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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操作指引(范文模版)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0-48546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4 22:19: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发票管理操作指引(范文模版)

发票管理操作指引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 公司经营所需发票由财务部向主管税务局申请购买。第二条 财务部购买发票后,指定发票专管员(会计)负责保存,业务部门(公司)需要使用时领取,并进行领取登记。

第三条 严格按要求保管好发票,做到账实相符。

第四条 发票拆封、使用前应先清点发票的套数及起止号码,如发现缺漏,错乱和掉页现象,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填写开具发票时各联必须盖“发票专用章”后才可使用。

第五条 按顺号开具发票,已开具的发票需妥善保管,未开具的发票需及时收回保管,如有作废发票要剪角处理防止再次流通,定期装订成册确保完整无损;如发现遗失发票或有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情况要及时向公司财务部及税务机关反映,以便及时处理,免遭损失。

第六条 严禁代开、虚开发票;转让、转售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严禁将公司领购的发票向他人提供使用。不准随意满足顾客要求开“卖甲开乙”发票,帮助他人弄虚作假;不准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发票;不准盗用发票;不准以收据、白纸条代替发票使用;严禁开“大头小尾”的发票;严禁携带空白发票外出使用。

二、购销管理

第七条 根据已填开发票数量和实际需要,需要部门业务公司告知发票专管员(会计)购买备存。

第八条 已由税局核销的发票,需要部门业务公司登记核销、专人保管,以便存查。

第九条 不得擅自损毁发票,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保存。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核查后销毁。

第十条 更换发票专管员(会计)必须办理好相关人员交接手续,由监交人签名后生效。

第十一条 应自觉遵守发票管理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情况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及时改正,如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连带法律责任。

三、发票的开具

第十二条 发票开具由需要部门业务部门(公司)进行开具,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时,客户名称必须写全称,不能简写;避免以后检查时分不清楚。第十四条 开票日期,必须是经济业务发生时的实际日期(在线开票系统是按开票当日为准),不能提前或退后,做到当天开取。

第十五条 开具收入(收费)项目,应该是什么就填开什么,有多少项写多少栏,不能只写大类或主要项目。

第十六条 开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时,必须按实际或标准填写。严禁填开“大头小尾”发票。

四、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适用各种增值税应税收入、劳务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1.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按税局规定填开。

2.必须由发票专管员(会计)保管好开票IC卡、使用密码和增值税发票(包括普通发票)。

3.发票专管员(会计)每月对《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清单进行整理并核对。

4、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联按期装订成册。

5、对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不丢失、损(撕)毁发票,不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7、丢失专用发票,必须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适用各种服务收入、劳务收入、租赁收入、其他服务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1.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时必须按税局规定填开。

2.必须由开票员保管好开票使用密码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

3.发票专管员(会计)每月对《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的使用清单进行整理并核对。

第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自2010年12月起,原《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统一换版使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并由营销公司下属收银部门领用、保管、开具等。

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报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证联(此联由开票方保管,再由开票方交给办理产权证代理人);(具体操作根据营销公司营销方法变动)。

1.在收取《认购书》或销售合同时,应对《认购书》或销售合同进行审核,核对认购房号是否重复,尤其在交款的日期与金额方面应特别加以注意,杜绝无计划交款日期现象的发生,对于填写不符要求的《认购书》或销售合同应要求售楼人员予以更正,否则不予接受并报告财务部长。收到房款预售款(包括按揭款)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

2.当期开出的发票(包括分期收款)必须注明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不动产项目名称、不动产项目编号、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面积、单价、金额、款项性质、备注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开票人;

3.如遇客户遗失发票联时,由客户在当地报纸登报遗失声明,并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相应资料,经核实同意,开票方向交款方提供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开票方公章,不得重新开具电子发票;

4.当发生挞定、退房时,应将原发票联收回并开具红字发票,将收回的原发票联、办证联以及红字发票两联一起保管,以备检查;

