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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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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地税检[1995]268号 【发布日期】1995-05-16 【生效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5]2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章案件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案,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时,应准确、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税法的尊严,维护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力,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

附件:《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肃税收法纪,维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条第三条 以下税务机关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和税务所为申请执行人。

(二)复议决定维持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和税务所为申请执行人。

(三)复议决定改变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第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仅限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人应缴纳的罚款,不包括应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条第五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第六条 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的款额,应及时交申请执行的税务机关。

第七条第七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文书和材料:

(一)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限期纳税通知书;

(四)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五)税务检查报告;

(六)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七)申请强制执行的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委托授权书;

(九)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十)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资料,包括: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金额、流动资产金额、开户银行帐号;

(十一)人民法院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交纳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九条第九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税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限期内补充材料或作出书面说明。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错引或漏引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文的:

(二)没有提交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或财产状况的;

(三)申请执行的手续不全或者缺少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第十条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有关税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税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7-11

执行日期:2000-7-11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

5、受害人应根据就近医疗原则选择医院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初诊医院允许。受害人擅自在就诊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销售单位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6、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的,侵害人还应赔偿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受害人伤疾已经治愈而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因侵害引起受害人其他疾病复发或诱发其他疾病的,应根据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应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

8、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在单位已垫付或报销医疗费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医疗费。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将处理结果告知受害人所在单位。

9、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害不能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额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超过我市职工上一平均收入3倍的,按3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害人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

10、受害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治疗及恢复所实际需要的时间确定。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有争议的,可参照受害人伤情和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时限证明或法医意见等有关证据认定。

11、致受害人残疾的,在定残前应赔偿误工费,定残后则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二者不应重复计算。

12、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设专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劳动报酬,由侵害人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般按其实际收入损失额计算;实际收入过高的,参照劳务市场上雇佣临时工的一般报酬标准的3倍以下酌情确定。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家政劳务市场上雇聘临时工护理同类病人一般应支出的费用计算。

13、护理人数应考虑受害人实际需要,根据治疗单位提出的护理意见或法医意见确定。

14、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可能生存年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最低不少于5年)。

15、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16、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为抢救或治疗、就诊需要而必须租乘其他车辆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赔偿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

17、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18、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

1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是:我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X受害人伤残等级指数X赔偿期限(赔偿期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但最低不应少于5年);定残时受害人的年龄等于或超过全市人均寿命的,赔偿5年。

20、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费用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

21、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请求权人包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抚养、赡养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以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的人。

22、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实际负担数额、扶养请求权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被扶养人还有受害人以外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应按照受害人应承担的比例确定。

23、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的给付年限一般至其成年为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给付,最低不少于5年;受害人的扶养能力的年限短于此年限的,按受害人具备扶养能力的年限计算,最低不少于5年。

24、丧葬费包括丧葬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付数额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

25、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26、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

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27、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索赔精神损失问题,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2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由高级法院民庭负责解释。

附:

1、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998年为12285元,1999年为13778元。

2、我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1998年为73岁。

3、我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1999年为7499元,1998年为6971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存根)

()税第 号

执行扣缴单位:被扣缴人名称:扣缴理由: 扣缴税种:

扣缴金额:税款 元、滞纳金 元,合计 元。限定扣缴时间:

局长: 送达人: 填开日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办事处):

_______________逾期未缴_________税,税款_____________元,滞纳金_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贵行(处、所)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其应纳税款滞纳金一并扣缴入库(帐号:)。(附:缴款书或完税证 份)

局长: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税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条规定现决定将我局查封(扣押)你单位的下列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你单位应缴未缴的税款 元和滞纳金。

税务机关(章)被强制执行单位:(章)收购单位(章)局长: 被强制执行单位 收购单位经手人:执行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延 期 申 报 申 请 表

退 税 申 请 表

纳税人拒绝代扣(收)款报告书税务局(所):

年 月 日 纳税人 拒绝代扣(收)税款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规定要求,特向你局(所)报告。扣缴义务人(章)年 月 日

附:纳税人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承接人:(签字): 承接日期: 年 月 日应纳税款核定书()税 字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你(单位)____ 年____月(季度)__________ 税应纳税款为_________元,只限于____ 年____ 月___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

附:核定应纳税款记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_________条的规定,现决定将我局查封(扣押)你单位的下列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你单位应缴未缴的税款________________元和滞纳金。

