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1)探矿权人;(2)探矿权人地址;(3)勘查项目名称;(4)地理位置;(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7)有效期;(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篇: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地质部
【发布文号】地质矿产部令第19号 【发布日期】1994-10-17 【生效日期】1994-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
第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的发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以下简称“成果”),可依据本办法向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以获得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享有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以下简称“优先探矿权”)、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以下简称“优先采矿权”)。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
大型矿床及地质矿产部规定矿种的勘查成果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其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部分矿种的小型矿床、零星分散资源的勘查成果登记。
成果登记范围跨越行政区的,由有关行政区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成果登记证书后的30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所有成果登记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申请办理成果登记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40日之内向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以下两组图件资料中的一组:
(一)实际工程控制的矿床(体)平面图及其文字说明;
(二)比例尺大于1∶5万(含1∶5万)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图件,标有有找矿价值的异常,并附相应的推断解释图件及说明;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内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物化探异常推断圈定的矿体范围以及申请登记范围及其文字说明;
六、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内的成果,不进行登记。
一、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
二、依法直接转入矿产开发的。
第六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成果登记申请书30日之内,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审定成果登记范围,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成果登记范围,根据勘查工程实际控制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和进一步勘查或开发这些矿床所需的区域划定。
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成果登记范围,以推断解释引起异常的矿体范围及进一步探矿所需的范围为准。
申请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登记范围持有异议的,可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地质矿产部是最终裁定机关。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成果中,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应当遵循矿产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与主矿种勘查成果一并登记。
对于共生的矿产,确有独立勘查、开发条件的,应当作为独立成果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项目,其成果的申请登记由合资、合作方自行商定登记人,登记后的权益归属以原经济合同为依据。
投资者和勘查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按双方自行商定的协议或签定的合同申请成果登记。
第九条 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护,实行有限期制。期限与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一致。
大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中小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找矿价值的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异常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在成果登记证有效期内,可以申请延长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原登记有效期年限。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成果登记时,应当按成果价值和申请登记有效期年限交纳登记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要求登记成果发布招商引资公告信息的,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公告信息费用。
申请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延长的,应当按以上原则交纳登记费和公告信息费。
