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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20-6561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5 15:42: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本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XXXXXX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附件2);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赁、借用以下房产作为校舍: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厂房、居民住宅、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的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类别等变更,应向审批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办学,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两个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联合办学合同应当经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予以撤消。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对随意降低职业资格报名条件,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培训,教学质量低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本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7]26号)同时废止。

附:1.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

附件1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及附属用房5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室应有4间标准教室(60人/间),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并达到2.5平方米/人标准。教学、实习、办公等场地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四、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配备与培训专业(工种)级别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必须持有与批准培训专业(工种)相一致、与培训层次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于培训层次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八、具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九、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十、本标准为贵州省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2: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贵州省***市(州、地)(县、区)***职业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

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年 月

第二篇: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附录二 郑州二七区绿云辅导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一.财务管理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和宣传《会计法》,维护财政法规、财经纪律。

2.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拟定学校具体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

3.坚持“量入而出、收支平衡”原则,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4.学校的经济活动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财务人员协助校长管理学校日常财务工作。

5.会计人员要做好学校财务预、决算工作,准确做好学校帐务、结算上报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表表相符,认真执行会计岗位责任制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6.财务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工作。认真审核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各种凭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财务规定的业务,不做假帐,不设帐外帐,不设小金库。

7.做好财务档案工作,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向外人提供、传阅、复印会计资料,妥善保管各种财务会计资料。

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1.会计人员经费预算,报学校领导审核,有计划地执行。

2.各种费用必须凭证报销,出纳人员应严格审核原始凭证,拒绝受理不合法不规范的原始凭证。

3.合法规范的原始凭证,必须由经手人,验收人和主管人审批签章后付款。

4. 学校法人代表,要坚持按规定审批,对给予报销的原始凭 证签字。

三.学校收费制度

1.学期结束时,学校及时做好学生代办费的结算、清退工

作,并且将使用情况出具用款清单发给学生家长,实行多退少不补的原则。退费需学生或学生家长签收。

2.学校发生的项目收费时,附有一式二份的缴款学生名单,一份附在记帐凭证上,一份学校保存。

四.学校财产管理制度

采购制度

1.学校采购物品一般情况下,由事务同志办理。

2.采购物品必须有购物申请单,并注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用途。

3.采购的物品一定要与购物申请单内容相同。

4.所购物品质量有问题或未经批准购买的物品一律不予报销。

出借赔偿制度

1.教学物品和器材专供本校教学使用,在不影响教学前提下,经领导同意方可出借。

2.贵重物品原则上不出借。

3.出借的物品须填写出借单。

4.出借的物品要按期收回。

5.归还物品时要当面验收,如有损坏或遗失,按赔偿制度执行。

五.财产清查制度

1.财产清查是加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2.财产清查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清查、固定资产清查以及其他资产清查。

存货的清查:主要包括库存物品、低值易耗品的清查。库存物品每月盘点一次,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一次。对所有往来单位的往来款项,要加强核对清理。

固定资产清查:对所有固定资产,每年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并与登记册核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清理:现金及有价证券应每月由单位领

导或财务人员实施清查工作。

六.帐务处理程序制度

1.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一致。

2.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切实保证帐帐、帐实、帐表相符。

3.帐簿设置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必须填好帐簿启用表和扉页,往来款项科目不得使用综合帐户,需要结转的科目一定要`按规定进行明细结转。

4.记帐凭证应当及时传递,记帐必须及时,不得积压,登记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七.会计工作交接制度

1.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会计工作交接若干规定。

2.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齐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3.移交人员应及时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4.移交人员在编制移交清册时应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同时还应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盘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5.移交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操作确认。

6.单位撤消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办理会计清理工作,单位合并,分立,会计工作交接也应按正常工作交接手续进行。

八.委派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1.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认真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保障教育经费的安全、有效。

2.忠守职责、廉洁奉公,自觉抵制违纪违法行为,严格执行《会计法》,对会计报表和帐务的正确性、及时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按程序规范做好票据的销号工作,负责所有会计资料的装订归档、保管和监管工作。协助财产保管员做好财产帐册的设置和登记工作,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篇:xxx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初稿

兴义市民办学校(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园)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园),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兴义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级教育、劳动局统一管理。兴义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园)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州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兴义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国防教办)、兴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 民办学校(园)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园)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园)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按照兴义市民办学校<园>办学准入条件标准执行)、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园)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园)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园)章程、首届学校(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园)、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园),其学校(园)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的,首先向其所在地提出;按属地管理原则权限,符合规划范畴和达到兴义市民办学校<园>办学准入条件标准的,签出意见后上报。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完全中学的审批,由市教育局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州教育局审批。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主要用于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

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园)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园)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园)选聘的董事应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校(园)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园)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辖区教育管理处和市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园)聘任教师,应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办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招生的计划,经市教育局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市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局批准。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园)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园)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园)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园)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园)、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合并后的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园)杜绝转让,若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园)的,申请应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园)需停办的,应提供学校(园)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予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园)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四)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园)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园)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兴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民办学校(园)举办者不得一证多校(园),必须接受各级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民办学校(园)必须服从辖区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辖区政府部门的统筹规划。并按时上交办学规划及学校各种计划。

第四十二条 对各民办学校(园)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获得优秀等次的实行两年年检一次,合格的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为每年的年底。

第四十三条 学校(园)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签署聘用合同,并为教师办理相关保险;学校(园)必须为学生入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国防教办、市教育局、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病事假管理办法(定稿)

人事厅关于

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病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

黔人福[1995]08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人事(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在省单位:

工资制度改革后,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的工作待遇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为便于全省统一政策标准,参照其他省的作法,结合我省实际,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连续病假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工资照发。

(三)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资照发。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至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四)获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以上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病假工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提高5—10%;但提高后,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五)特种病人(癌症病、麻风病、精神病)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人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连续事假一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连续事假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连续事假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40%;连续事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三)事假必须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上班并经组织批准的,方能生效。凡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三、“基本工资”:机关行政人员指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员指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工资和活津贴,或按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非生产性福利待遇可继续享受。

五、各地、各单位自行规定的病、事假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办法,严于上述规定的,可继续执行。

六、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执行。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篇: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05 【生效日期】2002-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02年5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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