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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21255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6 21:35: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小作坊及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制定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

(五)组织处置和指导重大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六)收集整理和发布生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七)负责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工作;

(三)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档案;

(四)对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

(六)处置本辖区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七)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信息上报、通报制度;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原辅料、包装材料等。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记录:

(一)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情况,并有记录。具有生产操作技能方可上岗;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三)企业质量管理运行记录,主要包括:设备运行记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企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具有委托生产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应同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依法实施召回。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辖区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库房或储存设施设备。依法从事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经营和质量管理岗位,应当在添加剂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质量。

第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组织员工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添加剂标准,建立学习和培训档案,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书面记录和凭证,应及时填写,不得随意涂改和撕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和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储存场所或设备应当符合具备食品添加剂要求条件或所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储藏要求,并能有效防污染、差错、混淆,能有效对温湿度进行控制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来源不明、标签标识不规范、掺假、过期、污染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将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来源不明物质一同储藏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实行实名销售制,企业应建立销售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销售去向。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购买非经营性且数量较多的,应当登记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及用途;对使用单位购买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验和登记购货单位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用途以及采购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和记录,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国家公布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存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实行备案。使用者应到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应的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使用新品种的,应在购买后15日内将新品种情况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小作坊许可(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供方的有效许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红章;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备案申请后,按照食品添加剂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国家卫计委相关公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指定专人采购、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采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基本鉴别、使用和储存等常识。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索取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红公章)、同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标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在包装上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数量、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上锁,小型餐饮企业、小餐饮店或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及卫计委公告之外的非食用物质;

(二)未经备案的食品添加剂;

(三)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者不得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再次使用食品添加剂或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严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在生产场地存放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按相关规定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逐一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与备案内容一致;餐饮服务单位的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品种明细、监督检查记录、案件查处等,并定期对其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二)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原料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生产企业原材料进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四)检查生产企业库房储存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按出厂检进行检验;

(六)检查生产企业人员健康证是否齐全,人员培训是否到位;

(七)检查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销售等管理制度;

(八)检查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与供销货档案和票据是否对应,记录是否完整;

(九)检查食品添加剂使用者是否落实查验、记录制度;

(十)检查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处,辖区外的案件,由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办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食品添加剂抽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重点加强对小作坊、提供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存放有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对不明物质进行取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传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收集处理并上报添加剂食品安全事故等。

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向社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食品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公布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故意非法添加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第五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或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或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虚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所在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备案,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备案证者,应在申请许可的同时对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备案,对于已经取得上述许可证者,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补充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篇: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采购、保管、使用行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卫生部公布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未经批准的非食用物质;

(二)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三)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四)标识不规范或无中文标识的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在餐饮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防止误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采购食品添加剂。采 购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感官鉴别常识。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并应索取供货商的经营(或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保管、使用常识。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应上锁,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专用计量工具。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使用日期、产品名称、生产者、保管人、使用人。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落实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生产监管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将食品生产情况按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执法检查、专项检查等措施,切实履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质监部门报告当地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状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二章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原辅料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和食品召回制度、食 品添加剂备案制度、向社会承诺制度、生产状况报告制度。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中全部添加物质的种类、用途、数量、限量、使用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严禁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的基本信息、出厂检验、产品投诉、不安全食品召回、原辅料和添加剂进货查验、销售情况、质量安全信息反馈等内容于每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5日前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

第八条 县级质监部门负责收集企业季报表,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10日前报市级质监部门。市级质监部门负责对企业季报表进行汇总,并组织召开季报状况分析会,分析企业生产状况,查找企业季报表中存在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必要的时候召开行业座谈会,了解、分析行业质量安全问题。

第九条 市级质监部门将企业季报分析情况反馈县级质监部门,并将汇总情况和季报分析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30日前报省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依据反馈情况监督企业整改落实,并将企业季报情况纳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

各级质监部门要对企业季报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条 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约谈制。针对本辖区内可能 存在的食品质量安全隐患,以及季报表不报、瞒报、谎报的食品生产企业,各级质监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谈话,询问情况、了解信息、警示教育,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三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申证时现场核查结论实行分类监管,实行A类企业一年不少于一次,B类企业一年不少于两次,C类企业一年不少于四次的日常监督检查。

对于季报不按时或季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随时安排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质监部门每年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季报现场核查,市级质监部门对县级现场核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检查重点进行以下检查: 一查原辅料。查看原料库,查原辅料及原辅料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查看企业进货查验记录;查看是否以回收食品为生产原料。

