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ppp(bot)项目投资人选择方式的制度演进冲突及完善(上)
PPP(BOT)项目投资人选择方式的制度演进、冲突及完善
(上)
【作者介绍】黄瑞,中国企业法务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曾担任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编制专家,并曾为多个国家重大复杂项目提供法律支持。
摘要Abstract本文通过我国以特许经营(BOT)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人选择方式的制度进行回顾,总结了三个立法阶段不同的规制侧重及相应选择方式的制度演进,并结合近年的制度规定,在目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个法律体系并存的背景下,分析了目前PPP(BOT)项目投资人选择时关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不同采购方式相关的制度冲突。此外,作者还从促进PPP(BOT)项目务实顺利推进,以及降低制度交易成本之视角,结合当前国家对推广PPP的政策目标,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投资人选择方式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一问题的提出PP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英文表述“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简称,其核心特征是通过政府授权、社会资本投入资源,合作建设和(或)运营,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经过近几年在中国立法语境中的急速演变,PPP和以英文表述为“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为主要代表的特许经营(简称“BOT”),从较早的并列存在关系,已经发展为前者作为泛称涵括后者作为具体形式的关系;而对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而言,二者则逐步发展为同质替代表述的关系,虽然PPP还包括“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等其他形式,而特许经营在项目中的表现除了“建设-运营-移交”即BOT之外,还有“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建设-移交-运营”(BTO)等形式。在相关立法出现相同事项涉及不同表述的现状下,为着重讨论相关规定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形成的制度问题,本文将采用PPP(BOT)项目投资人的简要称谓,用于指代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中的投资人或政府和合作伙伴项目中的合作伙伴。自2013年以来,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以及国务院空前重视的大背景下,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迅速制定相关落实性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进一步起草相关行政法规和法律。最近三年关于PPP和BOT的密集制度建设,对迅速推动PPP(BOT)项目在全国各省市各领域中的探索和实践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因PPP和BOT目前从立法语境中存在包含或替代关系,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又分头侧重BOT和PPP起草相关制度,关于PPP项目中合作伙伴即BOT项目中投资人的法定选择方式及程序规范方面,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制度规范的交叉或叠加;而在我国关于招标采购目前并存《招标投标法》法律体系和《政府采购法》法律体系的现实情况下,这种制度规范上的交叉、叠加,进一步衍生出诸多问题、矛盾或冲突。所以,在看到立法推动项目实践的同时,同样值得面对并思考的是,当前哪些制度冲突对于更快更好地落实立法目标构成一定的阻碍,以及如何改进能够使得制度供应更为有效。事实上,2016年5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32号)(简称“32号文”),正是对于相关制度冲突的反映和临时应对。32号文强调,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政策合力,积极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顺利实施。对于涉及多部门职能的政策,要联合发文;对于仅涉及本部门的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政策协同、组织高效、精准发力。本文拟通过对国内20多年关于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PPP(BOT)项目中投资人法定选择方式的制度进行简要回顾,归纳分析不同立法阶段的规制侧重及法定方式的制度演进。同时,结合近年的相关规定,在目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个法律体系并存的现实背景下,进一步讨论当前PPP(BOT)项目投资人选择时,关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不同法定方式的制度冲突,分析相关成因,并从促进PPP(BOT)项目务实、顺利的推进以及降低制度交易成本之视角,探讨相关制度完善的路径和注意事项。二PPP(BOT)项目三个立法阶段及实践要点回顾,各阶段投资人的法定选择方式的制度演进,及其对于不同阶段立法侧重的适应性分析1PPP(BOT)项目三个立法阶段及投资人法定选择方式
我国关于特许经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立法及项目实践,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个立法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中期,1208号文规定在试点项目中以国际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境外投资者以《国家计委、电力工业部、交通部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5〕1208号文)(简称“1208号文”)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外经贸法函字第89号文)为代表,国家计委、电力工业部、交通部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推进,在建设规模为2×30万kW及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kW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km高等级公路、1km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试点项目,开展外商投资特许经营试点。相关项目实践从20世纪中国对外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开始,包括深圳沙角B厂电站(1984年)和C厂电站(1992年)项目、1996年广西来宾电厂B厂项目等。因该阶段吸引投资的对象是境外投资者,且国内属于试点式探索实践,总体上项目范围和数量均较为有限。该立法阶段和项目实践中,1208号文规定通过国际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境外投资者,国家尚未完成关于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的相关立法。该阶段的项目实际操作中,有的通过直接谈判选择境外投资者,有的则是在1208号文实施后进行了国际招标。2.第二个阶段为21世纪初期,126号令规定公开招标为主、邀请招标为辅的投资人选择方式,不限定面向国内还是国际招标以建设部2004年发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即126号令为代表,同时期,北京、天津、深圳、成都、贵州、邯郸等多个地方政府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鼓励在城市供水、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事业及基础设施领域,实施特许经营。