测仪器应是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比对监测合格,相关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完备。

二、数据采集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通过宽带互联网与监控中心平台稳定联网;实时监控(监测)读数能稳定、不失真地接入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数据结构、格式与监控中心数据库兼容。

三、排污口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监控(监测)点位及设备安装应确保具备代表性、安全性,系统设置故障重启动恢复装置。

四、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和设备故障处置制度,确保供电、通讯线路正常,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和报告。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由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验收步骤:

一、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联网后,排污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收到验收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且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比对数据不相符的由市环保局污防科向排污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市环保局污防科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市环保局污防科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向排污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批准同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未能在48小时内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修复或更新计划。逾期不报或未能在环境监察机构批复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任务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检查作为排污监管的重点,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各自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检查考核,市环境监察支队还应指派专人负责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人工值守。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站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线监测数据考核,在污染源定期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时,同步记录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每季度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其余在线监测仪器每半年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管理人员负责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平台运行状态、监测数据异常变化、查明故障原因并落实监控中心平台维护,及时办理省环保厅在线办发布的预警事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监控中心平台存在问题预警、通报、督办。在监控中心平台出现故障时,按下列程度处理:

一、属监控中心平台自身原因且经常规恢复操作,故障仍不能排除的,联系监控中心平台运维商检查修复;

二、属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故障的,督促环境监督责任人联系排污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或运维商)检查修复;

三、属远程网络通讯障碍的,由出现故障的一方(现场端或监控中心平台端)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检查修复;

四、属人为因素阻断电源、通讯连接,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查处;

五、属监控监测数据偏离合理区间的,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跟进调

查。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对发现人为损坏监控设备、蓄意影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或存在现场数据与联网上报数据一不致等弄虚作假情形,应认真开展调查取证,依法立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维护采用第三方运营模式,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市环境监监察支队负责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非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排污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也可以由排污单位自主运作。

自身没有技术能力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运行管理或维护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或维护,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质量。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商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维商和市、区环境监察机构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监察等环境监管机构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依法查处发现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

一、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排污者,以涉嫌违法排污查处。

二、对在线监控测得污水排放量与给水计量差距缺口比例超过20%的排污单位进行核查,无合理解释的以涉嫌违法私设暗管偷排查处,偷排部分污水按未经处理原水浓度核征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等情况纳入市环保局污防科,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市环境监测站等单位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市环保局的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

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使用;

(一)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

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变动时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和各区环保分局(大队)按市环保局污防科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辖区具体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市环保局污防科应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环境管理工作需要,负责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核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负责对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各区环保分局(大队)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市环保局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监控管理,并对各区联网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环保局污防科和省环保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厅在线办);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每周按时向省厅在线办上报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周报。

(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按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比对监测,并对数据有效性提出意见,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使用的标准物质进行不定期抽测,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

(四)各区环保分局(大队)负责对各自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核查表》,负责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与市环保局监控平台联网和数据传输;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条

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实用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污染源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列为国控、省控、市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配套额定蒸发量20吨及以上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SO2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单位。

(二)列为国控、省控、市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或处于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废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医疗机构)。

其它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另行下达安装计划。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市环保局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现场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属其污染治理设施一部分。排污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安装、接入、运行、维护、校验,并接受市、区环境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污染源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市环保部门应申请市财政部门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用于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设备大修、更新的

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市环保局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市环保局编报预算申请同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环评审批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下达污染限期治理(整改)任务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排污单位按要求在限期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污染限期治理(整改)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前,应按照《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试行)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并按规定报市环保局污防科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线监测仪器应是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比对监测合格,相关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完备。

(二)数据采集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通过宽带互联网与监控中心平台稳定联网;实时监控(监测)读数能稳定、不失真地接入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数据结构、格式与监控中心数据库兼容。

(三)排污口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监控(监测)点位及设备安装应确保具备代表性、安全性,系统设置故障重启动恢复装置。

(四)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和设备故障处置制度,确保供电、通讯线路正常,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和报告。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由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验收程序如下:

(一)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联网后,排污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收到验收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且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比对数据不相符的由市环保局污防科向排污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市环保局污防科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市环保局污防科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向排污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批准同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

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未能在48小时内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修复或更新计划。逾期不报或未能在环境监察机构批复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任务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检查应作为市、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现场监管的重点,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各自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检查考核,每周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市环境监察支队还应指派专人负责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人工值守。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站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线监测数据考核,在污染源定期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时,同步记录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每季度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其余在线监测仪器每半年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管理人员负责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平台运行状态、监测数据异常变化、查明故障原因并落实监控中心平台维护,及时办理省环保厅在线办发布的预警事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监控中心平台存在问题预警、通报、督办。在监控中心平台出现故障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属监控中心平台自身原因且经常规恢复操作,故障仍不能排除的,联系监控中心平台运维商检查修复;

(二)属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故障的,督促环境监督责任人联系排污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或运维商)检查修复;

(三)属远程网络通讯障碍的,由出现故障的一方(现场端或监控中心平台端)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检查修复;

(四)属人为因素阻断电源、通讯连接,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查处;

(五)属监控监测数据偏离合理区间的,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跟进调查。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对发现人为损坏监控设备、蓄意影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或存在现场数据与联网上报数据一不致等弄虚作假情形,应认真开展调查取证,依法立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维护采用第三方运营模式。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通过省环保厅招标确认有运营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市环境监监察支队负责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并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上报。非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排污单位自行委托通过省环保厅招标确认有运营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各自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工作监督管理,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质量。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商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维商和市、区