第十一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转入下一价段勘查工作时,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同时,由成果登记机关注销成果登记证。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需要转入矿产开采的,在办理采矿登记申请并获得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并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探矿权。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进行勘查时,必须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成果,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获得勘查成果的文字证据,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方能受理勘查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具备办矿条件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优先受理其采矿申请。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采矿,在立项建设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偿转让的原则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已有的勘查成果。立项报告中,应当附获得勘查成果使用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用已获得的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获得的成果,在取得成果登记证书后,若一方转让其成果,同等条件下,合资、合作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合法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其成果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登记的范围不变,但单位变更的文件或证明应当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个人,其权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成果转让或与合资、合作方协议作为投资参与开发,当事人应当持成果转让或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开发的协议或合同,按《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按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结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符合第九条规定时限的,矿产地勘查权属或开采权属没有明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成果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勘查成果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违反本规定者,按《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成果登记证书的,由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取消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一、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的;
二、逾期不办理成果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由原颁发成果登记证的管理机关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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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以第240号、第241号、第242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对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法律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并办法第四条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起,每个勘查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消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一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定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矿产资源勘查1(精选)
矿产勘查的四大基础:地质基础、数学基础、经济基础、技术基础矿产勘查的四大基础:地质基础、数学基础、经济基础、技术基础勘探过程最优化准则:
1、最优地质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勘探过程最优化准则:
1、最优地质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2、最高精度要求与最大可靠程度的统一
2、最高精度要求与最大可靠程度的统一
3、模型类比与因地制宜的统一
3、模型类比与因地制宜的统一
4、随机抽样与重点观测的统一
4、随机抽样与重点观测的统一
5、全面勘查与循序渐进的统一 找矿靶区优选因素:
1、地质矿产因素(靶区内成矿地质条件有利程度、已知
5、全面勘查与循序渐进的统一 找矿靶区优选因素:
1、地质矿产因素(靶区内成矿地质条件有利程度、已知我国矿产勘查工作4个阶段:预查、普查、详查、勘探 的矿化信息有利程度)我国矿产勘查工作4个阶段:预查、普查、详查、勘探 的矿化信息有利程度)
2、经济地理因素(国民经济需求程度和国际市场供需状
2、经济地理因素(国民经济需求程度和国际市场供需状可行性评价:是一种分析、评价各种建设方案和生产经营决策的科学方法。况、交通及经济地理、经粗略的投资效益评估看可行性评价:是一种分析、评价各种建设方案和生产经营决策的科学方法。况、交通及经济地理、经粗略的投资效益评估看意义:
1、保证矿产勘查工作和后续的矿产开发的经济效益经济上是否可行)意义:
1、保证矿产勘查工作和后续的矿产开发的经济效益经济上是否可行)
2、为了降低进入勘查阶段的投资风险性,保证过得经济效益 找矿靶区优选工作方法:经验类比法(地质类比法、人工智能类比法)、综合2、为了降低进入勘查阶段的投资风险性,保证过得经济效益 找矿靶区优选工作方法:经验类比法(地质类比法、人工智能类比法)、综合阶段划分:概况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信息法、数学模型法阶段划分:概况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信息法、数学模型法影响因素:
1、矿床地质因素
2、自然地理因素
3、政治因素
4、技矿体地质特征:表征矿体本身固有的地质特点、特性和标志的统称,概括为影响因素:
1、矿床地质因素
2、自然地理因素
3、政治因素
4、技矿体地质特征:表征矿体本身固有的地质特点、特性和标志的统称,概括为术经济因素
5、矿产品价格及经贸因素
6、地租因素
7、环境保护因素成矿预测工作分类:小比例尺、中比例尺、大比例尺(立体预测、定位预测)成矿预测基本理论:
1、相似类比理论(在相似地质环境下,应该有相似的成矿系列和矿床产出,相同的地区范围内应该有相似的矿产资源量)
2、求异理论(不能只注意与已知类型的成矿环境类比,还要注意“求异”)
3、定量组合控矿理论(成矿不是靠单一因素,也不是靠任意因素的组合,而是靠“必要和充分”因素的组合)成矿预测方法分类:
1、趋势外推法(是成矿预测工作中应用最早的一类较成熟的方法)
2、归纳法(是建立在相关原理基础上,预测工作中经常自觉不自觉要用到的一类方法)
3、类比法(是使用简便、易行、见效快的一种方法,目前在成矿预测领域中得到较高的重视及较广泛的应用)