相关项目在全国各地迅速展开,包括2002年北京卢沟桥污水处理国际公开招标项目、2003年福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项目、2003年北京奥运系列场馆和奥运村特许经营项目、2004年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项目等。该立法阶段对于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的相关规定,既不仅限于面向境外投资者,也不排斥境外投资者可以参加,同时规定了公开招标为主、邀请招标为辅的投资人选择方式。实践中,该阶段全国各地同时期广泛开展了大量特许经营项目,不论从范围上,还是从数量上,均较第一阶段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该阶段的项目中,关于投资人的选择方式,除了采购方式上存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就其对象而言,则是国际招标和国内招标并存,也有若干项目为规避招标程序的限制,实际上使用招商等其他名称对于投资人进行直接比选和谈判签约的。3.第三个阶段为2013年以来的最近立法,25号令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境内外投资者,42号文规定选择合作伙伴涉及政府采购,215号文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选择投资人自2013年以来,从上至下以前所未有的高度、广度、深度掀起了一波新的立法高潮,且方兴未艾,正在进一步深入完善过程中。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2013年和2015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两度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需要抓紧工作的二类项目。2013年9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和2014年11月16日《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提出,要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仅仅三年时间,国务院密集发布了数十个规范性文件,在大气污染防治、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区老工业区搬迁、城市地下管线及综合地下管廊建设、振兴东北和天津自贸区、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旅游、融资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海绵城市建设、医疗卫生和养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以及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新型城镇化建设、棚户区和危房改造等多个领域甚至法治政府建设全面部署推广PPP(BOT)。而为了落实国务院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等各个部门也密集发布了一系列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直接与投资人选择相关的,当属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并于同年6月1日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第25号令)(简称“25号令”)、2015年5月1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简称“42号文”)以及财政部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简称“215号文”)。25号令规定适用于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面向境内外投资人的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42号文则规定广泛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提供公共服务。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其中,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特定领域需要实施特许经营的,按25号令执行。关于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215号文规定,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2三个立法阶段的投资人法定选择方式,适应各阶段不同的立法侧重
第二篇: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增长的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为摆脱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法。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可以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这样,理论及立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
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抗辩及优先权等。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管形式如何、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极大。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著,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于诉讼物担保。设质的债权被称为 “应收债账”。可以认为,在英国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另外, 因为应收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则在所不问。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法国法上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依《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2)整个事业的质押。担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3)LoiDaily。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通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为使转让有效,借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抵押法的字样。(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定的条款。(3)银行名称。(4)所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包括账债债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
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 只是取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第三,债权让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第四,将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他担保方式,例如债权质权。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而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
