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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含五篇)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5700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0 15:59: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全文)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沈阳市政府令 第15号

【颁布时间】2010-6-13

【实施时间】2010-7-1

【正文】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 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

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三篇: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1〕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有权属争议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对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10日内,对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30日。申请其他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宗地情况复杂、交通不便、现场勘验难度大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之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三条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范围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林权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的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现场勘验有关图文表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公示、公告材料;

(五)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或四至界线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公益林与商品林类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

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办理第(二)项情形的变更登记,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林权流转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当提交有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明,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国有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意见;

(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上,林权证收存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即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格式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统一制定。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林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的管理,促进登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事业单位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档案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登记档案的管理主要包括收集、整理、保管与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具体责任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规范与安全。

第五条

登记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各自负责的原则。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七条

在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告的提交与审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换领与补领、相关公告发布以及对事业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属于归档范围。

第八条

在设立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六)住所证明;

(七)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事业单位提交的资质认可证明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提交的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九)验资证明;

(十)事业单位章程;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在变更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提交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

(三)变更住所提交的新住所证明文件;

(四)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证明文件;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任、现任法定代表人行政职务任免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章印迹的备案文件;

(六)变更经费来源提交的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七)变更开办资金提交的验资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九)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第十条

在注销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收缴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在报告提交与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下列 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

(二)财务报表

(三)验资报告

(四)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五)举办单位及本单位印章模板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领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领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公告的凭证;

(三)未遗失或者损毁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登记管辖变更形成的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废止后重新申领形成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事业单位是否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的情况记录和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形成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告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或者作废公告;

(五)其他文件。

第三章 收集和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有效、清晰,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档案保护和装订的要求。应当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书写材料,严禁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铅笔、圆珠笔等非耐久性书写材料。

归档材料中有电子文件的,应当与相对应的纸质文件一并存档;属于非光盘形式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成光盘储存形式的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每项登记管理工作结束后,业务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并在3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收。对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理归档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当退回业务承办人员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每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应当单独档案盒。一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一个档案盒存放。

按照其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报告、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管理等不同登记管理按照时间排放。

第十九条

卷内各类材料应当按照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告和其他登记管理的顺序排列。

每类材料中的各件材料应当按时间顺序排列。

每件材料中的各份文件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各项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条

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分别编写总目录、卷目录、类目录、件目录。

每卷材料的卷目录应当附有封面,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案卷号、事证号、单位名称、举办单位和设立时间等。涉密单位应当在封面上加盖涉密章。

第二十一条

一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应当放入一个或者若干个档案盒内保存,不能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放入一个档案盒内保存。

档案盒的盒脊应当填写案卷号和单位名称等,涉密单位应当在盒脊上加盖涉密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登记管理公告应当单独归档。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报告提交与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其他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取、伪造、损毁、涂改和擅自销毁、标注、抄录、复印、抽取、添加、转借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库(室)应当配备防火、防腐、防蛀、防潮、防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库(室)及档案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档案破损、毁坏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抢救措施。发现其他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辖发生变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管辖变更单位原始档案的复印件;原始档案仍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保存。现登记管理机关对接收的原始档案复印件,视同原始档案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为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登记事项和登记公告方面的档案信息提供方便。

查询其他档案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书面证明的,查询人应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

国事登字[2007]02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经中央编办领导批准,现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5月18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的管理,促进登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事业单位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档案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登记档案的管理主要包括收集、整理、保管与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具体责任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规范与安全。

第五条 登记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各自负责的原则。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七条 在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告的提交与审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换领与补领、相关公告发布以及对事业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属于归档范围。

第八条 在设立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帐户号的备案文件;

(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提交的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十一)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事业单位提交的资质认可证明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十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在变更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变更名称提交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

(四)变更住所提交的新住所证明文件;

(五)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任、现任法定代表人行政职务任免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章印迹的备案文件;

(七)变更经费来源提交的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八)变更开办资金提交的验资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在注销登记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收缴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在报告提交与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领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领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公告的凭证;

(三)未遗失或者损毁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一)登记管辖变更形成的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废止后重新申领形成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事业单位是否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的情况记录和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行为形成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告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或者作废公告;

(五)其他文件。第三章 收集和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有效、清晰,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档案保护和装订的要求。应当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书写材料,严禁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铅笔、圆珠笔等非耐久性书写材料。

归档材料中有电子文件的,应当与相对应的纸质文件一并存档;属于非光盘形式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成光盘储存形式的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每项登记管理工作结束后,业务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并在3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收。对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理归档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当退回业务承办人员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每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应当单独立卷。一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依次分为卷、类、件、份。

卷,指该事业单位的全部登记档案;

类,指涉及该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告和其他登记管理等不同登记管理行为分别形成的档案;

件,指类内某次登记管理形成的登记档案;

份,指件内的单个文件。

第十九条 卷内各类材料应当按照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告和其他登记管理的顺序排列。

每类材料中的各件材料应当按时间顺序排列。

每件材料中的各份文件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各项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条 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分别编写总目录、卷目录、类目录、件目录。

每卷材料的卷目录应当附有封面,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案卷号、事证号、单位名称、举办单位和设立时间等。涉密单位应当在封面上加盖涉密章。

第二十一条 一个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应当放入一个或者若干个档案盒内保存,不能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放入一个档案盒内保存。

档案盒的盒脊应当填写案卷号和单位名称等,涉密单位应当在盒脊上加盖涉密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登记管理公告应当单独归档。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报告提交与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其他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取、伪造、损毁、涂改和擅自销毁、标注、抄录、复印、抽取、添加、转借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库(室)应当配备防火、防腐、防蛀、防潮、防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库(室)及档案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档案破损、毁坏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抢救措施。发现其他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辖发生变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管辖变更单位原始档案的复印件;原始档案仍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保存。现登记管理机关对接收的原始档案复印件,视同原始档案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为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登记事项和登记公告方面的档案信息提供方便。

查询其他档案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书面证明的,查询人应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另行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含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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