4、综合方法(分析问题从多方位出发,对同一地区强调运用不同的方法经行互相验证对比,可行度高)科学找矿内容:理论找矿(在先进的地质成矿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找矿工作)、综合找矿(包括综合手段、综合信息、综合矿种,要注意综合信 息的间接找矿作用)、立体找矿、定量找矿(是找矿工作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重要体现)、智能找矿(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与矿床普查工作中 的尝试性实践活动,主要是找矿专家系统)铁帽:铁帽是指各种金属硫化物矿床经受较为彻底的氧化、风化作用改造后,在地表形成的Fe、Mn氧化物和氢氧化物为主及硅质、粘土质混 杂的帽状堆积物。找矿标志:
1、地质标志(指能够指示矿产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各种地质作用产物,它包括矿产露头、近矿围岩蚀变、特殊矿物及矿物标型特征)
2、地球化学标志(指各种地球化学分散晕,他们是围绕矿体周围的某些元素的局部高含量带)
3、地球物理标志(指各类物探异常,如磁异常、重力异常等)
4、生物标志(生物生存状况受环境影响较大,一些特殊生物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反应地下的地质特征及可能的矿化特征)、人工标志(主要指旧采炼遗迹、特殊的地名等。)矿床空间分布规律:矿床在空间上主要表现为不均匀分布,具体表现为丛聚性分布、带状分布等,但在特殊的地质条件下,也可表现为均匀分布特征。找矿技术方法:地质方法、地球化学方法、地球物理方法、遥感方法、工程技术方法 矿化信息分类方法:按来源分:描述性、加工型、推测性矿化信息提取。按纯化程度分:直接、间接矿化信息 信息合成:亦称信息综合,是指把反映地质体各个方面的有关信息(数据、资料、图像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工成为一种与源信息具相互关联的新的复合型信息,即由直接信息转换为间接信息。步骤:
1、建立地质概念模型
2、原始各种信息的预处理工作
3、信息的关联和提取
4、信息的综合和转换矿体外部形态特征和内部质量特征,包括矿体变化性、矿体变化的规律性、矿体的共生性。矿体勘查类型划分依据:矿体规模、主要矿体形态及内部结构、矿床构造影响程度、主矿体厚度稳定程度、有用组分分布均匀程度。我国矿产勘查类型:Ⅰ类型(简单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2.5—3.0,主矿体规模大—巨大,形态简单—较简单,厚度稳定—较稳定;Ⅱ类型(中等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1.7—2.4,主矿体规模中等—大,形态复杂—较复杂,厚度不稳定;Ⅲ类型(复杂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1.0—1.6,主矿体规模小—中等,形态复杂,厚度不稳定。勘查精度:通过矿床勘查工作所获得的资料与实际情况相比的差异程度。差异越大,误差越大,精度越小。影响因素:自然因素,即矿床地质构造及其变化复杂程度;人为因素,即人与技术方法因素的综合。化学分析分类:全分析,全面了解矿石各类型中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与含量;普通分析,了解矿石中主要有用组分的含量;组合分析,系统了解矿石中伴生有益组分和有害杂质的含量及分布状况;物相分析,查明有用组分在矿床自然分布带矿石中的赋存状态和矿物相。坑探工作取样方法:刻槽法、剥层法、打眼法、方格法、拣块法、全巷法。勘察工程布置原则:(1)按一定的加密剖面系统布置;(2)根据矿体属性特征变化最大的方向来确定;(3)坑道勘察时,应保持穿脉相对均匀,穿透整个矿体或含矿带;脉内沿脉探矿,应保持等间距均匀揭露矿脉的全厚;(4)曾经勘察过的矿区,应充分利用原有工程。勘查工程间距影响因素:地质因素;矿产勘探工作阶段及勘探任务要求的储量类型;勘查技术手段类型;矿石内部结构及水文地质条件。勘查工程间距方法:类比法、加密法、数理统计法、稀空法。矿产资源储量分类:资源量(内涵经济、次边际经济);基础储量(经济、边际经济);储量(可采、预可采(121)、预可采(122))。依据:地质可靠程度(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预测的);可行性评价(概略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经济意义(经济的、边际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内涵经济的、未定的)。矿床工业指标:现行技术经济条件下,工业部门对矿石原料质量和矿床开采5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即衡量矿体能否为工业开采利用的规定标准。矿体边界线种类:零点、可采、内、外、资源储量类别、自然类型、工业品级边界线。方法:直接法;插入法;有限推断法;无限推断法。资源量储量计算方法:地质块段法、开采块段法、断面法、克立格法、SD法。勘查技术手段:(1)坑探:水平坑道(平硐、石门、穿脉、沿脉、石巷、盲中段辐穿);垂直坑道(竖井、暗井、天井);倾斜坑道(斜井、上山、下山);(2)钻探;(3)井中化探;(4)钻井地球物理勘探。取样代表性:抽取的样品或样本代表被取样的地点或矿体单元的程度。术经济因素
5、矿产品价格及经贸因素
6、地租因素
7、环境保护因素成矿预测工作分类:小比例尺、中比例尺、大比例尺(立体预测、定位预测)成矿预测基本理论:
1、相似类比理论(在相似地质环境下,应该有相似的成矿系列和矿床产出,相同的地区范围内应该有相似的矿产资源量)
2、求异理论(不能只注意与已知类型的成矿环境类比,还要注意“求异”)
3、定量组合控矿理论(成矿不是靠单一因素,也不是靠任意因素的组合,而是靠“必要和充分”因素的组合)成矿预测方法分类:
1、趋势外推法(是成矿预测工作中应用最早的一类较成熟的方法)
2、归纳法(是建立在相关原理基础上,预测工作中经常自觉不自觉要用到的一类方法)
3、类比法(是使用简便、易行、见效快的一种方法,目前在成矿预测领域中得到较高的重视及较广泛的应用)
4、综合方法(分析问题从多方位出发,对同一地区强调运用不同的方法经行互相验证对比,可行度高)科学找矿内容:理论找矿(在先进的地质成矿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找矿工作)、综合找矿(包括综合手段、综合信息、综合矿种,要注意综合信 息的间接找矿作用)、立体找矿、定量找矿(是找矿工作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重要体现)、智能找矿(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与矿床普查工作中 的尝试性实践活动,主要是找矿专家系统)铁帽:铁帽是指各种金属硫化物矿床经受较为彻底的氧化、风化作用改造后,在地表形成的Fe、Mn氧化物和氢氧化物为主及硅质、粘土质混 杂的帽状堆积物。找矿标志:
1、地质标志(指能够指示矿产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各种地质作用产物,它包括矿产露头、近矿围岩蚀变、特殊矿物及矿物标型特征)
2、地球化学标志(指各种地球化学分散晕,他们是围绕矿体周围的某些元素的局部高含量带)
3、地球物理标志(指各类物探异常,如磁异常、重力异常等)
4、生物标志(生物生存状况受环境影响较大,一些特殊生物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反应地下的地质特征及可能的矿化特征)、人工标志(主要指旧采炼遗迹、特殊的地名等。)矿床空间分布规律:矿床在空间上主要表现为不均匀分布,具体表现为丛聚性分布、带状分布等,但在特殊的地质条件下,也可表现为均匀分布特征。找矿技术方法:地质方法、地球化学方法、地球物理方法、遥感方法、工程技术方法 矿化信息分类方法:按来源分:描述性、加工型、推测性矿化信息提取。按纯化程度分:直接、间接矿化信息 信息合成:亦称信息综合,是指把反映地质体各个方面的有关信息(数据、资料、图像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工成为一种与源信息具相互关联的新的复合型信息,即由直接信息转换为间接信息。步骤:
1、建立地质概念模型
2、原始各种信息的预处理工作
3、信息的关联和提取
4、信息的综合和转换
矿体外部形态特征和内部质量特征,包括矿体变化性、矿体变化的规律性、矿体的共生性。
