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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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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大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时间:2011-12-16 10:51 来源:未知 点击: 2717 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技术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妇幼保健机构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在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未按规定提供上述检查表和保健手册的,应当及时补办。

第三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

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

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定稿)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31日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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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条例》规定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设置

第六条 许可项目及审批权限:

(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包括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置原则:

(一)产前诊断:

1.产前诊断技术:设区市妇幼保健机构或三级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设区市设置1所。

2.产前筛查技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二)婚前医学检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并承担交通不便地区的巡诊服务;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2所。

(三)助产技术: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申请开展二级及以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核定麻醉科诊疗科目,配备执业范围为麻醉的执业医师,且年分娩数不得低于300例。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近县城的乡镇卫生院不开展助产技术。

(四)实施医学上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五)家庭接生员: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设置,仅在本行政村开展家庭接生服务。

第三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第八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1份;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三)从事相关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说明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等级并附产房平面图。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应说明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项目,同时根据《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相应技术规范和制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应技术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核、论证,根据审核结果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注明批准开展的具体服务项目。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还应根据《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等级。

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结果及理由。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发证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开展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的决定。同意延续的,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在不同县(市、区)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停止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母婴保健技术执业人员审批

第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一)申请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主检医师应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规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2.男(女)婚检医师执业类别为临床,男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儿科(或儿童保健),女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男(女)婚检医师应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3.取得设区市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婚前医学检查培训证明。

(三)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培训证明,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

2.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助产技术专业进修或具有国家认可的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

(四)申请从事医学需要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执业类别为临床,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输卵管结扎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从事输精管结扎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外科;

3.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五)申请在边远山区行政村从事家庭接生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第六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照片2张;

(三)申请人身份证、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应专项技术培训证明或指定机构的进修证明。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护士,应提供助产技术专业的培训证明以及进修证明或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及相应专项技术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注明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具体项目;对考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离开原发证机关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的,由原执业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交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如需继续从事或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应重新申请。

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离开执业行政村,必须交回合格证书;如需继续在边远山区行政村执业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在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技术服务,不能开展批准项目以外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五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变更与校验

第二十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项目,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同意变更的事项。申请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服务许可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二十一条 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证机关应对执业机构进行一次校验,校验一般在执业满一年后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执业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工作报告(包括母婴保健技术管理、质量控制、服务情况和履行公共卫生职责情况等);

(四)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证机关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察,根据校验结果,填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对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校验的单位,限期(不超过半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考核、验证一次。培训、考核由发证机关组织,考核结果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注明,加盖考核机关公章。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及人员执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一)输卵管结扎术;

(二)输精管结扎术;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负压吸宫术;

(五)钳刮术;

(六)中期妊娠引产;

(七)药物流产;

(八)输卵管复通术;

(九)输精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以下条件:

(一)申请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负压吸宫术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应当为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的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二)申请开展中期妊娠引产、钳刮术和药物流产手术的,应当为设有产科床位、并具备输液、输血和剖宫产条件的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三)申请开展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应当为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向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旁注明申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批机关同意申请机构开展相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诊疗科目栏注明“计划生育”,在“副本”备注栏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不同意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及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已设置妇产科的民营医院,经批准其设置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核准其开展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服务后,方可从事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符合《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经审查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和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审批权限,核发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审查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定期组织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做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技术服务情况的收集、汇总、上报和存档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考核组,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以及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审查工作。第三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辖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系统培训;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批范围内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以及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查;

(三)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控制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病例追踪观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禁止伪造、盗用及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在当地设区市以上政府报刊申明遗失,由遗失证书的个人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遗失原因,经所在执业单位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根据发证备案材料予以补发,并做好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报废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证件,由发证机构收回,专册登记报废证件的名称、号码、报废原因,经主要领导审签同意后,于下一集中销毁处理:

(一)在运输过程中不慎损坏的;

(二)在颁发证件时不慎填写错误的;

(三)执业有效期满、变更或因单位停业、人员离岗等原因上缴的证件;

(四)校验不合格或执法监督检查中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发证机关吊销、收回的证件;

(五)其他原因造成报废的证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3〕24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福建省母婴保健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条例》规定的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 技术服务项目

第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项目 ㈠婚前医学检查;

㈡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 ㈢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㈣妇科常见疾病筛查

㈤新生儿疾病筛查,目前确定的病种为先天性甲状腺机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及听力障碍;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 ㈥助产技术; ㈦家庭接生。

第七条 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主要项目 ㈠输卵管绝育; ㈡输精管绝育;

㈢放、取宫内节育器; ㈣人工流产; ㈤中妊引产; ㈥药物流产; ㈦输卵管吻合; ㈧输精管吻合。

第三章 执业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 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待发);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准入标准》。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注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批准权限如下:

㈠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检测及新生儿听力检测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居住在国外中国公民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㈡开展国内居民的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等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㈢开展助产技术、妇科常见疾病筛查、计划生育技术和家庭接生服务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

㈠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所)或三级综合性医院可申报开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中国公民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每个设区的市设1~2所、省会城市设2~3所。㈡一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所)或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可申报开展国内居民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每县(市、区)设1~2所;在交通不便地区,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开展定期巡回服务或长期定点服务。

㈢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所)或三级综合性医院可申报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服务,每个设区的市设1~2所。

㈣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可申报开展医学上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服务,每县(市、区)设1~2所。

㈤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服务,按每800万人口左右的区域审查批准1所设区的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设有产科床位的一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采血机构。