税务机关(章)被强制执行单位:(章)收购单位(章)局长: 被强制执行单位 收购单位经手人:执行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

纳税人拒绝代找扣(收)税款报告书

_____________税务局(所):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纳税人_________________拒绝代扣(收)税款__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特向你局(所)报告。

扣缴义务人(章)年 月 日

税务机关承接人(签字): 承接日期: 年 月 日

应纳税款核定书

()税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三规定,核定你(单位)_______年______月(季度)_______税应纳税款为_______元,限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我局与你单位协商一致,由我局委托你单位代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税款,具体代征程度和代征税款的解缴程序,以及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依照双方订立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税务机关(印章)年 月 日

第四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六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票„2005‟446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税控投诉模块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全面加强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的监督管理,保证纳税人正常使用税控装置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地税票„2005‟304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市局决定在Tax861主页建立税控投诉模块,并于2005年10月10日起正式使用。现就税控投诉模块操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控服务投诉模块操作规程

税控投诉模块由市局票证管理中心负责维护与管理,各局征收管理科负责承办与处理投诉案件。

(一)受理投诉

市局通过Tax861网站接到纳税人投诉后,进入后台管理系统的程序类税控投诉服务的“预审处理”模块中对投诉信息进行预审分拣,对于无效的、匿名的、未提供联系方式的投诉不予处理;对于可以当时答复的投诉件,市局予以答复;对于需要各局进一步核实的投诉件,由市局按照被投诉者的所在区域移交所属各局处理,同时根据投诉的情节与具体内容,确定各局处理时限(规定处理时限为3至20个工作日不等)。

(二)核实处理

各局接到市局移交的投诉单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询问服务商违规的具体内容(如需要,各局应上门进行实地核查)。对于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服务商,各局应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服务商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入投诉单,同时根据服务商的实际违规类型选择“定性服务投诉类型”;对于无法找到投诉人或投诉事项不存在的,各局征管科应将具体情况填入答复栏中,上报市局。

(三)审核处理

市局进入系统的程序类税控投诉服务的“发布信息”处理模块,对各局提交的投诉处理单进行审核,对于经过各局核实处理,确实存在服务商违规行为的投诉单,市局进行“同意发布”处理,在我局外网进行公示;对于不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诉单,市局进行“禁止发布”处理;对于各局处理不当或未完成处理的投诉单,市局通过“重新审核”,返回各局重新处理。

(四)统计整理

市局根据工作要求,进入程序类税控投诉服务的“统计信息”模块,可以根据购机地区、税控代理服务商、投诉时间、投诉类型进行统计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对于存在投诉信息的税控服务商,市局根据《通知》建立税控代理服务商行为规范不良记录档案,作为考核税控售后服务的依据。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局要严格执行《通知》,加强与服务商的联系,全面掌握本区域内税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

(二)各局应设专人负责接受和办理税控投诉,在接到投诉单后,应立即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获取服务商的违规证据,对于经过调查情况属实的,应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服务商进行相应处罚,并填写《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警告告知书》或《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停售告知书》,送达服务商,同时报市局备案。

(三)各局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件进行处理,如发现投诉情况较复杂、处理难度大的,应及时报告市局或申请延长处理时限。

附件:1.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警告告知书

2.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停售告知书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附件1:

附件2:

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警告告知书

经核实,你公司在(区、县、地区)的税控装置服务过程中出现以下违规行为(在违规类型前划“√”):

1、乱收费

2、服务态度恶劣

3、服务咨询电话不畅通

4、未提供上门服务

5、未统一着装、佩戴胸卡

6、未进行操作培训

7、其他违规操作: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地税票„2005‟304号)第四条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进行警告,要求你公司在天内提交书面说明和整改措施。

地方税务局

年月日

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停售告知书

经核实,你公司在(区、县、地区)的税控装置服务过程中出现以下违规行为(在违规类型前划“√”):

8、乱收费

9、服务态度恶劣

10、服务咨询电话不畅通

11、未提供上门服务

12、未统一着装、佩戴胸卡

13、未进行操作培训

14、其他违规操作: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地税票„2005‟304号)第四条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停止你公司在天,要求你公司在停售期间保证对已售出税控产品的服务和维护工作,同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我局。

地方税务局

年月日

主题词:发票;管理;通知

抄送:12家税控代理服务商、恒信恒安公司(由票证中心提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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