综上所述,美、英、法、德四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问题上,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呈现多种方式各有分工、齐头并进的局面,当事人在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时,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单一方式的法律手段无异于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所幸这种对自由意志的践踏在以上各国并不存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四国,有关应收账款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突破了民法范畴,进入了商法或者金融法的领域。这一点是我们尤其应当注意的。
二、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的应然选择
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四种制度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目前的企业发展也迫切需要应收款类债权利用的助力,那么在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框架内,究竟哪一种方式更适宜、更有效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及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一举囊括,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则
仅仅确认了一般债权质押和让与担保。两个学者建议稿代表了学界重视物权法指引功能的心理。但是,这种运用法律指导实践,使二者不致脱节的迫切愿望是否能够实现,暂时还是一个疑问。
一般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我国担保法上却未见其踪影。仅仅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关于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依稀给人承认一般债权质权的希望。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为现实中的一般债权设质寻找法律依据的时候,也倾向于作出将一般债权包含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解释。推而知之,通说对立法明确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持支持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质疑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只是一种请求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如果此种请求权的实现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那么债权最终实现的程度难以预料。第三债务人(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第三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抗辩事由,亦重新回到质权人的考察范围,而这正是担保物权制度所极力规避的。其二,一般债权质押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要求质权的标的进行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方可知晓质权的存在从而产生公信力。当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时,能否公示,如何公示就成了一个难题。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移转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公示方式并不足取。
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以上质疑并非不可反驳。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在一般债权质押实务中,没有人会不经过信用调查,甘冒巨大风险将资金出贷或者设定很难实现、甚至没有实现可能的质权。设想有这样一种人存在,与民法上“理性人”的基本假设是相悖的。这种信用调查包括对出质人以及第三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方面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以便为进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当然,这无疑是加大了质权人的信息咨询成本,因此有学者呼吁建立全社会多层次的信用和风险评级制度,培育中介机构,分担质权人的负
担,保证债权利用的良好运行。在这样的制度健全之后,随着不良债权成为质权标的可能性的减小,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会相应地增强。至于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的公示难题,在未找到合适的公示方法之前,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设计尝试解决。权利质权作为物权,其所以需要公示,系由其对世性。换言之,一方面,质权人的质权需得到尊重,不受任何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潜在的后顺序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加以保护。质权人占有债权证书一可以宣示质权的存在,二可使善意第三人从质权人处获悉债权设质的事实,在法律规定债权设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同一事实亦可从第三债务人处知悉。那么,若第三债务人谨遵诚信,以上设计似乎达到了对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但若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从第三债务人处无法得知有价值的信息,甚至得知错误的信息,其利益难免受损。为有效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对之课以如实告知权利状态的义务,使第三债务人处于出质人的保证人地位,当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足, 以发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但一般债权质押不能替代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和浮动担保。
债权的让与担保是实务中应用较为广泛的权利担保方式。与债权质押相比,二者在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实行方法方面并无两样,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迥然不同。第一,法律渊源上。债权质押是成文法的产物, 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仅在判例法中可寻见踪迹。第二,债务人和债权人是担保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方面,是力求平衡还是各有侧重可以成为判断不同担保方式的标准。债权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直接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权利,在对外的关系上,因不考虑是否善意的问题,第三人极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其在制度上系为明显偏向债权人的担保制度。相比之下,债权质在担保
权设定双方的关系上更加平衡。第三,能用质权担保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要求指出第三债务人的姓名,还需明确其法律原因,甚至债权发生期限(始期和终期)或债权发生的确定性、债权的金额等。