环境监察机构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监察等环境监管机构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发现并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核算、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核定等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等情况纳入市环保局污防科,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市环境监测站等单位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市环保局的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

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

产品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使用:

(一)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

(五)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通过率没有达到100%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变动时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784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运维单位运行业绩向社会公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自运行单位,其下一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监测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合理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第二十一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依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要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管理工作,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促使相关企业尽快完成安装,并迅速与省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对安装和联网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帮助予以解决。对那些至今不按规定安装自动污染源监控设施或不按要求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单位要进行处罚,暂停这些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手续,停止拨付所有环境保护资金,并在适当范围予以通报批评。

二、为了保证今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和稳定运行,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按本规定要求,务必于六月五日前将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工作的计划、社会化运营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报我局。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方式。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实施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运行,我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行社会化运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定。第九条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行。第十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行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故障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行费用。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监测数据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控中心;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和相关监测数据。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施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家、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污染源范围,制定工作计划。各区(县)环保局(分局)按市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第三条 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市级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及市管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实施检查指导。

区(县)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建设与管理,对所辖排污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并提出数据有效性意见;环境信息机构协助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取得的监控结果,作为环境管理重要依据。

第六条 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实用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以下污染源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列为国控、省控、市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配套额定蒸发量20吨或以上的锅炉,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企业。

(二)列为国控、省控、市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200吨以上的。

其它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另行下达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

第八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污染源现场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简称监控系统现场端)属排污者污染治理设施一部分。排污者负责监控系统现场端的安装、接入、运行、维护、校验,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排污者负责;环保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规定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环评审批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控系统现场端通过验收列为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线监测仪器应是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比对监测合格,相关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完备。

(二)数据采集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通过宽带互联网与监控中心稳定联网;实时监控(监测)读数能稳定、不失真地接入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平台,数据结构、格式与监控中心数据库兼容。

(三)排污口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监控(监测)点位及设备安装应确保具备代表性、安全性,系统设置故障重启动恢复装置。

(四)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制度,确保供电、通讯线路正常,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和报告。

第十三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在线监控为基础,对重点项目安装排污在线监测设备。

(一)国控废气重点污染源、火力发电厂必须安装排气量(流速)、烟尘、SO2、NOx在线监测仪器及烟囱口视频监控设备;火力发电厂还应安装在线监控废气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

(二)国控废水污染源、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及污水日排放量超过4000吨(或200吨/小时)的重污染行业污染源必须安装COD、氨氮、PH在线监测仪、流量计以及在线监控污水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污水处理厂还应安装总磷、总氮等项目在线监测仪、等比例采样器及排水口视频监控设备。

(三)其它纳入自动监控计划的污染源应安装在线监测废水或废气排放量及在线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非全额使用城市供水且没有安装自抽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应安装监控给水水泵负载电流的设备。特定重点污染源另按需要加装其他监控设备。

上述污染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主要包括锅炉除尘供水水泵、静电除尘器电场、脱硫脱硝系统增压风机及投药设备、排烟旁路开关、污水处理提升泵、生化供氧鼓风机、气浮溶气空压机、加药泵或搅拌机、污泥泵、污泥脱水机等。第十四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及市管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其他污染源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步骤:

(一)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联网后,排污者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收到验收申请后,责任环保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且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由排污者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比对数据不相符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向排污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责任环保部门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责任环保部门颁发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向排污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检查作为排污监管的重点,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所辖排污者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检查考核,还应指派专人负责监控中心平台人工值守。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监控系统现场端在线监测数据考核,在污染源定期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时,同步记录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国控企业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每季度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其余的在线监测仪器每半年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监控中心平台管理者负责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状态、监视数据异常变化、查明故障原因并落实系统维护,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开发应用软件,及时办理上级监控中心发布的预警事件,对管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监控平台存在问题预警、通报、督办。在系统出现故障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属系统平台自身原因且经常规恢复操作,故障仍不能排除的,联系平台软件开发商检查修复;

(二)属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故障的,联系排污者现场管理人员排除;故障不能排除的,责成排污者联系监控设备维护提供方检查修复;

(三)属远程网络通讯障碍的,由出现故障的一方(现场端或监控中心平台端)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检查修复;

(四)属人为因素阻断电源、通讯连接,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通知主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五)属监控监测数据偏离合理区间的,通知主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跟进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对发现人为损坏监控设备、蓄意影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或存在现场数据与联网上报数据不一致等弄虚作假情形,应认真开展调查取证,依法立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自动监控动态管理台帐,实行污染源监控情况定期报备与通报制度。

区(县)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月3日前向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机构上报上月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异动与处置情况;市环保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上报省环保厅,并每半年一次将全系统运行管理情况、预警发布与响应情况、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行为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可由排污者自主运作,也可由排污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

自身没有技术能力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运行管理或维护的排污者,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或维护,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质量。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依法查处发现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

(一)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排污者,以涉嫌违法排污查处。

(二)对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开启状况不符合治理工艺条件的排污者,以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查处。

(三)对在线监控测得污水排放量与给水计量差距缺口比例超过20%的排污者进行核查,无合理解释的以涉嫌违法私设暗管偷排查处,偷排部分污水按未经处理原水浓度核征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污者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控监控数据的。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4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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