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所)或三级综合性医院可申报开展听力检测(诊断)服务,每个设区的市设1~2所;一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设有产科床位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为新生儿听力初筛机构。

㈥一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申报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区或县城临近的乡镇(街道)卫生院不开展助产技术;一般卫生院不开展剖宫产手术。

㈦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按《福建省妇科常见疾病筛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㈧开展家庭接生服务,按《福建省村级妇幼保健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㈨计划生育技术:

⒈乡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可申报开展放、取宫内节育器手术、人工流产和输卵(精)管绝育手术服务;

⒉县级及以上设有产科床位、并有输液、输血和剖宫产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申报开展中妊引产术、钳刮术和药物流产手术服务;

⒊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可申报开展输卵(精)管吻合术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或《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㈢从事相关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㈣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需要提交可行性报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天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进行审查和核实。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技术的还应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核合格后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注明获准开展的具体服务项目。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审核不合格的,应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注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在有效期内,审批机关每年组织检查、校验一次。第十六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及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在醒目处。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变更或停止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四章 技术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护士必须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护士执业证书》,同时具备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规定的相关技术服务人员的要求以及符合《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卫生专业人员的基本准入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权限如下:

㈠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检测及新生儿听力检测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居住在国外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审批,并取得《合格证》。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新生儿听力初筛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专项技术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㈡从事国内居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发给《结业证书》,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结业证书》和准入标准核发《合格证》。

㈢从事医学上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

㈣从事中妊引产术、钳刮术、药物流产术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发给《结业证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结业证书》和准入标准核发《合格证》。

㈤从事放、取宫内节育器手术、人工流产术、输卵(精)管绝育术、助产技术、妇科病普查和家庭接生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应注明获准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项目。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能开展获准项目以外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至少校验一次,校验机关为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在未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未经审批开展相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如有丢失,应及时报告原发证机构,并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㈠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审查、批准,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和《合格证》。

㈡定期对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及其他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定期检查。㈢做好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表和资料的分析、利用和反馈工作。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妇产科、泌尿外科、检验科、小儿科(新生儿科)、妇幼保健科、计划生育科、婚前保健科等相关专业人员5~7人组成的考核组,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相应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管理。主要职责:

⒈负责组织本辖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系统培训;

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批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机构的考核; ⒊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控制和技术指导; ⒋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⒌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病例追踪观察制度。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㈠未经批准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㈡擅自录用不具备相关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㈢经检查评估质量不合格的;

㈣违反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实施假手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登记号编制说明

第五篇:母婴保健自查报告

xx县《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

法》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xx县卫生局

2014年10月24日

根据市卫生局、市计生局联合下发的(盐卫疾监“2014”32号)文件精神,我局于9月下旬进行了安排部署,组织局职能科室、县卫生监督所、县妇幼保健所对全县各医疗单位《母婴保健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自查,以促进《母婴保健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动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保障母亲和儿童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主要成效

1.加强业务学习培训。全县各医疗单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和水平,更好地为广大妇女儿童服务。同时,县妇幼保健所对全县妇幼保健医生及妇产科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使全体人员提高了‚三基‛水平。今年以来,县妇幼保健所组织每季度召开一次妇幼保健人员例会,先后举办了‚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和‚妇幼保健医务人员‘三基’训练‛等培训班,先后组织妇产科、儿科和基层儿保人员参加了‚全市产后康复培训班‛、‚全省儿童营养和心理行为发育进展-1-

学习班‛等继续教育项目,参训达160余人次。县妇保所还

先后深入到黄圩等镇区卫生院,举办村级妇幼卫生人员培训

班,不断提高了基层妇幼保健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2.加强基层妇幼卫生工作的督导。县卫生局制定下发了

《2014年全县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工作要点》、《xx县2014

年妇幼保健工作目标及考核评分标准》,明确了县、镇、村

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责,并进一步量化考核指标和评

分标准、奖惩办法,为妇幼卫生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县妇保所认真履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职能,不断

强化对基层妇幼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基层妇幼保健工

作的顺利开展。8名基层分工人员能够按照要求,每月定期

深入到各基层医疗单位进行督导,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实行

每季度考核,通报考核结果,不断提高了全县妇幼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

3.严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许可和监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婴保健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

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专项

技术的准入制度,准确把握准入标准,卫生局每年组织对爱

婴医院、助产技术进行评审,凡人员不符合、不能开展相关

服务的,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取消其称号及资格,收回相关

许可证,近几年,我县通过评审,取消了6个镇区的爱婴医

院称号和助产技术资格,对其资源进行了重组。

4.加强“两非”管理。县卫生局与各医疗单位,各医疗

单位与妇产科及B超室,科室与具体工作人员签定了《‚两

非‛工作责任书》;各单位在妇产科、B超室等醒目位置悬挂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警示及相关禁止规定文

件,在妇产科、B超室门前安装摄像头,加强对重点科室的监管,向社会公示‚两非‛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推进

相关人员严格守法。至目前,全县未发生‚两非‛案件。

5.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县妇保所举办了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培训班。学习了卫生部社妇司《出生

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指导手册》相关内容,对《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换发、补发以及办证资料的核查、归档等内容进行了

重点培训。每季度组织对全县各助产单位《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加强和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

作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二、主要存在问题

1.妇幼保健专职人员编制不足,卫技人员结构不合理,严

重制约了妇幼保健工作的发展;

2.剖宫产率高,自然分娩率下降。

三、下一步打算

1.组织开展第二轮爱婴医院创建,进一步提升爱婴医院

服务水平;

2.加大《母婴保健法》执法力度,进一步推进各爱婴单

位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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