所以在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的场合,债权质权就显得力不从心。同理,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债权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浮动担保也有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定或约定的结晶事由来临之前,浮动担保人可自由处置其财产,其经营活动不受担保事实的影响。这一特征不但使整个财产的抵押成为可能,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且可以使抵押人借助贷款资金,缓解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获得发展机会,从而从根本上增强偿债能力。但该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最主要的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一难题克服与否,不但关系到浮动担保在现实运用中的生命力,而且对我国是否引进浮动担保制度影响甚大。但浮动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它有赖于浮动担保制度的精心构建。
实践中运用的不断增多与立法粗疏甚至缺位的现状、使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制度获得了实用性和立法的必要性。但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立法,仍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选择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学者争议最大的就是是否增加担保物权种类以及新增哪些种类。对这一争议的不同回答,反映了对物权法的体系、担保物权的定位、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各种新型担保物权(方式)的法律构造等等命题的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物权法作出继受德国民法他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分格局的选择之后,为法典的逻辑性与体系性考虑,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力维护这种模式。例如,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采“限制物权说”,那么在吸纳新的担保物权种类时,就不能另立一套标准。当然,这可能暂时无法使新型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匆匆作出将新出现的担保方式统统纳入物权法的结论
更是不切实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将不断涌现,届时法典的修改是个难题,即使修改,也难以穷尽其种类。而且在担保方式的效力层次上,因为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则, 物权法上的担保方式相对于特别法,就会被“普通法化”,从而失去优先适用性和原有魅力。因此,结合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的特性,笔者认为以下安排较为妥当:一般债权质押由物权法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与浮动担保留待担保法修改时,由担保法予以吸纳。
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规则的构成
一般债权质押,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的意思得以实现,还需借助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这导致质权人的风险加大,因而对质权人安全的保障成为一般债权质押中的重头戏。但是,债权质权的设定、行使及实现也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比如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改变。一个完善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必然要求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见,质权人利益和第三债务人利益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成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中必须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承认一般债权可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在这方面,梁慧星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但二者采取的立法技术不同。梁稿将“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与汇票、支票等证券债权质权并列,王稿则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独作为一项,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并列。我们赞同梁稿的安排。因为一般债权与证券债权一样,是债权的下位概念,而只有债权质权才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处于同一次序。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列,将导致种属概念在位阶上的混乱。
第二,明确仅在具备以下三要件的情况下,才完成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是质押合同应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二是出质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三是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二、第三个要件的提出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债权证书的交付及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质的生效要件。债权证书并不是权利证书,其交付并不能产生与权利证书交付相同的效果。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需要证明合同上已为履行行为的文书一并移转占有。因为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欲以合同债权设质多须设质人已为合同上给付而债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形成的单方债权,否则因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会使设质变得毫无意义。
这些在实务操作中,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极为繁琐和不便。但是,债权证书的占有会使质权人多一种宣示权利的途径,从质权公示的角度考虑,有债权证书的,应当移转债权证书。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在一般债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中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是质权效力的体现, 起到约束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对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质权的生效仅仅取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以及这种合意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与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无关。一般债权设质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更为妥当。
