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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工程监理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20-42441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2 03:29: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工程监理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工程监理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监理市场秩序,加强监理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准入清出制度,切实提高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工程监理资质动态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依据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工作的意见》(鲁建建字[2013]37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鲁建建字[2013]27号)、《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规程》(DB37/T5009-2014)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

二、核查范围

全省所有工程监理企业、在监工程项目(含外省进鲁企业在监项目)。

三、核查内容

1.企业综合管理方面:企业是否满足现有的监理资质标准条件;有无不在本单位执业的人员挂靠注册行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行为;企业是否建立有效的培训学习制度、劳动工资待遇标准、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内部检查考核制度,以及定期对项目监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完整体系。

2.市场行为方面:所承揽的监理业务中法定必须招标的是否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有无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行为,有无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行为,有无转让监理业务行为;是否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是否存在不按投标承诺签订监理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参与违法违章建设的行为。

3.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方面: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是否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派驻到位,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是否配套,人数是否达到标准规定,有无违反规定调整更换监理人员行为,监理人员有无违反规定同时从事其他工程监理工作的行为,监理人员和监理企业是否与施工单位以及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4.项目监理机构工作条件方面:建设单位是否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等设施;是否具备独立办公场所,是否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生活等设施,是否配备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工具以及应用计算机对监理工作进行辅助管理;项目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安全帽、统一胸卡,“十上墙”,监理文档统一信息化管理)情况。

5.质量控制方面: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工程分包审查工作情况,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工作情况;原材料验收、见证抽检、隐蔽验收、分部分项验收工作情况;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过程的旁站情况;对质量隐患的处理情况;对监理通知单中问题的复核情况等。

6.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方面: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是否审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是否核查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是否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专项施工方案,特别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巡视施工单位按照报审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签发监理通知单等。

7.建筑节能、环保材料应用方面: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中是否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实施中是否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对工程上应用的环保材料是否合格进行检验检查。

8.监理资料管理方面: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旁站方案、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会议纪要、监理通知、监理工作总结等资料是否规范、完善,是否执行《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规程》。

四、核查方法和步骤

(一)企业自查阶段(2014年10月中下旬)。各市建委(建设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对资质动态核查作出安排部署,由企业组织进行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自行落实整改并复查。自查、整改情况要及时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普查阶段(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各市建委(建设局)组织专家组,对在本地区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每个监理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随机抽查至少1个在监项目(特别是外省、外市进入本市的监理企业)。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整改的,跟踪整改到位并组织复核;需要处罚的,及时作出处罚或给省厅提报处理建议;同时,将存在的问题记入企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三)省级抽查阶段(2014年11月中旬开始)。省建设厅抽调专家,对各市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理企业、在监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本市监理企业数量的四分之一(2013年以前已抽查的企业除外),重点抽查2015年底前资质有效期到期企业和2013年监理省级抽查下发整改通知书的企业。对抽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理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含各市依法处理的监理企业)。

五、核查工作要求

1.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要深入做好部署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加强对企业自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调度掌握所有企业和在监项目的自查、整改情况。市级普查要吸收专家参加,查深查细,跟踪问题的整改,严惩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发现问题、改进工作、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真正做到“一处违法、处处受制”。

2.市级普查要按照附表格式形成工作台帐,要及时印发普查情况通报,11月30日前书面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时发电子邮件至sdsgcc@126.com。

联系人:类红,电话:(0531)87087015。

附件:1.2014年度全省工程监理资质核查市级普查记录表

2.2014年度全省工程监理专项检查记录表1-2

3.2014年度全省工程监理专项检查记录表3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0月13日

第二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8年勘察设计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开展2018年勘察设计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豫建设标〔2018〕4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业转型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豫政办〔2017〕152号文)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双随机 一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17〕94号)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和《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0〕12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于2018年7月开始在全省开展勘察设计资质动态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

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在我省境内注册的、持有效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企业。在我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外企业。

二、内容

(一)省内企业。核查省内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满足现有资质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资格(资历)、业绩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等。

(二)进豫企业。重点核查进豫企业上报信息是否及时、属实、主要技术人员是否在岗、签字是否一致、办公场所是否与登记信息一致,项目班子人员是否与中标信息一致、项目负责人是否长期在岗、项目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是否与注册、备案信息一致等。

(三)市场行为。核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时间安排

1.企业上报时间:2018年7月底前。

2.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时间:2018年8月20日前。3.省厅抽查时间:2018年9月底前结束。

四、程序

(一)报送程序

第一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申请动态考核前,需通过“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勘察设计企业版)V5.0”下的“信息管理—河南省勘察设计行业信息申报”功能模块填报、更新本单位企业基本信息、技术人员信息、注册人员信息和近几年项目信息(勘察设计合同、工程项目完成信息)入库备案;

第二步:在河南动态考核模块申报数据备案成功后,企业在“资质管理—河南省动态考核申报”功能模块下添加资质动态考核数据并打印出带条形识别码的动态考核申报表(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一式3份(加盖企业公章)(申报流程见“河南省动态考核”模块中的“河南省动态考核申报流程”);

第三步:将带条形码的动态考核申报表(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及注册执业人员统计表和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A4纸)一起上报至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无需提供其它纸质附件材料;

第四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材料:(1)企业动态考核申报材料;(2)2018年省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汇总表、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类汇总表、2018年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汇总表各1份;(3)对考核提出的初审意见(含省内外企业违规的处罚建议、意见、决定等)形成正式文件(一式3份),以及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我厅。

(二)考核程序

1.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要抽取不少于30%的本地企业、不少于20%的省外企业进行核查,主管部门在核查前需提前通知被核查企业。

2.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其中应1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和不少于1名专家进行核查。

