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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0-4726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7 21:39: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1]第13号 自2001年8月25日起施行,[2007]第5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第2号令第二次修正,[2015]第9号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采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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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三章 林木更新 第四章 采伐更新验收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林木资源消耗,保护和利用好林木

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必须遵照本办法。农

村居民采伐房前屋看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条 林木采伐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材,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控制林木资源消耗纳入国

民济和社会发展发展计划。严格实施依法采伐林木。

条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内的林木采伐,行使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六条 林木采伐包括:森林主伐、更新采伐、抚育同伐、低质林改造以及

零散树木的砍伐。

第七条 以森林经营方案为依据。制定林木采伐限额,每年采伐消耗的林木

总蓄积量不得超过总生长量的50%各类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均不得相互挪用、挤占。制定林木采伐限额,全民所有的林木,以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为

单位;铁路、公路、城镇等以部

门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农村居民自留上的

林木以县为单位。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木来伐限额,编制采伐计划,农

级上报省林上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突破。

第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迸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国营林场单位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其主伐

和国家专项投资营造林木采伐的施工设计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所有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上林木的采伐施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 管部门审批。

(三)非林业系统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省或地、节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县级林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成片林木采伐的施工设计,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林业勘察设计单

位派出的林业技术人员或林业工程题以及持有《林木采伐施工设计资格证》的林

业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申报、领取

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来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已

有规定的以外,国营林业单位由审批施工设计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凡发生重大、特大毁林案件或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单位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下下核发林木果伐许可证。所损失的林木蓄积众县下采伐计划

中扣除。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和林木许可证的规定组织

施工。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的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十五条 林木采伐作个结束后,应在本11月底以前,逐级上报采伐

计划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逾期不报者不于下达下采伐计划。

第三章 林木更新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在未完成更新造

林前,不再批准其采伐林木。

第十七条 林木更新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以人工更新为主、人工更新

与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以速生、混交为主,做到树种适宜、混交合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和个人砍伐林木,按批准的设计产材量每立方来预留更

新费10元。预留更新费由乡(镇)林业站代管,未建林业站的由乡(镇)政府

代收代管,存入银行,专户记帐。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预留更新费如数退回; 逾期不造林或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其预留更新费由乡(镇)林业站或多(镇)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更新造林。

第四章 采伐更新验收

第十九条 采伐、更新作业结束后,核发林木采代许可证的部门应对采伐更

新作业质量进行全额检查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和更新

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采伐验收标准: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验收。

第二十一条 更新验收标准

(一)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对种、期限完成更新林任务。

(二)更新造林成活率,山区不得低于85%,平原不得低于90%;三年

后更新造林保存率,山区不得低于80%,平原不得低于85。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在林木采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林业主管 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和其它毁林行为制止不力,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超限额采伐林木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河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场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代区调查设计文件、上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示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本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四川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四川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宣传处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

03日

文件编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森、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即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指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林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政府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场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和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立木转让后需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伐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用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名木,按《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采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茎、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采集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险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到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减当年或下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24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各乡镇(街道)的森林蓄积量和各林种蓄积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森林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七条 林木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主伐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三种方式。

主伐中的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一次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5公顷以内,林地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一个自然内相连地块的皆伐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抚育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小于0.5,但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年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生长、成熟情况和当地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具体采伐方式和强度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15%,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以及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十条 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人工营造的林木按照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内采挖林木:(一)土壤砾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泥石流的;(二)坡度大于35度的;(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四)省级以上公益林;(五)灌木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的,向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林木采伐许可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批准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林木权属证书等有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采伐国有林、公益林、天然阔叶林,以及采伐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五)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对林木采伐申请、许可等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需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需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林木采伐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除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发证机关在用地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核发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林经营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按小班(或地块)发证;因同一建设工程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跨小班(或地块)发证。

个人采伐林木实行一户一证。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并按照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台账,统计分析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对林木采伐实施指导和监督,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统计分析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采挖苗圃地苗木;

(三)竹子的抚育采伐;

(四)采伐胸径5厘米以下薪炭林的林木;

(五)采伐经济林、用材林内的胸径5厘米以下非目的树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的林木的;(三)上一采伐林木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实施边采伐、边检尺。实际采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有误差的,超出部分不得大于核定数量的10%,并在当地本或者下一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采伐的林木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量,但已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四至范围面积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查核实,对其超出原定蓄积量25%(包括前款规定的10%的误差)以内的部分可予以追加,变更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但应当在当地本或者下一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采伐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区)的,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大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10%的,以及按面积实施皆伐的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25%以内,但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追加采伐蓄积量的,均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违反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输采挖的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追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珍贵树木,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以及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全部大陆海岸基干林带和岛屿海岸基干林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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