第三,明确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讨论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一致,二是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有可能不一致。我们在立法中有必要一一予以区分,并制定不同的规则。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情况下质权的实行方法,立法及学说已有定论,即赋予质权人请求提存的权利,待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由其直接收取提存物。而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处分入质债权,学者意见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因债权设质, 而强迫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剥夺其期限利益,况且两个债权的清偿期存在以上情况,在设定债权时,质权人即应明知。明知而仍设定质权,即意味着接受由此而带来的后果,此时,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保护的必要。立法上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02条,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时方可行使质权。
至于是否区分标的债权给付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实行方法,也应具体分析。标的债权的给付物一般为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物(亦称为他物)。给付物为金钱时,被担保债权的标的也可能为金钱或者他物,因而有两种不同组合,给付物为他物时亦然。但这看似庞大的阵容并不必全部在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中予以规定。以入质债权的标的为他物,而被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情况为例。质权人收取第三债务人给付的实体物后,实质上质权人的质权发生了变化,由权利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即可用,并无必要另立实行方法。但是,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还是他物的区分还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第四,引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赋予第三债务人以抗辩权,是保护其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王利明建议稿第500条即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该规定确认了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却未届定可得主张的抗辩权范围。事实上,并非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得对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以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
明确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就质权一章,梁慧星建议稿及王利明建议稿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权利质权在准用动产质权规定的同时,还可援用“一般规定”,或者说一般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相同之处,可以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则仍然沿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分的体例。那么我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在权利质权部分仅仅规定其特殊适用规范,从而在保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条文重复。一般债权质权 的处理也是同样道理。以下尝试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各个具体方面作出安排。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可坚持梁慧星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三个要件,“应采书面合同”在动产质权一节中规定,“有债权证书的,移转债权证书”及“通知第三债务人”可作如下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面,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的实行,可与证券债权质权一并规定。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或他物时的实行,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作如下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债权的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修改王利明建议稿的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受通知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第三篇:完善重病救助制度,改进救助方式(民政政策研究论文)
不断完善重病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改进救助方式
辛安渡民政科
为了让社会的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党和国家的关怀,不断提高全体人民健康水平,使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慈善医疗救助,让人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缓解“看病贵、看病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多方着手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势在必行。
目前我市实施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文件为武民政【2012】205号《武汉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该文件制定的救助政策,强化动态管理,规范界定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病种,扩大了救助范围;加大了患病群众救助力度‘还要求不断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救助体系建设。武汉市近年来多次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切实为患病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使我市重病医疗救助工作成效明显,但仍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问题,主要包括政策宣传不够深入,界定对象还不全面;救助病种确定不科学;财政救助资金安排不足,救助经费不能满足需要;医疗救助体系不健全,管理制度衔接不紧密等。完善我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应从多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扩大救助覆盖范围,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力度
要通过逐步扩大救助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标准,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困难群众的可及性。