五、要求

(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动态核查工作,要充分认识动态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周密组织、落实人员,提高动态核查工作质量。

(二)被核查的勘察设计企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上报资料,积极配合核查。

(三)核查人员应严格执行廉政工作纪律。

(四)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港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未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报送2017年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的通知》(豫建设标〔2017〕100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的企业重点核查。

联系电话:(0371)68080837 附件:1.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及注册执业人员统计表 2.2018年省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汇总表 3.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类汇总表

4.2018年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汇总表

2018年7月3日

第三篇: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住房放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住房放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鲁价综发[2011]185号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市政公用局、城管执法局:为进一步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共有。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5年。《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0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导班子分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导班子分工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厅长杨焕彩同志:主持省建设厅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综合财务处(世行办、亚行办)、人事处,省建管局。

副厅长万利国同志:协助杨焕彩同志处理日常工作;协助杨焕彩同志分管省建管局,负责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安全生产)、城市规划工作。分管工程建设处、城市规划处、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省建设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副厅长张俊乾同志:协助杨焕彩同志分管办公室。负责城镇化、村镇建设、机关党的工作、机关保密、城建档案、建设史志等工作。分管城镇化办公室、村镇建设处、机关党委、城建档案、史志办、建设报社。

副厅长吴英同志:协助杨焕彩同志分管世行、亚行山东环保项目办公室。负责房地产业、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工作。分管住宅与房地产业处、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

纪检组长李绍增同志:负责纪检监察、离退休干部、建设工会工作。分管监察专员办公室(纪检组)、离退休干部处、省建设工会、习习居接待处。

副厅长宋守军同志:负责勘察设计、外事外经、直属企业、燃气热力等工作。分管勘察设计处(标准设计办公室)、外事外经处、燃气热力办公室、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长岛培训中心。

巡视员昝龙亮同志:负责城市建设和管理、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分管城市建设处、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和山东省城建集团。

巡视员丛吉东同志:根据省纪委意见,主要从事纪检工作。按照省纪委和厅党组安排,做好相关工作。受厅主要领导委托,处理一些重要事务。

助理巡视员耿庆海同志:负责建设法制、政策调研和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分管政策法规处、机关服务中心、省建设机械总公司、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助理巡视员李兴军同志:负责建设科技教育和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分管科技教育处、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和省建设发展研究院。

第五篇:湖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厅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厅直单位,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开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厅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坚持“一事一审,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应做到“合法、真实、便民、及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和保密审查工作实行源头管理,与公文运转、信息发布程序同步实施。各类信息形成前,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负责保密审查”的原则,由主办处室(单位)在提交办公室审核的同时,就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形式等提出初步意见,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所有以厅名义发文的文件,在拟稿环节必须标注公开属性,即标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中的一项。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文件正式印发时,应标注信息公开类别。

一般信息由办公室审核确认;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业务信息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厅分管领导审定;涉及敏感问题或者重大事项的信息,应当经厅务会议研究决定。如有必要,由厅办公室上报省保密局和住建部进行认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事项,应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涉及业务工作的,要听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五)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厅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

第八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部署、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二)组织协调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受理、分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负责厅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和依申请公开答复文书的审核;

(五)督促、检查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推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六)承担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为:

(一)信息中心负责厅门户网站的技术保障,收集、编辑、发布、更新各类政府信息,在厅办公室的指导下,编制、发布厅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二)厅法规处负责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审查,协调、配合相关处室、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办理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各厅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 公开内容与范围

第十一条 厅机关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厅机关机构设置、机构职能、领导分工、权责清单、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等(责任单位:办公室、法规处、人事处);

(二)规范性文件:厅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包括业务文件和政策解读等(责任单位:法规处、文件的起草牵头处室、单位);

(三)规划和计划类: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责任单位:规划处);

2.厅机关组织编制的省内跨行政区域规划(责任单位:规划处);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专项规划(责任单位:计财处、行业主管处室和单位);

4.计划:厅机关制定的各行业工作要点或工作计划(责任单位:行业主管处室、单位)。

(四)行政执法监督类:

1.厅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任单位:行业主管处室、单位);

2.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业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责任单位:行业主管处室和单位、法规处);

(五)行政许可类:

1.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理机构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格或者示范文本、审批结果(责任单位:审批办、注册中心及相关行业主管处室、单位);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目录、依据、标准(责任单位:行业主管处室和单位)。

(六)其他:

1.厅工作总结(责任单位:办公室); 2.厅机关财政资金信息,包括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招标采购、集中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责任单位:计财处);

3.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责任单位:计财处、行业主管处室和单位);

4.各类评比、表彰结果(责任单位:评比、表彰的组织处室和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住房城乡建设信息(责任单位:各处室、单位)。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本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可以予以公开。

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章 主动公开方式、时限和要求 第十五条 属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各处室、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和厅直单位的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门户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保密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单位负责同志的审批意见。网站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办理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设在厅政务服务大厅,并由专人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时,可以在窗口当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窗口代为填写),也可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电子文本格式可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下载,以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窗口接到申请后,应在当日内将申请送厅办公室办理。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厅领导批示,并在2个工作日内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提出办理意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厅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审签后,于收到申请后13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复。因正当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正信息或调整申请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理:

(一)收到申请后,承办处室、单位要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对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并明确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在办理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信息,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果知晓掌握该信息的其他机关,告知申请人联系办法;

(五)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经承办处室、单位提请厅务会议研究决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已移交省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厅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年对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三十条

厅办公室组织信息中心每年对各处室、单位信息主动公开情况一次总结通报。厅人事处要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所占分值权重不低于4%。

第三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厅门户网站信息公开对应栏目空白或未按时间节点更新的,依申请公开承办超时或不愿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附则

本细则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工程监理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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