二查添加剂。查看所用添加剂有无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查看添加剂备案登记和使用记录,查看有无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三查出厂检验。查实验室,查看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 告,查看用于检验的检测设备是否满足出厂检验项目要求,是否在计量检定法定有效期内;查看检验必备的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是否完好齐备且有效使用;查看带*项目是否检验且项目完整;委托出厂检验批次和生产批次是否一致,委托出厂检验项目是否完整;查看实验室是否开展比对检验并对比对检验情况进行分析比较;询问检验人员相关检验规则,必要时现场测试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

随机抽查检验报告和生产批号,与成品库销售记录核对。

四查不合格品。查看不合格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查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情况;查看投诉记录,投诉产品处理情况。

五查成品。查看成品库,检查预包装食品的产品标识,查看散装食品有无标识;查看有无变质或过期产品,有无取证范围以外的产品,有无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

查看销售记录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是否全面。在销售记录中随机抽查某产品的销售情况,将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与出厂检验报告记录核对。

第十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会诊。第十四条 监管人员要建立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章 抽样检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以下情况可以开展抽样检验:

1、日常监督检查时根据检查需要对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按照食品定期抽样检验目录,每半年安排一次定期抽样检验;

3、根据专项检查工作需要,安排食品专项抽样检验;

4、根据投诉举报需要,安排抽样检验;

5、其他工作需要的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定期抽样检验情况进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报同级质监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级质监部门要建立食品同行业通报制。根据监管需要将食品生产企业抽样检验结果、企业季报、食品召回、出厂检验、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在食品同行业通报,或在相关媒体和网站公布,促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十八条 食品质检机构应当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客观、公正。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要对同级食品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其买样、抽样工作是否 规范,备样保存是否妥当,检验记录是否完整,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企业已确认的检验报告,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复查检验。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的措施,加强食品监管。对不按照法定条件生产的、企业季报存在问题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举报投诉有违法生产行为的以及其他需要执法检查的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安排的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检查,按其要求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出现区域性、行业性或群众反响强烈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由各级质监部门报告当地政府批准后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质监部门。

第二十二条 针对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及时令性食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考核机制。将本办法落实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对执行不力、监管不严、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执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按照《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其执行。7

第四篇: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五专两公开”制度

“五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

一专人采购

食品添加剂必须由专人从有资质的专店进行采购,采购时查验、索取并留存相关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建立采购票据和采购查验记录。

二专人保管

食品添加剂要由专人保管存放于专用橱柜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存。

三专人领用

食品添加剂要固定专人领取并使用,使用品种和用量要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

四专人登记

餐饮服务单位要建立食品添加剂专用台账,固定专人登记采购、出库及使用情况、安全检查情况等。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五专柜保存

食品添加剂要有专柜保存,有专门使用工具,使用工具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用后及时放回食品添加剂固定存放柜中。

九女集镇中心幼儿园

2013年9月1日

第五篇:常用食品添加剂

常用食品添加剂:

(1)防腐剂(2)抗氧化剂(3)发色剂(4)漂白剂(5)酸味剂(6)凝固剂(7)疏松剂(8)增稠剂

(9)消泡剂(10)甜味剂(11)着色剂(12)乳化剂(13)品质改良剂(14)抗结剂(15)增味剂(16)酶制剂(17)被膜剂(18)发泡剂(19)保鲜剂(20)香料(21)营养强化剂(22)其他添加剂。防腐剂——常用的有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二氧化硫、乳酸等。用于果酱、蜜饯等的食品加工中。

抗氧化剂——与防腐剂类似,可以延长食品的保质期。常用的有维C、异维C等。着色剂——常用的合成色素有胭脂红、苋菜红、柠檬黄、靛蓝等。它可改变食品的外观,使其增强食欲。

增稠剂和稳定剂——可以改善或稳定冷饮食品的物理性状,使食品外观润滑细腻。他们使冰淇淋等冷冻食品长期保持柔软、疏松的组织结构。

营养强化剂——可增强和补充食品的某些营养成分如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无机盐等)。各种婴幼儿配方奶粉就含有各种营养强化剂。

膨松剂——部分糖果和巧克力中添加膨松剂,可促使糖体产生二氧化碳,从而起到膨松的作用。常用的膨松剂有碳酸氢钠、碳酸氢铵、复合膨松剂等。

甜味剂——常用的人工合成的甜味剂有糖精钠、甜蜜素等。目的是增加甜味感。

酸味剂——部分饮料、糖果等常采用酸味剂来调节和改善香味效果。常用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乳酸等。

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是面粉增白剂的主要成分我国食品在面粉中允许添加最大剂量为0.06g/kg。增白剂超标,会破坏面粉的营养,水解后产生的苯甲酸会对肝脏造成损害,过氧化苯甲酰在欧盟等发达国家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香料——香料有合成的,也有天然的,香型很多。消费者常吃的各种口味巧克力,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各种香料,使其具有各种独特的风味。

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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