第一,文件确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只有: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塞、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21类疾病。可组织相关医学专家,重新确定哪些疾病属于“危及生命的重特大疾病”。
第二,目前确定的救助对象为: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和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等)。确定救助对象不应该指针对低收入人群,合理的确定方法是城乡居民只要确诊属于应当救助病种的患者,将扣除自付医药费的人均年收入在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线以下的困难群众全面纳入救助范围。同时,救助资金充足的地方民政部门,可适当将高龄老人、重度残疾人纳入到救助范围内。
第三,合理设定救助封顶线,适当提高救助比例,通过封顶线和救助比例的调节,来加强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力度。2013年新出台的重病救助文件规定,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其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为5万元。每年,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单位研究人均收入、最低生活标准等因素适当对救助封顶线进行调整。
二、优化救助方式和程序,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救助方式,积极推行医前和医中救助。
所谓医前和医中救助就是医疗和救助同步实施。有效的医前和医中救助,是保证医疗救助制度作用发挥和救助效益体现的关键。目前在武汉市实施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一是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救,前四类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先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其住院费用结算时,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区级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垫付救助资金。二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转诊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及个人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由区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先治疗、后报销的“医后救助”方式让许多患重特大疾病患者,特别是困难家庭,由于垫付不起高昂的医药费而放弃就医,从而失去享受医疗救助的待遇。所以,在确定新的医疗救助制度模式时,应采取医前和医中救助办法,对住院手术费用等大宗医疗支出,先由定点医院用预拨的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垫付,然后进行统一结算,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就诊就医,使救助作用和效益得到充分体现。垫付救助资金有困难的区级民政部门可先对前四类对象实施医前救助。
(二)改进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推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一站式”结算方式是指定点医疗机构先垫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付费用,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再定时结算医疗费用。目前,我市“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政在推进阶段,应加快推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步伐,争取尽早全面推开。
(三)建立快速救助联运机制。
人命关天,救助的及时到位尤为重要。一方面畅通联系渠道,可设立救助专门电话、网站等,让因重特大疾病而陷入困境的家庭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另一方面,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此外,医院作为联系患者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桥梁,应及时为患者提供政府救助的有关政策信息。因此,只有卫生、民政、社保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运机制,才能把这项惠及民生大事做好,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三、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社会筹资渠道
政府直接投入和多渠道筹集资金,是解决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关键,也是确保救助工作正常运转的有效保证。应以政府投入为主,积极拓宽社会慈善、个人积极参与的多元筹资渠道。
第一,政府要切实加大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资金投入,建立救助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提高补助标准,并逐步建立资金投入自然增长机制和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纲制的原则,救助资金根据实际需 4
要和实际情况由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地方政府要切实落实城乡医疗救助配套资金。
第二,可将体彩、福彩等收入的一部分用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还可以通过发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专项彩票,筹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探索建立市级统筹的重特大疾病保障基金。经济条件好和基本医疗保险有结余的地区,可通过财政提供部分补助资金以及从基本医疗保险结余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探索建立省级统筹的重特大疾病保障基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实行“银行代理、财政直接支付”。同时,各级民政、财政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规违纪情况的发生,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四,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重特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可通过对平时主动认捐的民众发放荣誉证方式,借鉴谁献血谁优先用血的经验,一旦认捐者遇重大疾病优先救助,鼓励大家积极关注和参与,弘扬互助友爱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发展慈善救助事业,不断壮大重大疾病慈善基金,完善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慈善力量特别是慈善组织发展慈善医疗救助;要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组织加入到慈善医疗救助的行列中,结合国际志愿者日等节日,开展慈善活动。
四、夯实救助工作基础,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能力建设
能力建设是保障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和实施的关键,要加大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特别是基层救助工作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
