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核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核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申报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4.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5.野生动物来源证明材料(双方供货协议);
6.供货方在有效内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并经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
7.供货方企业营业执照(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8.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场所的基本情况及设施的报告(包括驯养繁殖的固定场所、笼舍、隔离墙、隔离网等面积、规格及安全性说明和照片);
9.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资金、人员、技术保证、饲料来源等情况;
10.驯养繁殖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或租赁合同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1.资金储备证明(如:银行存款复印件等); 12.如申请单位尚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没有公章),以上材料需要申请单位盖章的,由申请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
13.《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 54种名录》以外的物种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办理程序
申请——林业站受理——审核材料——现场核实情况——上报省林业局
四、市本级承诺期限 7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附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的审核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二、申报材料(一式四份)
1.欲从事上述活动单位的申请文件和正确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或“国家濒管办ΧΧ办事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审批表”,同时附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贸合同和报关单复印件;以及进出口目的的书面说明材料;
2.CITES证明或产地证明(进口、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需提交原出口国CITES部门核发的出口许可证或相关文件;进口、再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 [不含人工繁殖(培植)所获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还需提交原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出口(再出口)的函件;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需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书;引进国外种源的,需提交由省级或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引种审批单》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或保健品的,需提交省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中成药成份表和外包装说明);
3.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个人携带进出口者提供个人申请、身份证、护照、购物凭证。
4.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的必须提供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关于申请该许可必须提供的材料。
三、办理程序
申请——林业站受理——审核材料——现场核实情况——核发产地证明书(上报省林业局)
四、市本级承诺期限 3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附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审核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
二、申报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书面报告、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名称、法人、地点(附法人证件证明及场所使用证明);
3.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附法人身份证明);
5.证明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双方供货协议);
6.供货方在有效内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并经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
7.供货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8.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提供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三、办理程序
申请——林业站受理——审核材料——现场核实情况——上报省林业局
四、市本级承诺期限 7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3.省农林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苏农林[2000]20号、苏财综[2000]130号、苏价费[2000]216号)。
具体标准:国家I级:交易额的8% 国家II级:交易额的6%
附件:江苏省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表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办理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申报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的书面报告;注明运输野生动物的种类(中文名、拉丁学名)、品种、数量和来源等;
2.从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运输,须提供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 3.办理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及加工产品的运输,凭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4.运输国家Ⅰ级野生动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林业局审批同意书; 5.运输国家Ⅱ级野生动物的,必须提供省林业局审批同意书。
三、办理程序
申请——林业站受理——审核材料——现场核实情况——核发(上报省林业局)
四、市本级承诺期限 3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第二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0日林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四)建立野生 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
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九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行》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末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申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1、审核内容:驯养的种类、场所、资金、技术、饲料来源等。
2、审核依据:林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3、审核程序:当地林业部门对外办公室受理→林政科核查、林业局加具意见→市林业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省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站审核发证。
4、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书;(2)申请表(一式两份);
(3)兽医技术证明(兽医身份证、技术证书影印件);(4)可行性报告(包括技术、种源、场地、饲料等)。
5、审核时限: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对野生动物给予饲喂、照料以促进其种群繁衍扩大的活动。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化配对繁殖方案或者放归自然活动,应当优先支持;对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提供适宜的生存繁衍条件,优化种群管理;对伤病、受困、迷途、饥饿等面临生存困境的野生动物,应当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救助。
第五条 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等情况,进行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盲目发展。
第六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依据其目的分为保护拯救、科学研究、观赏展览(科普教育)、马戏表演和生产经营等五类别。
保护拯救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防止野生动物物种灭绝和促进其野外种群恢复及增长为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科学研究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野生动物为科学研究对象且研究场所与驯养繁殖场所一体化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观赏展览(科普教育)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在固定场所展示野生动物自然行为,供公众观赏或者开展科普教育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马戏表演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经人为训练野生动物后的野生动物以展示方式供公众娱乐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生产经营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出售驯养繁殖所获野生动物活体或者产品为主要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明确申请的类别。
申请人一次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类别。
第八条 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其中,驯养繁殖场所尚未建设或者未建设完成的,可以提交规划设计等证明材料。
(四)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防止逃逸管理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的证明材料。
(八)突发事件处置措施的证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根据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类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保护拯救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保护拯救计划。
(二)申请科学研究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或者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三)申请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等场所、设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申请马戏表演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具备安全运输野生动物和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备、设施的材料。
(五)申请生产经营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一)野生动物种源稀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的。
(二)驯养繁殖技术尚不成熟,或者尚未普及且申请单位没有同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功经验的。
(三)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和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但是,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除外。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事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种源没有合法来源的。
(二)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
(三)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
(四)不能满足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相应类别要求的特定条件的。
(五)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被要求限期整改或者受到处罚,但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并可能危害所申请的驯养繁殖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其他情形。因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停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输出输入档案和统计制度。
(三)对要求标记的野生动物,实施标记管理措施。
(四)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从事马戏表演活动,不得伤害野生动物。
(五)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
(六)发现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的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监测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不得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开展驯养繁殖活动。
(八)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这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方可为其办理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产品出县境的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经收容、救护后适宜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放归;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设定有效期,其中,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10年,其他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5年。
《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其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书面总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或者报告。
第十七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被许可人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驯养繁殖数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类别和驯养繁殖场所的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第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终止驯养繁殖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报具有相应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并将《驯养繁殖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实施完成前,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野生动物的生存条件和环境。
驯养繁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野生动物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机关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期限、地点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提供满足其生存和繁衍所需的饲料、场所和疫病防控等条件并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
(二)不再具备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能力和条件,且不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标记或加载专用标识或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发生逃逸,未及时采取措施捕回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捕回的。
(五)将躯体残缺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的,以及从事马戏表演活动时伤害野生动物的。
(六)未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并经警告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二)《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驯养繁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驯养繁殖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并自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并批准。
逾期未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的,由监督执行安置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级别报省以及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原林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过程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过程
一、许可证核发单位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家林业局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厅核发。
二、许可证申领需提交的材料(一式八份)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3、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5、证明其对驯养繁殖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6、驯养繁殖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7、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8、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9、申请驯养繁殖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10、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三、呈报材料程序
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农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农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分局林业局,分局林业局对所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书面意见报给总局林业局,最后由总局林业局上报省级林业厅进行审核、报批。
四、养殖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为配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林业部关于加强鸵鸟养殖业管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等。
此外,我国还加入或签订了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英文缩写和简称CITES)、《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等等。具体实施细节均有不同,如CITES附录I中物种,均为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CITES附录II中物种,国家三级保护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