5.纳税人使用发票在线应用系统正常开具发票后再作废的,应先在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中作“作废发票”的操作,然后在纸质的发票上加盖作废章,或在票面手写“作废”字样。如果纳税人因为系统或打印机原因,在系统中已经成功开出并保存发票,但没有成功打印的情况下,同样要先在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作废该发票,然后在对应的空白纸质发票上加盖作废章或在票面手写“作废”字样,并在该空白发票的右上角,按照系统分派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手工填写上去再拿到税局前台验销; 6.收银员到发票专管员(会计)处领用并负责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注意保密开票使用密码,开票员凭电子发票记账清单统计销售情况,统计完毕后将电子发票记账清单交回发票专管员(会计)保管。

第二十条 涉及其他需要开具发票的事项,按其使用规定开具;如需开具《代开发票》和付外汇证明等,应提供付款方付款证明、合同、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由财务部派专人到税局办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集团财务总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下属业务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篇:发票作废操作指引

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7×24小时服务热线:82133022、95113 发票作废操作指引

作废所有未开具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纸质空白发票剪角作废。

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作废步骤:

1、发票管理→

2、发票开具管理→

3、未开发票作废→

4、专用(普通)发票作废→

5、确定

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7×24小时服务热线:82133022、95113

第三篇:出口发票提交操作指引

出口发票电子信息网上提交操作指引

一、网上提交出口发票信息

(一)发票信息上传

点击“办税区出口退税企业正式申报出口发票正式申报发票申报上传”进行出口发票数据上传。

点击“浏览文件”选择文件进行出口发票数据上传。

点击“上传”按钮上传发票申报数据,并提示“上传成功”为文件上传成功。

(二)上报信息情况查询 1.受理状态查询

点击“办税区出口退税企业正式申报出口发票正式申报申报状态查询”进行出口发票状态查询,查看发票数据受理状态。

受理校验成功后状态为“申报出口发票数据中存在 已申报数据!”,排序为“完成”即为出口发票申报数据上传成功。

2.上报数据异常情况查询

点击“办税区出口退税企业正式申报出口发票正式申报申报检查数据情况查询”进行受理校验数据查询,当出口发票数据受理出现问题时,将在本菜单栏中现在有错误的详细数据信息。

3.已上报成功发票明细数据查询

点击“办税区出口退税企业正式申报出口发票正式申报已申报发票数据查询”对上报成功明细发票数据查询。

第四篇:电子发票作废的操作指引

电子发票作废的操作指引

发生错误开具、发票损毁或打印不成功等情形时,需要对已开具的发票(包括填用票、开具的红字发票、补录票的红冲票)进行作废操作,必须在本月作废。本系统只允许对本月开具的尚未记账的发票做出作废处理。

非集团用户可以作废所有子用户的发票;集团管理子用户可以作废所有子用户的发票;集团开票子用户只能作废自己的发票。

一、进入操作界面:

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发票开具→发票作废

具体界面如下图所示:

二、查询待作废发票

填写待作废发票的开票起止日期,选择相应的“开票种类”,“发票状态”选择“正常”,点击下方的“查询”按钮,即可查询出相关发票信息列表。

三、选择待作废发票

在查询结果中,点击蓝色字体的发票号码可查看该发票的详细内容。点击“操作”栏的“作废”按钮即可进入相应的发票的作废界面。

四、作废发票

进入作废发票界面后,系统自动带出相关票面信息,用户只需在系统输入纸质发票左下角红色字体的流水号码,并选择或填写作废原因,然后点击右边的“作废”按钮。示例如下:

五、确认作废

系统弹出确认作废提示:

点击“确定”后,作废成功,系统弹出如下提示:

没有弹出如上提示,则没有作废成功,请重新作废。

六、注意事项

对于作废的发票,请注意保存好对应的纸质发票(包括实际未成功打印输出的空白发票),并及时到税务机关前台核实后验销。

请把纸质发票按左下角的流水号从小到大顺号排列,以便验销。

第五篇: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42号2007年5月14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

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臵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

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

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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