一是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在各级民政部门设立专门业务科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形成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助、社会参与的重特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机制,并按实际覆盖救助对象数核定工作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预算来安排。同时,加强对各级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切实为重特大疾病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是不断完善救助的信息管理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服务。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类医保制度的有效衔接,部门联动,信息互通,“网上审批、即时结算”。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服务,建立“基础信息同享,医疗机构同网,费用结算同步”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体系。实行新农合、城镇医疗保险、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同步结算,医疗保险金额、救助金额和救助对象自付金额同步结算。
三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的知晓度和影响力。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话、广播、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和救助服务窗口,开展多种形式和多种途径的政策宣传活动,让社会公
众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内容和重大意义。要通过宣传,扩大救助的知晓率,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医疗救助工作的氛围。同时,也让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确保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处于阳光下运作,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
多方着手建立和完善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关爱民生、强化社会保障的重要举措;也是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际行动。做好医疗救助,对于缓解城乡居民看病困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保障群众基本生存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第四篇:完善制度 执行方案 全力做好妇幼卫生项目工作
完善制度 执行方案 全力做好妇幼卫生项目工作
Xxx县位于黑龙江省东北部,共有10个乡镇,146个行政村,209个自然屯。占地面积10001平方公里,人口近43万。自1991年就开始实施国家级三网监测工作后,我们相继迎来了宫颈癌和癌前疾病筛查、儿童疾病综合管理工作、农村妇女生殖保健健康教育、“降消”、住院分娩专项补助、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两癌免费检查等切实关爱广大妇女儿童健康的项目。几年来,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鼓舞下,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省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三个代表”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经过县乡村三级工作人员共同努力,扎实工作,克服困难开拓进取,不断优化服务模式,使妇幼卫生项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下面是我们的具体做法:
一、加强领导,提高组织保障
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作好各项工作的关键,我县高度重视妇幼卫生项目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每年的政府工作会议上都重点强调此项工作。并且分别成立了以卫生局局长为组长、以财政、妇联、计生等单位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各个项目领导小组和以妇幼保健院院长为组长、以各个医疗机构产儿科等技术骨干为成员的技术指导小组。充分发挥各个组织的领导、协调作用,定期召开了项目领导小组和技术小组专题工作会议,总结经验,及时提出改进措施。设立项目办公室,有业务院长主
抓。每个项目都设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基层妇幼保健网络,明确职责,量化指标,直接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且一包到底,保证了项目有效开展。
二、执行方案,完善工作制度常规
按照各个项目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宝清县“降消”项目工作实施方案》《宝清县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工作方案》《xxx县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工作方案》《xxx县农村妇女两癌免费检查工作方案》等,严格执行方案,一是按方案要求完善工作制度,如:“宝清县妇幼卫生项目信息上报制度”、“宝清县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制度”、“宝清县妇幼卫生监测工作制度”、“母子健康手册规范化使用制度”、“妇幼保健基层指导工作制度”、“妇幼保健技术服务制度”、“高危孕妇管理工作制度”、“急危重孕产妇转诊工作制度”、“健康教育工作制度”,等等相关制度的制定,对项目的有序实施起到的积极的引领作用。二是按照《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严格对我县助产服务机构和人员实施准入化管理,持证上岗率100%。按照《黑龙江省二、三级产科设臵基本标准》规范产科质量管理,完善各项技术操作常规,岗位职责,规范使用统一的各项表格、登记、病案、医疗文书的书写等各项合格率达95%,规范化使用母子健康手册,提高了孕产妇,儿童系统管理率,从而有效的提升了项目工作质量。
三、迅速启动,保证各项目全面开展
贯彻落实项目工作政策,及时召开的各个项目的启动会议,做好了各
个项目的工作动员,扩大项目的覆盖面和辐射面。比如:“儿童疾病综合管理启动会议”、“降消项目启动大会”、“农村孕产妇专项分娩补助启动会议”、“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启动会议”“农村妇女两癌免费检查工作会议”等。县政府主管县长,卫生局局长,妇联、计生、财政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和承诺,各乡镇主管领导,乡村妇联主任,卫生院院长乡村两级妇幼医生,县直产儿科单位等等,各项目涉及到的具体工作人员都分别参加各项目启动会议,会后,县领导都要和各个成员单位签订“责任状”。与此同时,我们还聘请了省市专家进行全员业务培训。启动会议的及时召开,使各个项目工作在全县范围内迅速开展起来了。
四、加强宣教,增强全民健康意识
为了使各项目工作更好的开展,统一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各个项目工作中来,认真开展了组织发动工作,在全县范围内营造广泛的宣传范围。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新闻报道、开辟健康教育专栏、制作公益广告、医院候诊大厅播放电子字幕、举办孕妇学校、义诊、各个宣传日上街宣传等形式进行深入宣传,广泛发动。大力宣传各项妇幼卫生项目工作的重要意义,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各项工作的重大意义,了解到各项工作是国务院关于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的体现,关系到妇女的生命健康和家庭幸福,关系到农村劳动力的保护和小康目标的实现, 同时提高下一代的健康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儿出现,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儿童死亡率,提高农村妇