矿体勘查类型划分依据:矿体规模、主要矿体形态及内部结构、矿床构造影响程度、主矿体厚度稳定程度、有用组分分布均匀程度。我国矿产勘查类型:Ⅰ类型(简单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2.5—3.0,主矿体规模大—巨大,形态简单—较简单,厚度稳定—较稳定;
Ⅱ类型(中等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1.7—2.4,主矿体规模中等—大,形态复杂—较复杂,厚度不稳定;
Ⅲ类型(复杂型)5个地质因素类型之和:1.0—1.6,主矿体规模小—中等,形态复杂,厚度不稳定。勘查精度:通过矿床勘查工作所获得的资料与实际情况相比的差异程度。差异越大,误差越大,精度越小。影响因素:自然因素,即矿床地质构造及其变化复杂程度;人为因素,即人与技术方法因素的综合。化学分析分类:全分析,全面了解矿石各类型中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与含量;普通分析,了解矿石中主要有用组分的含量;组合分析,系统了解矿石中伴生有益组分和有害杂质的含
量及分布状况;物相分析,查明有用组分在矿床自然分布带矿石中的赋存
状态和矿物相。
坑探工作取样方法:刻槽法、剥层法、打眼法、方格法、拣块法、全巷法。勘察工程布置原则:(1)按一定的加密剖面系统布置;(2)根据矿体属性特
征变化最大的方向来确定;(3)坑道勘察时,应保持穿脉相对均匀,穿透整个矿
体或含矿带;脉内沿脉探矿,应保持等间距均匀揭露矿脉的全厚;(4)曾经勘察过的矿区,应充分利用原有工程。
勘查工程间距影响因素:地质因素;矿产勘探工作阶段及勘探任务要求的储量类型;勘查技术手段类型;矿石内部结构及水文地质条件。
勘查工程间距方法:类比法、加密法、数理统计法、稀空法。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资源量(内涵经济、次边际经济);基础储量(经济、边
际经济);储量(可采、预可采(121)、预可采(122))。
依据:地质可靠程度(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预测的);可行性评价(概略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经济意义(经济的、边际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内涵经济的、未定的)。
矿床工业指标:现行技术经济条件下,工业部门对矿石原料质量和矿床开采
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即衡量矿体能否为工业开采利用的规定标准。
矿体边界线种类:零点、可采、内、外、资源储量类别、自然类型、工业品级边界线。
方法:直接法;插入法;有限推断法;无限推断法。
资源量储量计算方法:地质块段法、开采块段法、断面法、克立格法、SD法。
勘查技术手段:(1)坑探:水平坑道(平硐、石门、穿脉、沿脉、石巷、盲
中段辐穿);垂直坑道(竖井、暗井、天井);倾斜坑道(斜井、上山、下山);
(2)钻探;(3)井中化探;(4)钻井地球物理勘探。
取样代表性:抽取的样品或样本代表被取样的地点或矿体单元的程度。
第五篇:《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并为外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质资料,只收取工本费:
(一)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1:2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三)1:50万至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图及其说明书;
(四)1:20万至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图及其说明书或者报告;
(五)1:20万至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六)1:5万至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前款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质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外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立企业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企业法人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外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探矿权。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一)外商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依据的储量;
(三)外商投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确认涉及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第七条 外商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合同或者勘查委托书;
(三)承担勘查作业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源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勘查工作布置图和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需要设立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矿区范围划定后,即为采矿预留区。在预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向省外资审批机构申请设立企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申请划定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的批准文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审批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资料;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矿区范围以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标定,并附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矿区面积、开采深度);
(六)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没有设置探矿权的区块及没有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其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和组织。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下列费用列入递延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一)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
(二)以国家出让方式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1月08日 实施日期:2001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