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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0-2830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00:33: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发布:admin 时间:2011-04-21

(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设区的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设区的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设区的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篇: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   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231号

【颁布时间】2011-1-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第三篇: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按规定由我省安置的义务兵。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使退伍义务兵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及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和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费和无房、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主管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欢迎接待,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和传统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条例》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符合条件安排工作的,必须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对军地两用人才,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给予扶持和照顾。

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安置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当年退伍义务兵的人数,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生产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下达分配计划。中央、省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市(地)、县(市、区)劳动局下达。各级退伍义务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分配计划、退伍义务兵的技术特长和表现等负责安排工作。安置工作结束后,实用劳动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但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再要求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为其安排工作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只出具落户证明,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服役期未满,本人要求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三)在部队因犯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役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不宜留队服役的。

第十二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原征集地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部门凭遣返证明给其办理落户手续。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退伍前,其所在部队师以上机关应与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各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好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患有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先派人与原征集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待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对在部队住院治疗半年未愈,退伍时急需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及时安排入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休养,妥善安排其生活。原是城镇户口已基本治愈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义务兵应随时接收。退伍时,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办好退伍手续,持军以上后勤卫生机关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然后按照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商定的安置地或医疗地点,由部队直接送达。住院期间所需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病愈后由接收地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证上予以记

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在部队立功受奖的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上述各类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可允许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但须有父母所在单位及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父母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父母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安置的,由两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在本市(地)范围内变迁的,由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检查、总结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988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按照兵役法规定,陆军服现役满三年,海军、空军服现役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在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3)因部队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人负责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财政部门应予纳入预算,单独列支。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进接收。未经批准提前或推迟退役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兵离队前,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60天内(从部队开出退伍行政介绍信之日起),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地、州、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和盖有服预备役印章的退伍证到接收单位报到并办理户粮关系。

退伍军人自带档案或档案材料不全,并有严重误差者,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受理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建房经费。建房补助木材由自治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计划部门申报,统一下拨各地、州、市。(二)对回乡退伍军人的当年口粮,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对无自留地、自留畜和责任田的,当地政府应酌情予以调剂解决,以保证他们有一个与当地群众大体相当的生产、生活条件。

(三)充分发挥军地两用人才在振兴经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兵,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扶持他们勤劳致富。人武和民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科技、商业、供销、粮食、物资、银行、工商、税务和农、林、牧、渔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协助安排经营项目,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各种方便。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证书、立功奖章、立功登记表、立功喜报等证件的,可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予以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的立功证明手续一律无效。

(五)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和女性退伍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还可免交企业集资费。(六)对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的退伍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单位。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接下列规定办理:(一)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计划、劳动、安置部门应当协商分配计划,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后,采取先安置后结算的办法,待当年安置任务结束后,由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和安置办公室统一核准下达指标。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自治区驻各地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兵作为应尽的义务,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二)新建、扩建单位和其他需增人单位,应划出不少于招收总数的20%的比例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三)服役期间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确定的接收单位内允许自行选择工种。在部队获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及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三年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照顾本人志愿。

(四)凡有招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留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招干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招收对象由安置部门推荐,参加考试,择优录用。

(五)对有一定专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各级安置部门应积极支持。自谋职业后,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一律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不安排工作。公安、粮食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粮管理规定,给予办理户粮手续。在服役期间受过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对待。

(七)由生产建设兵团入伍的退伍兵,仍回兵团安置。其中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安置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部队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办理好完备的退伍手续,地方政府应予以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一)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村户口的,原征集地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状况不能工作的,转为城镇户口,按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兵,地方应按规定予以接收,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城镇退伍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兵,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登记表中予以记载。凡隐瞒病情者,一经发现,退回原部队。

退伍兵待分配期间住院治疗的,所需经费自理。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或由农村迁往农村,需跨省、区安置的,由自治区安置办公室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协商办理;在地、州、市范围内变迁的,由本地、州、市安置部门审批。

(二)入伍前是农村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落户并转为商品粮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出具证明,县、市退伍安置部门审查上报,经地、州、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父母迁入地的县(市)落户并安排工作。

本条所指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应是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因父母工作调动,或落实政策,离退休后定点安置的(不包括投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凡城镇户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或农村户口占用城镇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办公室不予安排工作。

自****年春起,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实行“安置卡”制度。“安置卡”是退伍兵安置的凭证之一。无“安置卡”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只落户粮关系,不予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逾期半年仍不报到者,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收回专项劳动指标,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外省区入伍来疆服役的退伍兵,需要在我区安置的,须由安置地的地、州、市安置部门向自治区安置办公室申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凡未经批准,用人单位自行接收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予下达专项劳动指标,各级安置办公室不予补办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关系。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收、安置退伍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相反的,由当地政府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同时执行。自治区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篇: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本站推荐)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

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

(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

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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