女、儿童健康水平。是一项关注民生工程,每个乡镇和行政村都悬挂或书写宣传标语,各乡镇都印发宣传单、设立咨询台,向群众宣传各个项目保健知识,宣传员上门入户进行动员宣讲,使检查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强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做好各个项目的培训工作,是项目工作顺利开展的技术保障,为此,我们积极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技术培训。一是多次选派院内业务骨干参加省市级相关项目培训班,到省级以上医院进修学习。二是聘请省市级专家到我县开展专题讲座和实践指导。三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对全县助产单位产儿科医生,三级网络保健医生进行规范化培训。四是通过基层例会督导对乡村两级医生进行培训。
六、落实到位,确保项目人性化开展
严格按照项目要求,积极开展项目工作,建立健全了产科急救中心并保持功能状态,发挥好急诊绿色通道作用,建立了完善的孕产妇评审组织,认真开展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制定了我县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服务项目和限价标准并公示,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了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以需求为导向,个性服务为宗旨,符合乡村服务特点的新型妇幼群体健康管理和服务模式,将服务深入乡村,进入家庭,严格遵循“两癌”技术方案和检查流程,成立了两癌检查项目体检组并深入乡村,规范填写卡册,做好可疑病例的追踪和随访。按时做好全县叶酸使用统计工作,除通过乡村两级妇幼医生发
放叶酸外,还在我院宣教室设臵了叶酸投服点。等等做法确保了项目工作人性化开展。
七、规范管理,加强项目工作信息上报工作
为了使各个项目工作扎实开展,项目领导加强了督导工作,定期检查,切实加强了督导检查工作,保证各项目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上报制度,做好项目基础信息登记、填写、收集、汇总、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做到了上报数据真实可靠,准确及时,及时总结经验,作出达标评价和反馈,从基础工作中总结信息,用信息指导基础工作,日前,各个项目工作正在有序的进行中,并完成上级预定指标。踏踏实实做好项目工作,真正将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体现到老百姓身上。
八、依托二甲,妇幼卫生项目工作成绩凸显
为了更好地对妇幼保健院进行规范化管理,在院长的领导下,全院职工的共同努力努力,于2010年12月顺利通过二级甲等妇幼保健院评审,成为双鸭山地区首家二级甲等医院,“二甲”的创建使医院管理、环境、形象、服务、业务水平等诸多方面能力整体提升。2010年民政婚姻登记处搬迁至我院,成为双鸭山地区首家婚检-登记一站式服务后,我县婚检率大幅度提升,有效降低了出生缺陷的发生率,提高了出生人口素质。2011年4月,顺利通过了省政府两个纲要十年指标终末评估。2011年7月29日,全省两癌检查项目经验交流会在我院召开。省卫生厅领导张晓炬、省妇幼保健院院长、省肿瘤医院专家及13个地市、森工总局、农垦总局等负责人参加会议。
综上,我县的妇幼卫生项目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个别农村妇女保健意识太低,健康教育工作形式单一,母子健康手册仍有使用不到位,流动人口管理不到位,产儿科基础登记不详细等。在下一步工作中,我们还要继续做好项目管理,进一步加大宣传、指导检查力度、把工作做的更深入、更细致,确保妇幼卫生项目工作达到预期目标,不辜负上级对我们的信任,更要对全县妇女儿童的健康负责。
第五篇:“少教多学”在信息技术项目教学设计方式上的探讨
“少教多学”在信息技术项目教学设计方式上的探讨
摘要:项目教学是一种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以真实的项目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而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高级思维的教育方法。它能改变目前高中信息技术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本文以高一图像处理知识点为例,秉持“少教多学”的理念,展示了项目教学的主题项目呈现、知识获取及兴趣组合、主题作品创作及真实平台评价等环节。
关键词:信息技术;“少教多学”;项目教学;图像处理
高一上学期学生通过对图像处理知识点的学习,能够根据项目的具体任务需求,围绕特定的主题选择适当的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加工,表达主题思想;能够在创作过程中采用创新思维;可以独立完成选择、裁剪、缩放、旋转等基本操作;能够认识常见的图像类型,并能在不同的情境下选择恰当的图像类型。我确定围绕“学生证件照的设计与制作”“个性化信封、信纸的设计与制作”“书签套件的设计与制作”“‘私人定制’T恤的设计与制作”一系列大主题进行项目教学设计,主要流程如下:
一、流程之一――主题项目呈现
主题项目是设计一组真实的适用于证件的照片,恰逢学校正在推行全新的学生卡、走读卡、家长接送卡、自行离校卡等。这能够涵盖图像处理的全部学习目标,而且也为学生的作品找到了实现价值的途径。同学们都在努力让自己的作品成为最优,从而在相应的证件照中留下自己的最美的瞬间。在完成了学校各种证件照应用后还完成了各班级的班徽设计、公益广告设计、社团形象设计等。每个单元的主题设定都由学生依据自己的爱好来设定。学生可以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主题来使用本单元信息技术的知识与技能。这样开放的主题,符合了学生的兴趣爱好,自然项目实践阶段学习效率就高。当然这也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学生的主题引领下如果需要完成的技术操作与信息理念太少怎么办”。这就需要老师对每个小组撰写的主题项目策划方案进行审核、指导和修改,帮助学生进入项目综合实施阶段。
二、流程之二――知识获取及兴趣组合
知识储备部分是整个项目学习中所有的学生都要掌握的内容,须专门设计一个环节来帮助学生掌握。高中阶段的项目设计和社会公司的项目设计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我们必须关注课堂效率,关注学生的低起点,尤其是学生之间的层次差异。在进入项目初期,基本知识介绍显得尤为重要,它将为后面学生顺利使用软件进行创新设计制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学生们兴趣组合的合作必然是贯穿在项目的始终,合作不是偶发的,而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每一个学生在项目中都应该有特定的角色与任务。此时的分工是依据兴趣和特长组合。如果项目很小,我们甚至可以不分组,在完成“学生证件照的设计与制作”项目时,我们就是不分组,独立完成。比如,“学生证件照的设计与制作”:①学生个人肖像照的获取;②证件照的加工与制作;③证件照的打印输出;④评价与反馈。
又如,“个性化信封、信纸的设计与制作”:①信封版面组成部分绘制;②添加信封面底元素;③信封整体版本图案效果设计(信纸、邮票……);④打印(个性化信封成型)评价与反馈、拓展。
三、流程之三――主题作品创作及真实平台评价
主题作品创作阶段的课堂应该是以动态生成为主,凭借教师的专业功底,面对学生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的指导与帮助。教师的角色把握是非常重要的,讲得太多就变成了接受式学习,讲得太少学生制作的进度又会受到影响。以上问题链的设计,具有内在的逻辑线索。由于设计抓住了图像突出的本源问题,突出了解决这类问题一般设计制作方法,促进了学生的学习能力的发展,虽然教师教得不多,但学生获得受益终身的东西(设计的着眼点与思维方法等)多。当然,对于学生在探究过程中某些处理不全面的地方,教师可以适当点拨。“少教多学”关键要教师教得智慧,学生经过如此长期训练,自然会潜移默化地进行创新设计,并从中体会到解决问题的快乐。“少教多学”最终要使学生能够主动学习,独立学习,到达学习的自能境界,这就要教师教得理性,教到点子上,教给学生本质的内容。
所有的学生作品都通过打印机真实打印出,展示并评价。例如,证件照项目,通过标准的六寸打印纸,在专业的照片打印机上打印输出后,并使用裁纸刀按参考线切割出事先制作的一寸或二寸的单个照片,粘贴于各类型的后期设计制作的证件上进行真实展示。同时相应的照片按照班级名称粘贴于机房墙面一侧定制的学生作品软木墙上(班级1,造型则为1)等。T恤项目学生作品通过热转印纸和烫画墨水的专用打印机打印输出后,在热转印机上加工到学生自己的T恤上呈现作品进行评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